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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家理科基础科学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第一批专业点验收评估结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23:10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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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家理科基础科学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第一批专业点验收评估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家理科基础科学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第一批专业点验收评估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为了加强基础学科的人才培养,为基础科学研究和教学稳定地培养、输送高质量的后备人才,从1991年起,原国家教委经过试点并通过学校申请、专家论证评审等严格程序,先后四批建立了83个国家理科基础科学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基地的建立调动了广
大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几年来,各基地根据建设目标,深化教学改革,取得了大量的改革与建设成果,师资队伍建设卓有成效,生源质量明显改观,教学环境和办学条件显著改善,为我国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
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建设国家理科基础科学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的意见》(教高〔1992〕4号)以及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基础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基地”和“国家基础课程教学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教高〔1998〕2号)的精神,我部于1999年委托全国
高等学校教学研究中心进行了基地第一批专业点的验收评估工作。现评估工作已全部结束,根据评估意见,经研究,我部决定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见附件)。
基地的建设虽然取得了可喜的进展,但今后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影响基础科学人才培养的内、外部环境尚未根本改变,人才培养的良性发展机制急需进行深入的探索和完善;师资队伍的年龄结构有所优化,但学术和教学断层的解决将更为急迫;追踪世界科技发展动态及时更新教学体
系和改善教学设施的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请有关高等学校根据评估意见(各基地点的评估意见将分别反馈给各有关高等学校),认真做好基地的整改建设工作,深化基地教学改革,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努力为我国的科学和教育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家理科基础科学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第一批专业点验收评估结果

优秀基地点
北京大学物理学 复旦大学生物学 南京大学化学 厦门大学化学
青岛海洋大学海洋学 武汉大学数学 中国科技大学数学 四川大学数学
吉林大学数学 南开大学化学
合格基地点
清华大学物理学 中山大学生物学 浙江大学数学 兰州大学地理学
山东大学数学



20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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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6号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广播电视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在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制作、播出机构)连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满一年的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通过考试和注册取得执业资格并持有执业证书。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的管理和监督。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五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与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分别举行,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的制度。
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上半年举行一次。报名、考试的时间由广电总局确定,在受理报名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广电总局负责确定考试科目、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试题库、组织命题等工作;负责组织资格考试、确定考试合格标准,监督、检查、指导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务工作。
第七条 资格考试试卷从资格考试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生成。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一)遵守宪法、法律、广播电视相关法规、规章;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含应届毕业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纪政纪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到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自考试结束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和合格标准。
参加考试的人员可以通过广电总局政府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第十三条 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扰乱考场秩序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相关科目成绩、本次考试成绩、下一年度考试资格的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章 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应当取得相关执业资格。
未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持有相关执业证书的人员指导下从事实习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相关执业资格注册:
(一)已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二)在制作、播出机构相应岗位实习满一年;
(三)身体状况能胜任所申请执业的工作岗位要求;
(四)无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
(五)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播音员主持人,取得与岗位要求一致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统一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下称注册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注册申请表》、相关资格考试合格证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2、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同意聘用申请人从事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或播音主持工作的书面意见。
(二)符合条件的,由注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册手续,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由注册机关统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机关应将注册情况在一个月内报广电总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是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的执业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填写《延续注册申请表》,由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注册机关办理延续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内,持证人变更工作单位并继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一个月内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执业证书,由变更后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所在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因工作变更或退休不再执业的,由原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收回执业证书,并交原注册机关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广电总局和注册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注册人员名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和损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办理注册手续;制作、播出机构应将责任人调离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岗位:
(一)出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
(二)因本人过错造成重大宣传事故的;
(三)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品行不端、声誉较差的。
出现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执业证书无效,注册机关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注册机关的有关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以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的名义从事广播电视节目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工作,制作、播出机构应当提供完成工作所必需的物质条件; 
(二) 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依法不受侵犯;
(三) 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 指导实习人员从事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
(五)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 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四) 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
(五) 严守工作纪律,服从所在机构的管理,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六)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
(七) 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和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
(八) 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并取得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广电总局规定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通过审核取得本规定要求的执业资格,获得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广电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聘请境外人员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2月16日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安全监测机构、消防设施维护机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火灾事故协查机构、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具有消防技术服务能力和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及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资质,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国家尚未规定的,应当经专业培训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列入国家发布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范围的,应当通过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消防技术服务市场需求,依法对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安全监测机构、消防设施维护机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的资质实施行政许可。

火灾事故协查机构、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设施维护、消防技术咨询活动的,应当符合《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及劳动合同等文件;

(五)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文件及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设施维护活动的,应当提交仪器仪表和技术设备目录、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等材料;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证书。

第七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审核、组织评审,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发给《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分为一级和二级两个等级。

第八条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审查后,对准予延续的换发资质证书。

取得《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或者破产、终止的,应当在30日内到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对自行申请注销、有效期届满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仍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予许可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九条 已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及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资质的省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将资质、资格证明文件报送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规定以及资质证书核准的服务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一)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检测、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性评价、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等活动;

(二)消防安全监测机构可以从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消防安全监测专业管理等活动;

(三)消防设施维护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专业管理等活动;

(四)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计技术咨询、消防整改方案咨询、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

(五)火灾事故协查机构可以从事火灾残留物物证鉴定、电气火灾物证鉴定、易燃品放火物证鉴定、火灾后建筑结构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评估等活动;

(六)消防产品检验机构可以从事消防产品检测检验、建筑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检测检验等活动;

(七)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活动;

(八)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从事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同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同时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消防设施维护活动或者同时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和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业务。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对服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完成消防技术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结果文件,并由承办的执业人员签字,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果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归档留存: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履行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目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过程记录、记载;

(四)消防技术服务结果文件;

(五)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法律文书、文件;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未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不得继续执业。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职业资格证书、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实行备案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改变受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由新聘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作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监督检查的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服务项目、工作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执业人员姓名、投诉电话等事项。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情况,以及有关监督检查情况、信用评价结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技术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省消防协会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息库,对加入协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开展岗位业务教育、等级化评价等自律性管理工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省消防协会的要求,参加消防技术服务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租借、转让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从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业务的;

(四)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业务的;

(五)出具的结果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

(六)冒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有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第九条规定不报送备案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责令其停止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二)干预正常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指定教材或者辅导材料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各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