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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对33种安定类药物、DOB和MDA补充列入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4:48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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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对33种安定类药物、DOB和MDA补充列入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等


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对33种安定类药物、DOB和MDA补充列入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等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第八届特别会议和第三十一届会议分别决定,将33种安定类药物列入《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表四,将二甲氧基溴代安非他明(DOB)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A)列入《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表一进行管理。现将
33种安定类药物英文名称及化学结构的译文发给你单位。有关上述药物的进出口,请按照卫生部、外交部、经贸部、国家经委和海关总署联合发的(83)卫药字第32号“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办理。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转卫生部,由卫生部批
准发给进出口准许证后,方可进出口。
附:33种安定类药物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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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 文 名 称 | 化 学 结 构
----------|--------------------------------------
1.ALPROZOLAM |8-氯-1-甲基-6-苯基-4氢-均三唑并(4,3-a)〔1,4〕-苯二氮■

2.BROMAZEPAM |溴安定7-溴-1,3-二氢-5-(2-吡啶基)-2氢-1,4-苯二氮■-2-酮

3.CAMAZEPAM |7-氯-1,3-二氢-3-羟基-1-甲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氨
|基甲酸二甲酯

4.CHLORDIAZEPOXIDE |利眼宁;7-氯-2-(甲氨基)-5-苯基-3氢-1,5-苯二氮■-4-氧化物

5.CLOBAZAM |7-氯-1-甲基-5-苯基-1氢-1,5-苯二氮■-2,4(3氢,5氢)-双酮

6.CLONAZEPAM |5-(邻氯苯基)-1,3-二氢-7-硝基-2氢-1,4-苯二氮■-2-酮

7.CLORAZEPATE |7-氯-2,3-二氢-2-氧代-5-苯基-1氢-1,4-苯二氮 -3-羧酸

8.CLOTIAZEPAM |5-(邻氯苯基)-7-乙基-1,3-二氢-1-甲基-2氢-噻嗯并〔2,3-e〕-1,4-二
|氮■-2-酮

9.CLOXAZOLAM |10-氯-11b-(邻氯苯基)-2,3,7,11b-四氢-■唑-(3,2-d)〔1,4〕苯二氮
|-6(5氢)-酮

10.DELORAZEPAM |7-氯-5-(邻氯苯基)-1,3-二氢-2氢-1,4-苯二氮■-2-酮

11.DILAZEPAM |安定7-氯-1,3-二氢-1-甲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12.ESTAZOLAM |8-氯-6-苯基-4氢-均三唑并〔4,3-a〕,〔1,4〕苯二氮■

13.ETHYLLOFLAZEPATE |7-氯-5(邻氟苯基)-2,3-二氢-2-氧代-1氢-1,4-苯二氮■-3-羧酸乙酯

14.FLUDIAZEPAM |7-氯-5-(邻氟苯基)-1,3-二氢-1-甲基-2氢-1,4-苯二氮■-2-酮

15.FLUNITRAZEPAM |5-(邻氟苯基)-1,3-二氢-1-甲基-7-硝基-2氢-1,4-苯二氮■-2-酮

16.FLURAZEPAM |7-氯-1-〔2-(二乙氨基)乙基〕-5-(邻氟苯基)-1,3-二氢-2氢-1,4-苯二氮
|■-2-酮

17.HALAZEPAM |7-氯-1,3-二氢-5-苯基-1,(2,2,2-三氟乙基)-2氢-1,4-苯二氮■-酮

18.HALOXAZOLAM |10-溴-11b-(邻氟苯基)-2,3,7,11b-四氢恶唑〔3,2-d〕〔1,4〕-苯二氮■-6(5
|氢)-酮

19.KETAZOLAM |11-氯-8,12b-二氢-2,8-二甲基-12b-苯基-4氢-〔1,3〕-■嗪-〔3,2-d〕
|〔1,4〕苯二氮■-4,7(6氢)-双酮

20.LOPRAZOLAM |6-(邻氯苯基)-2,4-二氢-2-〔(4-甲基-1-哌嗪)亚甲基〕-8-硝基-1氢-味
|唑〔1,2-a〕〔1,4〕苯二氮■-1-酮

21.LORAZEPAM |7-氯-5-(邻氯苯基)-1,3-二氢-3-羟基-2氢-1,4-苯二氮■-2-酮

22.LORMETAZEPAM |7-氯-5-(邻氯苯基)-1,3-二氢-3-羟基-1-甲基-2氢-1,4-苯二氮■-
|2-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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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 文 名 称 | 化 学 结 构
----------|-----------------------------------------------------------------
23.MEDAZEPAM |7-氯-2,3-二氢-1-甲基-5-苯基-1-氢-1,4-苯二氮■

