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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远洋运输公司遇难船员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5:50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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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远洋运输公司遇难船员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远洋运输公司遇难船员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我省远洋运输公司遇难船员善后处理问题的请示》(劳险字〔1997〕第16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遇难船员工伤待遇问题。由于此起事故为内河航运交通事故,应按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宜参照《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28
2号)的规定处理。
二、《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及其待遇作了具体规定,应按照该条文有关交通伤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规定,处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提供的伤亡保险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具体意见是:
1.安徽省远洋运输公司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获得的伤亡保险补偿金应按其规定付给死难船员亲属。
2.鉴于该协会《关于实施船员人身伤亡补偿的规定的通函》(中船保字第〔9446〕号)已声明“此补偿标准包括与该船员死亡有关的所有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再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继续发给,企业如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该项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企业如未参加,该项费用由企业支付。



199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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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21日,人事部

近几年来,少数部门自行发文规定本行业、本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范围和标准,造成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引起了部门、行业、单位之间的相互攀比,也给地方的工作带来了困难。为了克服这种混乱现象,现就严格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有关文件已明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享受特殊待遇的范围和标准,各地要从严掌握。
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一些部门自行下发的有关本行业、本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凡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精神的,应停止执行。
三、今后,各行业、各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范围和标准问题,不得随意开口子。情况特殊,确需解决的,应由我部综合平衡同意后下达。否则,各地人事部门则可不予执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合理控制建设施工规模,提高城
市建设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
市政建设工程和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工程的开工,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县建委)主
管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或更新改造计划的工程;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城市道路等线状市政工程和城市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拆迁能够保证施工进度需要)已经完成;建设用地实现
了“三通一平”(即通上水和下水、通电力、通施工道路,并平整了施工场
地)。

  (三)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建筑材料设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条件已
经落实。

  (四)有持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已领得城市规划
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五)施工承包单位已经确定。

  (六)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工,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
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或区、县建委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填报建设开工审
批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工程质量监
督等手续,缴纳建设费用, 完成施工招标工作,经市或区、县建委审查批
准,发给《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
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或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一)楼堂馆所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程项目和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审批: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新建房屋建设工程;

  (二)城市开发区建设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内在规划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
内进行建设的市政工程和在规划市区内的其他地区建设的投资在50万元以
上的市政工程;

  (四)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国家或本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五)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翻建工程、 室内外装修及其
他更新改造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区、县建委审批,并报市建委备案:

  (一)建筑面积不到1万平方米的房屋翻建工程;

  (二)规划市区以内在非规划主、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内
建设的且投资不到50万元的市政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区、县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四)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

  市建委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区、县建委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 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市政维护工程的开工条件和审批程
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具体办法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条 经市建委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在
开工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登记,接受区、县建委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审批,
必须按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执行。

  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由市建委组织编制,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
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
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