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精神,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的衔接,加强征收管理,现将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一)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三)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 HD-DVD ROM和BD 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 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 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 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0)、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 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四)二甲醚。
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三、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九条和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具体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6]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青岛市错埠岭热电站工程和青岛发电厂改造供热管网工程集资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错埠岭热电站工程和青岛发电厂改造供热管网工程集资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环境,减少城市污染,方便群众生活,以多种渠道解决城市集中供热建设所需资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错埠岭热电站工程(以下简称错埠岭工程)和青岛发电厂改造供热管网工程(以下简称发电厂工程)集中供热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集中供热集资费。
第三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主管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管理部门;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青岛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青岛市热电公司具体负责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的集资工作。
第四条 市建委、经委、计委以及规划、财政、房产、物价、公安、银行等部门和集中供热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的集资工作。
第五条 集中供热集资费,主要用于从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规划范围内,以集中供热为主的热源厂、热力站、供热管网(供热管网指从热源厂、站至单位热用户院墙外一米止,至居民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阀门法兰止)、公用热交换站和计量站等建设工程。
第六条 集资费标准按下列规定:
(一)单位热用户使用常压蒸汽的,按其设计最大小时热负荷计算,每吨汽为三十五万元。
(二)已有民用住宅为每平方米四十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下同);新建民用住宅(包括本办法发布之日尚未竣工的)为每平方米一百元。
(三)单位公用房屋净高在三米(含三米)以下的,为每平方米四十元;三米以上的每超高三十厘米(含三十厘米)加收百分之十,或按热耗指标修正系数收费
建筑物设计热耗指标
(每平方米集资费=40元× ──────────
民用住宅热耗指标
(四)单位热用户无锅炉供热设施的,按本条(一)项标准缴纳集资费;已有锅炉供热设施的,其最大用热负荷在原锅炉额定容量百分之七十以内的部分,可按本条(一)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其超出部分按本条(一)项标准缴纳。
(五)凡被供热规划确定为集中供热调峰锅炉和热交换站的单位锅炉房,其最大用热负荷在原锅炉额定容量百分之七十以内的部分,免缴集资费;其超出部分按本条(一)项标准缴纳。调峰锅炉和热交换站应按热电公司的要求管理使用。
(六)单位热用户对供热压力、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按供热成本比例调整集资费。
(七)单位热用户增加供热量的,增加部分按本条(一)项标准补缴集资费。
第七条 集资费列支渠道按下列规定:
(一)单位热用户集资费由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其自有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等单位按其经费管理渠道采取专项拨款和差额补助解决。
(二)居民热用户集资费,由户主(含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缴纳;户主非正式职工或户主所在单位确无力负担的,依次由其同居的配偶、长子、长女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缴纳;居民户也可自行负担集资费。居民户中无在职职工的,由其居民户缴纳,但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集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第八条 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须按下列规定的时间缴纳集资费:
(一)错埠岭工程规划范围内热用户须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底前缴纳集资费规定额的百分之四十;一九九三年九月底前缴纳百分之三十;余款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底前全部缴清。
(二)发电厂工程规划范围内的热用户须于一九九三年底前缴纳集资费规定额的百分之二十;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的年底前各缴纳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须在一九九三年五月底前公布错埠岭工程集中供热规划区域范围和单位热用户、居民热用户名单;一九九三年六月底前公布发电厂工程集中供热规划区域范围和单位热用户、居民热用户名单。
第十条 青岛市热电公司须在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名单之日起二十日内确定各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所需缴纳的集资费数额,并书面通知各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
第十一条 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须在收到青岛市热电公司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青岛市热电公司签订集资协议。
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缴纳集资费。
第十二条 收缴的集资费由青岛市热电公司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该资金,应按规定报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集资费标准系按一九九二年年度工程预算价格核定的,今后可逐年调整,调整指数由市建委根据年度工程造价确定。
第十四条 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公布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规划区域范围后,该区域的单位热用户,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的,必须经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审批后,分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在规划区域范围内新开工建设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须办理缴纳集中供热集资手续后,分可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错埠岭工程、发电厂工程集中供热运行后,供热范围内的原有锅炉除确定的调峰锅炉房外,凡未经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同意,一律不得使用。个别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或其它原因暂不能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热用户、经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委研究同意后,可继续使
用原有锅炉至该锅炉更新时。
第十六条 本办法集资范围外的用热自建工程(如热用户界区内自用管理、热交换站以及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居民热用户所在单位筹集。各热用户的用热自建工程应与青岛市热电公司负责建设的热源厂、站、热网工程同步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区域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工程建设集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