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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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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烟花爆竹行业的管理必须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等(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须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厂库,必须按规定远离城镇、居民聚居区和风景游览区,以及水利、交通、桥梁、隧道、高压输变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输气管道、人防工程等重要设施。
第四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生产厂房、储存库房等建筑,应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工业三废排放标准》等有关规定、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湿、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
第五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品种、质量、装药量、药物配方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六条 为确保安全,生产车间、仓库、储存室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携带火具、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住宿和进行与生产无关的活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凡生产烟花爆竹(含季节性生产);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报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竣工后由所在县(市)公安机关会同劳动、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规定的,发给《安全
生产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未经批准,无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坚决予以取缔。
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机关的批文;
(二)设计意见书;
(三)四邻距离图,工厂平面布置图,厂房结构施工图,防雷、消防、动力照明设施图;
(四)工艺规程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八条 个体户只准生产烟花爆竹的半成品,不得生产成品。装药、压药等危险工序,必须交经批准的工厂或合伙作坊进行。
第九条 各类烟花爆竹的用药品种和药物配比,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烟花爆竹的生产单位应将生产品种、技术规格、药物配方报所在县(市)公安局备案。试制烟花爆竹新品种,须将试制方案和药物配方报经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试制。
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烟花剂中的氧化剂和爆竹中的爆响药剂。禁止氯酸钾、雄黄、赤磷等互相配合使用。禁止使用有毒药物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料纳入各级物部门管理,生产单位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向物资部门申报供货。
第十一条 生产加工车间、加工部位均应固定工序和人员。每道工序均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严格实行离操作,严禁混杂工序得超员生产。逐级设立安全员,监督安全制度的执行。 操作人员配兑药量每次不得超过1500克;领混成药量每次不得超过250克。禁止
在车间超量存放药物 和烟花爆竹制成品。
接触药物的生产工具,禁止使用黑色金属制品;禁止使用尼龙筛底。操作时不得穿戴化纤衣服和带铁钉的鞋。
第十二条 生产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和操作规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的规定。
新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工厂、作坊必须对产品的规格、质量和安全负责。产品包装要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注册商标。产品经检验合格,并在包装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后方准出厂销售。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烟花、鞭炮保管规则》,设立专门库房、储存室。
设立烟花爆竹库房、储存宝,须组所在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第十五条 选址新建烟花爆竹仓库、储存室,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设计图纸,向所在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签署意见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库房、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设有专人负责看管;
(二)建立健全保管、领发和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三)不得超过批准的烟花爆竹储存品种和安全容量,不得于其它商品、物资同库混合存放;
(四)常备足够的消防器具和消防用水;
(五)发现不安全隐患,应立即停业整顿。若出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零售商户的烟花爆竹储存量。储存花炮的数量一般不得超过10箱。超过10箱者,必须设立符合安全规范的专用储存室,但存量最多也不得超过五十箱。
第十八条 春节、元宵节等销售旺季,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零售单位或个体零售点,应依销购进,尽量减少库存量。对所设的临时储存室,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房间周围须留有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并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销售旺季过后,县城以上市、镇城区以内的临时零售单位
、零售点,应将剩余烟花爆竹妥善处理,或委托当地土产(日杂)公司烟花爆竹仓库代存。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报经公安机关批准,持有《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方可运输。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贩运烟花爆竹。
在本省以内运输烟花爆竹,凭发货单位的提货单副联向所在县(市)公安局领取《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远距离运输烟花爆竹不够安全,原则上应经销省内产品。需要少量运入本省的烟花爆竹,须持进货计划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到省公安厅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运出本省的烟花爆竹,向运入地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条 自运或承运烟花爆竹,必须实行专车运输,并有托运单位派专人押运。
第二十一条 严禁载有烟花爆竹的运输工具在县以上市、镇和人口稠密的地方停留。
严禁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不准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火车、汽车、飞机等公共运输工具和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舞厅(场)、机场、车站、码头、商业中心、展览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无论国营、集体、合作商业和个体商户,无论采购、批发和零售烟花爆竹,均须向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摊点,要从批准的就近县、市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单位进货。
第二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点凭证营业,实行一证一点,专人专柜销售。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第二十五条 春节销售旺季,如需增设临时零售点,由当地公安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节日售货棚、展览展销会和人员聚集的场所销售烟花爆竹。
在集贸市场、庙会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当地公安批准,并在工商管理部门指定的安全地点,携带少量烟花爆竹进行销售。
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单位,带少量样品参加商品展销会,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民用信号弹和口径十二厘米以上的礼花弹,只供应单位,由使用单位持县级以上单位证明,经所在县(市)公安局批准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六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除因特殊情况,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外,下列地点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商店、影剧院、公园、舞厅(场)、体育馆、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等人员密集的地方;楼顶、阳台、游览场、幼儿园、学校、图书馆、档案馆(库)等;
(二)车站、码头、机场和医院等公共场所;
(三)仓库、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外围200米以内地区;
(四)名胜古迹和国家、省、市(地区)列为重点保护的文物遗址;
(五)山林、森林区以及其他特别规定禁止烟火、噪声的场所、区域;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严禁用烟花爆竹挑逗、调戏妇女,恐吓儿童;严禁从高层建筑向下掷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举行大型庆祝活动或举办焰火晚会,需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时,必须由举办单位事先选择完全场所,制定安全保卫方案,经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利用燃放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火灾,损坏公私财物及伤害人身的,由肇事者负责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198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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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构成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检察院 曾宪清


[案情]: 2003年10月20日上午,张某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装运沙石,谢某看见张某,便上前要求张某偿还拖欠的借款5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张某因没钱还款,为摆脱谢某的纠缠,张某发动三轮农用车意欲离开,谢某即用手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要求其停车处理,张某慢速行驶一段距离后,见谢某仍抓住车把不放,为甩开谢某而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受伤。张某驾车逃逸,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谢某的伤情属重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张某是农用三轮车的驾驶员,持证驾车,在谢某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时,明知自己加速行驶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安全,仍继续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摔成重伤,且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在谢某抓住行驶中的农用车车把时,作为有一定经验的驾驶员,明知农用运输车加速行驶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而故意加大油门加速行驶,主观上对这一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且在受害人谢某倒地后仍驶离现场,最终造成顾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其驾车逃离的原因仅是为了尽快摆脱受害人谢某的纠缠。虽然张某在受害人谢某抓住车把后,加速向前行驶时,应当预见自己的农用车高速行驶可能会产生伤害谢某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其轻信加速时张某会主动避让,可能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主观上属于过失,且张某的这种过失伤害行为仅针对谢某这一特定的人,故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 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重伤在主观上均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也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交通肇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不特定的,而过失致人重伤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对象是具体的人。就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重伤而言,它们客观上都有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二者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故意伤害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对伤害的结果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二) 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结果是违背主观意愿,出乎意料之外。(三) 通过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侵害对象是针对谢某这一特定的对象,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亦即是在特定的事件中针对特定人而发生的伤害。故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的关键应考察被告人张某对谢某重伤的后果是持放任态度,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即张某对谢某有无伤害的故意。 