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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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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

(第二批)的决定

  根据政府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曾经制定过大量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规章和文件对于政府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改革的深化,其中有些文件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了。有的年代久远,管理措施已不适用;有的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所代替,原有的管理规范与新的规定相抵触;有的内容不合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了一些不合理的负担;有的办事程序繁琐,不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有的管理权力交叉,实行多头管理,当事人无所适从。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本次废止省政府规章8件,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17件、省政府部门文件120件。具体目录附后。

  附件: 一、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8件)

       二、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目录(17件)

       三、第二批废止的部门文件目录(120件)

  

附件一: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实施方案(试 行)》的通知 吉政发〔1989〕40号 省政府

  2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1991年省政府第51号令 省政府

  3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省政府第57号令省政府

  4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1993年省政府第10号令 省政府

  5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 施办法 1994年省政府第17号令 省政府

  6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94年省政府第18号令 省政府

  7 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1995年省政府第33号令 省政府

  8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 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 行规定》的决定 1997年 省政府第85号令 省政府

附件二: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

  文件目录(17件)

  序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 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年吉政发〔1983〕195号 省政府

  2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枪支管 理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3〕286号 省政府

  3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 规定》实施细则 吉政发〔1986〕137号 省政府

  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小水电 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6〕157号 省政府

  5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机关、团 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7〕108号省政府

  6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机电设 备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8〕2号 省政府

  7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社会力 量办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8〕33号 省政府

  8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 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 吉政明电〔1992〕25号 省政府

  9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林蛙资源的 布告 1992年3月13日发布 省政府

  10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进一步 完善和发展全省市场体系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2〕38号 省政府

  1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吸食注射毒品的 通告 1997年1月13日发布省政府

  12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机电设 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99〕24号 省政府

  13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人农民劳务 出国归口政审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0〕19号省政府办公厅

  14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 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货业管理意见报告的 通知 吉政办发〔1990〕57号 省政府办公厅

  15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委等部 门关于完善发展我省生产资料市场意见的 通知 吉政办发〔1992〕17号 省政府办公厅

  16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转发《关于省直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开展 计算机应用能力和外语培训的实施方案》 的通知 吉厅字〔1995〕13号 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

  17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 枪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6〕22号 省政府办公厅

附件三: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120件)

  序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劳动厅、建设银行、建设厅关于全民 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几个 问题的通知 吉劳薪字〔1989〕9号 省劳动厅、建设银行、 建设厅

  2  吉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贯彻执行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吉劳培字〔1990〕8号 省劳动厅

  3   关于贯彻执行《吉林省技工学校招生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劳培字〔1991〕4号 省劳动厅

  4   吉林省劳动防护产品安全技术条件认证办 法 吉劳安字〔1992〕4号 省劳动厅

  5   关于加强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队伍 建设的实施意见 吉劳培字〔1992〕8号 省劳动厅

  6   关于深化技工学校招生制度改革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劳培字〔1992〕10号省劳动厅

  7 关于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外派劳务(研修)人 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吉劳合字〔1996〕5号 省劳动厅

  8 关于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包干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吉劳计字〔1996〕9号 省劳动厅

  9 新开办和改组改制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管理 规章制度备案规定 吉劳监字〔1998〕2号 省劳动厅

  10 关于加强录像带供应和录像放映管理的通 知 吉广录字〔1986〕5号 省广电厅、文化厅

  11 关于印发《吉林省发行放映电影录像带的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广录字〔1986〕6号 省广电厅、文化厅

  12 关于编印、翻录内部音像资料须领“准印 证”的通知 吉广录〔1987〕5号 省广电厅

  13 关于收取音像管理费的通知 吉广录字〔1988〕5号省广电厅、物价局

  14 关于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吉广录字〔1989〕2号 省广电厅、工商局、 公安厅

  15 关于印发《营业性摄录像服务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吉广录〔1989〕5号省广电厅、工商局

  16 关于在广播电视工作中实施居民身份证使 用查验制度的联合通知 吉广厅〔1989〕54号省广电厅、公安厅

  17 关于向有线电视台、站及设计安装单位收 取年检费的通知 吉广有〔1995〕10号省广电厅

  18 关于印发《吉林省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 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广厅〔1995〕14号省广电厅

