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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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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粮食、棉花及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管理、使用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水利、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助土地管理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用地,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蔬菜生产基地;
(二)土质、水利条件较好和高产、稳产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用地:
(五)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高产稳产、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三级基本农田:前两项规定以外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建立管理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等级;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保护措施;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的数量、地力水平、环境质量、占用与增补、有关税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培肥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禁止弃耕抛荒或者掠夺性经营。
造成荒芜满一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恢复生产,逾期未恢复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包权。收取的荒芜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农业生产。
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明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恢复地力,逾期未恢复的,收回其土地承包权。
第十五条 国家、省、市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所开垦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
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标准为: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征占土地实际价格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之和。
第十八条 不能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县(市)、区留70%,上交市20%,上交省10%。
造地费必须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建设、保护、管理和中低产田改造,不得挪用;挪用造地费的,必须全部退回挪用款额,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地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编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建设单位不组织耕种的,也可以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继续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挖坑、采石、采矿、冶炼、取土、堆放和排放废弃物等侵占、毁坏耕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并按被毁坏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或者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的,所占用耕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耕地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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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9〕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保险业改革发展文件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74号),《云南省省公安厅、民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推动开展农村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工作的通知》(公消〔2007〕239号)文件精神,为推动农村民房政策性统保工作开展,建立政策性统保、商业化补充、民政救助三结合的农村民房风险防范与救助机制,促进社会稳定和新农村建设,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坚持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的原则,以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采取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范围

第三条 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全市范围农村民房保险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的有关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的实施方案。

(三)对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市消防支队等开展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的情况实行监管。

(四)协调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工作中涉及部门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负责承担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相关业务。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市民政局和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负责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的申报登记,核实投保农户清单,理赔查勘定损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保险费的财政预算安排并指定农村民房灾害保险保险费的专项开支科目等工作。

(三)负责对有关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指导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六)受理农村民房灾害保险业务查询。

(七)做好其他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章 保险对象、保障范围

第五条 保险对象为全市农村居民常住的生活住房,即正房(指房屋中以居住为目的,且正在使用的居民住房)。

第六条 保险范围为全市农村户口所在辖区内的常住居民。


第四章 保险费、保险期限、赔偿限额

第七条 农村民房灾害保险保费按户计算,每户每年缴纳保险费10元,由县(区)财政承担2元,民政部门补助8元。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农村民房多灾种统保的每户每年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在全市统保之外,有条件的农户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保险金额,并由农户全额缴纳相应的保险费。

第九条 每次统保的保险期限为1年。


第五章 投保方式

第十条 农村民房灾害保险执行全市统保。

农村民房保险以乡(镇)为单位进行投保,各乡(镇)民政工作人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对象填写保山市民房统保居民住房的分户清单、投保单,报县(区)民政局审查后,上报市民政局审核并签注投保意见,交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章 承保业务流程

第十一条 摸底调查:由县(区)民政局组织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开展摸底调查工作,核实民房数量并做到“两见”,即见人、见房。

第十二条 登记造册: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在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的参与下,以乡(镇)为单位按照统一的登记表进行逐户登记造册,并由民房所有者签名认可。

第十三条 各县(区)民政局对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上报数据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分别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

第十四条 农户要认真填写投保申请登记表,表中户主的详细地址,房屋的朝向必须填写。

第十五条 以乡镇、街道为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按签订的保险合同,在3个工作日内将一式四份保险单及民房分户清单打印盖章后送市民政局1份,县(区)民政局1份,全市各乡(镇)、街道办事处1份,留存归档1份。

第十七条 年度保险期限到期15日前,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进行下一年度的投保准备工作,在到期日前签订续保合同。

第十八条 续保时按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流程办理续保手续。


第七章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任范围:洪涝灾(洪水、暴雨)、风雹灾(龙卷风、暴风、冰雹)、雷击、泥石流、崩塌、地面下陷;火灾、爆炸;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因防止上述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保险房屋所采取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房屋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 缴费方式

第二十条 按照各县(区)民政局核定的投保户数计算应缴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统一出具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投保分户清单等保险凭证交各县(区)民政局,将保险费汇到指定地点。收款人帐户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保山市工商银行南小区分理处;收款人帐号:25100209090923100558。汇款人须详细填写各县(区)民政局的名称、地址、银行帐号。


第九章 理赔处理

第二十一条 理赔流程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必须及时报告所在村委会,村委会向乡镇民政办报告,乡镇民政办及时报告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局向保险公司转报案。

(二)各县(区)民政局为保险理赔的代办机构,在接到农户住房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要将情况通知保险公司,视情况决定是否到现场查勘、鉴定,保险公司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到现场或委托处理。多处发生灾情,县(区)保险公司和民政局不能及时到现场的,可委托乡镇政府查实上报相关灾情(附灾情材料:受灾种类、时间、原因、受灾农户户主姓名及民房受损的具体情况等)。每一件理赔案件,由保险公司给付各县(区)民政局查勘、定损费100元,每月结算一次。保险公司通过保山市民政局向各县(区)民政局常年借支理赔备用金50000元,以便及时理赔。


