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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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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3年2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防疫管理,有效防治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疫区动物防疫管理实行统一规划、严格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无疫区及其外围监测区、缓冲区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运输、经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无疫区的建设和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工作。

交通、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无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动物防疫和无疫区建设知识,推广先进的动物繁育、饲养和疫病防治技术,及时为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患有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无疫区内的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无疫区:

(一)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加工集中、商品率高;

(二)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政府财政能够承担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费用;

(三)区域外围具有海洋、山脉、河流等阻隔动物疫病传播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天然地理屏障,并有足够面积的缓冲区或者监测区;

(四)区域边界建立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和限制动物、动物产品流动的人工屏障;

(五)具有完善的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和良好的动物疫病控制基础;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无疫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免疫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三)动物检疫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检疫档案;

(四)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有效的监测和控制,建立定期、快速的动物疫情信息报告制度,监测、报告记录准确、齐全;

(五)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免疫质量监控、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信息传递和疫苗冷藏等仪器设施。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在无疫区与缓冲区或者监测区交界的主要道路上,利用现有的道路检查站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在无疫区外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道路上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有效检疫证明;承运人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执行。

禁止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重复检疫。

第十三条 通过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防疫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运载工具消毒情况,以及猪、牛、羊的免疫标识情况进行检查。对证物相符、检查合格的应当加盖验讫印章并立即放行;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无疫区内及其边界主要公路、铁路和海港、空港应当设立无疫区标识牌。标识牌的数量、位置和式样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无疫区应当逐步推行动物规模饲养,适当限制动物散养、混养。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来源、免疫、用药和销售去向等档案资料。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生活垃圾和未经高温杀毒处理的废弃食物(泔水)喂养动物。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饲料和兽药。

动物源性饲料原料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利用。

第十七条 在无疫区内进行交易的动物应当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应当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前款规定的检疫标志的式样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经营宾馆、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防疫要求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门诊病历和处方制度,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病历和处方应当保存1年以上的时间。

诊疗单位和个人在诊疗过程中发现规定动物疫病时,必须在12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疫区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和认可。

第三章 动物防疫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应当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动物饲养、用药、免疫、检疫、疫病监测等技术规范。

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物饲养、用药、免疫、检疫、疫病监测等技术规范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储备适当数量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防疫物资。

第二十三条 免疫无疫区和缓冲区内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免疫档案,向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为活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第二十四条 动物繁殖、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动物出栏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或者调离产地。

动物屠宰应当进行宰前、宰后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染疫或者病死的动物。

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定的检疫规程组织实施,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无疫区和监测区、缓冲区内的易感动物实施疫病监测和免疫效果监测。

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实施监测、净化,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后方可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监测发现阳性反应的动物和免疫效果不符合要求的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诊断、补免、消毒、淘汰等有效处理措施。

对检疫、监测和临床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强制性扑杀、销毁、消毒,对同批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动物饲养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严格执行用药规范和停药期,并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

饲养动物、生产动物产品的,应当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兽药残留抽样和监测。兽药残留抽样和监测按照国家和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收取费用。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者重复检疫收费。

依法强制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强制扑杀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所有者给予补偿。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没有有效检疫证明、消毒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消毒所需的费用,由动物、动物产品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疫、免疫、监测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考核,提高动物防疫工作质量。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四)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采样、留验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履行防疫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补查,对补查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下罚款,对补查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符合检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检疫合格的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不符合检疫条件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动物诊疗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动物诊疗病历和处方制度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疫病净化标准,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达到净化标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净化标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淘汰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免疫、监测、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物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无疫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规定动物疫病,对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特定区域。

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和国家规定不得在无疫区内发生的其他动物疫病。

非免疫无疫区,是指对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免疫,而没有发生疫病的无疫区。

免疫无疫区,是指对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内允许实施免疫,而没有发生疫病的无疫区。

监测区,是指在非免疫无疫区外划定的,对非免疫无疫区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采取有效监测、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疫病从非免疫无疫区外传入的特定区域。

缓冲区,是指在免疫无疫区外划定的,对免疫无疫区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采取有效免疫、监测、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疫病从免疫无疫区外传入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九条 无疫区内动物园饲养动物、家养宠物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防疫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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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深井管理防止污染地下水源的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深井管理防止污染地下水源的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关于加强深井管理防止污染地下水源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为了有效地控制我市地面沉降,根据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三年实施计划安排,对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深水井,采取了分期停止使用的措施,地面沉降有了明显的缓和,以河水代替井水也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停用深井后回填处理工作尚未落实,如不及时妥善处理,地下水资源将受到不
同程度污染。望各有关单位,都要加强对已停用或报废深井的管理工作,确保地下水资源水质不受污染。

关于加强深井管理防止污染地下水源的规定
为加强对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已停用或已报废的深井的管理,确保地下水资源水质不受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有使用价值暂时铅封的水井,提水设备暂不拆除,每年第四季度开泵抽水一次,开泵时间不得超过二个小时。每次开泵前必须经市节水办公室同意,停泵后由市节水办公室重新铅封。水井产权单位要将开泵时间,抽水记录报市节水办公室备查。
第二条 铅封后的水井,由产权单位妥善保管。井口高出地面不少于半米,并注意搞好水井周围的卫生防护,严禁倾倒垃圾、废渣和灌注污水。不得在井上和井周围二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排除各种污染井水的因素。
第三条 凡有条件人工回灌的水井,其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四条 凡留作长期观测的停用井,由市地矿局负责安装观测设施,并与产权单位办理委托保管协议。产权单位要给予协作,为观测工作提供方便。
第五条 对无保留价值的报废井,都要拆除提水设备,限期用粘土或水泥回填封井。废井的回填封井结果,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市节水办公室、市地矿局和产权单位存查。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包括塘沽区、汉沽区及大港区)内的水井报废手续,一律由市节水办公室办理。



1987年4月23日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或审查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要措施;
(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依法治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依法治市的工作方案;
(四)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六)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方案;
(七)对外开放的总体规划;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十)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十一)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十二)撤销自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
(十六)同国外缔结友好城市的事项;
(十七)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八)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十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二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及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二)执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预算、决算及管理使用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情况;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七)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对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实施情况;
(八)市本级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订方案;
(十)水、电、煤气、医疗、住房、公共交通等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一)教育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二)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发性事件,给国家、集体、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涉及全市性的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重要情况;
(十四)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的处理情况;
(十五)危害严重、影响重大、公众关注的案件的检察和审判情况;
(十六)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的委员会、办公室、局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本市乡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方案。
第五条 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包括: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各方面的重大事项,依照《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贯彻施行,违反本规定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作出决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由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