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8:41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90)总检动字第1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现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的有关规定,结合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搞好检疫工作。

  附件:《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

                          一九九0年六月四日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

           (中际航(1990)228号)

 

营运部、航务部、国际处、市场销售部、天津分公司、上海营业部、广州营业部、各驻外办事处、各货运销售处理公司:

  近年来,空运出口的活体动物大幅度增加,但由于有关国际航空运输动物的法律和规定未能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致使我公司国际航班载运的活体动物多次在国外发生不正常情况: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一些禁止或限制出口的珍奇动物也被空运出境。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现遵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的有关内容,就动物运输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我国为缔约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有关条文,托运人交运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时,必须持有国务院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样本附后),方可办理托运。

  二、一九八三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各缔约国于博茨瓦纳召开会议,大会决议认为《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IATA LIVE ANIMALS RE-

GULATION)符合该公约中有关航空运输动物的条款,并建议各缔约国按此规则执行。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已把此规则列入本国立法。为此,我公司货运业务人员收运动物时必须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条文)检查托运人是否按规定执行。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货物,应予拒收。

  三、交运动物前,应要求托运人提供动物的拉丁文学名和英文普通名称,以便要求托运人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的有关包装规定制作包装。

  四、收运动物时,应要求托运人填写“托运动物证明书”(SHIPPER'S CERTIF-

ICATION FOR LIVE ANIMALS)。此证明书是按国际航协的最新格式印制。(样本附 后)

  五、接收动物时,须填制“收运动物检查单”(AVI ACCEPTNCE CHECK LIST)。此单是按国际航协的最新格式,并结合我公司具体情况设计的。(样本附后)

  六、装载动物时,要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和飞机的货舱情况计算动物的装载密度(包括动物在ULD上的密度),确定可装舱位;装卸人员在货物包装

下要加垫塑料薄膜或可吸收性薄膜,以防污染集装设备和航空器。

  七、装机时,须填制“特种货物装载通知单”(SPECIAL LOAD NOTIFICATION TO CAPTAIN),通知机长关于动物的装载情况。必要时,应事先要求机长调节货舱温度,以保证动物的安全运输。(有关规定见中际航字(1988)第034号文)

  八、装机前,货运出港必须通知货运调度有关装载动物的情况及特殊装机要求。货运调度接到通知后应派专人负责装机,并及时通知商务调度。遇到航班延误、换机、取消时,商务调度应及时通知货运调度,以便采取相应措施。

  九、航班离港后,必须给有关站(经停站、目的站的驻外办事处和地面服务代理)拍发特种货物装载报(FSH),通知有关动物的装载情况及特殊服务要求。中途

站、目的站应按始发站的电报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动物的安全运输。

  十、根据我国《进出口动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国家检疫人员有权对载过动物的航空器、地面载运工具(托盘、集装设备等)、铺垫材料、饲养工具以及存放动物的场地进行检疫消毒,以防动物流行病(包括人畜共患病)的传播。禁止使用未消毒过的地面载运工具和铺垫材料。

  十一、根据我国《进出口动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公司的具体情况,始发于不同国家的活体动物不得存入同一仓库内或装在同一架航空器上,以防疾病的传染。

  十二、装卸人员在装卸过程中应尽可能减少接触装有动物的包装;工作结束后,应按检疫要求进行消毒和清洗。如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被咬伤或抓破,应立即就医治疗。

  十三、国内其它航站申请我公司国际航班的舱位,联程运输活体动物,应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动物运输业务。如当地无此规则,应要求托运人和我公司联系,按规定办理托运手续,否则,我公司不予承运。

  十四、国外其它航空公司向我公司申请联程舱位时,吨位控制部门须要求申请方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办理运输业务。

  十五、驻外办事处应要求当地的货运销售代理和地面服务总代理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办理动物运输业务。接收代理方收运的动物时,须填制“收运动物检查单”;如不附合规定,应拒绝承运。

  十六、国内各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动物运输业务时,要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无此规则,应向国际航协(IATA)订购。各代理公司必须经我公司货运处统一组织培训后,方可办理收运业务。因代理方不按此规则或有关国家的规定执行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均由代理方负责。

  此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望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

 

                         一九九0年三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三届一次第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三届一次第4号)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65年1月3日选举杨秀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65年1月3日于北京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对《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准材料;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它证据材料。
第三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人员应告知其在复议申请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复议人员应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在复印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章,并填写收案登记表呈送复议机构主管领导审批。对重大疑难案件呈送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五条 复议机构主管领导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六条 承办人应依照复议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应该受理的,需填写立案审批表,依照权限报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在领导批准立案后应将立案情况向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报告。
第七条 承办人审查后,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填写案件呈批表,报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承办人审查后,发现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需补正的,应制发补正通知书,写明补正的内容和期限,并将不合格的复议申请书退回申请人。
申请人补正的申请书符合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即登记编号,由承办人制作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的领导指定一名协办人,协助承办人审理好案件。
第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于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后,承办人可以将答辩的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答辩或逾期的,不影响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情况时,如发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将案件受理情况告利害关系人。
第十五条 要求参加复议的第三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领导批准。承办人根据审定结果制发批准参加复议通知书或不批准参加复议通知书。
第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和核实有关证据的,应由两个以上复议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复议人员对案件调查应当制作调查记录;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内容、在场人等,并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对重要的或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物证,可以采取扣押措施,同时填写扣押清单,由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在场人,案件承办人签名或盖章。扣押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入卷。
第二十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时可以经复议机构领导批准,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复议案件《调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理复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必要时可采取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程序参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员审理案件时,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研究,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审理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对具体行政行为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制度和遵循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中如遇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复议机关可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下列复议案件,经当事人要求,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不服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的案件;
(二)不服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三)复议机关认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其它案件。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中,认为有复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情形的,应当制作裁决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复议机构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准予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审理原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裁定终止审理。
第三十条 承办人根据对复议案件的审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写出结案报告,并起草《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将结案报告和起草的《复议决定书》报复议机构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批。经批准后,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和结案登记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办理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