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的通知
云财票〔2005〕3号
各州、市财政局,省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下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请遵照执行并及时转发到下属单位。
特此通知
附件:《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严肃财经纪律,落实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据的行政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团体、中央在滇行政事业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的银行(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财政票据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按年度对各单位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验。
当年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掘的单位,自下一年度参加年检。
第四条省级财政和各州、市、县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年检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财政票据年检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年检政策及省级单位财政票据年检,指导各州、市财政部门票据年检。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本区域财政票据的年检。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负责在其属地同级单位的年检或其他检查。
第五条省级单位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单位上一年度使用财政票据的情况进行检查。单位应在4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年检材料。
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集中负责年检。
各州、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财政票据年检时间。
第六条年检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领购和使用收费票据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国家和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现象。
(二)收费单位有元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在票据登记簿,是否配备专人管理。
(三)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1、收费票据的实物库存数、作废数与票据登记簿记录是否相符。
2、收费票据的使用记录是否齐全,收费票据票面金额与所收资金否一致。
3、填开收费票据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收费印章是否齐全,有无涂改、挖补、撕毁等现象。
4、有无收费票据相互混用或串用现象。
5、有无擅自印制收费票据或买卖、转让、转借收费票据的行为。
6、是否按有关规定保存收费票据及存根,有无擅自销毁票据存根行为。
7、有无收费票据丢失现象,如发生丢失时,是否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交财政部门备案。
8、有元其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各项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否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上缴国库)情况。
第七条年检采取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单位应对上一年度的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做好票据分类和顺号整理工作,将自查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填写年检表格,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财政部门进行年检。
(二)各单位使用财政票据累计超过200本以上的单位,可不带票据而只带自查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到财政部门进行年检。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三)各州、市财政票据年检结束后将年检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八条票据年检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年检报告或自查报告;
(二)《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
(三)上一年度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
(四)各项年检登记表,一式二份;
(五)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使用项目审批表;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立项依据及批准文件。
第九条年检合格单位,在《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票据检查记录栏中盖年检戳记;不合格单位亦作相关记录。
第十条各单位应认真组织年检工作,主管领导主抓,专人负责,认真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各主管部门应将本规定及时传达到下属单位,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办理年检。
第十二条涉及合并及取消收费项目的单位,须办理变更、废止收费项目、票据领购证及收费票据的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对逾期未年检的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暂停发放财政票据并收回未使用的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限期整改,及时纠正。限期不改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年检表格、年检戳记样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o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1、云南省财政票据年检登记表;(略)
2、年检戳记样式。(略)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3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审批。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税务、金融、国土资源、规划、住建、房地产、交通运输、水务、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3%计征;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各类学校的非学历培训),按2%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
1、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行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2、其他服务业(桑拿、按摩、洗浴、美容美发、婚庆(摄)影楼、体育健身、游泳场馆等)按营业收入0.5%计征。
3、各类营运车辆。大中型客车每台每年征收600元;城市客运出租小汽车每台每年征收480元;货车按标志吨位五吨(含五吨)以上每台每年征收300元,五吨以下每台每年征收200元。
4、一、二类汽车修理厂按营业收入的0.5%计征。
(五)对资源性产品征收。
1、对电网企业按实际销售电量每千瓦时征收2厘,地方电网(含直供区)按隶属关系,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对发电企业免征。
2、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每升征收2分;中石化湖南分公司和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以外的批发零售企业,按属地原则,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3、对自来水公司按实际售水量每吨征收3分。
4、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销气量每立方米征收3分(车用气按相关政策执行)向各天然气经营企业计征;对石油液化气生产企业按石油液化气实际销售量每吨价外征收8元。企业加工自用免征。
5、在城市规划区内承揽建筑安装工程按报建面积向承建方每平方米征收4元。
6、在城市规划区内交易房产按交易总额的0.3%征收,由出让方支付。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招拍挂”),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国有土地有偿划拨,按划拨地价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地产转让按成交额的0.2%征收;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国有土地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8、采矿权、探矿权出让(含“招拍挂”),按矿产经营权出让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
9、高岭土、有色金属等矿石在销售环节中向销售方每吨征收0.5元。沙石在销售环节向销售方每吨征收0.3元。
10、旅游景区门票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一)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也可委托同级财政、税务、国土、规划、住建、房地产、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代征。
本市城区范围内(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和屈原行政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管理。
(二)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
(三)建筑安装工程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同级规划部门代征。
(四)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五)土地交易、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以及有色金属等矿石销售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六)沙石销售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同级水务部门代征。
(七)营运车辆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同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八)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行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纳税地同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除解缴省级国库的外,市管各区的其他部分统一缴入市本级财政国库。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征收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或未足额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资料的档案管理,并随同地方税收征管资料一并保存。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必须符合《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及相关规定,并严格按《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用于市场价格调控、扶持“菜篮子”工程、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对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奖励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等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使用途径及时如实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对欠缴、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应当依法依纪履职,严禁擅自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严禁截留、侵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9日发布的《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0〕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