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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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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街路两侧挡土墙、街头空地、道路绿化控制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桥下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道路排水侧沟、排水沟渠、检查井、雨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维修、养护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工程设施施工情况及工程质量;
(六)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排水管线接装的审批;
(七)负责指导、监督区市政建设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和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建工、公用、环保、水利、公安、工商、邮电、电业、铁路等有关部门,配合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侵占和损坏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性质和功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符合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应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三)依法集资;
(四)国内外贷款;
(五)社会资助;
(六)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入;
(七)其它投资。
第十二条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报批制度。凡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未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或接收管理养护。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须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项目时,须同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审、会签。
第十七条 对利用贷款、集资或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偿还贷款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八条 市城建、财政部门对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须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养护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实行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损坏时,产权单位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抢修;对因附属设施缺损和地下管线破裂故障引起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并督促产权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组织抢修或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抢修时,应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抢修任务的专用车辆须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日期、禁行路线的限制。

第四章 道路与桥涵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道路和桥涵的管理,确保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和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六条 利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十二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挖掘的,按恢复费用标准的二倍缴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需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及缴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规划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和修复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道路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三)持占道许可证和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五)主要街路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六)施工中触及地下其它设施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七)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八)施工物料须摆放整齐,不得占压或损坏其它市政工程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施工完毕应及时清运残余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九)从批准挖掘之日起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它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有碍道路、桥涵及其设施的各种作业;
(二)摆摊设亭、棚、画廊、存车处、开办市场;
(三)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四)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修理、练试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挖砂取土、装置设施、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三)损坏、移动城市桥涵的护栏、台柱、栏柱、电线、电缆及其它各种标志;
(四)其它有损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路面接平。
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构筑物,须与路面衔接好;如因构筑物损坏而影响路面使用,应由产权单位及时维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三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桥涵限载、限高、限速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供水、燃气管线以及各种缆线依附桥涵通过时,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排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雨水、污水排放系统实行统一管理。
居民小区及单位自管的接入城市排水管网之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业户。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自建或集资修建排水设施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单位,自建成使用之日起,应按排水总量的50%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排放有毒、有害和合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规定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特殊情况经环保部门同意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排放,收取超标排放二倍的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
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持市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按指定的位置、高程、管径等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基本建设的单位排放废水必须失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设置沉淀池,并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排水设施完好保证金。造成设施损坏的,予以修复。
第四十三条 各类地下施工使排水设施遭到破坏时,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并及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告,按排水专业技术要求予以处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将城市排水管线接入单位专用排水管线时,产权单位应服从城市建设规划的统一安排。
第四十五条 城市防洪设施应严加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和破坏。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接装、占用、占压、改装或堵塞排水管线及附属设施;
(二)在排水沟渠两侧各5米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资、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向雨水井、检查井及排水沟渠内排放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残液、混凝土、砂浆,撒扫和倾倒垃圾、积雪、粪便等污物;
(四)擅自在排水设施上设泵抽水或设闸截水;
(五)在排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上圈占用地或修建构筑物;
(六)擅自合流排放雨水、污水;
(七)其它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十七条 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对道路照明设施要经常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安全、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攀登路灯杆柱,不得在路灯杆柱上拴绳挂物。
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迁移道路照明设施和进行影响照明设施的施工作业。凡需接用路灯电源和迁移道路照明设施以及进行影响照明设施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建设单位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即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报批手续;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招用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2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设计、施工、养护、维修未按有关的技术标准、养护规范和规程的要求进行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排水、防洪、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及时进行养护、维护、抢修及作业现场未设明显标志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利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及有各种有损于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恢复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原貌,并处以5000元
至2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按要求进行施工、竣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城市道路和桥涵、城市排水管理、路灯照明管理范围的有关要求,责令改正;设施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即依附桥涵设置供热、供水等各种管线、缆线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未按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未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使排水设施遭到破坏,未及时向设施管理部门报告并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缴纳费用,并处以1000元至4
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其情节,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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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的通知

国海岛字[2010]644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指导和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工作,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现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规定,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用岛申请的同时,必须一并提交《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是申请审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法定文件,也是各级政府审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项目的主要依据。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实施开发利用活动。任何不按照《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实施的开发利用活动,一律视为违法用岛行为,中国海监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由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资质单位由国家海洋局认定),《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单位同时提交该方案的《项目论证报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写内容及要点如下:

一、无居民海岛的基本情况

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要对申请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下列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1.海岛的明确地理坐标位置(附图);

2.海岛的面积及自然形态情况;

