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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33:12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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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证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22号文件公布的《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报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供热单位、供热经营部门、热源厂和用户(单位用户、居民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供热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供热的方针、政策,制定全市供热管理各项规定;
(二)会同规划部门制定供、用热事业的总体及近期规划;
(三)参与供热工程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把好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关;
(四)对供热单位和用户行使监督、检查和管理的职能;
(五)对供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行使仲裁权;
(六)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热价并监督执行。

第二章 供热管理
第四条 供热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热源、热网,应符合城市供热总体及近期规划。除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外,须同时向市供热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方可实施。其它涉及供热配套的工程,由市供热管理处会同市规划部门联合审批。
第五条 供热经营部门(各供热经营站)的职责是:
(一)在市供热管理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或通过合同协调供热单位生产符合标准的热能;
(二)负责供热管网的维修、保养;
(三)负责调整管网热平衡及保证供热质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按合同规定向用户收缴热费,按供热管理有关规定对用户进行监督;
(五)负责对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 供热单位须按市供热管理处批准的热负荷曲线图供热。供热质量、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和用户室温合格率,须符合现行有关规定。
第七条 供热单位必须遵守规划、环保、卫生、防火及安全等有关规定,认真搞好设备维修保养和供热管理。
第八条 供热设备须安装必要的监测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噪音等指标必须控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九条 本市采暖期自每年十月十五日始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止。各供热单位要保证按期供热,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第十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设施因事故而停止供热时,维修人员必须立即进入现场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负责赔偿因停热或供热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须经市供热管理处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供热设施、采暖系统,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市供热管理处、劳动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
第十三条 供热管道周围三米内,严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排泄污水、开掘取土以及进行爆破等作业。已建在管道上的建筑物,应限期拆除。对拒不拆除的,市供热管理处有权会同规划管理、城管监察部门予以强行拆除。

第三章 用热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必须首先考虑供热配套,并将方案上报市供热管理处,经审批后,方可列项施工。
第十五条 凡需要供热的用户,须向市供热管理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用热范围、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系统图、建筑平面图、地形图等资料,经审批后,方可用热。
第十六条 市供热管理处对新增加采暖面积的用户收缴配套增容费。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供热管理处逐年核定,由市供热管理处负责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部门每年与用户签定一次性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面积、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付款方式、技术管理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供、用热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由市供热管理处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用热单位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热网系统(从分水站至建筑物内的管道)及采暖系统的维护、检修、管理。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发生事故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每年供热前,用户必须对采暖系统进行全面检修,经供热单位检查合格后,方能供能。
第二十条 对因房屋防寒、保温措施达不到要求致使供热效果不良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第四章 热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热价由原材料费、燃料费、水电费、折旧费、大修理费、人工费及管理费等构成,由物价、财政部门和市供热管理处逐年核定。
第二十二条 采暖费按建筑面积及室内净高三米为基数计收。净高超过零点五米至一米的,加收基本热价的30%,再超则以此类推。超高不足零点五米(不含零点五米)免收超高热费。
第二十三条 如遇国家或地方调整燃料、水和电的价格,热价亦需作调整时,由主管部门提出调价方案,申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热费的收取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由供热经营部门对用户按合同规定收取。对逾期不交者,供热经营部门对其加收5%滞纳金。对拖欠热费超过二个月的用户,供热经营部门有权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供热管理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由市供热管理处派出的供热监察人员执罚:
(一)对未经批准,私建、滥建锅炉房或擅自接通集中供热管道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拆除;
(二)对用户私自安装的水嘴、放风,除令其限期拆除外,罚款五十元,对逾期不拆的,每超一天,加罚二元;
(三)供热设施跑、冒、滴、漏,视其后果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对擅自排放或使用热网热水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对供热质量差以及用户意见较多的供热单位,给予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违章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定各项罚款由市供热管理处执罚,其中属个人被罚款,通过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供热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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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3〕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城市中心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口迁移工作应当符合我市人口发展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的审核、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外事侨务、民政、对外经济贸易、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经市组织、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城市中心区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具备随(调)迁条件的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下同)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职称,或属副处级以上干部;
(二)调入企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助师以上职称(含高级技工);
(三)调入教育系统到幼儿园任教的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到小学任教的,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高级职称;到中学、大中专院校等其他学校任教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任教两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
(四)属特殊岗位人才或急需人才、技能型人才、操作型人才的,应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
(五)属国家统一分配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入户证明的跨市、县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
前款规定中属夫妻分居两地和父母身边没有子女,要求照顾调动安置的人员,其入户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城市中心区居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身边无子女的父母(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申请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属申请投靠配偶、父母的,当事人还必须提供在原户口地办理的计划生育证明书;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必须全额缴清社会抚养费,并且夫妻一方的户口在城市中心区外五年以上。
第七条 购买城市中心区新建商品房(住宅)的业主及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子女,可以根据购房的套内建筑面积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35-50平方米的,迁入1人;51-80平方米的,迁入2人;81-100平方米的,迁入3人;购房面积在101平方米的以上的,迁入4人。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入户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与其监护人同时申请。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经营合作期在5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根据该企业的投资总额配给职工集体户口,投资总额在100万元-500万元的,配给5人;投资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配给10人;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配给15—20人。在城市中心区工作2年以上的该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师以上职称;技术骨干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高级技工以上等级证书。
按照前款规定迁入户口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投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投资50万美元迁入1人。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捐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捐资50万港元迁入1人。
第十条 经市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外地驻汕办事机构,可以根据该机构性质配给集体常住户口,属办事处的配给5人,属联络处的配给3人,其符合本市规定的干部调入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招收录(聘)用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市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
(三)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来城市中心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四)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发给《收养登记证》的城市中心区居民的子女;
(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迁)回城市中心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城市中心区的困退知青和支边内调人员;
(六)经市人事、民政或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离退休干部;
(七)经国家、省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台湾同胞以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归国难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均从事远洋、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或均是现役军官,并在城市中心区有亲属的;
(九)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安置在城市中心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迁)家属;
(十)经部队师级以上政治部批准,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汕部队军官的家属;
(十一)受市政府表彰的优秀外来劳务工;
(十二)在城市中心区连续暂住七年以上并连续七年申领暂住证、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员;
(十三)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接收分配工作的生源地不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四)生源地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五)原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退学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人、劳改释放人员、以及解除劳教、少教人员;
(十六)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外省生源新生;
(十七)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的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
(十八)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安置来城市中心区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审核户口迁移的申请,并在公安部门警务公开规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准,不同意户口迁移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部门应当将涉及户口迁移的条件、办理程序以及有关手续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做出的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口迁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市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户口迁移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户口迁移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河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和郑州市、洛阳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按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办理。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