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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29:10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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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

江苏省


《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就业登记行为,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保证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用人需求的登记。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失业、求职和城镇用人单位招聘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
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
(二)指导基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三)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凡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失业登记。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应持户口簿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与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管理站(所)办理,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领取《就业登记证》。
第六条 失业登记范围及对象是指:城镇常住人口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下列人员不列入失业登记范围:
(一)正在就读的学生和待学人员;
(二)无业但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办理内退及退职手续的人员;
(四)个体劳动者及其帮工;
(五)尚有劳动能力但需特殊安排的残疾人;
(六)其他不符合失业定义的人员。
第七条 未能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肄)业生的失业登记,应在进行就业意识指导教育的基础上,集中一段时间组织登记,做到当年毕业当年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失业职工的登记,应凭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书等有关证明和证件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凭《就业登记证》申领失业救济金,并在《就业登记证》上作相应记载。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
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村劳动者流动就业按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及省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十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需跨地区迁移户口的,必须凭户口迁移证明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
办理失业登记转移,须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转移单》,经原发证机关注销失业登记、签署意见后,到户口迁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法定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可持《就业登记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就业登记证》交由原发证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代为保管。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入伍、升学、到达退休年龄,原失业登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及时收回和注销《就业登记证》。
第十三条 《就业登记证》遗失后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并加盖年审印章的一律作废。

第三章 求职、招聘登记
第十五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都应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求职登记工作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及经劳动部门核准的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按照“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5〕116号)要求,对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实行就业前培训制度。培训合格后,领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或岗位合格证书,并需在《就业登记证》相应栏目予以记载,作为就业或上岗的凭证。
第十七条 认真做好失业登记与求职登记的衔接沟通工作,职业介绍机构要及时将已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输入微机,建立失业人员资源库以及其他各类求职人员资源库;对招聘录用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将信息反馈给原发证单位进行就业记载。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就业时,凭《就业登记证》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就业登记证》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加盖印章后,交用人单位连同本人职工档案一起妥善保管。如再次失业,由原用人单位将《就业登记证》交本人保存,经户口所在地县(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或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管理站(所)核准,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用人单位工作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况进行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可采用通讯、登门服务、在企事业单位聘请信息员和举办劳务洽谈会等多种方式进行用人登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将岗位空缺和拟招聘人员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招工(招聘)广告审核发布手续。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后,应向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录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必须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由政府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在六个月内需要招聘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部门对其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厅按照劳动部要求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为做好原《待业证》与《就业登记证》的衔接工作,自1996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就业登记证》,原《待业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凡涂改、伪造、转借或重领《就业登记证》者,除没收其证件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失业、求职、招聘登记有关表、册台帐。表册微机联网管理软件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处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乡镇就业管理站(所)开展就业登记工作、农村劳动者在乡村进行求职登记以及乡镇企业招聘人员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原省劳动局1991年4月19日制定的《江苏省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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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工资发放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酒泉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工资发放的实施办法

2002-4-5 行署财政处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全区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加快乡镇财政发展,提高乡镇财政的保障能力,确保乡镇编制内中小学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时足额发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要全面加强财源建设,努力提高保障能力。

  1、加强对农业各税的征收管理,坚持依亩计征、依率计征、依法纳税,确保各项农税公平、公正、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凡符合减免条件的,必须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减免。

  2、进一步加强对乡镇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要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抓好固定税源征收管理的同时,更要加强对各种零散税收的征管,不断加大征管和稽查力度,坚决杜绝各种跑、冒、滴、漏现象,依法严厉打击偷、逃、抗、骗税行为。

  3、加大乡镇企业改革力度,转换机制,创新制度,提高企业经营效益。机制不灵活、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要加大改革改制力度,使社会资本进入乡镇企业运营,盘活资产,扩大企业生产经营,稳步提高乡镇企业财政贡献率。

  4、认真贯彻地委、行署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结合实际,积极支持农村重点产业和重点项目发展,实现以调整促开发、以开发促发展的目标,带动农民收入和乡镇财政收入的增长。

  第三条 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对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

  5、合理划分乡镇财政收入范围。凡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各项收入,都必须划归乡镇,使乡镇能够通过发展经济得到相应的收益,以调动乡镇发展生产、努力增加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实现增产增收目标。

