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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关于继续清理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通知(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56:45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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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关于继续清理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通知(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统战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关于继续清理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通知(节录)

1976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不含西藏)公安局转清理工作领导小组:
遵照伟大领袖毛主席关于对原国民党党政军特人员“建议一律释放”的指示,去年12月,各地对这类人员进行了释放安置。这体现了毛主席对反动阶级中的绝大多数人实行改造和给予出路的伟大政策,有利于促进台湾人民的反蒋爱国斗争,有利于分化瓦解敌人,巩固和加强无产阶级专政,在国内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最近,各地经过复查,又发现在劳改犯中还有一批漏掉的和当时反动职务没有核实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刑满留场就业人员中也有一批这类人员,没有清理安置。为了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指示,对这类人员仍应按照去年全国清理工作会议精神和《实施方案》的规定,继续进行清理安置。另有一些解放后陆续派遣进来、被判刑劳改的国民党特务(县团以上),也可参照《实施方案》的规定,予以清理。至于近期(1970年以来)犯现行罪的,应按正常程序处理,不列入清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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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HJ〗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决定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增加“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内容,作为第(六)项。

  三、第十七条中“市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控制区内确需设置构筑物或临时建筑物,兴建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国防公路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用公路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畅通和设施完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畅通,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交通、公安、城建、土地、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邮电、电力、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搞好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畅通。

  第五条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严格履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职责,依法及时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路路政管理,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举报有功人员,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路政管理

  第八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场所和洗车、停车场点等设施;

  (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杂物、建筑材料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矿、取土、挖砂、挖沟、制坯、烧窑、沤肥、燃烧物品、排放污水和采取损害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引水灌溉措施;

  (五)打场、晒粮;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填塞、损坏排水沟,改变排水走向,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八)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九)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

  (十)其他侵占、毁坏公路的行为。

  第九条下列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行为,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修复或补偿: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

  (二)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三)设置管线;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涵洞、渡槽、隧道、牌楼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在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八十米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采石、挖砂、取土及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等。

  第十一条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石、伐木等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从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经危及安全的,应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十二条因交通肇事、机械故障等原因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主动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时,涉及损坏路产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现场。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路产损失程度向当事人追索赔偿费。

  第十三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对损坏路产的车辆,可暂扣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责令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训练、开设考试场所时,承办单位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路段实施。

  第十五条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桥梁、隧道扩建、改建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实行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绿化工作、毁坏行道树和绿化带。

  需要更新树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林业部门确定的采伐限额核发采伐许可证。

  因架设线路、修建管道、开设道口等,需要对行道树进行修剪时,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第十七条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禁止通行。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超载、超宽、超高、超长,确需通过公路、桥梁、隧道的,应事先到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时,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主要国道、省道进出口路段设置车辆轴载质量和总质量监测装置。超过限载标准的可解体货物必须卸下。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单位养护、维修公路和公路设施,不得中断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扩建应当边修路、边通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维持交通秩序,保证昼夜通行。确需中断交通的,按《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维修、改建、扩建施工的监督检查,对施工中出现的妨碍通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保障施工路段通行。

  第二十一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利用、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等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场处以罚款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不出示执法证件或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缴纳罚款。

  第三章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以外建筑控制线内的区域。在控制区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批准建设用地、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及时查处违章建筑。

  第二十六条在公路沿线审批新建开发区、工业区、集市贸易区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编制公路沿线的城镇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听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总体规划评审时,应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在控制区内确需设置构筑物或临时建筑物,兴建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控制区边缘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禁止向公路排水。与公路直接连接的相对地平标高应低于公路路肩十厘米。

  第三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在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暂时不需拆除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确需改建、扩建的,必须移址在公路控制区以外。

  (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路用地和公路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施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有关手续,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因标志不全、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个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取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财物的;

  (六)违法拦截、扣押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七)对公路上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不力,致使发生严重交通阻塞的。

  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国防公路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用公路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科技部研究制定了《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科 技 部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以下简称中欧节能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国内中小企业与欧盟企业、研究单位等(以下简称欧方合作机构)在节能减排相关领域开展联合研发、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成果转化等科研合作,推动我国节能减排技术加快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欧节能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中欧节能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科技部负责编制中欧节能减排技术合作发展规划,与欧盟委员会所属相关机构的合作谈判,确定中欧节能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拟定工作指南,下发申报通知,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中欧节能资金支持内容主要包括:
  (一)支持国内中小企业与欧方合作机构联合研究开发国际尖端节能减排技术。重点支持有利于国内中小企业追踪国际技术发展方向,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填补国内技术空白的研发项目。
  (二)引导国内中小企业转化中欧节能减排先进技术合作成果。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应用中欧联合研发成果,开展技术延伸研究及小试、中试等活动,推动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研发项目。
  (三)鼓励国内中小企业从欧方合作机构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节能减排技术。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引进适合我国国情的先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或本土化改造,提升我国技术研发水平与推广应用能力的研发项目。
  (四)促进国内中小企业与欧方合作机构加强节能减排技术交流与合作。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参加欧方合作机构组织的与节能减排技术相关的国际会议、考察、访问等交流项目。
  第七条 中欧节能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选择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一项内容申请支持。
  研发项目按不超过项目投资额40%的比例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交流项目按照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国际差旅费(仅包括国际交通费、会议费)50%的比例给予资助,每个中小企业最高资助额不超过30万元。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中欧节能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的企业;
  (四)主要从事节能减排相关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其业务收入占企业年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五)已与欧方合作机构在节能减排技术方面建立正式合作关系,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的支持内容及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且同期未获得其他财政资金支持;
  (六)经营业绩良好,管理团队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九条 中小企业申请中欧节能资金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研发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投资完成情况或交流项目国际差旅费支出情况;
  (四)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承担项目的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七)与欧方合作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八)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与执行

  第十条 科技部聘请有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提出中欧节能减排技术合作发展规划建议。
  第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建议,结合中欧合作谈判结果,确定中欧节能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下发年度申报工作文件。
  第十二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年度申报工作文件的要求,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合格的项目及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和科技部。
  第十四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当年预算安排情况提出项目计划和资金支持建议,经两部批准后在科技部和财政部网站向社会公示两周。
  第十五条 对项目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科技部应会同财政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项目公示期结束后,科技部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项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列为立项项目,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定,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中欧节能资金。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中欧节能资金后,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八条 中欧节能资金研发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执行期内每年1月底前,及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及时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中欧节能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对本地区项目进展情况和中小企业使用中欧节能资金的总体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2个月内上报科技部、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中欧节能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财政部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