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6:48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五人组成;人数较多、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可以由七人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妇女,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一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廉洁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通知外出的村民参加选举;
(四)登记选民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公布选举日期、选举大会地点和投票站地点;
(六)组织村民提名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和投票活动,组织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公布选举结果;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一)户口迁出本村但仍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原本村村民;
(二)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但户口尚未迁入,本人同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调整。
第十四条 因故推迟选举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根据异动情况予以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各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本组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以得票多少确定。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列为候
选人。每个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提名的,应当在提名当日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提名的,提名结束后,由选民推荐三名以上代表当众密封票箱,并随即将票箱护送至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计票地点,于提名当日集中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
第十七条 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结果依次递补。调整后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补充。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没有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自荐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自荐的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自荐人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向选民介绍自荐人的情况,可以组织自荐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候选人和自荐人演讲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对其他参加竞争的选民进行诋毁和人身攻击。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给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一次同时投票产生,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副主任中推选。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选民不能到投票现场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个选民只能接受一个选民的委托,被委托的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选民因健康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又不愿意委托其他选民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张榜公布。不属于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不得使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凭选民证和书面委托投票证明领取选票。
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不得串通。选民不识字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三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选举投票结束后,应当于当日集中选票,由计票人、监票人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六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差额。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是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缺额。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另行选举和补选缺额时,可以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出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当日予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整理建档。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与补选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换;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不得罢免。
第二十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全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
对提出的罢免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时间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述意见。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获过半数通过方可同意其辞职,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或者被罢免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冲击会场、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六)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选举无效;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款改为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五人组成;人数较多、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可以由七人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改为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四、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通知外出的村民参加选举;
“(四)登记选民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公布选举日期、选举大会地点和投票站地点;
“(六)组织村民提名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和投票活动,组织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公布选举结果;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一)户口迁出本村但仍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原本村村民;
“(二)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但户口尚未迁入,本人同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调整。”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各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十一、第十五条第一、二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本组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以得票多少确定。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时,应当
就得票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列为候选人。每个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提名的,应当在提名当日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提名的,提名结束后,由选民推荐三名以上代表当众密封票箱,并随即将票箱护送至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计票地点,于提名当日集中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
十二、第十五条第三、四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结果依次递补。调整后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补充。”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没有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自荐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自荐的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自荐人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向选民介绍自荐人的情况,可以组织自荐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候选人和自荐人演讲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对其他参加竞争的选民进行诋毁和人身攻击。”
十四、第五章的标题修改为:“投票选举”。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选民不能到投票现场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个选民只能接受一个选民的委托,被委托的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选民因健康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又不愿意委托其他选民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张榜公布。不属于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不得使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凭选民证和书面委托投票证明领取选票。
“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的工作人员。”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不得串通。选民不识字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差额。”
十八、第六章的标题修改为:“罢免与补选”。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换;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不得罢免。”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全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
“对提出的罢免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时间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述意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获过半数通过方可同意其辞职,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或者被罢免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
案。”
二十五、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冲击会场、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六)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选举无效;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至三十日内调查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1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人发〔2009〕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事局、教育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现就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紧紧抓住人才培养、吸引和使用三个环节,以用为本,提高卫生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推动卫生人才队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卫生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健康提供人才和智力保障。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卫生人才总量基本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卫生人才素质显著提高,卫生人才配置结构优化,城乡区域分布趋于合理,农村、城市社区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人才短缺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善;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卫生人才发展内在规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人才工作机制,努力造就一支品德高尚、技术精湛、服务优良的卫生人才队伍。

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基本要求是:

——大力实施人才强卫战略。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充分认识卫生人才对于事业发展的决定性作用,把卫生人才建设作为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以人才促改革,以人才促发展。

——加强卫生人才宏观管理。按照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人才宏观管理的体制机制。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统筹指导各类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制定有利于卫生人才发展的政策措施,搞好部门协调和服务,加强优秀卫生人才宣传和表彰,努力营造良好的卫生人才环境。

——坚持思想道德教育与专业技术培养两手抓。把牢固树立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意识作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重点,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努力提高卫生人员技术业务素质,增强服务能力,努力建设一支忠实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卫生人才队伍。

——坚持各类卫生人才协调发展。以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整体推进农村卫生、社区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医疗服务、中医药、卫生监督和卫生管理等各类卫生人才协调发展。遵循医学人才成长规律,兼顾当前需要与长远发展,逐步完善卫生人才培养制度和培养体系。

二、加快卫生人才队伍协调发展

(三)加强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根据农村群众的医疗卫生需求,合理配备县乡村卫生服务机构人员。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形成规模适当、相对稳定、水平适宜的农村卫生服务队伍。

逐步扩大乡镇卫生院招聘执业医师试点规模,2009年-2011年中央财政支持招聘3000余名执业医师到乡镇卫生院,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扩大招聘规模。到2011年,实现每个乡镇卫生院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的目标。统筹城乡卫生资源,完善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制度,严格执行“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农村累计服务1年”的规定,继续推动“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继续组织实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中支医项目,加大医学类高校毕业生选拔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服务期满后扎根基层。

