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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5:03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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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86年5月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4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五号公布 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小学和初中(含农业、职业初中,以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制定的学制。
全省1990年前普及小学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好的地方,1990年前普及初中教育;经济、文化基础一般的地方,1995年前普及初中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差的地方,2000前普及初中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省人民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以及幼儿园,都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中。同时,鼓励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依法举办小学、初中,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积极发展盲、聋哑、残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收学费。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可酌情免收杂费、书费、文具费等,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收或免收杂费。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其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等单位经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必须保证使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方针、政策;与社会、家庭密切配合,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加强教师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在职教师培训工作。制定小学和初中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培养、培训体系,逐步建设起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而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三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同时还应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四条 办好各级各类师范院校,广开师资培养渠道,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师范教育应有专项拨款,在师资配备、教学设备和招生等方面优先给予保证。
师范院校应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方向。
师范院校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五条 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由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其他各级各类院校承担。同时,鼓励和组织教师通过广播、电视、函授、自学考试等途径,不断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教师资格证书。不具备合格学历或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由主管部分分期分批轮训或组织自学,限期达到规定要求。经过培训或自学仍不合格的,不得任教。
不具备合格学历,但教学时间长、教学效果好的教师,经过考核取得资格证书的,其待遇与具有合格学历的教师相同。
第十七条 加强小学、初中教师的管理,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省辖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小学和初中现任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未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乡、村不得招聘和解聘民办教师。
鼓励教师到艰苦的地方任教,其物质待遇从优。
第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民办教师的报酬,必须按时发给,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保证。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第十九条 人民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觉悟和文化、业务水平,严格遵守教师的道德规范,做到自尊、自爱、自强,热爱学生,为人师表。严禁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按照国家
规定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和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小学、初中和中等师范学校经费开支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保证落实。
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合理使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小学和初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当地人民政府自筹,予以保证。农村小学和初中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对经济困难的地方,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学校基本建设和房屋维修所需物资,有关部门要予以支持。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基础教育设施,合理布局,按规定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和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为学校提供校舍、操场、课桌凳,并有计划地补充和配置图书资料、教学仪器、文体器材和其他设备。
因校舍倒塌造成教师和学生伤亡的,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学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省负责制定具体政策、制度、规划和措施,对各地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分类指导;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进行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抓好教育、教学业务,调配和管理所属学校领导
干部和教师队伍;乡、镇负责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征收、管理、使用教育事业费附加,协助县管理教师队伍;村要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关心教师生活。
第二十五条 小学、初中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标准和检查验收制度。经省检查验收合格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合格证书。对未按期完成普及义务教育的单位,要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深山、滨海、坝上经济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办学经费、招生、教师调配和培训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学校的校园、校舍、操场、工厂、农场、设备等一切校地、校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积极捐资助学、为教育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对成绩显著的优秀教师,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经批评教育仍不履行义务者;
(二)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者;
(三)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者;
(四)破坏或侵占校地、校产,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者;
(五)在学生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传播黄色音像、黄色书刊或其他淫秽物品者;
(六)侮辱、殴打、伤害教师,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者。
行政处罚,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还应责令当事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对有第二项行为的,还可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
人民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省境内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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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五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五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七五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贰仟壹佰伍拾万英镑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许按照附表(一九七五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七五年/乙表为埃及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九七五年/甲表和一九七五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扎卡里亚·陶菲克
    (签字)                (签字)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5年第6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已于2005年1月21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二月五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良好的国际招标竞争机制,保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序进行,规范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审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商务部审定并赋予国际招标资格、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法人。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审定和年度资格审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和年度资格审核的初步审核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及审定

  第四条 企业从事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业务应当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预乙级。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不受委托金额限制;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只能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4000万美元以下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只能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

  第五条 未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法人只能申请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六条 申请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二) 具有相应资金;

  (三)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含开标大厅)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以及连通专业信息网络的现代化办公条件;

  (四)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1、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专职招标人员不得少于从事招标业务人员总数的70%;
2、具有三年以上机电产品国内招标经验,且近三年年均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在2亿元以上;或从事三年以上外贸经营业务,且近三年年均机电产品进出口总额在6亿美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于每年7月1日至5日将申请材料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相应的主管部门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商务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于当年8月1日至5日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法人注册时间、职工人员结构情况、招标营业场所、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等配置情况及国内招标业绩或机电产品进出口业绩综述;

  (二)公司章程;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五)机电产品进出口贸易业绩一览表(附表一)或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二)、国内公开招标项目分项表(附表三)及下列材料(复印件):
  1、招标委托代理合同;
  2、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
  3、开标记录;
  4、中标通知书。

  (六) 企业机构设置表(附表四);

  (七) 中级职称以上专职招标人员名单(附表五)。

  第八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相应的主管部门转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时将审定结果进行公告。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务部赋予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同时颁发《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下一年年度审核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九条 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条件的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可以申请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满足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条件的乙级、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可以申请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当次申请无效,并且下一年度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三章 年度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 商务部每年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进行年度资格审核,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未满一年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不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10日将年度资格审核材料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至10日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三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申请年度资格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上一年度的招标业绩,以其在商务部授权的专业网站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中标金额为准;

  (二)年度资格审核申请书,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变化情况、规范招标措施、国际国内招标业绩综述等;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六);

  (五)资格证书副本。

  第十四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年度资格审核予以通过,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 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8000万美元以上;

  (二) 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

  (三) 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

  (四)未违反《招标投标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年度招标业绩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的,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国际招标资格等级可以升为乙级。

  第十六条 预乙级、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国际招标资格等级可以升为甲级:

  (一)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为1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自获得乙级国际招标资格两年内业绩累计达到1.8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三)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自获得乙级国际招标资格三年内业绩累计达到2.5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四)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到2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招标业绩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招标资格等级予以降级,但是国务院有特殊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年度资格审核标准:

  (一) 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8000万美元但超过5000万美元的,降为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二)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5000万美元但超过3000万美元的,降为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三)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5000万美元但超过3000万美元的,降为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第十八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其年度招标业绩未满3000万美元的,不得通过当次年度资格审核,自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并且一年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申请;但是国务院有特殊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年度资格审核标准。

  第十九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一年度内受到一次警告的,年度资格审核时将其资格等级下降一级;对满足升级条件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不予升级。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一年度内受到两次警告的,不得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其上一年度的招标业绩在下一次年度资格审核时审核,从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到下一次年度资格审核通过前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一年度内受到三次警告的,不得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自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并且三年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如有变更,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更换资格证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变化导致原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向商务部重新申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度资格审核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其国际招标资格证书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报送年度资格审核材料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不得通过年度资格审核,并且下一年度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对年度资格审核情况予以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转让、转借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修改招标文件的;

  (四)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未按规定备案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确定的评标规则进行评标的;

  (六)评标报告未如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的;

  (八)委托无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机构开展国际招标活动中的实质性业务的;

  (九)委托分支机构开展国际招标活动中的实质性业务的;

  (十)擅自更改中标结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本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等进行实质性修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关于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的通知》、《关于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及年度审核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