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
农业部
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对其携带的微生物进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药品的生产和检定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饲料和设施生产、供应,及实验动物质量监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部归口管理农业系统实验动物工作,同时接受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实验动物工作的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归口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同时接受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有关遗传、微生物、饲料、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对实验动物进行饲养管理。
第六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不同品种(或品系)、不同级别分开饲养。
第七条 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建立管理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及设施和饲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养的实验动物及生产的设施和饲料必须定期接受质量监测。监测结果由农业部予以公布。
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实验动物饲料的质量和生产的监测,由农业部指定的法定质量监测单位负责实施。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验动物发生烈性疫病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蔓延、及时根除疫病,并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和农业部报告。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必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发的遗传、微生物等检测资料的证明及实验动物合格证副本,并注明供应数量、日期及用途作为使用合格实验动物的依据。
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的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器具要安全可靠,并符合与实验动物相应的微生物控制等级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种(或品系)、不同级别的实验动物混装,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二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农业部审查,经国家科委批准后方可实施。出口利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开发的实验动物,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出口。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根据不同的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并具备有相应级别的动物实验条件;不具备感染和放射性动物实验设施条件及管理不合格者,不得进行这方面的动物实验。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饲育、保种、供应单位必须有适当比例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并要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以保证其健康。
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特别是人兽共患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农业系统实行实验动物合格证管理制度。实验动物合格证由农业部颁发。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合格证包括“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实验动物(动物实验)设施条件合格证”和“实验动物饲料合格证”三种。
第十九条 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及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申请,并获得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的有关合格证。非农业系统向农业系统提供实验动物、实验动物设施和实验动物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获得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的有关合格证,或获得农业部认可的其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合格证。
第二十条 农业部直属单位及其他部委直属单位需要办理农业系统实验动物合格证的,需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委托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质量监测单位对申请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环境设施、饲用的饲料、饲育人员等进行检测和检查,并提出检测和检查结果。农业部对检测和检查结果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合格证。
其他单位需要办理农业系统动物合格证的,需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提出申请,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委托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实验动物质量监测单位对申请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环境设施、饲用的饲料、饲育人员等进行检测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对检测和检查结果进行审查认为合格者报农业部。由农业部审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对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农业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0月6日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加强自我约束和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组织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内部审计人员。下列部门、单位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受政府授权或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控股集团公司;
(三)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七)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八)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符合一定的条件。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
第三章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是: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
(七)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八)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所属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按照部门、单位的要求,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采取制止措施;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七)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审定;
(五)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六)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