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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8:00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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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颁布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等矿产,下同)是国家的宝贵财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采后不能再生。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合理、经济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矿产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归国家储备,由国家统一管理。
依附于土地的矿产资源,不能因为土地使用权的变化,影响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性质,影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普查、勘探和开发。
第二条 任何单位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必须提出申请,经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以上开办国营矿山,由国家或省统一计划安排;地、市、县开办国营矿山,社、队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应提出开采设计,逐级向上申请,经省矿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批准后,发给开采许可证。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立户、发照。
申请开发矿产资源获得批准后,如半年内未开展工作,则自行失效。需延期或扩大工区范围,必须及时补充申请,批准后,方得继续工作。
禁止个人办矿、采矿。
第三条 国家和省正在勘探、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已开采的矿区范围内,严禁地区以下(含地区)开办小矿,对于省以上(含省办)大矿不便开采,又与大矿装运系统不相连接的矿区边角地段,经大矿同意,申请开采单位按本办法第二条办理审批后,可以开采。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划定的
矿界。
第四条 国家和省需在已开办的小矿地区内建设矿山时,应给原小矿留出一定的开采地段,或改变原管理体制。如确需其搬迁,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凡按本办法第二条申请批准开发的矿产资源项目,需要进行普查和勘探的项目,因工作需要对山地、农田、青苗、水塘、建筑和林木等临时占用或造成损坏时,应分别按有关法规给予合理的赔偿;矿山开采部门必须征用土地时,应本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的原则,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当地政府应及时办理征地事宜。
第六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送管道、高压电力线路和各种建筑物等,必须向有关地质和工业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开发情况。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压复矿产资源。已被压复的矿产,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
采。
第七条 省内各地质勘探部门所提交的可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查由国家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未经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不能作为矿山建设设计和投资的依据。小型矿区地质报告由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地质勘探部门对于勘探区内的一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份,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国家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情况,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防止探主弃副、探易弃难。对于国家急需且又必须与主要矿产同时开采的共生矿产,其勘探程度,原则上应达到该矿种规范的
要求。如矿产的利用涉及到两个工业部门时,其勘探程度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凡未按照要求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的地质勘探报告,应责成原勘探单位提交补充资料。
第九条 详细勘探和精查的矿区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应由地质勘探单位提出资料和建议指标,经省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结合我省矿产资源情况、经济技术条件、矿产综合利用价值等研究制订,通知有关单位据以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合理开采,不准乱采滥挖;不得采大弃小、采富弃贫、采主弃副、采厚弃薄和采易弃难。矿石的开采回收率和贫化率应达到设计规定的要求,并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回收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
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份,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综合开采和综合回收,并按规定达到和努力提高选矿回收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回收的,应制订有保护和储存措施,不得丢弃或破坏。
第十一条 未经正规设计而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第十条原则进行合理开发。当前,因采选技术落后而造成资源大量浪费损失的矿山,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进行技术改造,避免矿产资源继续浪费和损失。
对于乱采滥挖,采、选回收率很低,严重浪费资源,破坏矿山的企业,应停产整顿,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不得自行修改工业指标计算储量。如确因地质或采、选、冶等条件发生变化,必须修订时,应提出具体资料和方案,报请原制订指标的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开采、损失量注销审批制度,凡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要提出充分依据,由省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备案。对于采掘不合理等人为因素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的,要追
究责任。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加强矿山生产地质测量工作,开展矿区生产勘探,以指导矿山开采,扩大矿区远景,延长矿山服务年限。
矿山的地质、测量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开发矿产资源的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一切违反正常开采顺序,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矿山(或具有独立开拓运输系统的区段)需要结束采矿作业和闭坑报废时,应编制矿山闭坑总结报告,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原批准开采单位批准后,方可报废。
第十六条 凡属国家控制的矿产品,特别是有色和稀有金属,均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收购和销售,严禁自由购售。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的单位,要补办申请批准手续,符合本办法的才能发给开采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撤消开采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在执行本办法中,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首先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今后颁布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按国家颁布的法律、法令执行。
凡我省过去有关矿产资源保护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198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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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章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章程

1990年11月24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定委员会,下同)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非常设机构。主要职能是代表国家审定、批准年度的国家质量奖,研究、制定审定国家质量奖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奖审定范围为: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优质产品(包括优质食品)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国家优质军工产品奖和中国工艺美术品百花奖。
