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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加快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领导体制改革,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7:00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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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加快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领导体制改革,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加快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领导体制改革,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直属企业:
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精神和部党组(86)交党字30号文件的要求,一九八七年交通系统企业要加快领导体制改革的步伐,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以下简称厂长负责制)。
现将厂长负责制工作具体部署如下:
一、部直属企业(包括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推行厂长负责制工作的计划安排。
部直属企业除已批准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单位继续实行外,其他企业都在一九八七年内分批实行厂长负责制。第一批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事业单位(单位名单附后),从三月份开始即可按任期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任期目标报部,经审批后实行。
部属科研、院校单位仍按科技、院校体制改革的要求执行。
二、关于部属航运企业领导体制的改革。
1.按部党组交党字30号文件的要求对航运企业的领导体制改革要进行调查研究。今年三月份,由部生产调度局、政治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调查组赴上海、广州地区调查远洋、沿海船舶领导体制改革问题。内河船舶领导体制改革问题由长江轮船总公司和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自行调
查,于五月中旬提出方案。
2.由调查组制订出航运企业领导体制改革方案,于第三季度内报部审定后分批实施。
3.航运企业所属陆地的独立核算企业也应于今年内实施厂长负责制。
三、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求同时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厂长根据《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经理)任标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抓紧制订厂长任期目标责任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地方交通企业可参照上述安排,按地方政府的要求,推行厂长负责制。具体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企管部门提出,有关实施情况及时报部。
各单位接到通知后,要进一步组织企业的领导干部和群众认真学习三个条例和补充通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党组织要努力加强党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委的保证、监督作用,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厂长要勇于开拓、兢兢业业、加强团结,尊重和支持党组织和职
工群众的监督,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齐心协力把企业搞好。

附: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关于认真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补充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加强对全国交通企业的行业管理,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
发展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厂长是一厂之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厂长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有对中层行政干部的任免权、机构设置权以及其它所赋予的一切权力。
第三条 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都要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企业的厂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执行企业主管机关的决定。

第二章 厂长任期目标的内容
第五条 厂长任期目标必须符合主管部门提出的“七五”期间的总要求,在制订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提出在厂长任期内的阶段性目标,保证做到使厂长任期内的目标和企业的发展规划紧密衔接。厂长任期目标要体现符合企业的长远利益及国家整体利益,要体现企业管理的先
进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厂长任期目标主要内容包括任期内总目标和任期分年度目标。
年度考核目标确定为:
1.提高质量(包括服务质量)目标和安全生产目标
2.降低消耗目标
3.提高经济效益目标
4.技术进步、技术改造和设备管理目标
5.企业管理现代化目标
6.职工教育培训目标
7.改善职工生活目标
8.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目标
第七条 厂长任期目标还要包括企业定、升级目标。提高质量,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等三个方面的目标要和企业定、升级标准相适应。

第三章 制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程序
第八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书(包括总目标、分年度目标和具体实施措施等内容)制订后,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再提交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九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地对企业提出的目标和具体措施进行审查。经与企业磋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由主管部门与厂长共同签订《厂长任期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应将任期目标逐项进行横向展开和纵向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各基层单位。要把建立企业各级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完成厂长任期目标。由于外部条件的变化,需要对任期目标(或年度目标)进行修改时,应由厂长写出调整报告,说明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经企业职代会审议后,提交主管部门审定,经审查批准后,按修改后的指标考核。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交通部厂长负责制工作由部生产调度局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也要确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厂长负责制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交通部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小组由部生产调度局、政治部、审计局和各有关专业局共同组成,负责对部属企业的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和评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管理部门也应确定考核小组,负责对所属企业的厂长任期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四条 厂长任期每届定为三至五年,任期原则上从企业开始实行厂长负责制时计算,并开始按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指标考核。实行厂长负责制以后新任职的厂长任期,由上级机关批准任职的时间算起。
第十五条 对任期目标的实施情况的考核,包括年度考核和任期届满的全面考核,考核结果要与厂长本人见面,向全体职工宣布,立卷存档,作为连任、免职和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厂长任期届满或中间离任时,应由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凡未经审计的厂长不得办理连任或离职手续。
第十七条 坚持奖惩结合的原则。对厂长的奖励要贯彻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企业,经营者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做出显著贡献的还可以再高一些。
第十九条 对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应扣减厂长的个人收入,并根据情况给予批评和处分。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未完成考核目标者,应予免职。
第二十条 各企业可根据上述奖惩原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出具体奖惩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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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6〕60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城市低保人员因大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06]9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以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保障重点,逐步提高。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组成: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社会捐助资金。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为80元。其中: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县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8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缴费。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及低保人员中独生子女领证户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级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筹资标准及补助标准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和提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除一、二类低保人员外,其他城市低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甘肃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参保费。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要为其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并颁发《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参保人员免缴有关医疗保险卡证工本费。



第九条 保费实行先交后保、一年一保制度,缴费参保的第二年享受全年的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条 为了保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所筹资金必须于上年12月10日前全额划转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个人门诊帐户和风险基金三部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因大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个人门诊帐户按每人每年15元设立,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支出;风险基金每年从总基金中提取5%设立,主要用于弥补大病(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个人门诊帐户额度可根据情况适当浮动。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大病(住院)医疗报销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年度报销额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分类相对应的住院报销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县区实际,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病历》,就近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到指定的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应诊或未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或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民政局共同负责城市低保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衔接工作。对享受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参保人员,民政部门要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工作。主要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资格确认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救助工作。

(四)卫生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落实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等。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及社区居委会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核算及统计等工作。

(三)负责建立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帐户,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报销补助。

(三)享有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区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基金的交纳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负责答复。城市社区应定期公布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报销补助情况。



第三十条 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保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回已经报销补助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200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8月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企业; (二)乡镇、村和农民举办的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 (三)农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四)乡镇、村和农民或上述企业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同港、澳、台或者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五)城市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农义务的非国有企业; (六)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八)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乡镇企业; (九)乡镇企业或农民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的乡镇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监督、协调、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力和义务

   第六条 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定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干预其生产经营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八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涉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用。

   第九条 乡镇企业对各种非法侵占、占有或无偿使用企业合法财产,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违法改变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有权依法寻求保护。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依法纳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遵守市场秩序,维护企业信誉。 乡镇企业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统计制度,及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假、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省鼓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对下列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贷款扶持: (一)从事农副新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 (三)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 (四)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五)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中小企业的担保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本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视财力状况逐年增长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二)本级财政部门历年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部门历年下拨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按有关规定回收奖励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五)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营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使用和归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发展乡镇企业与小城镇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逐步向小城镇工业小区集中。 在省级乡镇工业小区、国家有关部门命名的东西合作示范、乡镇企业示范区举办的乡镇企业,优先使用国家和地方用于扶持乡镇企业的资金,合理安排用地,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鼓励乡镇企业技术创新,乡镇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的费用从成本中据实列支。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经费、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大中专毕业生、行政机关的分流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有关部门应当在户籍、人事档案、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给予支持。 提倡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兼职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推进体制创新,积极探索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乡镇企业改革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工商登记等费用应当予以适当优惠。

   第二十二条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内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乡镇企业交纳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用于乡镇企业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企业的资产重组,市场容融资、招商引资、科技创新、结构调整、产权制度改革、教育培训、企业减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乡镇企业。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同级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核发登记备案证书。 乡镇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乡镇企业不依法登记备案的,不得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乡镇企业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发展方向,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使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评估、论证、审批。

   第二十八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决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财产,并按其占有或无偿使用财产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乡镇企业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乡镇企业,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报表的乡镇企业以及强令乡镇企业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