  6、凡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各项支出,要全部划归乡镇,由乡镇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和资金供给渠道,承担资金供给和管理的职责,促进乡镇财政充分发挥职能。

  7、国家出台调整工资等政策性增支因素,中央、省地财政给予了转移支付补助的,县市财政必须依照有关办法,全面落实对乡镇的补助,不得截留、克扣。对于全部财力不能保证发放工资需要、确实存在“硬缺口”的乡镇,县市财政要通过调整对乡镇的财政体制、增加对乡镇的补助或加大对这类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以保证发放工资需要。

  第四条 严格划分乡镇财政人员的供给范围。

  8、乡镇财政只供给县市编制部门核定的应由乡镇财政开支的编制内(含离退休)实有人员经费,即中小学教职工、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和基本运转经费等。编制部门核定的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单位,其人员和公用经费按原渠道供给,即按照编制部门确定的经费供给渠道安排经费,但必须保证工资发放。

  9、凡未经县市人事部门办理正式聘用手续的各类人员,财政一律不供经费。乡镇党委、政府要结合机构改革,彻底清退临时人员和非正式聘用人员。

  10、县市人事部门要对乡镇各类人员逐个进行清理,属于财政供给的编制内人员,县市人事部门要重新办理认可手续,乡镇财政按照重新核定的人员供给经费。凡临时人员和非正式聘用人员,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认可手续,财政不供经费。

  11、对县市人事部门重新核定的人员,要同时在县市财政部门备案,实行逐乡镇、逐单位、逐个人管理,建立、完善编制和人员管理的财政约束机制。

  第五条 乡镇编制内人员工资实行乡镇财政统一发放。

  12、县市财政部门备案的乡镇财政供给人员,其工资情况要在乡镇财政建立档案。对乡镇财政供给人员的工资,要由编委审核编制,人事部门核准人员和工资,乡镇财政将资金按月及时拨付到代发银行,由委托代发银行(信用社、储蓄所)直接发放到个人工资账户(或工资卡、存折)上。

  13、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统一规定由财政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制度和标准。省、地出台的应由单位自行负担的补贴不计入工资总额,也不纳入统发工资范围,由县市、乡镇视财力状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和计发多少。但不论是财政负担的还是应由单位自行负担的,年终前都必须全额兑现。尤其要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的及时足额发放。

  14、基于乡镇各项农税等收入的季节性因素,各乡镇在9月底以前,要确保中央统一的工资政策规定的职工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逐月足额发放。具体项目包括:职工基本工资以及工资改革保留的物价福利性补贴、知识分子老职工补贴、工资区类别差、高原临时补贴、物价补贴、其他各种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乡镇以下工作人员浮动工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10至12月要在保证当月全部工资、津贴、补贴足额发放的同时,补发1至9月份应发而缓发的职工工资中的津贴、补贴等;年底前要保证全年工资(含各种津贴、补贴)足额发放,同时要兑现公务员年终考核奖励工资,不得拖欠。

  15、乡镇财政要建立“工资资金专户”。凡乡镇本级各项收入、县市财政下达的各种转移支付、体制补助、财力补助、税收返还以及解决工资问题等补助资金,必须先全部进入工资专户。工资专户的资金中,乡镇收入部分按体制规定将应上解收入上解县市后,首先保证工资发放,再按规定的标准和核定的预算,分月将公务费划转到国库基本存款户上,使乡镇范围内能够正常运转。县市财政要加强对乡镇“工资专户”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限期予以纠正。

  16、乡镇财政要努力通过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节约支出等途径,制定计划,将历年拖欠的职工工资、补贴等尽快予以补发兑现。

  第六条 不断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

  17、乡镇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等规定,不断加强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清理各种收费项目,进一步明确预算外资金范围,将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乡镇财政,实行专户管理或“零户统管”。

  18、对纳入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要逐步推行综合财政预算,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编制收支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保证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调整乡镇财政部分人员的隶属关系和待遇。

  19、按照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严格对乡镇财政人员进行考核。县市要将乡镇财政称职以上的现任所长和预算会计的人事、工资关系,上划到县市财政局管理,直接对县市财政负责。