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在岗培训。实施农村卫生人员培训规划,对农村乡镇卫生院在职在岗卫生人员每5年进行全员岗位培训一次,对村卫生室在职在岗卫生人员每年培训一次,将培训结果作为岗位聘任与年度考核、职称晋升的重要依据。建立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定期进修学习制度,每年要有1名乡镇卫生院技术骨干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修;每年要有1名乡村医生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培训。用3年时间,培训乡镇卫生院医疗卫生人员36万人次,培训村卫生室医疗卫生人员137万人次。利用远程教育等多种形式,拓宽农村卫生人员的培训渠道。选拔优秀人才担任乡镇卫生院院长,提高乡镇卫生院的管理水平。

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农村卫生人才培养规划,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区域卫生规划研究提出农村卫生人才岗位需求,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培养学校,考前学生与学校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定岗服务协议,实施定单定向农村卫生人才培养,为农村培养留得住、用得上、干得好的适宜卫生人才。定单定向为农村卫生培养的学生在校期间免缴学费和住宿费,所需经费由定向委托培养部门承担。

从2009年起,对志愿去中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工作3年以上的高校医学毕业生,其学费(助学贷款)由国家实行补偿(代偿)。

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业绩、能力考核和使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对在农村基层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等方面给予适当鼓励和政策倾斜,落实国家对长期在乡以下基层地区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待遇倾斜政策。

(四)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标准和岗位设置方案配备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社区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大力开展社区卫生人员岗位培训,用3年时间,培训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卫生人员16万人次。实施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

吸引和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业。鼓励公立医院高中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社区卫生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探索建立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制度。鼓励非全科医学专业的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经过全科医师培训转为社区全科医师。凡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师和护师,可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在社区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等方面制订优惠鼓励政策。

(五)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人才队伍建设。

按照承担的职责和任务,合理确定公共卫生机构的人员编制、工资水平和经费标准。加强公共卫生人才培养,加强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卫生应急等方面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技术水平。高等医学院校应加强公共卫生学科建设,扩大公共卫生人才培养。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吸引、鼓励高等医学院校公共卫生专业毕业生到基层公共卫生机构工作。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配备公共卫生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

优化人员结构。争取3年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学历构成应当符合以下标准:国家级中心本科学历人员占75%以上;省级中心本科学历人员占65%以上;市级中心本科学历人员占50%以上;县级中心本科学历人员占35%以上。妇幼保健人员编制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落实,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各级公共卫生机构要根据工作职责和任务,有计划地吸收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提高知识和技术水平。严禁非专业人员从事公共卫生专业技术工作,对现在专业技术岗位的非专业技术人员要妥善进行调整。妇幼保健专业技术人员须掌握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六)加强卫生监督人才队伍建设。

按照辖区人口数、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配备。研究落实政策,吸引各类优秀人员从事卫生监督工作。加强卫生监督人员执法资格管理,优化人员结构。完善培训管理制度,定期对在岗人员进行培训。落实执法责任制,完善执法考核评议和稽查机制,不断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推进卫生监督队伍的规范化建设。

(七)加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作用。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开展中医药师承教育与专业学位衔接的试点。加强中医药人才培训,建立稳定的中医药人才培训机制。大力实施“三名三培”工程,加强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继续支持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和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统筹加强农村、社区的中医药人才培养,继续开展县乡村中医药技术骨干培训,实施中医类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和规范化培训。按照布局合理、分工明确、特色突出的原则,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

(八)加强护理队伍和技能人才建设。

贯彻落实《护士条例》,切实维护护士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护士准入制度,加强护士继续教育,提高护士队伍整体素质。医疗机构的护士人员配备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研究拟订综合医院编制标准,合理配备护理人员编制,切实保障护士待遇。

对卫生行业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快卫生行业技能人才培养。

(九)加快建设高层次卫生人才队伍。

研究制定高层次卫生人才发展规划,以创新能力建设为核心,以项目为依托,努力建设一支高水平的医学创新队伍。实施卫生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培养一批在国际医学领域有重要影响力的医学科学家,成为优秀学科带头人。

完善高层次人才选拔机制。组建卫生系统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建立高层次人才研修制度,资助参加国内外重大学术活动。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卫生人才,建设好“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加大对高层次留学回国人才的支持,为回国人员创造较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十)推进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职业化建设。

制定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规范,探索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和卫生行业特点的管理人员考核体系和评价标准。

积极推动卫生管理岗位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每5年参加一次3个月以上的管理岗位知识培训。卫生管理岗位培训证书应当作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竞聘上岗的重要依据。规范医院管理者的任职条件,逐步形成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医疗机构管理队伍。高等学校要逐步完善卫生管理相关学科建设,实施卫生管理培训及学历教育。

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培养、选拔、聘用、考核,努力建设一支岗位职责明晰、考核规范、责权一致的职业化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队伍。

