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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36:02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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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予以颁发,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的管理工作,保障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健康地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当地公安、工商、卫生、税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活动场所必须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活动场所地点适当,布局合理,不影响市(镇)容,不影响学生学习,不妨碍交通,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点,不影响其他场所的安全。
(三)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桌(台)球每张活动面积平均不少于十四平方米,多张球台摆放间隔不少于一米五十厘米。游艺机每台活动面积平均不少于三平方米,间隔不少于五十厘米。
(四)有专人负责管理并维持秩序。
第四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应由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专业剧团、影剧院、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为主开办,其它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也可按审批程序申请开办。
各单位供内部娱乐的桌(台)球、游艺机不得进行营业。
第五条 申请开设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程序办理证照,必须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个体经营者凭乡、镇、街道的“待业证”或证明,向当地县(区)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文化、公安、工商批准后,营业者在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后
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卫生部门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和《卫生场所许可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证照俱全,方可营业。
省、地、市文化系统直属单位申请开办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申报审批。
第六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费标准,由省文化厅提出经省物委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者必须在活动场所亮证营业,严禁无证照营业。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收取各种票证及实物代替现金。
(四)经营者必须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五)严禁经营者在活动场所内播放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
(六)经营者应当负责所经营的活动场所的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
(七)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除节假日外,严禁经营者在星期一至星期六学习时间内向中、小学生开放。
(八)营业者营业时间不得超过晚间十一时。
(九)经营者必须遵守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的具体活动守则,严格管理,严禁利用桌(台)球、游艺机进行赌博。
(十)经营者必须在审批的场所营业,不得移位。如需移位搬迁,必须重新申请。
第八条 参加活动者必须讲究文明礼貌,遵纪守法,严禁赌博、打架斗殴。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者,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设备,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四、五、七、八项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五十至一百元人民币罚款,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项、第八条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四)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二项者,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
(六)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者,由卫生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处以罚款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并将罚款上交国库。
第十一条 其它文化娱乐项目尚未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文化、公安、工商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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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6]34号

印发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外经贸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总部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含从化、增城两县级市,下同)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或以外区域所投资的企业行使经营和管理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本规定所称的地区总部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一定区域内所投资的全部或部分企业行使经营和管理职能的总机构。

总部和地区总部可以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形式设立。

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在本市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认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总部和地区总部实施行政管理。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总部和地区总部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经商务部批准在本市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

以管理性公司、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形式申请设立或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母公司资信良好,申请前一年资产总额在3亿美元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合计3个以上,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三)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企业或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合计3000万美元以上。

(四)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

(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除其原有经营范围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还可以从事以下部分或全部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内进行投资及经营决策。

(二)市场营销服务。包括代理所管理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和商品分销业务,或提供售后服务等。

(三)资金运作与财务管理。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可在其管理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选择境内银行建立资金总库,统一调配境内所管理关联子公司的自有资金余缺;可以协助其管理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四)技术支持和研究开发。

(五)员工培训与管理。协助其管理的企业进行人力资源管理。

(六)信息及物流服务。为其管理的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投资政策咨询、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七)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已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已设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应当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外商投资企业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已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五)接受总部或地区总部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母公司对拟任总部或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总部或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设立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申请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除本条上述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的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公司场地来源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三)母公司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四)母公司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或提供非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文件的,应当出具相关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符合条件的,作出认定决定,发给认定证书。

第八条 经认定为总部的,市政府奖励500万元人民币;经认定为地区总部的,市政府奖励2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对在本市新设立机构并被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其本部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补贴,补贴在3年内分期支付完毕,享受补贴期间办公用房不得对外租售;其本部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在3年内每年按照市国土房管部门公布的当时、当区域、当路段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参考价的30%予以租金补贴,享受补贴期间不得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在本市设立机构并被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因本部业务发展需要新购建或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上述标准的50%给予补贴。

对外商投资总部或地区总部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和租赁办公用房给予补贴的建筑面积以市国土房屋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总部或地区总部违反上述规定租售、转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的,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补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交利息。

第十条 对以总分机构形式设置的总部和地区总部,以及对本市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总部和地区总部,市政府将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实施。

对本市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市政府将予以表彰。

第十一条 经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总部或地区总部新建或购置的房产,自新建落成或购置之月起,实行3年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总部或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研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属于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产业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员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补贴、探亲费、子女教育补贴等方面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认定为研发中心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享受国家和本市对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优惠政策。

  总部或地区总部按规定考核确认为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总部或地区总部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给境内投资或授权管理的生产企业加工,该生产企业可向其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工缴费的增值税。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以根据生产需要,申请设立保税仓和保税厂。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限额封顶或缴费比例下浮优惠。

总部或地区总部所需的水、电、气、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总部或地区总部以参股、收购、兼并、承包、租赁、托管等方式参与本市企业的改革、改造和改组。重组后的企业,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标准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以在现行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以外汇头寸日内集中方式,在指定银行对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

总部或地区总部设立的财务中心或者资金中心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内指定银行开立离岸账户用于集中管理境外成员公司的外汇资金。离岸账户收入范围为境外成员公司汇入的外汇资金和境内成员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成员公司汇款。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在开展境外放款业务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业务。

总部或地区总部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境外放款资格。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对现行法规未明确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的审批权限,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含)以下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由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办理,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不含)以上的,由外汇局审核后到指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对总部或地区总部中国籍人员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提供出境便利。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可以申请办理6个月至1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访问签证;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年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需要临时来本市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九条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家属出入境、居留、子女入学等,可按规定享受便利。

第二十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经认定的总部和地区总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再具备总部和地区总部条件的,取消其认定证书,并终止所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总部和地区总部适用《广州市支持金融业发展意见的若干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总部或地区总部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和监事长等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规定所称“以上”除特别说明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总部或地区总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调整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滁政〔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全日制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由原来的每人每年10万元调整为每人每年12万元;“三无”人员及重度残疾人由原来每人每年6万元调整为8万元;其他城镇居民由原来的每人每年5万元调整为每人每年7万元。
  二、调整慢性病病种,提高慢性病报销比例
  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病种执行,今后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病种同步调整。慢性病居民发生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报销比例由原来的50%调整为60%,每年限额由原来的2500元提高至3000元。
  三、提高门诊特大病报销比例
  提高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异和长期进行血液透析3种门诊特大病的报销比例,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诊治费用年度累计超过500元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由原来的按60%支付调整为按70%支付。
  四、其他事项
  未涉及的政策部分仍按《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滁政〔2007〕49号)和《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滁政〔2008〕54号)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滁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