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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4:29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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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
称《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
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
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
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
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
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
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
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
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决定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
法》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自
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
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
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澳门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分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
法律,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
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
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
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七
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
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
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
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
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
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
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
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
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
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
适用。
六、在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
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件四所规定的
替换原则。
七、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如
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规
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
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
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
/90/M号法律;
2、《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第4/91/M号
法律;
3、《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
、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4、关于设立多种勋章以嘉奖为本地区作出重要行为
的第42/82/M号法令和第36/89/M号法令;
5、关于确定与外国公共实体谈判涉及本地区公共行
政之合同或协议之主管实体的第58/84/M号法令;
6、关于葡萄牙远东传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
/M号法令和第10/92/M号法令;
7、《咨询委员会之通则及选举制度》--第51/
91/M号法令;
8、关于核准在澳门批给及发出护照之规章的第11
/92/M号法令;
9、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
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
、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
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10、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人员通则》第13条
第1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11、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
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
法令;
12、《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
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
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
处理有关事务:
1、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
法律;
2、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
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
号法令;
3、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
/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分条款抵触《基
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
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
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2、《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1
8条第5款;
3、《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
)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4、关于视听广播法律制度的第8/89/M号法律
第59条第1款和第60条第1款;
5、《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
1/90/M号法律)第2条、第17条和第41条;
6、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
》的修改;
7、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
行、管理及业务帐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
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10条第1款
、第21条第2款;
8、关于为儿童、青年、老人、残疾人士或一般居民
开展社会援助活动的社会设施应遵守的一般条件的第90
/88/M号法令第30条;
9、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
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38条、第42条
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10、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
2/M号法令第1条;
11、《道路法典》(第16/93/M号法令)第
50条第1款D项;
12、关于重组行政暨公职司组织架构的第23/9
4/M号法令第14条A项为葡萄牙共和国选举和选民登
记提供技术辅助的规定;
13、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
M号法令第44条“纪念日”的规定;
14、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
M号法令第69条“纪念日”的规定;
15、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
法令第41条“纪念日”的规定;
16、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
/M号法令第19条第5款;
17、关于调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附表
的第17/95/M号法令附表五、六关于“军职人员”
的规定;
18、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
的第55/95/M号法令第5条第2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
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
、“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
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
《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
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
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政府。
2、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
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
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
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3、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
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
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
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4、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
行政区行政长官。
5、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
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
适用。
6、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
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
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
、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7、任何“外国”、“其他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
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
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
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
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
和“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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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第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事故等级分级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四条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以及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全力配合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清理事故现场,应当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

  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完成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按照《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般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其上级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其中,建设施工事故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或者其确定的单位组织调查。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依法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其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与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调查组成员应当相对固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依照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依法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技术支持,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完成事故调查组指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并为事故调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有本单位安全生产、人力资源、技术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参加,调查工作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参与技术鉴定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按照《条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并将不同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客观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外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应当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由事故调查组组织发布。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严肃处理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和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二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事故,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12号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二○○三年四月九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市长 景春华
二○○三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305号令)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省政府1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六条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辖区的拆迁管理工作。各县(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县(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以上资料齐备后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人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拆除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它直接从事拆除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除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拆除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办理《清场验收合格证》的同时,将协议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金额及交付的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先予存储,并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办法和规定,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土、计划、规划、物价、建设、公安、工商、电力、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2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一半予以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金。


  货币补偿金额由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构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依据货币补偿参考价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参考价+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4平方米。货币补偿参考价依据上年度同级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区位、房屋用途等其它市场因素,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土地、建设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用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应按房改成本价补足差款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或者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时,原则上承租人需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后,再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如果承租人不能执行本条第二款的内容,按下列规定执行:


  实行产权调换的直管公房,原房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不找差价,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由承租人购置,拥有产权。


  实行产权调换的单位自管公房,原房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调换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产权人结算差价,拥有产权;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由承租人购置,拥有产权。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或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房产证件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直管公房,可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1还1的比例进行安置,不找差价,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拆迁落实政策已确权的私有房屋,如房屋所有权人尚未取得使用权,对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时予以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还建,不找差价,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有纠纷的房屋,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查记录,并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平房或筒子楼改造的住宅房,原房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互找差价;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拥有产权。


  产权调换的室型及建筑面积如下:


  两室一厅A型 不低于50平方米


  两室一厅B型 不低于58平方米


  两室一厅C型 不低于65平方米


  三室一厅 不低于80平方米


  被拆迁人可以在套靠室型基础上要求增加面积,按市场价购置。


  原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或套靠室型后剩余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不单独进行安置,应与主房合并安置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单元式楼房,按原室型结合现行设计规范安置,不予分户,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不找差价,形成的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拥有产权。


  第四十一条 对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交房验收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购置产权款的15%的优惠。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进行。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持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其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5%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10%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准,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选择产权调换需回迁安置,自行周转过渡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按20元/平方米付给。


  (四)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每户搬迁误工补助费100元。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


  6层以下22个月;


  7—12层28个月;


  13—18层34个月;


  19—25层40个月;


  26层以上以建筑工程项目合理工期为准。


  由于拆迁人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的标准为基数,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


  3、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增加75%;


  4、逾期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不满12个月的付给25%;


  2、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付给50%;


  3、逾期满24个月以上的付给75%。


  第四十九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的,被拆迁人在本拆迁区域内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筑面积拆1还1的比例进行调换,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偿还房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互找差价。偿还房面积不足或超出部分,以商品价结算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需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经营场所租赁费由拆迁人承担,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


  (二)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发给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其标准按拆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区统计部门发布的拆迁前本行政区域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三)拆迁前已经停产、停业的,按拆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区年度职工失业保障金发放标准执行。


  (四)拆迁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式营业用房,在对营业用房进行正常补偿安置同时,按工商营业执照核定的从业人数,由拆迁人按800元/人标准,一次性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做如下规定:


  (一)拆迁产权共有的房屋,只对该房屋共有人中现使用人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仍可保留共有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共有份额分配货币补偿款;如共有的产权人将其共有的房屋租赁或转借他人的,由该共有人负责解除租赁关系或清退后对其按本办法予以货币补偿。


  (二)在拆迁区域内有数个户口或数个房屋有效证件,仅有一处起居条件的,视为一户进行安置。


  (三)在拆迁范围内的过渡性用房和持有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棚厦、商亭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下肢严重残疾,双目失明致使行走困难的,可照顾首层住宅安置。


  (五)拆迁具有有效房屋证件的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给予补偿。


  (六)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区位好的地段拆迁安置到偏远地段,以国土管理等部门划分的土地级别为准,在原房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每级地段按以下标准相应增加面积后套靠相应室型,所增加的面积归产权人所有。


  一级———二级增加15%;


  二级———三级增加15%;


  三级———四级增加20%;


  四级———五级增加10%。


  第五十三条 对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回迁选房顺序,按照拆迁验收顺序或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抽签”方法,或按拆迁验收顺序与“抽签”相结合的方法确定。被拆迁人是老红军或其遗孀的,可优先选择自住房屋。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依据土地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原《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承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实施拆迁的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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