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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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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05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省人大常委会在地区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的内容。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三、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听取选民的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自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选举委员会在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在选区公布,同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6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28 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参加一个选区的选举,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注意广泛性。
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或其他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选举事项。
(四)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乡、民族乡、镇的领导人和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宪法、选举法、 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计划;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六)组织酝酿提名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七)规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负责做好选举过程中的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 归档工作。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选举工作,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 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 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 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区县、乡和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八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或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位、组织协商后决定。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机关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市区、城关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集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外省、本省其他市、县所属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五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学生,可以在单位的选区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城镇其他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区选举,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六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这些人员是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还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以及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单位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工作机构与这些单位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听取选民的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侯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自推荐的代表侯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选举委员会在汇总代表侯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在选区公布,同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日前,选民小组应对选民人数进行一次核实。在选民登记后,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增加或注销。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补办登记。
第三十四条 选举日前,由选民推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
直接选举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印制,间接选举的选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印制。
第三十五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或因病不能参加原选区选举的,经选区选举工作小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一次计票,并当日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选区工作组主持。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 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主持人应向选民或者全体代表报告本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参加投票的人数和委托投票的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的代表名额、投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然后当众检查票箱,依次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选区或选举单位对选出的代表要填好代表登记表报送选举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四条 选出的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出的代表应符合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四)当选代表应获得法定的票数;
(五)选举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应符合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二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依法提名的候选人,要经过充分的酝酿、讨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如果实行差额选举,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根据本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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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已经2001年7月16日市政府第11届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第一条 为保守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秘密,是指在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其范围包括:

(一)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文稿;

(二)不宜公开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材料;

(三)不宜公开的规划、计划和总结,以及财务预算、决算;

(四)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五)拟议中的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事调整和职务任免、奖惩事项;

(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

(七)正在调查不宜公开的材料、证词、证据和其它事项;

(八)不宜公开的计算机系统网络总体方案、安全保密实施方案;

(九)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

(十)国家有关规定中其他工作秘密。

前款所称不宜公开的事项,是指公开后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会使保护工作秘密的措施可行性降低或者失效;会使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的事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守工作秘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国家保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保守工作秘密的工作。

第五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有利于加强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各项业务工作顺利进行。

按政务公开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事务,不得定为工作秘密。

第六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与行政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及时确定本单位工作秘密的具体事项。

上级部门确定的工作秘密具体事项,对其下级部门具有约束作用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秘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承办人按照工作秘密范围拟定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

(二)承办人将拟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提交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者交本单位的综合机构审核后,再提交主管领导批准;

(三)承办人对经主管领导批准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作出正确标示。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保密期限:

(一)保密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确定为“X X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确定为“X X月”;

(二)保密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十年。确需永久保密的,可以确定为“长期”;

(三)无法确定保密期限的,可采用“实施前”、“公布前”、“执行前”等形式确定保密期限。

第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在载体上标示“内部(保密期限)”,其标示位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文件类,在文件首页右上方标示;

(二)资料、书籍类,在封面或者扉页右上方标示;

(三)图表、图纸类,在首页右上方或者标题下方标示;

(四)其他类,在明显的位置标示。

第十一条 工作秘密的保密期限有下列情形的,原确定部门应当及时变更:

(一)保密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适当延长保密期限;

(二) 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

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第十二条 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保守工作秘密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及其保密期限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纠正;必要时,上级部门可直接变更工作秘密事项、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应当经本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并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证明。

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经管工作秘密的工作人员,须经保密部门培训,取得市人事部门和保密部门颁发的《保密工作专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对保守工作秘密负有下列责任:

(一)在接触、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确保工作秘密安全;

(二)在履行保守工作秘密职责时,接受业务培训,对保守工作秘密安全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工作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该负责人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保守工作秘密成绩显著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一)对该确定为工作秘密的事项不予确定的;

(二)任意扩大工作秘密范围或者延长工作秘密期限,影响政务公开的;

(三)泄露工作秘密加大工作困难,使工作处于被动的;

(四)未经许可接触工作秘密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携带出境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泄露工作秘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强制他人违反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

(四)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丢失或者泄露造成后果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保守工作秘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员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原始云杉林、马涛等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榆中县境内,东经 103''''50"- 104''''10",北纬 35''''38"- 35''''58",总面积29583.6公顷。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

  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建设、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编制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共同做好保护区的护林防火、森林病虫鼠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区宜林地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将保护区外围地带的陡坡地退耕还林,扩大森林面积。

  第八条 保护区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界标,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及区界范围,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九条 核心区是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和以云杉、马房等为主的各种珍稀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除经批准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的一以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实验区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可以开展旅游观光活动。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观测、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登山等活动的,应当依法交纳保护管理费。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十条 保护以原始云杉林为主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砍伐保护区的林木和灌丛。在实验区需要清理灾害木、造林整地、抚育更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保护以马涛等为主的野生动物资源,禁止杀害、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饿、受伤、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都应采取措施尽力抢救,并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救治。

  第十二条 保护保护区的林地,禁止占用核心区、缓冲区林地。需要占用或者临时使用实验区林地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垦、烧荒、砍柴、采药、放牧等。

  禁止在保护区建设破坏资源、污染环境、有碍景观的任何设施。

  禁止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或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堆、乱扔各种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已建的矿点和设施,必须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治理。

  在保护区外围地带采石、开矿和建设生产设施的,必须严格审批,从严控制;对保护区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业务。

  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在保护区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马厉的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及科研活动,鼓励和指导各类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展马麝的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各类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实验区投资从事与保护环境资源有关的开发建设项目,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从事投资建设活动必须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保护区的群众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培训,优先从事以下生产、劳务活动:

  (一)保护区保护设施建设、森林资源管护、宜林地植树造林等有偿劳动;

  (二)实验区林副产品采集、加工等生产活动;

  (三)旅游观光区域内与参观、旅游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

为依法进行查处。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前款所列行为进行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林业、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周边地区资源保护的检查工作,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因执法需要,可以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在保护区所在地的集贸市场、车站、餐馆。旅馆等场所,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木材及林木产品等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入;

  (五)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六)其它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救护野生动物、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每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每人次处以 3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的,每人次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缓冲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等活动的,没收所得的资料和实物,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在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科研观测活动,不按期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或者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可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保护区开矿、采石、挖沙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保护区取土、开垦、烧荒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保护区砍柴、采药、放牧的,每次可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保护区林地用途的,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进入保护区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猎捕、采集非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猎获或者采集到野生动植物的,处以3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准排放污水及乱堆、乱扔各种生活垃圾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合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保护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擅自改变保护区规划方案,乱批滥占林地、乱批滥建各种设施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森林火灾、森林病虫鼠害等,造成保护区资源损失的;

  (三)徇私舞弊,不及时制止甚至包庇纵容破坏保护区环境、资源违法活动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保护区自然环境污染、资源破坏、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