  19 关于印发《吉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 认证条件及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技监法字〔1999〕第65 号 省技术监督局、 工商局

  20 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规定》的通知 吉技监标字〔1997〕第84 号 省技术监督局

  21 关于对成套设备市场综合管理的通知吉成字〔1996〕28号省成套局、工商局

  22 关于设备监理收费标准的复函 吉省价收函字〔1998〕1 号 省物价局、财政厅

  23 吉林省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 管理暂行规定 吉计重联字〔1996〕38号省计委、建设厅

  24 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通知 吉计建设联字〔1996〕 612号 省计委、地震局

  25 关于严禁计划外向我省销售民爆器材产品 的通知 吉国民爆联字〔1996〕11 号 省国防工办、公安厅

  26 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管理 的通知 吉国民爆联字〔1996〕 120号 省国防工办、公安厅

  27 吉林省档案工作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吉档发〔1991〕1号省档案局、人事厅

  28 吉林省教委关于开展企业成人教育管理干 部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吉教委成字〔1997〕33号省教委

  29 关于贯彻《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 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教委职工字〔1998〕3 号 省教委、劳动人事厅

  30 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第6号省人事厅

  31 关于印发《吉林省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管 理办法》、《吉林省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实 施办法》的通知 〔1996〕第6号 省计算机应用能力和 外语培训领导小组、 人事厅

  32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 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人联字〔1997〕11号 省人事厅、公安厅、粮 食厅、编办、社会保险 公司

  33 关于印发《吉林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吉人字〔1998〕81号省人事厅

  34 吉林省种子加工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吉农种字〔1996〕404号省农业厅

  35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包装管理暂行办法吉农种字〔1999〕24号省农业厅

  36 吉林省地质勘察单位勘察资格申请登记施 行办法 吉地矿管字〔1990〕3号省地矿厅、工商局

  37 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矿区范围公告界桩 埋设具体规定 吉地矿管字〔1990〕7号省地矿厅

  38 关于对临江市矿管局关于临江赛力特硅藻 土有限公司开发临江硅藻土资源采矿权的 请示的批复 吉地矿管字〔1994〕第12 号 省地矿厅

  39 关于对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开发长 白县硅藻土资源采矿权的复函 吉地矿开字〔1995〕7号省地矿厅

  40关于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地厅环管字〔1995〕第 17号 省地矿厅

  41 关于对临江?D临林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 开发硅藻土资源采矿权请示的批复 吉地矿开字〔1995〕第43 号 省地矿厅

  42 关于转发《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等有 关事项》的通知 中吉渔监字〔1995〕第2 号 省水利厅

  43 关于执行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 应资格认证单位归口供应的通知 吉水基函〔1998〕第9号省水利厅

  44 关于严厉查处伐树和掠青采种违法犯罪行 为切实加强采收管理保护林木种子资源的 通知 吉林种字〔1998〕第178 号 省林业厅、公安厅、工 商局、省法制局,省检 察院、省法院、沈阳铁 路局

  45 吉林省城乡建设用地“三参三查”全程管理 规程(试行) 吉土字〔1991〕34号省土地局

  46吉林省土地估价若干规定吉土字〔1996〕7号省土地局

  47 关于开展机动车船尾气监督管理工作的联 合通知 吉环监字〔1988〕7号 省计委、公安厅、环保 局、交通厅

  48 关于机动车尾气监督管理工作有关实施办 法的通知 吉环监字〔1988〕13号省环保局

  49 关于贯彻执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环管字〔1991〕35号 省环保局、公安厅、吉 林商检局、省军区后 勤部、交通厅、机械厅

  50 关于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 通知 吉环控发〔1996〕16号省环保局、公安厅

  51 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安装汽车污染控制 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环控发〔1998〕12号省环保局

  52 关于联合下发《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服务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电联字〔1996〕104号 省电子局、工商局、 技术监督局

  53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业务咨询机 构管理办法 吉建综字〔1989〕第5号 省建设厅、工商局、 物价局

  54 关于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的规定吉建招字〔1991〕第1号省建设厅

  55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吉建招字〔1991〕第5号省建设厅

  56 关于实施《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若干具体 办法 吉建招字〔1992〕第4号省建设厅