24.NIMETAZEPAM |1,3-二氢-1-甲基-7-硝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25.NITRAZEPAM |硝基安定1,3-二氢-7-硝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26.NORDAZEPAM |7-氯-1,3-二氢-5-苯基-2氢-1,4-苯二氮■-2-铜 ? |
27.OXAZEPAM |去甲羟基安定7-氯-1,3-二氢-3-羟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28.OXAZOLAM |1-氯-2,3,7,11b-四氢-2-甲基-11b-苯基■唑〔3,2-d〕〔1,4〕苯二氮■-6(5
|氢)-酮

29.PINAZEPAM |7-氯-1,3-二氢-5-苯基-1-(2-丙炔基)-2氢-1,4-苯二氮■-2-酮

30.PRAZEPAM |7-氯-1-(环丙基甲基)-1,3-二氢-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31.TEMAZEPAM |7-氯-1,3-二氢-3-羟基-1-甲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32.TETRAZEPAM |7-氯-5-(环乙烯基)-1,3-二氢-1-甲基-2氢-1,4-苯二氮■-2-酮

33.TRIAZOLAM |8-氯-6-(邻氯苯基)-1-甲基-4氢-均三唑并〔4,3-a〕〔1,4〕苯二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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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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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全国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建立全国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银发[1996]3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训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及有关金融机构:

  为全面掌握我国金融机构的基本状况,建立全国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加强金融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建立全国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告单位

  (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支行(支公司)以上各级机构。
  (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等分行(分公司)以上各级机构。
  (三)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的法人金融机构。
  (四)境内的合资或外资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代表处以上各机构。
  (五)金融服务性机构。主要指各总行(总公司)直属的企事业单位。如印制系统、清算系统各单位,金融报刊、出版社、直属院校及培训中心等。

二、报告内容

  详见本文所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及磁盘录入要求》。

三、报告方法

  (一)报告单位(一)中所列各银行(公司)的分、支机构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由上述分行汇总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单位(一)中所列各总行(总公司)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直接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二)报告单位(二)中所列各银行(公司)的分行(分公司)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上报其总行(总公司),由其总行(总公司)汇总后连同总行(总公司)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一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三)报告单位(三)中涉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机构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单独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单位(三)中涉及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监管的机构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先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上述分行,由上述分行汇总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报告单位(四)、(五)中涉及机构按附件要求编报的资料单独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报送要求

  (一)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各单位接本通知后,请速转知辖内所属分支机构,并负责组织其基本情况的上报工作,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报送的各项资料数据必须真实、准确、规范。
  (二)报送各项资料时要同时报送文字报表、磁盘和相关图片共3类资料。其中磁盘资料要求严格按照信息采样标准进行录入。各单位要自留报送资料备份。
  (三)本制度要求报送的资料按年度报送。各种资料统计截止时间为当年6月30日,每年资料报送时间为当年8月31日(1996年资料报送时间为:1996年9月30日)。除新增机构外,报告单位在以后年度报送时,基本情况只需以银统104表的书面格式报送变更资料。

五、报送地址及联系人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邮 编:100800
  电 话:(010)66016685 68513796
         68513118 68513077
  传 真:(010)68513853
  联系人:刘建英 杨文英 郑润祥 韩延明
  报送资料时请在函件封面注明“机构报告资料”字样。

  附件: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及磁盘录入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广西龙胜韦某金融诈骗一案的研讨! 诈骗乎?罚金重乎??

龙君钱


被告人:韦某 农民 广西龙胜泗水某村人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日,韦某在龙胜县某农行柜员机处发现一张他人遗留的银行卡(卡内余额2万多元)。韦某先后分9次,每次取出2千元,共取走1万8千元。后归案。一审法院认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研讨问题:本案是诈骗还是盗窃? 处以2万元的罚金对于一个农民来说是否过重??