第十章 赔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民房屋倒塌或推定全损的赔偿标准:

(一)土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木骨架烧毁或者严重变形,楼板、木板墙严重受损、墙体完全倒塌、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瓦房面完全受损、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二)砖木结构(空心砖、红砖):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木骨架严重变形或者倒塌和烧毁,楼板、木板墙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砖墙完全倒塌或严重受损、瓦房面完全损坏,楼板、木板墙烧毁或严重变形、房内地面严重受损、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三)砖混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梁柱严重损伤、板体严重损伤、墙体严重受损或倒塌、门窗严重损坏、楼地面严重受损、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四)框架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梁柱严重损伤、板体严重受损、墙体严重受损或者倒塌、楼地面严重受损、门窗严重损坏、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农村民房发生部分损失的赔偿标准:

(一)土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损坏的赔偿1200元;(2)木骨架全面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800元;(3)木板墙完全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500元;(4)楼板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100元;(5)三面墙体完全倒塌的赔偿1800元;(6)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100元;(7)瓦房面完全损坏的赔偿1100元;(8)房内装饰损坏的赔偿500元。

(二)砖(空心砖)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1500元;(2)木骨架烧毁或严重变形的赔偿1000元;(3)砖墙体倒塌或者严重受损的赔偿4000元;(4)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500元;(5)瓦房面完全损坏的赔偿2000元;(6)房内装饰损坏的赔偿700元。

(三)砖(烧砖)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1200元;(2)木骨架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500元;(3)楼板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000元;(4)木板墙烧毁或严重变形的赔偿1200元;(5)砖墙体倒塌或严重受损的赔偿2500元;(6)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800元;(7)瓦房面完全损坏的赔偿1000元;(8)房内装饰严重受损的赔偿800元。

(四)砖混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2000元;(2)梁柱严重变形的赔偿1000元;(3)板体严重受损的赔偿1200元;(4)墙体整体倒塌或严重受损的赔偿1800元;(5)楼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6)门窗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7)房内装饰严重受损的赔偿2000元。

(五)框架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2500元;(2)梁柱严重损伤的赔偿1200元;(3)板体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4)墙体整体倒塌或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5)楼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6)门窗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7)房内装饰严重受损的赔偿20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是故意或人为纵火的本户房屋,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受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农户住房财产安全,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勘确认需要搬迁的,保险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每户一次性补偿200 元的标准交各县(区)民政局统一组织实施搬迁工作。


第十一章 索赔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保户出险后,根据不同情况,原则上应提供如下索赔单证:

(一)出险通知书;

(二)出险证明;

(三)房屋损失清单;

(四)户口簿或者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房屋产权证及复印件、无产权证必须出具乡(镇)一级以上的相关证明;

(六)现场照片。


第十二章 保险服务承诺

第二十七条 保险宣传服务:主动热情的向客户宣传,解答有关保险条款、赔偿标准及投保、索赔等相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咨询服务:根据农户的要求,积极、热情为农户提供保险咨询、保险建议、保险方案、出险报案(95518专线电话)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走访服务:主动加强与各县(区)民政局的交流、沟通,积极配合民政局对重大事故的处理,重大灾害保险公司领导必须参与处理,对灾情事故及时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理赔服务:严格按照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做好理赔服务。每户房屋损失金额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下的赔案,相关索赔资料收集齐全后,3个工作日立案、理算、付款、结案;每户房屋损失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赔案,相关索赔资料收集齐全后,做到5个工作日赔款。

第三十一条 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抗灾救灾工作和社会捐赠活动。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部分参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农户参加保险范围的居民房屋。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10月8日经市政府三届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OOO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在市政府领导下,以电子信息产业为主体,先进技术工业为核心,配套兴办金融、房地产、贸易、服务业等第三产业,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第三条 工业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环保等各项公共设施工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深圳出口加工区领导小组,是工业区的决策协调机构;组长由市长兼任,设副组长若干名,成员由市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领导小组职责为:
(一)制定工业区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审定工业区发展规划及年度资金计划;
(三)对工业区的各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监督;
(四)协调解决工业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负责管理工业区的行政事务。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七条 管委会职责为:
(一)组织拟订工业区的总体规划及产业发展、土地利用、信息化建设、城市设计、环境保护等规划,组织拟订有关规章及具体管理办法,并按法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工业区投资项目;
(三)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工业区施工许可证发放和工程竣工验收等管理职能。
(四)负责工业区的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管理。根据需要拟订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事宜;
(五)负责工业区内财政管理、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办理工业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前期手续,报市外事部门审批;
(七)协调海关、税务、外汇等管理机关在工业区开展有关业务;
(八)市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工商行政、公安、税务部门在工业区设立分局,由管委会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业务主管部门为主。
第九条 工业区管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企业的立项审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施工报建等各项手续,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在工业区投资兴办以下实业或经营以下业务: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大型骨干项目;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
工业区内禁止兴办高污染项目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管委会可委托工业区开发管理公司负责区内的开发建设及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区内由市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市政府给予同类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九五年二月十日颁布的《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