  20、对政治和作风表现好、工作责任心强的财政所长,符合干部任用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干部任用审批程序,享受副科级待遇。对不能胜任工作的,要按照干部管理程序,就地免职。

  21、乡镇财政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要参照地税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执行,享受地税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各种津贴、补贴。

  22、乡镇财政人员的增减变动,要先征得县市财政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调整,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队伍的相对稳定。县市财政要不断加强对乡镇财政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促进财政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

  第八条 责任和处罚

  23、乡镇政府“一把手”是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的第一责任人。保证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是乡镇政府的基本职责。必须通过促进经济发展、千方百计增收节支等措施,全力以赴确保职工工资发放。

  24、地县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核,必须把工资发放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凡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县市、乡镇,年度考核时要降低等次。同时,乡镇、县市“一把手”要向同级人大和上级政府做出有关工资发放的专题说明。

  25、各级纪检、监察、审计以及上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由于挪用工资资金造成工资拖欠,或用拖欠工资资金搞项目、搞其他开支的,必须按照违犯党风廉政建设规定、挪用专项资金等违纪行为,对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该处分的要处分,该降职的要降职,决不允许姑息迁就。

第九条 其他

  26、各县市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27、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处负责解释。

  28、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和列养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进行公路路政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路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制止、处理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审批、协助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
(五)对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进行管理;
(六)负责其他路政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路政巡查专用车应配有专门标志和灯饰。
第九条 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路政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路政管理机构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公民爱路、护路的自觉性。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该到上一级路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公路线路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登记机关公布。但属于改造的公路除外。
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不得少于一米(从公路边沟或截水沟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公路已建成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停车场、加油站、房屋;
(二)打场,摊晒粮食、饲料、稻草和其他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砂石、建筑预制构件、竹木、薪材;
(四)倾倒垃圾;
(五)挖沟引水、排水;
(六)滴淌、散落物品;
(七)其他侵占、破坏、污染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其他部门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容易损坏路面的车辆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在公路上试车和试刹车的;
(三)增设公路交叉道口;
(四)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
(五)临时占道堆物。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需行驶公路的,必须到路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需要对桥梁、道路采取加固措施的,加固费用由超载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车辆运载超过限高、限宽、限长货物行驶公路的,车主必须事先与路政管理机构取得联系,并按照指定的线路行驶;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附近竖立限载标志。
第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
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上修建工程设施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夜间施工的,应安装红灯示警。需中断交通的,还应修建便道或设置绕行标志,以保证车辆、行人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附近进行开山、钻探、采伐林木、挖沟或开采地下资源等作业,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留出安全带或安全墩柱,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筑坝拦水、压缩或拓宽河床、挖取土石、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100米范围内,不得挖土取石、烧荒、刷坡、伐木、爆破等。
第二十四条 严禁乱砍滥伐或损坏公路林木。因公路改建、路树更新等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的,必须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因抢险救空等紧急情况先行砍伐公路林木的,事后应向路政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通信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林木叉枝的,应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应该协同建立轮流上路检查制度,及时制止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在违章案件多发地段,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兼职路政管理员。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的下列范围为建筑物控制范围: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上述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路政管理机构可在有关地段设立标志。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在该范围内,禁止修建房屋、机房等永久性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该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和规模施工。动工时,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机构应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因公路建设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条例》颁布后,公路修建在前,房屋等建(构)筑物修建在后,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修建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建筑者负担;
(二)《条例》颁布后,公路修建以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市、县人民政府亦应统一规划,逐步拆除,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补偿;
(三)对《条例》颁布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由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必须保持畅通。因建房、停车、修建交叉道口等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必须采取保护边沟的技术措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路政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损坏路产的,责令其清除障碍,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下罚款;损坏路产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按造价赔偿,可并处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章行驶的车辆,凡损坏路产的,应该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拒不执行的,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路政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车辆。对被扣车辆,路政管理机构应该妥善保管,并于接受处罚的当天放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补办手续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给行人、车辆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停止进行或限期迁出,尽可能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乱砍滥伐公路林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路政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未赔偿路产的车辆,不得放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路政管理机构同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于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各项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所有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路政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