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药品广告申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1:44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药品广告申请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工商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药品广告申请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药监市(2001)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已组建完毕,药品广告审查人员已基本确定,药品广告审查工作正逐步依法规范。为加强药品广告的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2001年5月1日起,停止保护期内的新药、境外生产的药品及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2001年5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的广告申请应继续严格按规定审查,合格的核发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批准文号超过一年有效期后自然作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经审查发布的在有效期内的药品广告要继续依法检查发布情况,发现违法发布要及时处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二、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广告,须由进口口岸药品检验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和审查。例如在青岛药品检验所检验进口即在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审查,在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进口即在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审查。
三、原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的16个药品广告重点媒介,仍不得发布地方药品标准收载的药品的广告。
各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必须认真查验药品质量标准文件,对于经批准的地方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广告,在审查批准意见和“计划发布媒介”栏中分别注明“不得在重点媒介发布”。
四、《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异地发布药品广告需换发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规定,各地仍应认真贯彻执行。
五、自2001年5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将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表及该药品标准、说明书一并于15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今后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广告审查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工作力度,对各地审查工作存在问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2001年3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防止越南霍乱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


关于防止越南霍乱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据悉,越南暴发霍乱疫情。10月以来,越南北部河内、河西、兴安、海防、永福、北宁、富寿、太平、海阳、清化、义安、海洋等12个省市,迄今已有约1000人染病。为防止霍乱传入我国,保护前往越南人员的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来自越南的人员,如有呕吐、腹泻等症状的,入境时应立即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尤其是与越南接壤的机构要加强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等工作,对申报或现场查验发现有上述症状的人员要仔细排查,对发现的霍乱受染人和受染嫌疑人,以及处于霍乱潜伏期且有症状的人员要依法采取医学措施。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越南的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要严格进行检疫查验,发现被霍乱污染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施消毒、除虫等卫生处理措施。

三、前往越南的人员,可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了解该地区的疫情,或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http://www.aqsiq.gov.cn)“卫生检疫与旅行健康”专栏查询相关信息。

四、霍乱是由霍乱弧菌引起的烈性肠道传染病,发病急、传播快,主要症状为剧烈的腹泻和呕吐,可引起严重脱水、周围循环衰竭和急性肾衰,治疗不及时易死亡。前往越南的人员应注意饮食卫生和个人卫生,在霍乱流行区域避免食(饮)用有可能被污染的食物、饮料和饮用水,如食用不洁的虾酱、生蔬菜和生海鲜等;一旦出现腹泻、呕吐等症状,在使用口服补液纠正脱水的同时,要及时就医,入境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国际旅行预防霍乱小常识

霍乱病因

为霍乱弧菌。WHO腹泻控制中心根据弧菌的生化性状,Ο抗原的特异性和致病性等不同,将霍乱弧菌分为三群。

(1)Ο1群霍乱弧菌:包括古典生物型霍乱弧菌(virbrio cholerae classical biotype)和埃尔托生物型霍乱弧菌(virbrio cholerae EL Tor biltype)。前者是19世纪从患者粪便中分离出来的弧菌;后者为20世纪初从埃及及西奈半岛埃尔托检疫站所发现的溶血弧菌。据菌体抗原成份又可分为三种血清型,即稻叶型(Inaba,原型,含AC),小川型(Οgawa,异型,含AB)和彦岛型(Hikojima,中间型,含ABC)。本群霍乱弧菌是霍乱的主要致病菌。

(2)非Ο1群霍乱弧菌:本群弧菌鞭毛抗原与Ο1型相同,而菌体(Ο)抗原则不同。本群根据Ο抗原的不同,可分为137个血清型(即Ο2-O138),其中一些弧菌能产生类霍乱肠毒素的毒素,而另一些仅产生类似大肠杆菌的热肠毒素,因此少数血清也可引起胃肠炎。以往认为非O1型霍乱弧菌仅引起散发的胃肠炎性腹泻,而不引起暴发流行,因而此流行菌群感染不作霍乱处理。但1992年在印度和孟加拉等地发生霍乱暴发流行,后经证实此流行菌群不被Ο1群霍乱弧菌和137个非Ο1群霍乱弧菌诊断血清所凝集,并非以往所确认的138个血清型,而是一种新的血清型,被命名为Ο139型霍乱弧菌,而且有可能取代Ο1型霍乱弧菌蔓延致世界各国,尤其是亚、非、拉美各国和地区,这些流行可能标志着第八次霍乱大流行的开始。由于所分离的新菌株来自沿着孟加拉海湾的城市,故又称为(孟加拉血清型)。

(3)不典型Ο1群霍乱弧菌:本群霍乱弧菌可被多价Ο1群血清所凝集,但本群弧菌在体内外均不产生肠毒素,因此没有致病性。

传播方式

典型病例的病程可分为以下三期:

泻吐期 绝大多数以急性剧烈腹泻和呕吐起病。不伴里急后重。此期有少数病人因腹直肌痉挛,胆道痉挛而出现腹痛。初期大便呈黄色粥状,泥浆样或水样,可含粪质,过后可迅速变为米泔水样或透明水样,无粪臭,微带糖味或鱼腥味,内含大量粘液。本期大约持续数小时至1至2天,然后进入脱水期。

