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考核聘任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考核聘任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5日)
深人发〔2006〕85号
现将《深圳市教育系统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考核聘任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教育系统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考核聘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管理制度,建立竞争、择优,能上能下的领导班子成员管理机制,优化领导班子队伍组织配备,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深人发〔2005〕4号),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系指校长、副校长、书记、副书记。
第二章 聘 任
第三条 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聘任按现行干部任免权限管理。聘任人选为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与其签订聘任协议;聘任人选为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由学校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聘任协议书。
聘任协议书内容包括聘期、职责权限、工作目标、履职要求、待遇、奖惩、执行协议的责任及其他必要的约定事项。
第四条 聘任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五条 拟聘任的领导班子成员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教育事业,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辛勤工作,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校的教育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学校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七)小学领导班子成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中学领导班子成员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八)聘任行政管理类第三职级职位,须任行政管理类第四职级职位两年以上;聘任行政管理类第四职级职位,须任行政管理类第五职级职位3年以上;
(九)近3年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十)选拔聘任领导班子成员,男一般在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
(十一)符合回避制度;
(十二)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应当注重选拔聘任优秀年轻干部。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聘任。
第六条 聘任领导班子成员可采取公开选拔、选聘、内部竞聘或民主推荐的方式进行。具体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实行领导班子成员任职前公示制度。
在教育行政部门党委(组)讨论决定后,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八条 对新提拔聘任的领导班子成员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解除聘任职务。
第三章 聘期管理
第九条 领导班子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任,但在同一学校任同一职务一般不得超过两届。续聘或转任,领导班子成员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个任期的,任期签至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领导班子成员实行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方面,重点是聘期目标和办学承诺情况。对领导班子的考核采取个人述职、民主测评、教育行政部门评价等方式进行。
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聘期届满考核结果可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成员在聘任协议书到期前一个月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续聘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聘期届满考核,考核结果被评为合格以上等级,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续聘条件的,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定后,可以续聘,并办理有关续聘手续。不能续聘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和考核结果,可以转任或改聘。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解聘: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解聘现职的。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成员聘任期内,经主管部门与其协商一致,可改聘其他职位;领导班子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改聘其他职位:
(一)按回避制度规定,需要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撤职、降低职级处分或受其他处分不适宜继续聘任原职位的;
(四)职位聘任协议书规定应当改聘的;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的情形。
领导班子成员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有其他情形的,根据聘任协议书的规定,也可以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
第十四条 领导班子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高一级职位:
(一)正在受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
(二)受纪律处分尚未解除的;
(三)未完成任期目标的;
(四)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适合聘任高一级职位的。
第十五条 低于原职级职务聘任的,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成员聘任工作的全过程接受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群众的监督。所有过程性文件均须保存3年备查。
第十七条 对聘任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领导班子成员选拔聘任、改聘解聘的,其结果无效。
第十八条 校长在提拔、改聘、解聘时,应进行离任审计,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予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事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沥青混凝土”。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使用沥青混凝土的市政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内道路等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沥青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4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沥青混凝土。
第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凡使用沥青混凝土的市政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内道路等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沥青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当把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
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和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有关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者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该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以上(含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市规划、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设的生产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该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当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六)依法接受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自与外加剂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按照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
(一)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二)使用无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但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散装水泥使用规定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或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