第三条 审定国家质量奖的依据是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委颁布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审定委员会由如下人员组成:
1.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质量的领导同志;
2.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同志;
3.知名质量专家;
4.新闻单位的负责同志;
5.用户方面的代表。
第五条 审定委员会的设置如下:
1.主任委员一人;
2.常务副主任委员一人;
3.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4.委员若干人;
5.秘书长一人;
6.副秘书长若干人;
7.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办公室设在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务院指定,常务副主任委员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提名,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委员由有关部门提名,常务副主任委员确认。秘书长由常务副主任委员提名,主任委员批准,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副主任委员批准。

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如需调整,由有关部门自行申报,经审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确认后生效。副主任委员的调整,由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生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主任委员负责审定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常务副主任委员主持审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八条 审定国家质量奖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科学评价,公正评选的原则。
第九条 审定委员会本着民主、协商、集中的原则,审定和批准当年的国家质量奖方案。必要时,对个别项目也可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时,出席的委员必须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半数通过,决议方可生效。
第十条 审定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重大问题,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可随时召集常务会议进行研究。常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常务副主任委员主持,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参加。有些问题亦可用通信方式征询意见或书面投票表决。
第十一条 秘书长的职责如下:
1.负责审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2.负责联系各行业评审委员会的工作;
3.负责向审定委员会报告工作;
4.领导办公室的工作。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办公室的职责如下:
1.负责向审定委员会提交年度国家质量奖初审方案;
2.对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国家优质军工产品奖、中国工艺美术品百花奖的评选工作进行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3.具体组织国家优质产品奖的评选工作及其获奖产品的评后管理、监督工作;
4.对部门和地方的产品创优、评优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对社会评议产品质量的活动进行必要引导;
5.负责组织奖牌、证书的制作和国家质量奖的发奖工作;
6.执行审定委员会和秘书长布置的任务并向其报告工作;
7.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章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继续鼓励发展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继续鼓励发展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鼓励和促进上海市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进一步发展,现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上海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均可承接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其中,属于无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在开展这项业务时,必须通过外贸公司(含工贸公司,下同)对外谈判并代为对外签约或共同对外签约。合同生效后,外贸公司和生产加工企业
共同承担合同中有关条款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直接承接属于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
二、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合同由外贸公司(包括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向市对外经贸委或生产加工企业(不含外省市)的主管区、县、局报批。其中向各区、县、局报批的,由各区、县、局在审批后将报批单和合同副本及有关材料送市对外经贸委备案。报批单位在合同报批
后,应负责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核销手续。但如属下列情况的,必须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批:
(一)属出口许可证商品、出口计划列名商品和苏联、东欧国家、台湾、南朝鲜的加工业务;
(二)凡加工装配属国家规定的禁止或限制搞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商品,须先由有关专业外贸公司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再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三)凡合同中涉及到用工缴费补偿、借用或接受赠送等形式引进有关机械设备(一般工夹具除外)和生产用车辆、复印机、空调等及所需燃料的进口。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主要发展一般贸易出口和进料加工出口,如确需搞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应事先报经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其中涉及需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夹具等(不包括借用)应作为投资设备,经市外资委批准盖章后,可向海关办理减免税申请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生产出口的商品只限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之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应对此加强监管。
四、对能耗大和无法解决污染问题的加工生产业务一般不予接受。
五、有关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统计,仍由各外贸公司、有对外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定期上报市对外经贸委。
六、各国营、集体企业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所得的工缴费外汇额度留成比例仍按沪府办发〔1988〕12号文的规定办理。即除上缴国家10%以外,直接承接加工业务的企业留80%,主管区、县、局留10%;由外贸公司直接承办委托其他生产企业加工完成的业务,其
工缴费外汇额度60%留给生产加工企业,30%留给外贸公司。
七、外贸公司代理生产加工企业对外洽谈,签订加工装配合同等所收取的代理费,以一九八六年为基数,超基数部分全部由外贸公司按规定留用。
八、在本市的中央部门直属企业接受的并在本市进行的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所得工缴费外汇额度也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如属直接承接的,剩余的10%上缴上海市政府。
九、企业所得工缴费外汇留成除上缴部分外,其余如数归企业所有,主要用于该企业的改造和生产的发展,任何上级部门不得截留或通过各种干预挪作他用。如已有截留或通过干预挪作他用的,必须如数退还并作出妥善解决。
十、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所得收入仍执行沪府办发〔1988〕12号文规定,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第四和第五年减半征税。届时如有困难,经向税务部门申请批准后尚可适当延长减税期。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所获的工缴费外汇留成及有关税收均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
十二、对出口企业报关出口但未离境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物品(由海关纳入来料(件)加工装配贸易范围监管的),海关可以出具“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由出口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承接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必须将有关原材料、零部件继续加工复出口,海
关按实际加工的出口数量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各国营、集体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展这项业务中应按实际情况尽可能地提高产品配套料件的国产化比例,带动国内产品的出口。除劳动密集型产品外,应按照上海的特点,尽可能多地承接一些技术密集型和深层次加工的业务。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