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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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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七日)


鳗鱼苗是我省珍贵的渔业资源。为了整顿鳗鱼苗捕捞、收购、销售上的混乱现象,保护和合理利用鳗鱼苗资源,扩大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一步加强、完善鳗
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鳗鱼苗禁捕制度。内陆水域(包括长江)属鳗鱼苗禁捕区。沿海水域禁捕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十日。在禁捕地区、禁捕期内,严禁捕捞鳗鱼苗。凡违禁捕捞的,由渔政机构没收网具,没收所捕鳗鱼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渔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凡专业渔民、兼业渔民、沿海有捕捞条件的养鳗单位,在捕捞季节、非禁捕区内从事捕捞活动,须向当地县以上水产部门申领鳗鱼苗捕捞许可证。鳗鱼苗捕捞许可证由省水产局统一核发,凭证在指定地点捕捞。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无证捕捞。无证捕捞的均属
违法行为,要坚决取缔。
三、对鳗鱼苗实行统一收购。凡省内沿海水域捕捞的鳗鱼苗,一律由经省水产局颁发收购证的当地水产供销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鳗鱼苗收购业务。沿海地区成鳗养殖场确有捕捞能力的,可申领鳗鱼苗捕捞许可证,实行自捕自养,但必须从严控制
并纳入当地成鳗养殖供苗计划,自养多余部分必须交水产供销部门收购,自捕不足的,由水产部门按养殖计划调补,严禁养鳗场擅自出售、收购、转卖鳗鱼苗。
四、强化鳗鱼苗的计划管理。鳗鱼苗资源的安排,继续执行“先养后出”、“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鉴于年际间鳗鱼苗产量不均衡,对省内养殖用苗和出口用苗的安排,一般年份以捕捞量10吨为基数,按4:6分配,即养殖用苗4吨,出口用苗6吨;正常年份,在鳗鱼苗收购开始
,即按上述比例同步安排养殖和出口用苗。捕捞收购的鳗鱼苗低于10吨的年景,首先保证养殖用苗,其余的出口;收购超过10吨的年景,在保证安排基数内养殖用苗和出口用苗以后,优先增加出口。鳗鱼苗资源丰富的年份,在满足省内成鳗养殖和出口需要的前提下,可酌情支援外省养
殖成鳗。
养殖用苗计划由省水产部门会同经贸部门联合下达。养殖用苗的安排要与成鳗出口挂钩,签订购销合同。
五、整顿养鳗秩序,有计划地发展养鳗业。对现有养鳗场要全面清理登记,对具备养成鳗条件,尤其是利用余热和节省能源,效益好的企业,要积极扶持,保证供苗。对一哄而起,无养殖条件而专养黑仔鳗出售的,要停止供苗,停止生产。
六、加强鳗鱼苗的调拨工作。产苗市养殖成鳗用苗,由所在地水产部门会同经贸部门按省下达的计划进行调拨;非产苗市养殖场所需的养殖用苗以及出口用苗,由产区水产供销部门收购后,按省确定的分配比例和养殖计划,调运常熟中转站,统一由省经贸部门按计划安排调拨。提供给
非产苗市的养殖用苗,由调入市向产苗市补偿部分外汇,补偿标准由省经贸部门会同水产部门根据当年国际市场情况确定,并由经贸部门于年终结算划拨;中外合资养殖场养殖用苗,按上述原则由用苗企业负责外汇补偿。
七、对外省养殖单位所需的鳗鱼苗(包括黑仔鳗),由兄弟省水产部门牵头与我省水产局联系,省水产局在征求省经贸部门意见后,在保证省内养殖和出口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外省购买鳗鱼苗争取按当年国际市场价格支付外汇,纳入我省鳗鱼苗出口创汇基数。严禁外省任何单位和个人
直接到产苗区采购鳗鱼苗。各市县未经省批准不得自行向省外销售鳗鱼苗。
八、继续执行准运证制度。省内运输鳗鱼苗许可证,由省渔政机构或委托市县渔政机构签发,并抄送同级经贸部门。出省运输许可证,由省水产部门征求经贸部门意见后签发。
九、加强鳗鱼苗价格管理。省内鳗鱼苗收购必须坚持统一价格。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水产、经贸部门于当年开捕期前联合下达。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不准擅自提高或压低价格。
十、继续收取鳗鱼苗资源保护费和产销管理费。资源保护费按每公斤300元收取,对于出口用苗,由捕捞者和外贸部门各承担一半;对养殖用苗,按每公斤150元收取,由捕捞单位或个人承担。产销管理费由捕捞者承担,按收购价格的3%提取,其中40%交省用于长江鳗鱼苗禁
捕管理,其余留地方。保护费和管理费,只能用于鳗鱼苗的流放和渔政管理。水产部门发放捕捞证、收购证,仍按原规定收费。除上述各项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十一、依法打击非法活动。在鳗鱼苗捕捞季节,各地要广泛宣传渔业法,宣传政府有关鳗鱼苗产销管理的各项规定。沿海、沿江地区水产部门要集中力量,会同经贸、公安、财政、税务、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加强捕捞管理和市场管理,坚决取缔无证捕捞,严禁走私倒卖
。凡查获走私倒卖的,由渔政部门没收全部鳗鱼苗,并处以鳗鱼苗价格一到二倍的罚款。对查获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十二、加强鳗鱼苗产销管理工作的领导。省和沿江、沿海地区的有关市县,都要建立鳗鱼苗产销管理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牵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在鳗鱼苗捕捞季节,组织各有关部门协同动作,并协调解决产销工作中的矛盾。
十三、以上规定于一九九0年开始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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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现予以转发,请贯彻执行。

