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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6:05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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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应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与税额见附表。
外省市在我省营运的车船,应在经营所在地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非营业用的其他非机动车船;
二、为便利残废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
三、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
四、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
五、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暂免征车船使用税;
六、对因损坏、检修、待报废以及停驶的车船,凭公安车管部门的停驶手段,在停驶期间免税。
第四条 汽车拖车的税额,按照载重汽车税额的七折计征车船使用税;拖拉机的税额,按机动车载重汽车税额的五折计征车船使用税,拖轮按每马力折合零点五吨计算净吨位。
客货两用汽车,只就载货吨位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缴纳车船使用税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可根据我省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定期给予减免税。
第六条 企业及应纳车船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免税单位的车船,应由使用单位(个人)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对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免税车船,应由出租单位(个人)缴纳车船使用税。
条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半年缴纳。上半年的税款于三月份征收入库,下半年的税款于九月份征收入库。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提供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公安车管机关审验车辆时,税务部门应该参加,检查纳税情况,对不按规定纳税的车辆,不发给验车合格证。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从《条例》实施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
船 舶 税 额 表
┏━━┯━━━━━━━━━┯━━━━━┯━━━━━━━┓
┃类别│计 税 标 准 │ 全年税额 │ 备 注 ┃
┠──┼──━━─━───┼──━──┼───────┨
┃ 机 │150吨以下 │每吨1.20元│按净吨位计征 ┃
┃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0元│ " ┃
┃ 动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0元│ " ┃
┃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元│ " ┃
┃ 船 │3,001吨至10,000吨 │每吨4.20元│ " ┃
┃ │10,001吨以上 │每吨5.00元│ " ┃
┠──┼─────────┼─────┼───────┨
┃ 非 │10吨以下 │每吨0.6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 机 │11吨至50吨 │每吨0.80元│ " ┃
┃ 动 │51吨至150吨 │每吨1.00元│ " ┃
┃ 船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0元│ " ┃
┃ │301吨以上 │每吨1.40元│ " ┃
┗━━┷━━━━━━━━━┷━━━━━┷━━━━━━━┛

附表二:
车 辆 使 用 税 税 额 表
┏━━┯━━┯━━━━━━━┯━━┯━━━━┯━━━━━━━┓
┃类别│项目│计 税 标 准│计税│全年税额│ 备 注 ┃
┃ │ │ │单位│ │ ┃
┠──┼──┼───────┼──┼────┼───────┨
┃ 机 │ 乘 │10座以下 │每辆│ 60元 │ ┃
┃ │ 人 │11座至30座 │ " │120元 │ ┃
┃ │ 汽 │31座至50座 │ " │180元 │ ┃
┃ │ 车 │51座以下 │ " │240元 │ ┃
┃ 动 │ 电 │ │ │ │ ┃
┃ │ 车 │ │ │ │ ┃
┃ ├──┴───────┼──┼────┼───────┨
┃ │ 载重汽车、拖拉机 │每吨│ 42元 │按净吨位计算 ┃
┃ 车 ├──┬───────┼──┼────┼───────┨
┃ │ 摩 │轻 骑 │每辆│ 24元 │ ┃
┃ │ 托 │二 轮 │ " │ 36元 │ ┃
┃ │ 车 │三 轮 │ " │ 50元 │ ┃
┠──┼──┼───────┼──┼────┼───────┨
┃ 非 ┃ 畜 │单套胶轮车 │ " │ 12元 │ ┃
┃ │ 力 │双套胶轮车 │ " │ 18元 │ ┃
┃ │ 驾 │三套胶轮车 │ " │ 24元 │ ┃
┃ 机 │ 驶 │四套以上胶轮车│ " │ 28元 │ ┃
┃ │ 车 │ │ │ │ ┃
┃ ├──┼───────┼──┼────┼───────┨
┃ 动 │ 人 │排 子 车 │ " │ 8元 │ ┃
┃ ┃ 力 │小 平 车 │ " │ 6元 │ ┃
┃ │ 驾 │三 轮 车 │ " │ 4元 │ ┃
┃ 车 │ 驶 │自 行 车 │ " │ 3元 │ ┃
┃ │ 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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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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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试行办法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政府决策听证制度,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社会公共事项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进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决策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价格、行政立法等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听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行重大事项决策听证,由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听证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三)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有关机构的代表。

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议;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六)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七)维持听证秩序;

(八)本办法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本办法确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规则。

第八条 听证当事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出席听证会,其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参加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会,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由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应当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每次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

