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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28:49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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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战时顺利地展开反空袭斗争,根据《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是我省国家级防空重点城市;绥化、北安、双城、嫩江、集贤是沈阳军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镇。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是全省军民的共同任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和完成《条例》规定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防重点城镇制定城镇总体规划和确定工业布局时,应符合《条例》规定。
第五条 公民应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缴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设施费用。

第二章 机 构
第六条 省和各行政公署、市、县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区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受同级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下设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和防空重点市的建设、教育、公安、邮电、电力、卫生、铁路、煤矿、林业等部门和重点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八条 重点城镇中的国家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以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平时: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和指示:
(二)负责《条例》和防空常识的宣传教育;
(三)制订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拟制各项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防空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发展第三产业;
(六)负责人防通信和防空警防建设;
(七)负责后方基地建设;
(八)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物资管理;
(九)负责培训人民防空专业干部。
战时:
(一)根据当地人民防空委员会和军事指挥机关的决定,发放空袭警报;
(二)组织群众疏散和隐蔽;
(三)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搬迁重要工业企业,疏散和转移精密仪器、设备、档案及重要物资;
(四)实施灯火管制和交通管制;
(五)组织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和群众消除空袭后果,协助有关部门恢复正常秩序;
(六)配合城防部队开展城市防卫作战;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支前工作。

第三章 经济防护
第十条 省辖区城内的机场、车站、码头、首脑机关、重要工厂、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大型水库、重要江河堤坝、水源地、电站等,是我省经济防护的重点目标,各主管部门应制订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抢修方案。新建上述项目时,应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粮食、商业、物资、医药等部门,应制订战时物资储备规划,并结合平时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储备粮食、商品、油料及其他重要战备物资。
新建大型物资仓库时,应根据防空的需要,合理布局,有条件的应建在地下或隐蔽地点。
第十二条 战时需要转入地下的重要设备、精密仪器、生产车间和其他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部门编制防护规划,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供水部门应为城市主要水源配设自备电源,并有计划地发展深井水源。

第四章 工 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推倒重来;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
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凡有防空地下室的地面建筑,评比优质工程时,应有人民防空部门参加。地下室达不到防护标准的,取消地面建筑部分参加优质工程评比资格。
第十六条 防空工程应加强维护管理。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公共工程(含中、小学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部门按城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二抽调人员维护管理,抽人有困难的单位,可与人防部门具体协商解决。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的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需维护管理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企业在设备修理基金中开支。
第十七条 禁止在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及进行影响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确需在防空工程安全范围(距工程结构二十米)内建筑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征得人民防空部门同意,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禁止向防空工程内及出、入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污物。不准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防空工程不准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经市以上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相当于工程造价的经费。
第二十条 已建的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平时应充分利用。如单位不用时,所在地区人民防空部门可根据需要,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平时利用防空工程兴办社会和居民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单位,工商行政、税务、银行、市政、电力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和优惠照顾。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二条 战时疏散,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行动。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人口疏散,采取市、区、街道与附近的县、乡、村挂钩的方法。市、区、街道和县、乡、村应分别制订疏散计划与接收安排计划。跨越本行政区域疏散的,应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铁路部门根据省市安排自行组织疏散。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与人口疏散接收地区平时应建立联系,为战时疏散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人口疏散比例,原则上应占城市人口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其中早期疏散约占百分之六十,临战疏散约占百分之三十,紧急疏散约占百分之十。
山区、矿区城市的疏散比例可适当减少。
第二十六条 早期疏散的对象,指老弱病残人员,中、小学生,科研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等;临战疏散对象,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没有坚持斗争、坚持生产、坚持工作任务的人员;紧急疏散对象,指应疏散而未疏散的人员。

第六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本省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邮电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按人民防空通信保障方案,落实本单位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规定专用频率,其他部门不准占用。防火、防震、防洪等抗灾警报,应区别于防空的警报信号,不得混用。
第二十九条 邮电、广播电视和铁路、煤炭、林业、油田等部门的通信系统,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并协助完成人民防空指挥通信任务。
第三十条 严禁私自搬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为单位、个人传递信息、抗灾报警服务。人民防空部门可适当收取工本材料费和维护费,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设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各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平时按城镇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战时按百分之二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防化、通信、运输、治安等防空专业队伍。
防空专业队伍由以下部门组织落实;城建、电力、水利等部门负责组建抢险抢修队伍;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负责组建医疗救护队伍;公安部门负责组建消防和治安队伍;环保、化工、卫生部门和防疫机构负责组建防化队伍;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建运输队伍;邮电部门负责组建通信队伍。
第三十四条 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计划,由城市的人民防空委员会组织军事部门和组建单位拟制,由组建单位具体实施。
第三十五条 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通信、运输等专业队伍的训练,原则上由组建单位组织进行。防化专业队伍每年集中训练一次,时间不少于七天。专业队员训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劳保用品,按在岗工人同等对待。

