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5:33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马鞍山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2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马鞍山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暂行办法

(市劳动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十一月)

为充分调动社区居委会在社区就业工作中的积极性,大力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马发〔2002〕8号)和《关于大力发展社区就业的意见》(马发〔2002〕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1、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社区就业工作组织和工作网络,明确社区负责人亲自抓,相关同志具体抓的工作机制;制定促进社区就业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完善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
2、基础工作。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基本情况调查摸底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六清”:原工作单位清、下岗失业时间清、家庭情况清、技术特长清、就业愿望清、落实岗位清。积极开展社区就业资源调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调查。建立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员、大龄就业困难对象、退休人员基本情况和社区就业岗位台帐,以及相应的跟踪服务卡。准确及时做好各种就业再就业报表统计工作。
3、再就业工作。进一步加大社区就业法规、政策的宣传力度。积极利用工作网络和信息网络,开展职业介绍、推荐就业、办理求职登记和培训申请等社区就业服务工作。采取措施,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每个社区创立再就业基地1--2个、社区就业劳动组织和非正规就业组织5个。创造条件,与辖区单位开展共建共帮活动,共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鼓励和支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异地就业,帮助协调落实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及时受理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认真核实申请人情况,做到应发尽发,投诉率低于5%。积极促进再就业,年度内本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率达90%以上。
4、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按照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要求,及时接收居住在本社区的退休人员,跟踪了解企业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健康档案,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工作,提供方便的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指导和帮助他们通过各种形式的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余热,建立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小组。
二、考核程序
1、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符合考核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在认真自查基础上,向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申报。申报时应携带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要载明辖区总人口数、下岗失业人员数、促进再就业主要措施、再就业人数、4050人员援助情况、再就业率等)。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花名册、4050人员再就业花名册,及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接收单位证明。
(3)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花名册等基础资料。
(4)其他有关材料。
2、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推荐。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对社区上报情况,采取实地调查等形式,按《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表》所列项目和要求,组织审核,逐项打分。经审核合格,要求社区居委会填写“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申报表”(一式三份),推荐上报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复核。
3、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复核。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对推荐上报的候选社区居委会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在所属街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结束后,对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社区居委会申报材料签署意见,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4、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各区复核上报的候选社区,组织进行考核。具体考核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各区政府及市财政、人事、民政等部门对申报社区进行实地检查核实。对考核总得分达95分,且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率达90%以上的社区居委会,评为“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表彰奖励
被评为“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的,由市政府授予“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奖牌,并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年达不到考核标准的,责令作出整改;第三年仍未达标的,取消先进资格。街道所辖社区居委会当年全部获得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的,对街道办事处予以表彰奖励。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社会保险与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
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委托人必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中应当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
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及相当职务者,应当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个月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外籍劳动者的,应同时使用中文及联合国认可的其他一种工作语言,两种文本如有矛盾,以中文本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不再续订;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
(三)劳动者死亡;
(四)有不可抗力出现;
(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的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行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一式3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以及座落在市内六区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
登记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分别报送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报送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如发现报送的集体合同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权责令当事人予以修改。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
生效。
第三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就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提出集体协商或者商谈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积极配合。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用人单位应自集体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双方不能协商一致
的,任何一方皆可以书面形式向备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第三十六条 在集体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代表发生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签字双方及所代表的人员都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订立、续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章所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和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提供。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提交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分别向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不得迟于1996年6月30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月2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商标核转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商标核转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
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执行《商标法》,加强商标管理,健全商标核转制度,我局制订了《商标核转工作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商标核转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申请办理商标注册、变更、转让、注销、补证、续展等事项,实行二级核转制度,即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书件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书件向商标局核转。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计划
单列城市和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申请书件,并向商标局核转。
商标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商标规费由商标局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结算。
第二条 申请人所在地省(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书件认真审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受理:
(1)申请书件和填写项目不齐备,或者字迹不清晰、文字不规范的;
(2)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文字不准确的;
(3)商标图样不符合规格或数量规定的;
(4)在一份申请中填写两个或两个以上商标的;
(5)在一份申请中交送两种或两种以上商标图样的;
(6)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颜色的,不交送黑白墨稿或者着色商标图样与黑白墨稿不一致的;
(7)填报的商品名称不准确的;
(8)在一份申请书中填报两类或两类以上商品的;
(9)填报的商品类别明显失准或对某些一时难以确定类别的商品不附加说明的;
(10)申请人名义与申请书件上的章戳以及《营业执照》核定的名称不一致的;
(11)填报的《营业执照》号码与《营业执照》不一致的;
(12)申请人地址或者企业经济性质填报不清楚的;
(13)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转让、注销、续展不缴回《商标注册证》的;
(14)使用已经商标局驳回并注明驳回字样的申请书件的;
(15)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不交送有关证明的;
(16)申请补证不注明原因的;
(17)申请注册药品商标不交送省级卫生厅(局)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18)申请注册卷烟、雪茄烟商标不交送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卷烟、雪茄烟证明文件的;
(19)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第(1)、(2)、(3)、(4)款规定的;
(20)不缴纳规定费用的。
第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签署意见、注明核转日期、加盖核转印章、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直接收费的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在五日内向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
第四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来的申请书件,除应按第二条规定认真审核外,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还应当查询在本省(市)范围内,是否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或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
第五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来的不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附笺说明情况,在七日内退回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退回的申请书件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签署意见、注明核转日期、加盖核转印章、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收费的加盖收费专用章,并填写审查卡片、审定回执和核转清单,在七日内向商标局核转。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应当同时将申请书件的副本和
核转清单送交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第七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所辖地区商标注册、变更、转让、注销、补证、续展等事项的核转情况,应当每季度汇总一次,并在下季度的前十五日内报告商标局。
第八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发证清单,应当逐一点验,妥善保管清单,并在十日内将《商标注册证》转发给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有差错或遗误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十五日内退回商标局。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商标注册证》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商标注册证》转发给商标注册人。
第九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所辖地区在核转中收取的商标规费,应当每季度结算一次,按商标局开列的商标发证清单计算,将规费的百分之七十汇给商标局。



198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