  法理阐述:

  至于本案所涉罪名是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尚未统一的观点且争议很大。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现实意义也不大。不过如果有司考打算的考生,应当了解本案应定盗窃罪的一些学者观点。

  如张明楷教授在法律社出版的《刑法学3版》第736页认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及第602页中“冒用他人信用卡,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子上取款,成立盗窃罪”去年(08年),张教授在《清华法学》杂志上又发表了《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其他学者如周光权教授(清华)在人大社出的《刑法各论》第302页也持和张相同的观点 ,在此不一一论述。

  当然,认为本案是诈骗的学者和实务者,在取款机运作正常的情况下,都把它当“人”看,既我们可以“骗”它。一旦机子出了问题,你们就不把它当“人”来看了。不是吗?例如我们到取款机取2千元,但机子仅吐出2元。还把余额10万元清零了。请问事情发生经法院审理了以后,是不是该把机子丢到牢房里面去??显然,笔者赞同前述两位清华法学者的观点。即在骗了银行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诈骗罪。在机子上冒取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至于本案的自由刑,笔者认为还是合乎人意的。但2万元的财产刑对于一个出身于贫困县的农民家庭来说,太重了。也太不现实了。以下浅析这种过重罚金刑的弊端。

  之一:法律对贫农的不平等性
  只要信用卡诈骗罪一经成立,据《刑法》196条都“并处2万元以上罚金”。作者看来,形式上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实际上却并不平等。对于那些贪腐分子和腰缠万贯的商人来说,几万元的罚金仅像九牛失一毛而已,无关痛痒。但对于一个卑微出身,浪迹于社会的最底层农民来说,就意味着倾家荡产、负债累累、想不开的家庭成员甚至会失去性命!

  之二:罚金刑的执行难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虽常被适用。但执行效果却差强人意,往往会出现被告人根本没有资金或其他原因难以执行。正如陈兴良在人大社的《宽严相济刑策研究》第115页中的“统计研究表明,其罚金刑的执行率仅有36%”。笔者断言,像本案20出头的青年农民韦某这一年龄段的绝大多数青年不可能有如此多执行款,即使打工每天30元,看来韦某不吃不喝也要700天哪。本案会不会成为一种所谓“空判”,我们拭目以待。

  之三:罚金刑如此之重,必会株连其亲属。
  罪者自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像生命刑和自由刑比较容易理解也不会株连其他亲朋。但是财产刑却会直接株连无辜。特别是本案被告人父母将会受到毁灭性的打击。我们祈祷他们能顺利走过这一关。不要像去年在桂林市打工的两位龙胜姐妹因被骗4万元钱双双自杀(详见《桂林日报》)。其实本案的主观恶意程度并不深,比起龙胜政府某办公室那些“骗”扶贫款17万多元的那些共同犯罪分子来说(详见作者著的资料5)。简直天壤之别!

  本案被告人年仅20余岁的农民,也刚脱离父母的肩膀。由于无法抵挡一瞬间突如其来的诱惑。为此需要这个家庭或者整个家族来承担如此沉重的负担,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盛行的今天,未免还有“重(罚金)刑主义”的残留之嫌!

  之四:最可怕的是由于这种“重刑”,将有可能导致再次犯罪
  通过这种不合理的罚金刑,实际上已经彻底改变了农民韦某家庭的正常生活。虽然没有给亲朋邻里留下“蹲过监狱”的烙印。但过重的2万元罚金,不利于其改过自新。相反,极有可能走上更严重的犯罪道路。这也是我们同为一个龙胜农民不愿意看到的。

  由以上弊端我们不难看出《刑法》第52条的规定中无“财产情况决定数额”是不科学的。立法者应当考虑恢复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52条“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决定罚金数额。”

  其实低于法定刑的判例并不是没有的,如某歌厅经理黄某,冒用他人证件到银行取走34463元,也就并处了3千元罚金而已。这个案情详见沈德咏的《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中,同时在复旦大学社的《刑法案例教程》第412页也记录了该案件。至于本案,若并处法定刑之下,是常人能够理解的。甚至会认为,龙胜法官并不像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所形容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被告人亲属也会感激不尽。

  综言,本案是诈骗还是盗窃没有多大现实意义,但并处的罚金刑过重是有目共睹嘀。作为一群有智慧哲理的法官,在研判法理、换度人情的基础上,应使得这样的个案处理达到“钱法和谐”之境,那也是我贫困县贫民之福祉啊!(完)龙于陋室 2009-12-5凌晨

资料及推荐优秀书籍:
1.《金融法学》 汪鑫(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政法 7562016045
2.《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 张明楷 清华大学 7302119279
3.《刑罚通论》 马克昌 武汉大学 7307026810
4.案情内容参考 作者:廖德超 吴列军 两位龙胜作者
http://g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8729(中国法院网-广西)
5.劣文“弊端之三”中提到之广西龙胜政府某办公室腐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