脱水期 由于剧烈腹泻,呕吐,导致大量水、电解质的丢失和血容量的减少,血液浓缩,患者可迅速出现脱水,周围循环障碍,体内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血症)及泌尿系统的改变。病人神志淡漠、表情呆滞或烦躁不安,儿童可有昏迷。口渴、声嘶、呼吸增快、耳鸣、眼球下陷、面颊深凹、口唇干燥、皮肤凉、弹性消失、手指皱瘪等。肌肉痉挛多见于回肠肌和腹直肌。腹舟状,有柔韧感。脉细带或不能触及,血压低。体表体温下降,成人肛温正常,儿童肛温多升高。此期大约持续数小时至2-3天。

恢复期 经过治疗,脱水得到及时纠正后,大多数患者的腹泻次数可逐渐减少或停止,体温回升,尿量增加,脱水症状减轻及至消除。在恢复期,约有1/3的患者可出现发热,这可能与循环改善后,肠腔内残留的毒素被吸收有关,或由于过敏反应所致。恢复期约经过去1至3天,少数患者可持续4-5天,甚至更长。

治疗

早期发现及时诊治,维持水及电解质平衡,采取支持疗法,并配合抗生素的应用,此病可以得到有效的治疗。

旅行者感染霍乱的危险

大多数的旅行者感染此病的危险非常低,即使在有霍乱流行的国家也非常低。在受灾地区和难民营工作的慈善救灾工作人员有感染此病的危险。

预防

1、疫苗: 在某些国家,可得到供旅行者和有职业感染霍乱危险的人群使用的口服霍乱疫苗。但不常规推荐使用。

2、卫生措施:同其它腹泻性疾病一样。应该注意采取一切措施避免食入或饮用有污染可能的食物、饮料和饮用水。万一发生严重的腹泻,应该使用口服补液纠正脱水。

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爱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营造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居住、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持《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等法定有效证件享受本办法所列优待。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发展老年事业,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老龄委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集中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并注重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人的基本生活。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符合有关救助条件的贫困老年人,享受相应的社会救助待遇。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享受农村五保待遇,根据自愿原则,既可居家养老,也可到当地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户口在城市的,享受城市“三无”对象待遇,根据自愿原则,既可居家养老也可在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养老。
第十条 积极推广居家养老服务,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措施,对城乡社区80周岁以上且享受低保、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80周岁以上、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点优抚对象和享受低保、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老年人,每月可领取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购买的不低于50元的居家养老服务券。老年人凭券选择社区内明码标价的配餐、家政保洁、身体保健等项目服务。
第十一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十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提供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组织经营或者管理,其收入用于老年组织活动;也可以从集体收入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扶助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和筹资任务。
第十五条 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老年人去世,免收遗体接运费、普通火化炉火化费、三天以内(含三天)的遗体冷藏费。
第十六条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扶养人的“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和城乡贫困老年人,要按规定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老人和特困老年人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十八条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县级卫生部门要积极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检、巡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市、县(市、区)和乡(镇)公立医院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自费看病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患者,享受“三免四减半”优惠待遇,即门诊患者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注射手续费、换药手续费,住院时对“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减免50%。
社区医疗机构、卫生服务站要定期为社区内老年人体检,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第二十一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适合老年人健康有益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各类社会性服务单位、行业窗口应当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优待、方便老年人的服务措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公示牌和标识,并做到文明服务,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公共体育场馆、影剧院为老年人健身、演出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减免部分费用,在淡季可为老年人文艺、体育团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对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等,在建设用地、建设配套费用以及税费等方面应当给予优惠,以促进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标准,重点加强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居住小区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方便营造无障碍环境。
第二十七条 7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持《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市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免费进入城镇收费性公园、园林。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购门票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图书馆、名人故居,以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烈士纪念建筑物等场所参观;
(二)凭《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需到公交公司办理免费乘车证,并到保险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提倡年轻人主动给老年人让座。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三十条 为鼓励老年人健康长寿,对常住市内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或《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向户籍所在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经审核批准,80—8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50元、90—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100元、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300元的高龄津贴。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财政列支,县(市、区)老龄办、财政局负责发放。在宜春市本级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的老年人,其高龄津贴由市本级财政列支,市老龄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发放。
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统一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符合办证条件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常住市中心城区的老年人到户籍所在地的行政区老龄工作机构办理;常住县(市)城区的老年人到所在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常住乡(镇)的老年人到所在乡(镇)老龄工作机构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司法服务机构,应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有关服务,对贫困老年人减免相关费用。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收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老龄工作委会员办公室要加强对相关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待遇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都应当履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的职责和义务,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更多更实惠的优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涉老优待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各有关方面,要加强尊老敬老的思想教育、道德宣传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大力营造关心、支持和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的社会氛围,增强社会成员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自觉性,提高老年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共同推动老年优待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外地来本市探亲、旅游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原地省级老龄工作机构统一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可相应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