举行听证会,公民可以按规定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申请旁听。

第十二条 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前3日告知组织听证会的机关。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未达到应当参加的听证当事人的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经市人民政府决定,也可以取消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会议主要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订机关通报方案拟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听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听证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陈述,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当事人或者有关参加人员;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并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整理完成。听证当事人可以在组织听证会的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查阅听证笔录,其对听证笔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主持草拟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过程概要,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二)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重大事项决策的听证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2月12日,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的监督,建立建全中央预算支出监督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对专项资金的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我们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我们,以便研究改进。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监督,建立健全中央预算支出监督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对专项资金的监督行为,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中央财政监督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指由中央预算安排的具有特定用途的下列各项财政资金:
(一)用于促进工农业生产、商品流通和文教、卫生、科技事业发展的各类专项拨款。主要包括:(1)企业挖潜改造资金;(2)简易建筑费;(3)科技三项费用;(4)支援农村生产支出;(5)通过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安排的各种专项支出。
(二)用于储备重要商品和物资的各项储备费用(包括中央财政对专项储备贷款的贴息)。
(三)用于支持地方发展经济的专项拨款补助支出和特殊拨款补助支出。
(四)用于特大自然灾害的补助费。
(五)其他应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实施监督的各种专项支出。
第三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权对有关单位拨付、使用上述专项资金情况及其决算进行审查,并要求提供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凭证、帐簿、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制止虚报、挪用、浪费上述资金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对国家保密单位的监督检查,除事先须经财政部各主管司同意外,还要指派专人负责,保守国家机密。
第四条 对专项资金实施监督必须做到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以权代法,不徇私舞弊。
第五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财政部有关司授权,对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审查;地方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申请已经授权审查的专项资金时,应将有关申请材料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六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自身工作力量,有选择、有步骤地对专项资金转拨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突出重点,循序渐进,注重实效。
第七条 财政部有关司在办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专项支出时,应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监督司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有关司拨至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的专项支出,抄送财政监督司,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在将此项支出下拨时,应将相关文件抄送有关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该项资金的使用进程,办事处应将有关文件转发到有关市(地)办事组。
第八条 对专项资金拨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以资金的及时到位、安全完整、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为重点。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转拨单位或用款单位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期限或申报资金时的计划使用时间及时将资金投入使用;
(二)监督转拨单位和用款单位按规定用途和经批准的项目使用资金;
(三)监督和帮助用款单位精打细算,节约使用资金。
第九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发现转拨单位或用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及时向财政部有关司及财政监督司报告。经财政部授权,办事机构可通知该单位开户银行暂停付款或收回资金;对已造成损失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采取抵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的办法予以扣回。
(一)用款单位因主观原因,导致专项资金不能及时投入使用,滞缓时间超过6个月(另有规定者除外),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催促后仍未投入使用,并跨越年度的;
(二)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管理不善,使用中严重浪费专项资金的;
(四)多渠道筹集资金的项目,其他资金迟迟不能到位,致使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开工的。
(五)经核查属虚报项目或虚报资金需求数额的。
第十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求有关单位缴回专项资金,该单位拒不执行的,报财政部批准后可通知该单位开户银行将应缴资金划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收缴违纪款项过渡存款帐户。
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理由收回专项资金,必须事实确凿、理由充分,并经财政部有关司批准。收回专项资金时应向被监督单位下发《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抄报财政部财政监督司、有关业务司和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收存专项资金的帐户及解缴办法按财政部财监字〔1995〕1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投入项目因故终止,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参与清查工作。剩余资金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请示财政部后按财政部的决定进行处理;用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剩余物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监督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有关财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用款单位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专项资金损失,按财政部规定须经有审批权限的单位批准后才准予核销的,在批准核销前,必须由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未经审查的,审批单位不予批准核销。
第十四条 用款单位使用专项资金须按财政部有关要求按年(或季)编报决算或项目竣工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按规定对其决算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对实行季度(年度)预拨、年终清算办法的国家储备商品(物资)费用支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切实做好实物库存、贷款变化情况的日常跟踪登记和随机抽查工作,并以此为基础,对其季度决算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对用款单位采取虚报库存等手段已骗取的专项资金,要坚决予以回收。
第十六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上述决算程序按财政部财监字〔1995〕1号文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审查结果抄报财政部财政监督司和该项资金主管司各一份。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和用款单位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或挪用专项资金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除按本规定收回资金外,还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该单位处以罚款;需追究有关人员刑政责任的,应移送该单位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发现骗取、挪用专项资金问题,并向上级部门提出停拨、收回专项资金意见,上级部门未予采纳,导致专项资金损失的,由该办事处(组)向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局报告。
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资金项目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有关管理制度,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支出和由中央财政列收列支的建设基金的监督办法,另行制定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