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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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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一名领导干部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女职工相对集中的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时,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送其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
第十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和限定女生录取比例。国家或者自治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在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妇女的扫除文盲、半文盲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接受毕业学生,除国家或者自治区明确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必须制定措施,健全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以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违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女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女工,不得在雇工合同中规定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处理工伤事故时,应当照顾女工的利益。
第十七条 城市各单位、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二年组织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患病的,应当及时治疗。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乡(镇)卫生院应将妇科病的普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调资、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均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不得排斥女职工;对确属编余的女职工,也应当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妇女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批准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牧区妇女结婚、离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宅基地由户口所在村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必须实行在同等条件下男女职工一律平等,不得以男职工为主或者变相地以男职工为主。
三十五岁以上的单身女职工,有权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夫妻享有共同承租权:
(一)夫妻为同一单位职工,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本单位公房承租权的;
(二)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房管部门公房承租权的;
(三)夫妻共有的私房动迁后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四)现住房为夫妻婚后集资所取得的。
离婚后,女方抚养子女的,由女方继续承租;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离婚案件中发生的住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死亡,其亲属侵占女方和子女财产的,女方和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保护女方和子女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任何方式逼迫、诱骗、教唆妇女自杀。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或其亲属对女方有殴打、虐待、诽谤、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男方或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女方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迷信限制或者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违者,分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玩弄妇女致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哪一方实施节育手术或者绝育手术,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的,男方应负担的抚育费数额按下列情形执行:
(一)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二)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三十四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男方或其亲属妨碍女方行使探视权的,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 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起施行)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三十条 “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
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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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热作加工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 40 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热作加工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热加工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热加工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六年六 月十二 日

主题词: 热作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6 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热作加工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天然橡胶产品加工、橡胶木材加工、茶叶加工以及其他热带作物加工的产品开发研究、生产工艺、生产技术管理、产品质量检验及监督管理、技术推广、标准化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二名)。
6、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生产、技术管理部门
  (1)有系统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现代化管理的发展趋势,有跟踪本专业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有为本部门科技进步和技术管理水平的提高提供决策依据的能力。
  (2)具有解决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中本专业领域重要技术问题的能力。
  (3)熟悉本专业内的标准、规范、规程及其编写依据,并能熟练地用于指导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改造和创新工作。
  (4)能指导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2、研究、设计部门
  (1)有系统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热,有跟踪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能在实际工作中开发和应用新科技、新工艺,主持技术攻关。
  (2)具有独立承担重要研究课题或有主持重大工程项目设计的能力,能解决本专业领域的关键和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
  (3)熟悉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规范、规程及其编写依据,并能熟练地用以指导科研、设计工作。
  (4)能指导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二)实践经验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相应人员的条件之一:
   1、生产、技术管理人员
  (1)主管本部门或本单位的生产工艺技术工作达三年以上。
  (2)负责完成本企业一项以上重点技术项目的全过程或负责开发一项以上新产品。
  (3)主持编写一个以上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或两个以上本行业省部有关的规范、规程、管理办法。
  (4)负责撰写全省本行业或本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2、研究、设计人员
  (1)主管本单位的科研、设计工作达三年以上。
  (2)至少负责过一项厅级以上重点科研项目或技术推广项目,或是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的主要参加者(前五名)。
  (3)负责编写过一个以上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经论证通过)或主持过本专业产品加工厂的工艺设计和设备选型工作(橡胶加工厂为8t/日以上,茶叶加工厂为150t/年以上,橡胶木加工厂为板方材3000m3/年,胶合板2000㎡/年以上,热带水果加工厂为年加工鲜果3000t以上)。
  (4)主持编定一个以上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或两个以上本行业省部有关的规范、规程、管理办法。
(5)负责编制全省本行业或本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四)论文、论著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部分不少于3万字)。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项目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
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六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热作加工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天然橡胶产品加工、橡胶木材加工、茶叶加工以及其他热带作物加工的产品开发研究、生产工艺、生产技术管理、产品质量检验及监督管理、技术推广、标准化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职现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5、本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6、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申报。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生产、技术管理部门
  (1)有较系统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具有解决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中本专业领域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的能力。
  (3)有一定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实践经验,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中有一定成绩。
  (4)了解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规范、规程及其编写依据,并能用以指导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改造和创新工作。
  (5)能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2、研究、设计部门
  (1)有较系统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了解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具有独立承担较复杂的研究课题或工程项目设计的能力,能解决本专业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3)有一定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实践经验,取得过有一定实用价值或社会经济效益的研究、设计成果。
  (4)了解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规范、规程及其编写依据,并能用以指导科研、设计工作。
  (5)能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二)实践经验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相应人员的条件之一:
   1、生产、技术管理人员
  (1)独立地承担某方面的生产技术或技术管理工作,解决过较复杂的生产技术难题;
  (2)独立承担或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本企业或上级下达的重点科技项目或重点工程;
  (3)参加编写一个以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本行业省部有关的规范、规程、管理办法。
   2、研究、设计人员
