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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临时用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5:38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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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临时用工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临时用工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工管理,保障临时用工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工单位)招用季节工、临时性用工、劳务工、农民工(以下统称临时工)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受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临时用工的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其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临时用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市内后市外的原则。
第五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招用临时工:
(一)持本单位证明或营业执照及招工简单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登记;
(二)进入劳动力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三)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录用手续,并为招用的农村和外地临时工办理《淮南市务工许可证》。
第六条 成建制的农村和外地建筑施工队,凭建筑管理部门审批承包工程的文件,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核发《淮南市务工许可证》,办理用工手续。
成建制的劳务队,承包劳务项目,必须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用工手续,核发《淮南市务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临时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
(二)具有本市镇户口的,须持《待业证》;本市农村的,须持乡以上政府证明;外地劳动力进本市务工的,须持当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凡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架子工、压力容器操作工和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八条 用工单位或民办劳务中介机构印发招工或招聘简单以及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刊播招聘启事的,必须经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章备案。
第九条 《淮南市务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2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须报经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审验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条 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应当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劳动合同所规定的生产或工作任务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补羊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二)临时工参军、升学的。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因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应根据合同期限长短,发给临时工1-3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临时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自录用之日起1个月内为临时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金;临时工是城市户口的,必须同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三)对临时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厂规厂纪及安全教育;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缴纳管理费;
(五)负责临时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临时工的月工资待遇,参照同等条件下同工种岗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由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商定。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的,其有关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劳动合同期长短确定。履行劳动合同满1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3个月;满6个月不满1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2个月;不满6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1个月。在停工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发给临时工本人月平均工资的60%的生
活费,病愈或停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工单位可以根据使用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1-3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单位应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相当于临时工本人3-6个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临时工的,除责令清退外,按每人3000-5000元处以罚款。招用未满18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岗位的,除责令调换岗位外,按每人3000-5000元处以罚款。
(二)招用临时工(含农村、外地劳动力)不按本规定录用或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按每人1000-2000元处以罚款。
(三)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从事劳务中介活动外,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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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6〕6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请批准〈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同意修编后的《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立足于天津市的长远发展,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重视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的控制,体现了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的原则,强调城乡统筹和以人为本,符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对于促进天津市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天津市是我国直辖市之一,环渤海地区的经济中心。天津市的发展建设,要按照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滨海新区的发展为重点,不断增强城市功能,充分发挥中心城市作用,将天津市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科教发达、设施完善、环境优美的国际港口城市,北方经济中心和生态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将天津市全部行政区域作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加强统一规划管理。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调整产业结构、合理安排基础设施、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形成“一轴两带三区”的市域空间布局结构。
  四、严格控制人口和用地规模。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和建设用地控制目标。2020年,天津市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1350万人左右;其中,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控制在630万人左右。2020年,天津市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1450平方公里以内;其中,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控制在580平方公里以内。根据天津市资源、环境的制约因素,必须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城市发展要坚持集中紧凑的模式,强化集约和节约用地,充分重视岸线和城市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利用,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防止水土流失、土壤沙化。
  五、坚持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发展。天津市的规划建设要注意与京津冀地区发展规划的协调,加强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特别要注意加强与北京市的协调,实现优势互补、协调发展,提高为首都、环渤海以及北方地区服务的功能。要充分发挥中心城区、滨海新区以及武清、宝坻、宁河、静海、蓟县等新城的辐射带动作用,优化小城镇和中心村的发展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六、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要求,切实做好滨海新区的规划工作,建设若干特色鲜明的功能区,构建合理的空间布局。滨海新区的发展要坚持科教优先,不断推进综合改革和对外开放。要充分发挥滨海新区对于振兴环渤海区域经济的重要作用,增强和完善滨海新区为区域经济服务的综合功能。要按照《总体规划》的部署,加强对包括天津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塘沽、汉沽、大港在内的现有各类资源进行整合,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创新能力、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将滨海新区建设成为我国北方对外开放的门户、高水平的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以及宜居生态型新城区。要妥善协调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的关系,中心城区要优化产业结构,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实施工业东移战略,促进滨海新区的发展。
