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机场免税品商店不得与外资合作经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2:15:33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机场免税品商店不得与外资合作经营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机场免税品商店不得与外资合作经营的通知
民航局


各管理局、航空公司:
近年来,各口岸机场对开办免税品业务积极性很高,免税商店逐渐增多。据中国免税品公司反映,某些单位拟与外商合资经营免税品商店,有的已签订合营协议,这是有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该条例规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能经营商业,
不能代理进出口业务。”作为商业企业的机场免税品商店,应按规定不能与外商合资经营。
鉴于一九八五年国务院3号文件批转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系统管理体制改革的报告曾提到“为运输服务的……机场免税店……也可与外资合营”这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不尽一致,经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上述提法作相应修改,使之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
施条例一致,即机场免税品商店不得与外资合作经营。对此,国务院不另行文。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望严格遵照执行。



1986年3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责任。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进入转化的科技成果,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检测,不得弄虚作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条 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重点扶持,保障实施。鼓励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资金和人才,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川进行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鼓励军民两用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七条 省、市(州)以及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各级财政及有关部门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按一定比例安排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要求,确定科技成果转化的总体目标和重点领域,编制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承担单位,并向承担单位提供事先确定的资助和其他条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使用的先进技术、工艺、装备目录及限制使用或者淘汰使用的落后技术、工艺、装备目录。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开发能力。企业自身用于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排,据实列支。
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创办企业或与生产企业协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可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通过投资、参股、合并等方式与企业合作。
第十三条 以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科技成果拥有方与出资方所占股份的比例由双方自行约定。科技成果作价出资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20%,高新技术成果可达3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独立实施或者与其它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他人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农畜品种,试销其研究开发并经过登记的新型农药、化肥等产品。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技术市场,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活动,支持创办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的检测、评估等中介机构。
依法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和技术交易市场中的代理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检测、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提供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检测、评估机构应当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有条件的地方和技术中介机构、企业及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风险(创业)资金和贷款担保金,依法开展风险投资和贷款担保业务,投资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八条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形式筹措资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为现有的上市公司向高科技领域发展或与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应当优先予以安排。保险机构可以依法开办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享受下列优惠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经国家和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二)省级以上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新产品,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级或者省级新产品的财税优惠政策;