3.海岛的自然资源及生态系统情况;

4.海岛周边海域的生态及水文情况;

5.海岛及海岛周边海域的开发利用情况;

6.开发利用区域地形地貌及生态情况。

二、开发项目的基本情况

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要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进行如下说明:

1. 建设项目的性质、名称、功能等情况;

2. 建设项目占用海岛的面积、使用方式等情况;

3. 建设项目中各建设工程及类型等情况;

4. 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数量等情况;

5. 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及运行管理等情况;

6. 建设项目的计划使用年限及建设时序等情况。

三、开发项目的空间布局

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要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进行如下说明:

1.是否符合拟开发海岛的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2. 建设项目在无居民海岛上的具体区位;

3. 建设项目总体工程布局规划(附图);

4. 建设项目占用海岸线的位置及长度;

5. 建设项目占用周边海域的区位及面积;

6. 建设项目对海岛形态及资源生态的影响。

四、海岛开发的有关问题

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要对与海岛开发特殊性有关的问题进行如下说明:

1.如何减少建设项目对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形态造成重大改变;

2.如何减少建设项目对无居民海岛的资源生态造成重大影响;

3.如何保护和修复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形态及生态系统;

4.如何使建设项目的高度、结构和色彩等形态与无居民海岛的地形地貌、植被等要素相协调;

5.如何做到建设项目不占用或少占用海岸线,尽量与海岸线保持合理距离;

6.如何保证建设项目所在无居民海岛的淡水供应;

7.如何保障建设项目所在无居民海岛的电力及能源;

8.如何确保建设项目所在无居民海岛的交通及运输。

五、开发海岛的保护措施

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要对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所采取的保护措施进行如下说明:

1. 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规定保护的无居民海岛区域资源及生态系统采取何种保护措施;

2. 对建设项目造成无居民海岛形态和生态的影响采取何种恢复措施;

3.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对无居民海岛及周边环境产生的影响采取何种控制措施;

4.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工业和生活垃圾、污水等采取何种环保处理措施;

5.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建设项目采取何种节能减排、低碳环保等措施;

6.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建设项目采取何种防灾减灾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规定,对无居民海岛要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单位和个人在开发海岛活动中,必须始终贯彻在保护中开发和在开发中保护的法律精神,严格按照上述要求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国家和省海洋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项目论证报告》进行认真评审,以达到依法用岛、科学用岛和有效用岛的目的。




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抚恤登记。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如下: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正排职军官基准工资的其他军人(指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飞行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多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现役军人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奖惩工作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特等功、甲等功按一等功计算;大功、乙等功按二等功计算;小功、丙等功等按三等功计算。荣立集体功和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凡符合民政部规定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家属是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在不低于国家基本标准的前提下制定。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留作纪念,下同)。

  第三章 伤残抚恤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接收革命伤残军人时,应先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例》规定的评残权限、范围和条件的,给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并予以安置。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予以补办伤残证件。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三)确因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的职业病患者,要求评残的。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当地民政部门应有按有关规定拨付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原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并发给抚恤金。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七条 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十八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本人抚恤,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待第二十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待:

  (一)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本乡(镇)上年人均收入水平。

  (二)凡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农村乡镇企业和城镇待业青年摊点)在职职工(含有城镇户口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在服役期间由其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其中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合同期满的,原单位应继续发给其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志愿兵或提拔为部队干部。

  (三)凡家居城镇且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应当增发优待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的家属户口迁移后,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发放。户口迁入地应从下年起给予优待。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体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

  第二十三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在单位或当地房管部门在安排住房时,应将义务兵本人计入家庭人口。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十五条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报销。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的,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向当地卫生部门报销,其费用从公费医疗项下列支。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代步三轮车,由省民政部门审批供给;假肢、腰卡、病理鞋由省假肢工厂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民政部门审批供给。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国内民航客机和轮船或乘坐国营、集体、个体长途客运汽车时,应予优先购票、优先准乘,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个体汽车按国营汽车优待标准执行。游览本省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省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按规定在分数线下照顾20分录取。

  对革命伤残军人应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省国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本省国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保育费。

  第三十六条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有条件的可由国家或集体举办的光荣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 驻军所在地劳动、 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省民政、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各项优抚费和优待款物只能用于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克扣、贪污和挪用。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第三十条和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革命伤残军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待规定的客运经营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准教育,停运整顿或吊销营运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以恢复原来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因战伤亡民兵、民工和参加县以上武装部门组织军事训练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及大中专、高中学生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