  七、加强节水节能和环保工作。要从城市水资源匮乏的实际出发,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通过优化产业结构、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海水淡化等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要按照建设节能型城市的要求,充分利用优质高效的清洁能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通过产业结构和交通结构的调整,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要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和同步发展的原则,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解决城市煤烟、汽车尾气、工业废气和滨海新区的煤尘污染问题。要加快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严格控制和治理海河水系及渤海湾的污染。要加强绿化建设,形成各类绿地有机结合的多功能绿地系统,不断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八、建立健全基础设施体系。要按照《总体规划》的部署,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做好港口、机场、高速公路和高速铁路的规划建设,加强与北京、环渤海地区和北方地区的联系,增强联系南北方、沟通东西部的枢纽功能。要发挥天津港的优势,完善输港通道,巩固和提高枢纽港的地位和作用,并为远期发展留有充分空间。要严格控制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净空区域和发展用地。要坚持公交优先的原则,加快轨道交通建设。要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城市重点工程防灾设施、城市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以防洪和抗震为重点,形成完善的城市减灾体系。
  九、切实改善城市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交通、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要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要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速度,探索适合保护要求的旧城改造模式,稳步推进现有危旧房屋的改造,提出分年度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计划。要加强小区规划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十、严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要加强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重点保护好“五大道”等历史文化街区和独乐寺、觉悟社旧址、平津战役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要注意保护杨柳青年画、“泥人张”彩塑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繁荣传统商业文化。要加强海河两岸的绿化和景观建设,努力创造丰富多彩和具有天津特色的城市景观。要严格依法行政,发挥规划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总体规划》是天津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编制好近期建设规划,明确建设的重点和时序。要抓紧深化有关专业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天津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各项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驻天津市的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天津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7日通过,钟韫迹?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7日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造福于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区和坝上地区人工造林困难或者具有乔、灌、草天然下种、萌芽、萌蘖能力的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疏林地等,通过封禁和人工辅助措施,使其成为森林、灌木林或者灌草植被地的管理方式。
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等,也可以列入封山育林范围。
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育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推动与利益驱动相结合;坚持技术措施与科学管理相结合;坚持依法管理,法律、法规与乡规民约相结合。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畜牧、科技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封山育林规划。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经营目的、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封山育林规划,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封育方式。
 边远山区、河流上游、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风沙危害特别严重地区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育区,可以实行全封;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育区,可以采用半封;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封育区,可以采用轮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封山育林计划,划定封山育林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和封育年限应当予以公告,并在封育区周界明显处树立坚固的标牌,标明工程名称、封育区范围、面积、年限、方式、措施、责任人等内容,并督促封山育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 封育区封育期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应当解除封育措施,合理开发利用。
 第十条 封山育林区内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经营并承担封山育林和管护义务。
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以使用权人为主实施封育,鼓励多种形式组织联合封育。
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等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封山育林。
 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承包制等形式封山育林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或者订立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十二条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护林工作。护林组织可以聘用护林员。
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引进推广优良树种和先进技术,因地制宜采取播种、植苗和抚育等措施,缩短封育周期,提高封育效果。
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封山育林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转移农村劳动力,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封山育林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和饲料作物,推广牲畜舍饲圈养,发展家禽养殖,促进畜牧业发展。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封山育林区发展沼气、农村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清洁替代能源,营造薪炭林,解决封山育林区农民生产生活所需能源问题。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区的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做好相应灾害的预测、预防和救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施火、病、虫、鼠等灾害的防治措施,避免污染环境、破坏生物多样性。
第十八条 实行全封的林地,在封育期间,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 (一)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 (二)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野外用火;
 (三)砍柴、割草、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
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 (五)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 (七)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人为活动。
 第十九条 实行半封的林地,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活动;其他季节可以按作业设计进行砍柴、割草等生产活动。
 第二十条 封山育林区内,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和主导经营目标的前提下,可以在封育的基础上,适度进行林下资源开发,发展林下种植业、禽类养殖业和旅游业。
 第二十一条 封山育林形成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其对生态的影响程度,列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在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二)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三)在封育区擅自砍柴、割草、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四)在封育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五)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第二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使用权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所有者有权将林地收回。
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违法批准野外用火的;
 (二)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的;
 (三)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
 (四)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狩猎的;
 (五)在封山育林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