(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和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经省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建立、专门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科技成果研究推广中心,享受与高新技术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六)海外留学人员在川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取得的工薪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七)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征收增值税;
(八)科技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股权收益,用于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投资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税基扣除。
第二十一条 国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按下列规定对该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现金、股权、期权等多种形式的奖励:
(一)职务科技成果直接转让的,单位应当从转让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实施成果转化后实现的年净收入中,前五年可提10%作为奖励;
(三)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该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用于奖励。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积极实施转化。本单位一年后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实施转化。
单位在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提出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其签订协议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可实施转化,单位按照不高于35%的比例享受转化后的收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高新技术成果经认定后,在实施成果转化后实现的新增纯收入中,前三年可提取20%-30%,后二年可提取10%-15%,对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项目持有者创办技术开发企业,免收组建企业时行政机关收取的有关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科技人员可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它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它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离岗或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允许离岗办企业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所需的具有博士、硕士学位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归国人员,被企业正式录用后,公安部门对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应及时按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其取得的实绩,应作为科技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按有关规定破格晋升。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享受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严重失误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该检测、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检测、评估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
金钱诚可贵,生命价更高
——姚丽事件的法律意义

陈朝晖*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法学院 浙江 宁波 315100)

凭着你的崭新盔甲,青春的盾牌,
心灵的锐利,理想的利剑,
勇敢地摘取真理的金牌,
千万不要注意旁人的嘲笑。
无论过去是成功还是失败,
今天依旧阳光灿烂,
继续保持你的信心,
去扫除无知和虚伪,
去寻觅甘洌的清泉。
   ——Mrs. Charles E. Cowman
中文摘要:
生命权和财产权都是应当受到法律保障的权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在市民社会生命权应当优先受到保护,在政治国家则应考虑利益的大小而不是利益的归属来做出取舍。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不是无谓的牺牲,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暂时的妥协也无违正义的初衷。“殊死搏斗”不必然是革命英雄主义精神,而可能是封建流毒的外在表现。见犯罪而不格斗制止者,当为法律所否定,但不得以此作为剥夺其紧急避险之权利的理由。