  57 吉林省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若干规定吉建招字〔1993〕3号省建设厅

  58 吉林省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吉建城字〔1993〕31号省建设厅

  59 关于贯彻省政府吉政函〔1995〕42号文的意 见 吉建招字〔1995〕3号省建设厅

  60 关于建设工程实行议标的审批程序的规定吉建招字〔1997〕7号省建设厅

  61 吉林省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证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 吉交发〔1990〕30号省交通厅

  62 吉林省技术引进与设备进口合同管理若干 办法 吉经贸技引〔1991〕44号 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 会

  63 吉林省对外补偿贸易业务管理办法吉外经技引〔1993〕9号省对外经济局

  64 吉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恢复户口 迁移证件工本费的通知》 吉公治发〔1981〕225号省公安厅

  65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吉林省人民政府 〔1982〕76号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吉公治发〔1982〕138号省公安厅

  66 转发公安部关于启用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 通知 吉公(交)字〔1988〕2号省公安厅

  67 关于核发机动车牌、照手续的若干规定吉公(交)字〔1988〕6号省公安厅

  68 关于一九八八年机动车检验及驾驶员审验 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8〕82号省公安厅

  69 转发公安部关于贵州省发生两起重大客车 翻车事故的通报 吉公(交)字〔1988〕154 号 省公安厅

  70 关于加强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管理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8〕195 号 省公安厅

  71 吉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 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 吉公(治)字〔1988〕198 号 省公安厅

  72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共安全防范技术管理 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89〕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

  73 关于印发《吉林省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的 通知 吉公(交)字〔1989〕2号省公安厅

  74 印发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七个部门关 于银行系统守卫、押运专用枪支配置办法 的通知 吉公发〔1989〕13号 省公安厅、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农业 银行、建设银行、中国 银行、交通银行

  75 关于切实加强对个体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吉公(交)字〔1989〕29号省公安厅

  76 关于丢失、挪用公安专用车辆号牌情况的 通报 吉公(交)字〔1989〕48号省公安厅

  77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辆年度定期检验 办法》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85号省公安厅

  78 关于调整自行车牌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吉公(交)字〔1989〕87号省公安厅、物价局

  79 关于清理、整顿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27

  号 省公安厅

  80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35 号 省公安厅

  81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36 号 省公安厅

  82 关于印发《吉林省车辆管理办公程序》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89〕137 号 省公安厅

  83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考验员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38 号 省公安厅

  84 关于查验居民身份证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 吉公(治)字〔1989〕150 号 省公安厅

  85 关于认真做好机动车辆保险安全工作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89〕175 号 省公安厅、保险公司

  86 关于做好1990年春运期间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205 号 省公安厅

  87 关于对经营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事 业)进行审核登记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90〕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工商局

  88 关于印发《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实施 方案》的联合通知 吉公(治)字〔1990〕5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89 关于机动车新驾驶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吉公(交)字〔1990〕20号 省公安厅、财政厅、物 价局

  90 关于对特种车辆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0〕122

  号 省公安厅

  91 关于清理、整顿机动车辆号牌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0〕123

  号 省公安厅

  92 关于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车收费和 管理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0〕156 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93关于换发机动车辆反光号牌的通知吉公(交)字〔1991〕30号省公安厅

  94 关于整顿客运车辆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91〕61号省公安厅

  95 关于加强1992年春运期间道路交通安全 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1〕176 号 省公安厅

  96 吉林省政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暂行 规定 吉公(治)字〔1992〕15号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 省法院、省司法厅、国 家安全厅

  97 转发公安部、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生 旅游活动中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47号省公安厅、教委

  98 关于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许 可证》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54号省公安厅

  99 关于改革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101 号 省公安厅

  100 关于摩托车检测线检测收费标准的批复吉公交字〔1992〕124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101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1993年春运期间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150 号 省公安厅

  102 关于加强防盗安全门管理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93〕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技术监督局

  103 关于在全省推广安装机动车自动变光控制 器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3〕10号 省公安厅、计委、保险 公司

  104 关于在用小客车装备安全带收费标准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93〕19号省公安厅、物价局

  105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机动车驾驶员 考试工作程序》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3〕41号省公安厅

  106 关于做好春节期间旅客运输安全工作的通 知 吉公(交)〔1993〕132号省公安厅

  107 关于调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94〕26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108 关于在全省安装机动车自动变光控制器决 定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5〕19号省公安厅、计委

