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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7:24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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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行业管理,保障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和水文计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等活动和水文工作场地、设施的保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文行业的主管机关。水文行业具体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进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驻本行政区域水文单位的领导。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水文管理职责。水文行业管理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予以实施。
  实施本办法涉及环保、地矿、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职责、且国家和自治区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水文管理的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水文工作进行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自治区水利、水电基建投资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3-5%,中央和国际投资的水利、水电项目资金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1-2%,用于水文基本建设;在水资源费、农水费中亦应当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工作。
  水文水资源机构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进行的工作,其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预算中作专项安排。


  第五条 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水文计算、科学研究、专业教育、站队设置和建设等项工作,应当编制水文专业规划。
  国家和自治区基本水文站网的设置及重大水文工作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并抄送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编制本地区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文科学研究项目应当纳入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体系,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应当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承担水文工作任务。
  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水文单位,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工作任务的水文单位,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


  第八条 水文工作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应当协同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水文工作单位实施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项目的,可以执行部颁标准;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可以执行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国家规定应当适用国家标准的项目,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九条 水文工作单位有义务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水文工作单位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咨询和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条 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测站增加上述专用观测项目的,由设站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监督实施。
  有关部门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设立水文测站的,由其自行设立和管理,但应当避免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建设,并将设立测站的有关文件抄送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


  第十一条 涉及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和依据国际协议向国外提供水文信息的测站,以及国家基本水文站网中重要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水文测站、设施的,迁移并重建水文测站、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下列水文资料的可靠性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机构负责进行审定:
  (一)工程规划、设计、运行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水质资料;
  (四)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水文资料。
  水文资料审定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其审定的资料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水资源量、水质规律的分析、预测和对策等水资源评价工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其他水资源评价,由提出任务单位组织并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其成果审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流域、区域或者城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及调水、供水方案等所依据的水资源评价成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水文计算成果,应当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进行审定。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当充分使用已有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水文水资源机构向有关单位提供的资料只限该单位使用;未经资料权属单位和水文水资源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将其转让、转借、复制或者公开展示。 


  第十七条 水文水资源机构及其所属水文站(队),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领导机关报告雨情、水情以及地下水动态、水质等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以及传输水文预报、情报的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十九条 水文测报设施和房屋院落、专用道路、测验作业场地,应当由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管理范围,由有关部门确认其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二十条 水文测站的主管机关,应当商计划、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在水文观测、设施场所和测验河段上下游范围内地段、划定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不宜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废物;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附属项目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者设施可能造成损害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从事上列活动的,应当征得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水文测站主管机关提请当地水政监察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政监察机构组织清除,其全部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示警标志,除测验作业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应当减速绕道行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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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

国务院


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

1985年3月22日,国务院

为了适应我国进出口贸易发展和改革外贸体制的需要,根据产品税条例(草案)和增值税条例(草案),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下同)和其他单位进口的产品,应依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下列进口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经国家批准进口的粮食、原糖、化学肥料、农药;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仪器、设备;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物资和设备;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原材料(包括辅料和包装物料)、零部件;
经国务院和财政部特案批准免税的产品。
专为制造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分别不同产品按85%或95%的比例免税。
三、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自营进口的产品,应直接向海关交纳产品税或增值税。进口单位委托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理进口的产品,由代理进口的单位向海关代交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进口产品一律以组成计税价格计算产品税或增值税,计税公式如下:
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税额)÷(1-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
应征税款=计税价格×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
五、进口产品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1‰的滞纳金。
六、对减免税进口的产品,转作其他用途或在国内销售的,应按规定补交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外贸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已税产品,除原油和成品油外,在报关出口后,应将所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税款退给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退生产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属于产品税征收范围的工业品,退最后生产环节已缴纳的产品税税款;出口已税农、林、牧、水产品,退收购环节已缴纳的产品税税款。
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报关出口后,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除免征本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外,还应退还“扣除项目”已缴纳的税款。
八、出口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其他企业代理出口的产品,均应在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填写“出口产品退(免)税申请表”,并附发票(副本或影印件)、《出口产品证明》等有关票据和证明,向本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后予以退(免)税。
九、出口产品应退税款为购进产品金额乘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购进产品金额,指出口企业购进的实际计税金额,不包括收购、运输、自备包装等流通环节的各项费用。凡在购进价格中包含费用的,应按购进价格扣除费用后计算退税。为简化手续,税务机关可确定一个费用扣除率,予以扣除。
十、出口产品退(免)税,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出口企业退(免)税税额的多少,按批或按日,按旬、按月办理。
十一、出口产品退(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时,出口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交已退(免)税款。
十二、出口国内统一规定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产品,在退税时,应按照征多少退多少和未征不退的原则办理。对国内生产的产品所作的减免税规定,不适用于进口产品。
十三、实行出口产品退(免)税后,对工业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产品,除国务院和财政部特案批准的外,不得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十四、进口产品应征的产品税、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金库。
十五、出口产品应退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凡属经贸部和中央其他主管部门所属外贸企业经营的出口产品,由中央预算收入退付;凡属工业企业和地方外贸企业经营的出口产品,由地方预算收入退付。
对于联营的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应依照协议合同书的规定,由参加联营的各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地方或中央预算收入退付。
十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仍按工商统一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华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华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26日 证监发字[1996]36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新华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36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 号文和

[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

盘报送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