关键词:生命权 财产权 市民社会 政治国家 正义 妥协

Money is Precious Indeed, but Life is Invaluable
——The legal Prescription of the Case of Li-Yao

Zhaohui-Chen
(School of law, Zhejiang Wanli College, Ningbo 315100)
Abstract:
The right of life and property are both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at should be protected by the law. When the two are conflicting from each other, we should distinguish two kinds of situations: in civil society, right of life should be protected first; in national politics, choice should be made by considering the value instead of the ownership. The justice pursued by law is not a meaningless sacrifice. When be forced and cannot help but make a concession temporarily, it can’t be regarded as disobeying justice. “Life-and-death struggle” might not be the action of revolutionary heroism, but the external manifestation of the feudal harmful influence. Seeing one is committing a crime without grappling to stop it, should be denied by law naturally. But when the law performs its right role, the right of necessity should be respected at the same time.
Key words: right of life; property; civil society; national politics; justice; concession

1999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中国建设银行三名女储蓄姚丽、孙海波和李蓬趁中午无业户时吃午饭,突然闯进两名男子,其中一人从提包内取出一把5-6磅铁锤猛砸防弹玻璃,并高喊"你们赶快开门,不准报警,谁报警就整死你们",姚丽马上躲在柜台下按"110"报警器开关和用电话报警,但警讯均未送出。此时,歹徒仍疯狂地将防弹玻璃砸出一个直径40公分伞状碎痕,并逼迫储蓄员孙海波打开柜台门,并威胁喊道"我们只要钱不杀人,你不开门等我们进去就杀了你们"。孙海波说没有钥匙并看了姚丽一眼,姚丽点头示意后,也以假装找钥匙拖延时间,蹲在柜台下打电话报警,但电话仍无蜂音。此时,孙海波见被砸坏的伞状玻璃碎痕要掉下来,出于害怕,在歹徒恐吓下将柜台门打开,因姚丽正在打电话未预料到孙海波将柜台门打开。歹徒进入柜台后,其中一名持刀歹徒威逼姚丽把尾箱打开,并扬言不开箱就杀了你,致使姚丽打开尾箱,歹徒将姚丽尾箱中13568.46元现金和孙海波尾箱中30190.00元现金装入随身携带的提包内,又说钱怎么样么少?姚丽等三名储蓄员均谎称"今天早上有个储户取了大份,行里送款车还没到,不信你们看看票子"。以此故意拖延时间,谁也没有把保险柜钥匙交给歹徒,也没有把保险柜打开,从而保险柜内25万元现金未被歹徒抢走。两名歹徒又乱翻一阵后逃离现场。姚丽又用电话向"110"报了警。案后第二天,姚丽从自己家中取来现金13568.46元交给了单位。经查,姚丽平时工作勤恳,流产假期未到提前上班。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保卫部1999年3月份配发给景园储蓄所的恐吓报警器直至案发时还未安装,案发时,"110"报警装置失灵。在景园储蓄所的所长外出集训后,未按"男女搭配"和另设一名兼职安全员的规定配齐人员,也没有书面文件指令姚丽为临时负责人,亦未按规定经常检查监控报警、通讯设备和恐吓报警器是否灵敏好用,导致犯罪分子抢劫得逞。
1999年7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行长杨日新向该行工会委员会作出开除姚丽公职处分的议案,提请审议。该行工会委员会以姚丽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害为由,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了开除姚丽公职处分的议案。中共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委员会遂于1999年8月2日作出开除姚丽公职的决定,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同日,该会又作出了开除姚丽党籍的处分决定。姚丽对该行开除其公职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裁决,撤销了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对姚丽的处分决定,恢复姚丽公职,安排工作,补发工资。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不服,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消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姚丽开除公职处分的议案》的决议。恢复姚丽工作,补发姚丽1999年8月5日至2000年1月5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4601.9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负担。建行仍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法院。