  109 印发《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民用枪支管理的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公(治)字〔1995〕第 119号 省公安厅

  110 关于切实加强我省金融系统安全技术防范 工作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96〕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财政厅、人民 银行

  111 关于违反规定使用警用及公安机关专段民 用车辆号牌的通报 吉公字〔1996〕75号省公安厅

  112 关于对特种车辆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吉公字〔1996〕78号省公安厅

  113 关于右置方向盘改舵的通知吉公字〔1996〕80号省公安厅

  114 关于对我省境内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面向社 会从事经营活动场所消防监督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 吉公字〔1996〕98号 省公安厅、中国人民 解放军长春警备区

  115 印发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改革和加强车辆管 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6〕第138 号 省公安厅

  116 关于对全省警用和公安专段号牌车辆进行 定期检验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7〕32号省公安厅

  117 关于简化办理省内生产的汽车摩托车牌证 手续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7〕51号省公安厅

  118 关于开展警车和警灯警报器清理整顿工作 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8〕32号 省公安厅、省法院、省 检察院、省司法厅、国 家安全厅     119 关于警用及公安专段号牌车辆年度定期检 验情况的通报 吉公交字〔1998〕116号省公安厅

  120 转发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秋冬季公路客运 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吉公(交)字〔1998〕161 号 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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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射击、跳伞、滑翔、热气球、赛车、轮滑、攀岩、登山、漂流、探险、拳击、武术、摔跤、柔道、健身气功、游泳、潜水、蹼泳、皮划艇、跳水、水球、赛艇、摩托艇、滑水、帆船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
育管理机构提交可行性报告,经过严格审查批准并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当地体育管理机构批准。本省内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批准。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亮照亮证经营,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保障经营活动安全的规章制度,配备安全、消防设施,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并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额出售门票。
第十一条 发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和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三条 进入体育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损坏体育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对体育培训和体育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经营者和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过核定数额出售体育竞赛、体育表演门票的。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施行。



1997年1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
第三章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章 对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五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第六章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未成年人,指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各民族成年公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特别是学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家庭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坚持培养、教育、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应注意预防和矫治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要教育未成年人奋发向上,遵守社会规范,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都有举报、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逐步地为未成年人建立文化、娱乐、科技、体育等活动场所,并鼓励集体、个人和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给他们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影视剧场、公园、书摊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播恐怖、迷信、淫秽等内容有害的音像制品和读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及其他公民,有责任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三)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恐怖、暴力、凶杀内容的图书、报刊、手抄本、音像制品;
(四)打架、斗欧、辱骂他人;
(五)赌博、吸毒、盗窃;
(六)损害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
(七)其他违反道德、纪律、法律的行为。
第十条 营业性舞厅和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不得未成年人进入,并应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
第十一条 严厉打击包庇、纵容、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 学校、家长应保证未成年人的休息、文娱、体育活动时间。
第十四条 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和教师应正确地给予生理、心理的教育和指导。

第三章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义务,行使监护权利。
监护人如不具备正常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能力,有关组织有责任为其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家庭要确保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弃学和退学。对长期旷课、自行辍学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要规劝其返校。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收、雇用不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录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禁止从事严重有毒、危险或者特别繁重的劳动。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宗教学校除外)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严禁拐骗、买卖、绑架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剽窃、侵占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明、创作成果。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有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 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四章 对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关心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早期教育与康复,创办各种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
学校不得无故拒收不影响正常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部门及其它有关组织对未成年的孤儿、弃儿、流浪儿应履行保护、收养、收容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在入学、就业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应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第二十七条 依法严惩容留、引诱强迫女性未成年人卖淫的犯罪活动。
严禁侮辱、猥亵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有关组织应为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发展的条件。

第五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家庭,学校,所在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进行教育。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对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有条件的审判机关应建立未成年人审判庭。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犯的羁押,应当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三十二条 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人犯,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必须送少年管教所教育改造。
第三十三条 不得歧视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及受过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教育、劳动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章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政府(盟行政公署)的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任
主任委员。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苏木、乡、民族乡、镇,街道应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发动和组织村民、居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权: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贯彻实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三)协调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进行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讨论、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承办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事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的;
(四)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
(五)培训、安置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六)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应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三)侵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由审判机关依法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者,在本自治区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居住地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