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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1:13:55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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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了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我省电视宣传教育效果,有效抵制台湾电视污染,美化城乡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将《福建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福建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保持整齐美观的城乡风貌,保证建筑物和居民人身安全,提高电视收看效果,充分发挥电视广播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属广播电视设施,其管辖监督权属省广播电视部门。全省各级公安、城建和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我省范围内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规划、设计和安装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安装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应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其投资与建筑物的供水、供电设施一并计入总造价。今后新建五层楼(含)以上的单位住宅,凡未将此列入计划的,各级城建部门一律不批。对已建的旧住房和人口居住稠密,接收中央、省、市台电视信号场强达不到标准(米波场
强57分贝,分米波场强67分贝)的旧住房和单位建筑物,也应尽快创造条件安装电视共用天线。
第五条 由于新建筑物而影响其它原有建筑物和已安装共用天线系统的使用,造成不能正常收看电视的新建单位应负责解决受其影响的原有建筑物恢复正常收看电视所需的一切附加设施和经费。
第六条 全省从事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健全的机构、场所及与其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流动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2、拥有一定数量的电视接收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其中无线电工程师应有1~2人以上。
3、具有较完备的安装调测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各类技术装备和测试仪器。
4、能确保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主要技术性能达到额定指标,并能负责保修和培训维修人员。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单位,持有关证明资料,向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接设计、安装业务。
第八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在广播电影电视部部标颁布之前,按省广播电视厅规定的暂行标准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和违反。
第九条 新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竣工后,一律由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者发给合格证,可以投入使用;不合格者,施工单位须在三个月内按标准返工。逾期不办或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者,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其赔偿损失或负责支付返工
达到标准所需的一切费用。对于多次返工又不服从管理者,可收回“设计、安装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凡在本规定颁布前安装使用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使用单位须在本规定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补办验收手续。若验收不合格须重新安装,重装的施工和一切费用一般应由使用单位负责;但由于施工质量低劣,或在保修期内的,应由施工单位负责
。各广播电视部门可向使用单位提供返工技术咨询。
第十一条 全省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要加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经常检查了解已投入使用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工作情况。对某些性能和指标下降低于技术标准的共用天线,应及时提醒使用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全省各单位、宾馆、旅店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安装使用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必须保证能完整地收看中央台和省台的电视节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弱或滤掉中央台和省台的电视信号。违者,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应严肃指出,并令其立即纠正。
第十三条 全省城乡居民和单位未经批准,均不得安装接收大陆以外电视台的电视天线,违者,由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广播电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和验收,由全省各级广播电视部门酌情核收手续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报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批后实行。
第十六条 福建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技术标准由省广播电视厅制订、颁发。
第十七条 对于外省来我省设计、施工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单位,也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广播电视厅。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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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该企业工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的除外。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会工作。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组建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员,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罢免其所选举的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组织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职期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不信任的动议,经上级工会同意,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外籍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从中方企业调入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原是工会会员者,可以办理调转会员关系,承认其会员资格。
工会会员连续六个月不缴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和其它协议,并监督其执行。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不是董事会成员的,有权列席董事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奖惩、生活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时,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并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及本省、市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为职工交纳待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建议企
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行政方面执行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时,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其加班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对违反我国有关外
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解雇或者辞退多余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对于职工具有正当理由的辞职,企业应予同意。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委员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应当听取被解除合同和被处分职工的申辨。职工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调解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利的行为,工会应当依法交涉,直至要求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和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搞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企业中外职工的团结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技术,举办各种业务技术培训班,提高职工的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住房、保险、福利等基金,搞好职工的生活福利事业。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调动、处分、解雇、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或者组织员的职工,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应保证两个工作日,可以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行政
方面照发。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经理或副厂长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外资企业工会负责人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投资经营者协商解决。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者由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备,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工会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应当按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未拨交工会经费的,由上级工会以文件正式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由银行从单位的存款中扣交,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级工会会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