三、以职业道德和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强医学人才培养

(十一)深化医学教育改革,发挥医学院校人才培养基地作用。

完善医学教育协调工作机制,教育、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医学教育工作的宏观指导,根据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客观需求,科学合理制定医学教育的发展规划,加大投入,改善管理,深化改革,提高质量,促进医学教育的全面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调控医学教育规模和结构;合理设置医学教育本科专业,推进医学教育学制、学位体系改革,创新医学人才培养模式;加强医德和职业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强化临床实践教学和临床技能培养,加强临床教学实践基地建设,提高医学实践教学质量。

积极开展医学教育专业认证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医学教育院校相关信息和评估结果,做好医学教育与卫生执业准入的衔接。

根据卫生岗位需求,科学确定卫生职业教育的办学规模,合理设置专业,探索建立卫生职业教育的认证、认可制度。

(十二)完善医学人才培养体系,促进继续医学教育稳步发展。

进一步明确院校医学教育、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三个阶段的目标和任务。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医学专业本科生在完成院校教育毕业后,在符合要求的医院中接受规定年限的住院医师培训,医学专业研究生毕业后,由培养单位按其临床能力安排参加相应阶段的住院医师培训,提高医生临床医疗水平和基层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研究制定与住院医师培训相关的人事管理、资金筹措等配套政策,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医院及行业协会的作用,为住院医师培训创造良好环境。

建立健全医学终身教育制度。充分利用各种卫生和教育资源、远程教育的技术优势,开展形式多样的医学继续教育活动。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管理。将继续医学教育与卫生技术人员考核、聘用、晋升、执业再注册等人才管理制度相结合,不断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素质。

四、完善卫生人才评价体系和使用机制

(十三)完善卫生人才评价体系。

严格卫生行业技术人员的准入。建立以工作业绩为核心,以品德、知识、能力、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卫生人才评价指标体系。完善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评制度。强化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践能力的考核,完善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积极探索和改进卫生人才评价方法,应用现代人才测评手段,客观、公正地评价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和能力。完善技能型人才职业标准。

研究建立卫生技术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评价制度,培育、发展和规范卫生人才评价中介组织。

(十四)全面建立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

转换用人机制,健全用人制度,推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实现卫生人才管理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转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建立人才公平竞争和绩效评价机制,实行按需设岗、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科学考核、合同管理。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

对优秀的专业技术人才到基层卫生机构工作,如无相应等级的空缺岗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五、完善卫生事业单位分配机制

(十五)完善卫生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机制。

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基本工资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政策和标准;绩效工资以综合绩效考核为依据,突出服务质量、数量,注重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合理拉开收入差距。对从事医学基础研究和重要公益领域的高层次人才逐步建立特殊津贴制度,落实传染病医院、鼠防机构、血防机构和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高风险岗位工作人员的待遇;对部分紧缺或者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经批准可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积极探索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形式。落实优秀人才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工资倾斜政策。基层医务人员工资水平要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

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安排,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的补助,按医改政府卫生投入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财政要保障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省级财政要强化责任,加强经费统筹力度,中央财政进一步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对中西部及东部部分财力薄弱地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给予适当支持。

六、建立和完善卫生人才市场体系,促进卫生人才的合理流动

(十六)加强卫生人才市场建设。

加强卫生行业人才中介机构和信息化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功能,提高服务能力;探索建立卫生行业人才社会化服务标准,规范卫生人才中介机构工作。

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人才信息网络建设。规范卫生行业人才市场管理,组建全国卫生人才资源网络,加快卫生人才市场服务体系的专业化、信息化建设。

(十七)促进卫生人才合理流动。

加强卫生人才库建设和用人信息网络建设,为个人择业和单位用人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促进卫生人才的合理流动与配置。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开展代理、派遣、评价、培训、交流、存档等服务,提高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积极引导各类优秀卫生人才向西部地区和艰苦地区流动。

建立不同地区、不同机构间的人才流动渠道,鼓励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兼职服务、技术开发、科技咨询等方式实现规范有序流动,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才资源的作用。

七、加大经费投入,加强组织领导

(十八)加大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经费投入。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用人单位和社会资助为辅的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投入机制。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根据人才建设工作需要,逐步加大对卫生人才建设的支持力度。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和困难地区给予必要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人才队伍建设和高层次卫生人才的培养、选拔、评价、奖励和引进。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积极争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和社会捐助,推动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整合卫生人才队伍培训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形成合力。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九)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把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人才工作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统一部署,保证人才建设投入,建立卫生人才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宏观指导和统筹协调。各地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编制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部门责任,加强与卫生部门协调配合,研究制定加强各类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和措施。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把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作为卫生事业发展的重点,制定卫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建立卫生人才工作责任制,明确目标任务,整合资源,落实措施,坚持不懈地抓出成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研究提出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中央编办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任刘南生同志为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任刘南生同志为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决定

来源:2006年5月31日南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05-31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任刘南生同志为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