大庆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景园储蓄所被犯罪分子抢劫,主要原因是该所未安装恐吓报警器和"110"报警装置失灵,遭受侵害时不能及时报警,使工作人员处于孤立无援状态所致,加之上诉人未按规定配备人员,主要责任在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个人行为所致。当被上诉人面对手持凶器的两歹徒,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未能做到为保卫国家财产临危不惧,但为保护金柜中25万元现金与歹徒周旋,使国家大额财产未受损失,亦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不构成严重失职行为。案发第二天,姚丽从自己家拿来13568.46元现金将犯罪分子从自己尾箱中抢走的现金全部补交给了单位,不能认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不具备开除公职的条件。且上诉人作出开除姚丽公职的处分决定,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未报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违反法定程序,实属不当,应当恢复姚丽公职,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被上诉人提出返还已交的13568.46元的请求,可另案处理。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1999)萨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
(二)撤销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的建庆发(1999)54号文件中"关于开除姚丽公职处分的决定"。(案情由本文作者根据《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庆民终字第128号》整理)
2000年3月23日姚丽到建行大庆市分行商贸储蓄所报到,工作至今。
2000年6月16日建行大庆分行向姚丽宣布大庆建行党委对她新的处分决定: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姚丽表示不能接受,提出复议,两个月后复议被银行口头驳回,直到今天这件事情仍然是姚丽的一块心病。
在姚丽事件之后,建行大庆市分行让全行的工作人员签署了一份安全保卫责任书,在这份责任书的责任指标中提到如发生事故和案件应立即报警,全体员工要临危不惧,机智勇敢地与犯罪分子进行殊死斗争,不惜一切保护好国家资产和财产安全,并且规定畏缩不前、拱手交出国家资金和财产的要处以罚款、处分以及刑事责任。(资料来源于互连网“美亚新闻中心”钟鹭文:《姚丽:不是英雄就是狗熊?》)

一裁二审的蝉联胜出,似乎标示着法律对“礼教”的胜利。然而,姚丽目前的无奈,已经不单纯是法律的悲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两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姚丽的主张而否定了建行大庆市分行的结论,是完全符合法治原则并无可挑剔的:
姚丽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正当且值得肯定的,应当定性为一种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在刑法上不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在民法上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用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危险损害的行为。这一行为有三个要件:(1)须有急迫危险。(2)须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公共财产上急迫危险而为避险行为,以较小的损失避免较大的损失。(3)须避险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姚丽作为一个纤纤弱女,面对持刀的劫匪扬言“不开箱就杀了你”,不可谓不是面临“急迫危险”;交给持械抢劫银行的歹徒区区1万3千余元钱款,而保住了保险柜内25万元现金和公章、票据,自然无超过“必要限度”之虞。唯一或许还不得不讨论,但实际上确实不应当是一个问题的问题是:姚丽是否以较小的牺牲维护了较大的利益:
如果可以假设,我们试图假设一下(事实上这种假设本身就是残忍的):姚丽不是巧妙的与歹徒周旋,而是临危不惧,挺身抗争,以自己的鲜血和年轻的生命谱写了一首英雄的赞歌(这样的词句几十年来已经频繁亮相于广播、报纸等全部大众传媒,以至我们如此的耳熟能详)。我们已无需假设在此种假设下,其余两名储蓄员和银行钱款的命运,假设向着最好的方向发展,姚丽以自己的生命保住了一万三千元钱款,是不是就是一种最佳和唯一的选择。这涉及到姚丽个人的生命权和国家财产权(按照通说,建设银行作为国有企业,其财产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的价值衡量问题。
生命无价,似乎在文学抒情上是无可挑剔的,在市民社会也是一条无可辩驳的真理。但是从政治国家的角度出发,得出生命权永远高于财产权的结论,显然也有失冷静。“生生大德”,保护生命是社会正义的第一原则,在这个原则面前,其他所有的理由都黯然失色。同时,生命的死亡不同于财产的损失,具有不可补救性。因此,生命价值在市民社会永远处于优先地位。比如船舶在航行中因救助人命而误期或对货物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在船舶优先权项目中,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邓瑞平.《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0.)同时,救助海上遇险之人命通常作为强行法规范(例如《英国商船法,1995》,Article3,PartⅡof Schedule 11,参见杨良宜.《海事法》.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382.),并不得主张经济报酬。但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至关重要的国有财产为国运民生之所系,也是国家保障个体人权的物质基础,比如国家在战时为了保障对军需物资的所有权,要求军人的生命权服从国家的财产权似乎是一个法理上没有争议且法律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刑法典》就将“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战时临阵脱逃”规定为“军人违反职责罪”加以处罚。此乃政治国家的法与市民社会的法之差异使然。对于其他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财产与个人生命权的衡量,国家的刑事和行政立法有时不能对此做出硬性规定,企业的自主立法(企业的自主立法构成法的渊源,参见:吴春香、陈朝晖.《论企业管理之法治化》[J].载《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1)67.)