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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口岸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2:35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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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口岸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口岸委


南京市口岸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市口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口岸管理工作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逐步正规化、制度化、规范化,以更好地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结合南京口岸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京市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是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海、陆、空口岸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南京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领导机关负责。
第三条 市口岸委可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对口岸工作的部署,根据口岸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有关口岸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 港监、海关、边防、卫检、动植检、商检、船检、食检、港务、航运、通讯导航、拆船、民航、铁路、航道、公路运输以及外运、外供、外理、船代、货代、仓储、海员俱乐部、公安、保险、中行、货主等单位和部门,涉及到口岸的业务工作,应接受市口岸委的统一领导、管
理和协调。

第二章 计划规划
第五条 涉及口岸业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按“两级平衡、集中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市口岸委报送年度、季度、月度外贸运输计划,对业经上级平衡下达的外贸运输计划,须认真执行。
第六条 市口岸委负责召集口岸各有关单位平衡本口岸月度外贸运输计划,有关单位应汇报执行情况,对正式形成的决定有关单位应努力贯彻。
第七条 口岸各有关单位应建立统计台帐,尤其是重点船、跨月船、班机、班轮等的统计分析,应做到统计数据准确,及时报送市口岸委。
第八条 市口岸委应主动参与南京口岸的基本建设(包括货主码头、仓库、铁路专用线等)、技术改造,以及查验单位配套设施的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并对已立项和在建项目进行督促、检查、协调、服务。
第九条 为了搞好南京口岸的配套建设,提高口岸通过功能,由市口岸委负责征集口岸建设配套设施基金。
第十条 凡对外新辟、新增海、空国际(含港澳地区)客运航线、航班,有报批前应征求市口岸委意见。临时对外增开客运航班(含旅游包船、包机),经营部门须提前申报计划,经有关部门会商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对长江南京段水、陆域规划、管理应坚持“合理安排、统筹兼顾”的原则;对规划、建设中发生的矛盾和问题,市口岸委应主动会同或协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港务、航运、铁路、民航、公路等运输部门和货主单位应协作配合,加强车、船、货的街接,加速车、船、库场周转和货物集散;对于压港、压站、出入境旅客受阻、特殊船、重点船以及口岸发生的特殊情况,在本部门无力处理时应及时报告市口岸委,市口岸委负责组织有
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口岸畅通。
第十三条 市口岸委应按照特资运输“安全、保密、迅速、准确”的要求,协调口岸有关部门做好“特资”的集疏运工作,保证“特资”运输顺利通过。
第十四条 各客运经营单位和口岸查验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旅客出入境工作。
第十五条 对存放外贸物资的仓库由市口岸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审证工作。

第四章 涉外管理
第十六条 口岸各查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规定,做好把关服务工作,合法进出,方便用户。
第十七条 非监管点码头需靠泊外贸船舶,应先向口岸委写出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查验单位方可按口岸有关规定进行监。
第十八条 口岸各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涉外政策、纪律、保密的教育,对严重违反涉外纪律,泄密的事件,市口岸委应会同(协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国际海员俱乐部应做好国际海员、港澳台海员的宣传、接待、服务工作。海员俱乐部应定期向市口岸委反映海员的意见;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五章 协调仲裁
第二十条 对本口岸各单位之间的工作矛盾,市政府授权市口岸委进行协调、仲裁。其原则是:
(一)凡属国务院几个部门联合下达的规定,口岸有关单位应共同贯彻执行,对未征得原联合下达部门同意,单方改变规定的,有权不予执行。
(二)因各主管部门之间规章制度不一致而造成的争议,市口岸委应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如遇紧急情况,可由市口岸委或请示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和决定意见报上级口岸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
(三)市口岸委对于口岸发生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不能自行解决的一般涉外问题,应向南京市人民政府请示,属于紧急的重大的涉外问题,可直接请示国务院主管部门并报告南京市人民政府。
(四)口岸各单位在工作中有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本着“集中领导,积极协作,统一对外”的原则,首先协商解决对外问题,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市口岸委或市口岸委请示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五)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市口岸委应及时组织协调,遇有紧急情况,有权作出仲裁。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协调过程中,市口岸委按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决定,口岸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进行行政干预与抵制。

第六章 新点开放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开放港区内的新点开放或关闭的审批工作,由市口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要求开辟新开放点的单位,应向市口岸委提出报告,详细说明新开放点的基本条件、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
第二十四条 新开放点必须对查验单位的设置、人员配备所需的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统一规划建设。
第二十五条 对使用少、效益差的开放点,市口岸委可视情况予以关闭。

第七章 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口岸是国家进出口的门户,是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窗口。口岸各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的意见》,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制定共建文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措施,并以自建为基础带动共建,做到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口岸各单位应抓紧廉政建设,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尽心尽职搞好服务,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对群众举报的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违法乱纪的事件,严肃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口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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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2月20日  证监发字[1998]1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1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财政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7日 财企[200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以下简称“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涉及的企业财务处理事项,按照我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和《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的规定执行,较好地解决了实施过程中的主要问题,推动了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进一步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的开展,规范主辅分离改制分流过程中的财务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内部退养人员预留净资产问题
企业对内退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可以在主辅分离改制时,从国有净资产中预先做出安排,作为对企业承担内退人员管理责任的资产补偿。预留资产按照“资产随人走”的原则,由负责内退人员管理的单位负责管理,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企业在改制分流完成后,向内退人员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我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的规定,先从预提的国有净资产中列支,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承担内退人员管理责任的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内退人员相关费用的开支标准,应当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资产损失处理
企业在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中,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和《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规定的处理权限和确认原则,处理发生的资产损失。
三、关于剩余净资产的处理
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中,原主体企业划出的改制资产在安置职工后有剩余的,可以采取投资、出售、出租等方式,原主体企业应当加强剩余净资产的财务管理,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四、改制期间净资产损益的处理
主辅分离改制分流过程中,自评估基准日到改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改制企业资产的管理责任,应当在改制方案中予以明确。自评估基准日到改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改制企业因实现利润或者发生亏损引起净资产的增减变化,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的规定执行。对人、财、物、账等已与原主体分离,且改制方案中已明确由改制企业进行试运营管理的,可以按改制方案的约定由改制企业承担。
五、流动负债余额处理
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中,有关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等流动负债余额的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改制方案中加以明确。
六、原主体企业与改制单位的关系问题
改制单位应当与主体企业在资产、业务、机构、人员、财务等方面彻底分离,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应当按照市场独立主体之间的正常经济业务对待,公平交易,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改制单位从工商注册或变更登记之日起,相关的费用开支应当由改制单位负担。主体企业对改制单位的扶持政策应当在遵循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安排。

抄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