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一名驾驶员,为了摆脱谢某的追债纠缠,在明知被害人谢某抓住农用车车把后仍加速行驶,置谢某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即明知会发生谢某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对谢某的伤害结果,主观上是凭侥幸心理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所以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较为恰当。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5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奖励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实施科教兴宁战略。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以引进技术和示范推广为主,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对解决本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坚持政府、社会团体、公民共同兴办科学技术事业的原则,发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服务组织。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六条 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自治区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型企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发展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与国内、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速先进技术成果向本自治区的转移,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依照科学化、民主化的决策原则和程序,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项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推动作用,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
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持科学技术信息咨询产业,建立由各学科专家组成的决策咨询组织。
自治区鼓励发展科学技术工程咨询组织。
第十二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技术合同仲裁、中介服务、知识产权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培养技术经纪人,加强技术市场场所建设。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技人员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管理制度。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试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稳定和建设精干的科学技术研究队伍。
自治区加强科学研究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鼓励重点实验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学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鼓励和支持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成建制地转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及公民依法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自治区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申报科学技术产品进出口经营权;在国外、国内创办分支机构,开展技术贸易。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造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各
项权利。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崇尚科学,追求和坚持真理,发表学术观点,依法创办和参加学术组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反对伪科学行为,积极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及科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在子女就业和住房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对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对承担重大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补
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按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不受年限、学历、工作资历等条件的限制予以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和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创造条件,保证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接受本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人才市场,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其专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
自治区鼓励在国外、自治区外及退(离)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各种方式支持和参加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收民间、国外、自治区外及其他资金的多渠道、多层次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到本世纪末,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1.5%。 以后逐年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自治区财政用于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1
个百分点的比例稳定增长。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费、农业综合开发经费、农产品商品基地建设资金、农林牧及水利专项资金、“三西”建设资金、支持不发达地区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均须安排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活动。
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科学技术普及,国外智力引进和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重点科学研究基地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建设,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并逐步增加建设经费。
第三十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增加对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并逐年提高比例。其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部在税前列支,并可自主确定加大仪器、设备折旧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逐步建立由科学技术、财政、金融部门共同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发展科学技术风险投资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紧密结合地方资源特点、具有显著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自治区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扶持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活动。
自治区设立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专项基金,重点支持实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项目、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出国进修和国外智力引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自治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或者向科学技术事业投资,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社会集资、引进外资、吸收股份等多种形式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科学技术经费和基金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和审计,确保科学技术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组织给予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本市、县、本部门科学技术奖。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组织给予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通过有计划地建设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鼓励农业科研院所、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开发、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新品种、新技术。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培养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开发当地资源,建立支柱产业;兴修水利,建设基本农田,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抗旱减灾能力,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建立各类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对农村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业、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相结合,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加强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设,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传授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水平。
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或者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国有大中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由总工程师负责。
第四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企业都应当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发展生产和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进和设备更新,提高管理水平,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引进和工程项目的论证、评估制度,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并定期发布鼓励开发新产品、推荐生产产品、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的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逐步完善企业技术进步的指标考核体系及监督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鼓励大中型企业及事业组织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技术服务,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培育科学技术、贸易、工业、农业一体化的企业集团。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防治工业污染,防治土地沙漠化,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科学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计量、测试、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实行对外开放,开展政府与民间多种渠道的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下列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一)交换和提供科学技术信息、资料、种子、苗木及仪器设备等;
(二)引进技术、资金,互派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人员;
(三)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与技术开发;
(四)联合举办学术研讨会和进行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活动,支持有关部门参加我国为会员国的国际科学技术组织;
(五)进出口技术贸易。
第五十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有关部门取消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经济建设项目或者技术、设备引进等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阻碍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打击、报复、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第五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他人钱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开发、研究、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剽窃、篡改、侵占、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未经授权,擅自转让所在单位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违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或者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