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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26:08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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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日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级巍山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巍山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行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巍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管理使用名城保护管理基金。
城建、文化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做好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有关名城保护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名城保护管理基金,主要用于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自治县上年度本级财政收入的0.5%:
(二)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三)社会捐赠款;
(四)其他收入。
第五条 名城保护范围:
(一)县城2.8平方公里古城区内的古建筑、民居风貌、街道格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巍宝山风景名胜一级保护区6平方公里范围圆觉寺、玄龙寺周围2平方公里,■■(音龙于)图城遗址。
第六条 巍山古城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拱辰楼(含四方街)至星拱楼街道边沿外侧各30米;
二级保护区:东街、南街、西街、学旁街、大水沟街、雷祖殿街、关圣街、后所街、日升街、月华街;
三级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街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建筑形式、体量、色调,必须保持明清时期城池的格局和风貌。凡不符合的必须改造或拆除重建。
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项目,其建筑形式、体量、色调和建筑风格要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名城保护规划》,按程序进行审批。
第八条 古城一条街(群力门至南门)、东新街和西新街等主要街道实行店内经营,禁止店外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民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标志,建立档案。
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和改建的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征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涂抹、刻划、损毁或擅自移动保护范围内的文物、设施和标志。确需移动的,必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经占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限期迁出。确因工作需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与文化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承担对文物的保护和维修责任,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未公布定级的文物,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登记、申报定级,并由文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发现文物,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隐匿、私分或转移文物。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民族典籍、歌舞、音乐、服饰等文化遗产进行抢救、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十三条 巍宝山风景名胜区各景区、景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标志,建立档案。
自治县境内其他景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并负责申报列级。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建造新坟和狩猎放牧;禁止非法侵占土地、水和其他资源。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建设。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和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经营及建设活动,必须遵循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护范围内违章建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建筑总投资额3%至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在古城一条街、东新街、西新街等主要街道堆放物品和店外摆摊设点的,由文华镇人民政府处2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涂抹、刻划、损毁或擅自移动文物、设施和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受损物价值3至5倍的罚款。
(四)在景区、景点和文物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新造坟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在保护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盗伐林木、捕杀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林木价值2-3倍的罚款,所获野生动物价值1-8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名城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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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基金会(以下统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救灾、扶贫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华侨捐赠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损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种类、数额、用途、方式和受赠人,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捐赠人提出的意见,受赠人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八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应当在作出拆迁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并由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由原受赠人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因城市改造、布局调整等原因导致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需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
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该工程项目被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捐赠人,在通关、就医、教育、考察、投资等方面享受相应的礼遇和优惠。获得市、县级荣誉称号的捐赠人的礼遇和优惠,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办理相关手续、交纳有关规费和配套费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捐赠人依照本条例捐赠财产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第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三条 受赠人收到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捐赠人发给捐赠证书。
用于救灾、扶贫、慈善性事业的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减税、免税申请;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海关监管期内,还应当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
第十五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对工程项目的兴建和管理负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布局合理,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十七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报告。
受赠人应当定期向捐赠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捐赠财产使用管理制度,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根据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对用于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捐赠项目,由受赠人使用、维修、管理,受赠人维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必要的补助。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基金会,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没有按规定及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备案;受赠人接受捐赠或者管理捐赠财产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强行摊派或者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的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基金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贪污、挪用捐赠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外籍华人及其团体、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行刑法明确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规定了比普通交通肇事罪更重的法定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逃跑的认识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逃跑是指逃离事故现场,换言之,行为人逃离了事故现场,即构成逃逸,未逃离事故现场,则不构成逃逸。这显然是只从字面形式上把握逃跑的涵义,而背离了立法初衷。其对于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诸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离开现场,却在有实施救助条件的情况下而不实施救助行为,甚至在现场掩盖罪行的严重情节,不能给予严厉打击。这不仅背离了立法规范的目的,也不利于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严惩的价值导向的实现。笔者认为,将肇事后即使未离开现场,但指使他人顶替或作伪证的行为应解释为逃逸行为的范畴内,理由如下:

首先,从交通肇事逃逸立法保护法益和规范目的来看,立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的法定刑升格情节之一,这种特殊立法规范保护的法益是救助被害人并确认利益关系,其目的主要是考虑到交通肇事发生后,事故参与者具有救助被害人、维护现场并在现场接受警方询问时如实陈述的义务,以便顺利厘清事故因果关系并确认法律责任归属。作为事故肇事者更具有上述义务,而实践中肇事者虽未离开现场,但却不积极实施救助并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行为,侵害了上述法益,应予刑事规制。

其次,从“逃跑”一词的文字涵义来看,“逃跑”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一般解释是“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在交通肇事逃逸中肇事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指使他人顶替或作伪证的行为完全可以解释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而离开特定肇事场所,虽然其可能仍在肇事现场附近的人群中,但认定其是否离开的关键“行为人是否隐瞒其为肇事着的身份,同时是否履行其应具有的救助义务”,二者缺一不可。肇事者没有逃离事故的现场,却躲在围观群众中,指使他人顶替或作伪证,该行为无疑隐瞒了其为肇事者的身份,也违反了应予积极救助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因此也应认定为“逃跑”。

再次,《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则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解释》第3条并未像第2条第2款第(六)项那样规定:逃逸指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而仅要求“逃跑”,而此“逃跑”并未要求必须逃离事故现场。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隐瞒其为肇事者的身份,同时是否履行其应具有的救助义务”,而并非要求一定要逃离事故现场,因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顶替的行为应解释为逃逸行为的范畴内。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宿迁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