强调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似乎在一定的限度内也是可以接受的。这虽然是市民社会价值取向的例外,但或许解释为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未尝不可,而且市民社会向政治国家的渗透也可合理运动而发挥积极作用。但是,下列前提是必须存在的:第一,此类企业的自主立法必须要经民主程序,比如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方能生效。因为这不是企业剩余控制权的问题,而是事关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如果广大职工都认为保障特定重大财产的安全确实较个人生命安全更加重要,这是全体职工乃至全国人民根本利益之所在,那么将此作为制度确立下来也无违法之虞。当然其是企业员工协调意志而不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只能以软法(SOFT LAW,是指法律拘束力比较弱的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不经民主程序,由少数人作出对多数人的产生效力的规范,则不但是对群众路线的背离,也是对法治的破坏,对人权的践踏!第二,重要财产,应当限定在严格的范围内,即必须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不可或缺,也无可替代,决不能以一个“国有财产”的名头将鸡毛蒜皮也计算在内。第三,英勇斗争不是无谓牺牲,必须有避免或挽回重大损失的现实可能。第四,企业自主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的法发生冲突,不得剥夺企业员工基于法律而享有的“紧急避险”之法定权利,否则即为无效。而建行大庆分行要求员工在决无生望的情况下为一万三千元的财产利益而生死相搏,显然不具备上述前提,是极不人道也难说公道的。如果说我国公民的生命权竟然不及一万三千元人民币的财产权,恐怕要得出中国人牛马不如的结论。依照此逻辑,严重失职、有负党和人民重托的银行行长杨日新,其价值几何自不待言。
之所以存在生命权和财产权这样的称谓,是因为生命和财产都是法律需要保护的利益。所以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市民社会当然以生命权优先,但在政治国家,法律侧重保护哪方面的权利,最终需要考量的是其背后所蕴含的利益——是利益的大小,而不是利益的归属。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一个不言自明的谬论。试问难道集体利益不是由个人利益构成(虽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累加)?集体利益只有通过关注个人利益才能得以实现。如果片面强调为了集体利益,个人应当无条件的做出牺牲,而不考虑利益的大小,其结果是集体利益的总量有减无增,无论从哪个角度考察都是不经济的,当然也是非正义的。显而易见,即使政治国家,也不能一概的将财产利益置于生命利益之上,否则也可能发生对正义的背弃。
战时的军需物资,是战争成败的关键所在,是国家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因此它值得用鲜血和生命去维护。但是,在众所周知的荒唐年代,一位青年为了抢救被激流冲走的一粒稻谷,而“光荣牺牲”,只因为那是集体的稻谷,该青年便被树立为学习的榜样。这个故事曾经激励过一代人,其中渗透着的无知和愚昧,还有残忍和血腥,令人想来不胜唏嘘。然而即使今天,仍然没有走出这个怪圈和阴影。据一位朋友撰文说,其读小学的侄儿所在的学校老师问同学们:如果遇到洪水,是抢救学校价值几百元的电视机还是抢救自家几千元的电脑,几乎全班所有同学都答抢救学校的电视机,唯有该小儿答曰先抢救自家的电脑,随后再给学校买台电视机。没想到该回答竟然还是招致老师的批评,曰:心中没有集体!这个故事,虽然没有“舍身救稻谷”极端,但其逻辑却同出一辙。集体的利益再小,也比个人至关重要的利益为大。这个逻辑从经济学上来说是显然不成立的,至少以该小儿的做法,对集体利益无损,亦可满足个人利益。这样一个利己利他的选择,不知怎么就成了没有集体主义观念。难道在可以减少损失的情况下,无谓的扩大损失就成全了集体主义的宗旨么?这样的道理小学生都很清楚,相信有理智的成人不会有人不明白。上世纪80年代末刮起的“学赖宁”的热潮,当时本文作者作为一名具有坚定共产主义信仰的小学生(当时作者已经通读了马列主义经典著作数百万字),对此便十分困惑不解:难道救火不应当由专业的消防队来进行么?一个初中生,挥舞一根树枝,对伟大而壮丽的救火事业可以贡献多少力量?难道这样的牺牲精神是值得推广的么?可惜作者的观点没有人理睬,皇帝的新装依然被心怀各种目的的成人吹捧和赞颂,乃至1994年4月,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家屯镇东马屯小学对面的山上发生山火,十几名六年级小学生争先恐后去救火,结果,8个孩子葬身火海。而事后据有关部门评估,那场山火烧毁的都是荒草败叶和不成材的杂木,根本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此,大连市终于将“中小学生不得参与救火”明文下发,多少反映出认识和立法的进步。然而,这样明显的道理,难道只有透过鲜血的折射才可以感知么?
爱国,爱集体也许是天经地义的,一定的“付出”和“奉献”也是爱的必要表达,但不是只有“割肉饲鹰,舍身饲虎”才是真正的爱。奉献也许不当谋求回报,但不能没有价值。本文作者的女朋友,总是三天两头给作者下达各类工作任务,要求作者毫不迟疑的效犬马之劳。先是满足她自己的奇思异想,后来发展到与她有交往的一干人等的鸡毛琐事。总之要求作者必须对这些毫无意义又劳神费力的付出乐此不疲,才能表明作者对她的爱意。我们知道“爱”不是“烽火戏诸侯”或“一骑红尘妃子笑” (杜牧《过华清宫》),也不是单方面的无条件付出。给褒姒、玉环等绝世美女扣上“红颜祸水”的帽子当然不公,但她们恐怕确实不如唐太宗的长孙皇后贤良。同样,国家要求其国民爱她,这种对爱国精神的解读也不能是“空见蒲桃入汉家” (语出李颀《古从军行》, 汉武帝时为了求天马(即今阿拉伯马),开通西域,乱启战端。当时随天马入中国的还有“蒲桃”和“苜宿”的种子,汉武帝把它们种在离宫别馆之旁,弥望皆是,然而其代价却是“年年战骨埋荒外”)。贺卫方教授指出:“银行里的国家利益不仅仅是金钱,职员的生命也是国家利益的重要内容。”(来源于互联网“上海劳动律师在线” 《北大法学博导贺卫方谈姚丽事件》)所以国家在要求其国民爱国的同时,也要负起保障国民生命安全的责任和使命,而不能单方面的要求其国民“应将性命逐轻车” (李颀《古从军行》)。好在本文作者乃一介布衣,女朋友任任性,耍耍小孩子脾气,迁就一下也不会背负“红颜误国”的骂名。可是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国家如果也任性起来,也来点孩子气,那麻烦可就大了:其结果是国民的幸福和自由无从谈起,国家也将在病态中扭曲其栋宇和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