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
一、按照交通部〔85〕交海字1461号文关于与港澳间贸易货物的运输,不完全相同于国内运输,应加强管理,按中央小的方面放开放活,大的方面管住管好的原则,在航运行政上实行归口管理,和〔85〕交海字1637号文关于福建、广东、广西三省、区航行港澳线经营千吨
以下小船的船公司,除中外合营的以外,分别由本省、区交通厅根据需要进行审批,代交通部归口管理的规定及《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二、一切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的船舶公司,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
三、凡成立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其单船总载重量在1000吨(含1000吨)以下和拖驳船的船舶公司(以下简称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须经所在地(市)交通局审查,转报省交通厅审核批准并按照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及税
务登记后,方可开始营业。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包括华侨和港澳商人独资),或单船总载重量在1000吨以上的船舶公司,均应按《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及相应补充通知,报经省交通厅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批。
四、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向省交通厅申报经地(市)交通局审查过的下列资料:1.开办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料;2.企业名称和注册地点;3.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航线(包括承运到港澳的直达货物运输或经港、澳转口货物运输);4.
资金的数额、来源和船舶资料;5.企业的章程、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地(市)交通局应提供本地区内贸和外贸运输的运力安排及承担能力的情况。
五、省交通厅对开业申请的船舶公司进行审核,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货源、运力、公司的资金、经济效益等条件,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决定是否批准,并发出书面的批复文件。
六、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前已开业的,应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内向省交通厅备案;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后至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前开业的应向省交通厅补办手续,省交通厅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之内予以批复。
七、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开业后如改变经营范围、方式或航线,新增运力,应向省交通厅申请变更,并比照本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办理。新增运力单船总载重量超过1000吨者,该公司应重新按《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报经省交通厅审查后,报交通部
审批。停业或关闭时,应分别向省交通厅、港务监督和交通部备案。
八、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的船舶公司应于每年七月底前和次年二月底前分别向地(市)交通局、省港航管理局、省交通厅、交通部如实报告半年和年度的经营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按流向的客运统计和按流向、分货类的货运统计;2.财务收支和盈亏情况;3.船舶
运力的使用情况和增减情况;4.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
九、从事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时,港务监督部门不得为之办理出口手续,港务部门不得安排装船作业,船舶代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整顿,停止营业等处罚。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1月9日

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发挥户外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已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霓虹灯、电子显示板(屏)、灯箱、路牌、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广告栏、公共揭示板以外张贴、涂写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广告样稿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以下审批手续:
1、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设置的,提交市政公用、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2、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设置的,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3、在园林绿地控制地带设置的,提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在江河道和堤防控制地带设置的,提交水利或市政公用部门的批准文件;
5、设置有噪声、震动、电磁波辐射的电子、声响等户外广告,还应当提交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6、利用其他设施设置的,提交有关设施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的,提交营业执照和广告样稿,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利用其他场地、设施的,提交营业执照、广告样稿、场地使用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限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需要延期发布的,其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画面健康、美观,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二)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三)在药品、医疗器械、烟草广告的显著位置上,依照广告管理法规规定,标明忠告语;
(四)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五)在广告右下方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设置单位和期限。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更换的,应当在更换前将设计样稿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各种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设置者应当保养、维修户外广告,做到整齐、美观、安全。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八条 经批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除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批准时限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或损坏。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市)的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