  (1)独立地承担某方面的技术工作,解决过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2)至少负责过一项县级以上重点项科研项目或技术推广项目;或作为主要成员(前五名)参与完成厅级以上科研项目或技术推广项目;
  (3)参加编写一个以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本行业省部有关的规范、规程、管理办法;
  (4)参与项目可行性报告的部分编写工作或项目的部分技术设计(经论证通过)。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获地厅以上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四)论文、报告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四)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五)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六)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入学与管理
第三章 学校设置与校舍设备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五章 教师队伍
第六章 职责与考核、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把德育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教育。下同)两个阶段。
全市到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一)城区到1995年,工矿区到1996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郊区到1995年基本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领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经常工作,计划、财政、规划、城建、工商、劳动、人事、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促进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六条 城区以区为单位,工矿区、郊区以乡(镇)为单位,分地区、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区、乡(镇),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报,经检查批准后,依法宣布实施相应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入学与管理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为七至九周岁。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八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根据各校招生范围将辖区内有常住正式户口的适龄儿童入学名册,在开学前两月送交学校,经复核后,由学校发出入学通知。
小学、初级中学学生按家庭常住正式户口住址,相对就近入学。
第九条 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提交医院或其它有关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批准,确属丧失学习能力的免予入学;需延缓入学的延缓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延缓的应再办审批手续。上述决定由批准单位通知有关学校。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应按规定交纳杂费。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学生借读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还应从少数民族补助经费或其他经费中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应加强教育辅导,不得歧视;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强制转学、停学或退学。
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材进行教学,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学校不得随意停课,如确需停课,须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在民族学校和有少数民族学生就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四条 在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区、乡(镇),凡准予毕业的小学生不进行初中升学考试,相对就近安排到初级中学就读。
第十五条 学生经考核达到小学、初中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满规定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由学校出具实际学历证明。
未经批准中途辍学的学生,学校应及时查明原因,督促回校就读,拒不回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对学生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责令回校。
第十六条 十五周岁以下的校外少年,凡具备学习能力而未达到扫盲标准的,令其接受扫盲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学员学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工作。

第三章 学校设置与校舍设备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需提供规定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合理设置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
城镇,中小学按照学生能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布局。
农村,原则上行政村设完小,距离较远的自然村设初小、教学点,乡(镇)设初级中学,人口较少的乡(镇)可办九年制学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含企事业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及其发展规模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规划部门必须同时对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进行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规划审批。建设部门必须按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举办中、小学,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业务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企事业举办的中、小学应继续办好。新建或迁入的大中型企业可自办中、小学校,也可与其他单位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举办。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办学单位应努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使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逐步达到《贵阳市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暂行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以各级财政拨款为主,并多渠道筹措。
各级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设立教育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从每年的城市维护费、基本建设投资、机动财力中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逐年增加对于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民族乡实施义务教育,在经费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建有财政所的街道办事处和有经济收入的村,也应从财力上支持本辖区办学。
第二十九条 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的教育经费。由有关部门及时拨给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教育部门要严格按财经制度管好、用好教育经费;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学校收取的杂费,全部留给学校主要用于教学和弥补学校办公经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和学校向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五章 教师队伍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书育人,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有计划地使初级中学、小学教师分别达到高等师范专科、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切实办好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和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并采取定点招生、定点分配的办法,为民族乡和边远乡培养培训师资。教师培训工作,由市、区分级负责。
提倡和鼓励教师在职自学。
第三十四条 师范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任教师的毕业生,必须服从分配,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中、小学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对边远乡、村的教师,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师具有与公办教师同等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其物质待遇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福利、医疗和退休待遇,也应有步骤地加以解决。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民办教师的政治素质和教学业务能力。教师的自然减员指标,用于招收新教师和民办教师。中等师范学校每年的招生计划应安排一定比例招收民办教师。
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第六章 职责与考核、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订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和措施;制订师资和教育行政干部的培养、培训规划;筹措并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对区、乡(镇)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督促;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抓好教育教学业务的研究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本辖区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征收、管理和使用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管理并办好所属学校。做好师资培训工作,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八条 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督学制度。市、区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四十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中、小学教师应坚持定期考核,逐步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第四十一条 建立奖励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单位、组织、个人应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对危险校舍、场地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以及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第四十四条 对招用适龄儿童或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退回,拒不退回者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招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经教育或罚款仍不改正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违者由有关部门配合教育部门责令退回,损坏的应按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或侮辱、殴打师生,由肇事者的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将教学用的校舍、场地转让、出租,作非教育使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收回,其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学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或教师拒收服务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未经上级批准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或开除学籍,以及教师体罚学生的,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进行批评教育并监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应当先向处罚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