第八章 教育和训练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文化、教育、宣传部门,应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对公民做好防空宣传教育和训练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应按照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部署,负责对本部门的干部、工人和居民群众进行防空教育训练,并接受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防空部门根据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大纲,制订全民教育训练计划。
第三十八条 高等院校、中学的人民防空教育、训练,由各级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章 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地方共同负担。国家负担九个国家级的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经费。其他市、县的防空工程险情处理、维护管理和业务经费,由各市、县自行解决。
人民防空经费应专款专用,合理使用。
第四十条 防空工程经费,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编制工程建设计划和预算,报上一级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已例入年度计划的,要严格按计划指标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业务建设经费,由使用单位编制年度预算,报上一级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年终决算。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指标。地产建筑材料,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专用器材、车辆、大型机械设备,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按计划供应。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使防空设施免受重大损失的个人,视贡献大小,分别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或给予晋级、记功奖励。
由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给予记功与物质奖励;
由所在单位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拒不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不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不接受人民防空教育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取消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除补交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防空设施毁损的,责令管理单位限期维护或重建,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对拒不交纳使用防空设施费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该费用二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擅自向防空工程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和存放有害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除负担清理费用外,处五十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接到疏散命令而擅自行动的,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战时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因损毁、拆迁防空工程而交纳的工程赔偿费,由人防部门收缴。其他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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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省投资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受贵州省人民政府委托,在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受理在贵州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及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投诉人)的投诉;对投诉进行分析
归类,提出处理建议,分别交由省级有关部门及单位和各地区行署、州(市)政府承办;督促检查各承办单位对投诉的办理情况;协调解决投诉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三条 投诉中心设在贵州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中心的主任、副主任分别由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兼任。投诉中心下设秘书处,具体办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受理范围是: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筹建、开工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与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争议或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务员违反或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故意刁难投资者和经营者的行为;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筹建、开工以及生产经营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
第五条 投诉人可以电、函或其他方式进行投诉;投诉内容应真实、具体、明确;匿名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条 凡属已由各级监察、司法部门受理的案件,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七条 投诉中心受理的一般性投诉问题,直接由投诉中心通知省级有关部门及单位和有关地区行署、州(市)政府限期办理;受理的重大投诉问题,需由省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由投诉中心具体经办;受理投诉的问题属于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条 具体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有关单位,对投诉涉及的问题在现行法规、政策等中有明确规定的,应在接到投诉后10天内给予回复;一般性投诉,应在20天内处理完毕;重大问题的投诉,一般应在30天内处理完毕,确因投诉涉及问题复杂,一时难以处理完毕的,承办单
位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报告投诉中心。
第九条 投诉人如对承办单位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5日内要求投诉中心复议,但法律规定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复议除外。投诉中心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2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投诉问题重大,涉及多个部门,需进行协调后给予回复的,由投诉中心牵头协调,一般在一个月内给予回复;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办结的,应及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并报告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一条 各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处理投诉的结果抄送投诉中心备案存查。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的工作制度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尊重客观事实,秉公办事;
(二)认真做好投诉人的接待,做到热情服务,耐心解答,认真负责,作好记录,对重要细节进行核对。受理投诉后要按办理程序及时处理;
(三)做好保密工作。对投诉人要求对其投诉有关内容保密的,要注意保密;
(四)对投诉问题及处理结果的记录、文稿等资料,应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外省(市、区)在贵州兴办的企业及投资者的投诉,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条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本条规定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为正确理解本条规定的精神,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主要通过庭审调查和当事人辩论的方式进行。为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所谓全面,是指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都要审查核实,不得偏听偏信或者任意取舍;所谓客观,是指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立场,避免先入为主,坚持以证据为依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使证据的审核认定成为一个主观认识客观,客观上升为主观的过程,即是以证据的客观性为前提和基础的能动的夜夜过程,将主观能去性建立在对证据进行实事求是的审查判断的基础之上。
  2.遵循法官职业道德;法官职业道德是指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站起来,要求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当具备的特殊的品行操守和行为准则。按照《法官法》第九条的表述,担任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而所谓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德,就是已经德化于自身的职业道德规范。
  3.运用逻辑护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科学的逻辑思维不仅是认识客观世界的重要思维工具,也是进行法律推理的重要思维工具。对于法律推理而言,逻辑规律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一方面,它能帮助法官避免在证据的审核判断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思维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另一方面,它能保证法律推理的确定性、一致性,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法律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或者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者不证自明的性质。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和特殊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就是为社会中的普通人所普遍接受或者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特殊的经验法则则是需要借助于特殊的知识和经验才能认识和体察的专门经验和知识。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积极作用的是一般经验知识,特殊的经验法则即使已被法官掌握,仍须通过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予以证明,以确保其客观公正。
  4.依法独立对证据进行判断;证据判断是法官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证据的可采性、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的司法行为。
  独立进行证据判断,在大陆法系各国的证明理论中被明确表述为“自由心证”,“独立”即“自由”,有中国特色的依法独立审核认定证据的原则,是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现代自由心证理论的合理因素的,因此,要正确理解和掌握依法独立审核认定证据原则的精神,就应当借鉴现你自由心证制度的合理因素,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独立进行证据判断,强调的是法官心证的自由,这种自由,就是要排除任何内在的和外在的干扰。排除外在的干扰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这主要通过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和健全的制度来保证。排除内在的干扰,则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严格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超然于案件本身的利害关系之外,保持中立的立场,以程序的正常性来维护和确保心证的自由。
  二、独立进行证据判断,须诉诸法官的良知和理性。法官须有健全的理性即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发现证据之间的关联,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及强弱程序,以形成较强的内心确信,确保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无限接近正义。
  三、独立进行证据判断,须以心证过程和心证结果的公开为前提。心证的自由须受到民主监督的制约。自由不是任意,自由也不意味着擅断,公开心证的过程和结果是防止任意和擅断的惟一有效途径。现代自由心证的正当性正是以其公开性为依据的。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