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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1:46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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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4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功能,保护渔港设施,加快渔港建设,促进渔业生产和渔区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渔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整治建设、开发利用、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的水域、岸线及其相连的渔业后勤用地。
第四条 渔港的认定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市(地级市,下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五条 经批准公布的渔港必须划定渔港范围,标明港界,设立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渔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实施渔港监督。
第七条 经批准公布的渔港必须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一、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扩建的渔港,应将码头、装卸作业岸线向陆地一侧,划定渔港配套建设所必需的陆地作为渔业后勤用地。
经批准的渔港总体规划如需变更,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渔港的整治、建设应列入省和渔港所在地的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渔港整治、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实行民办公助和以港养港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渔港建设投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渔港建设经济实体,其投资建设项目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的整治和建设。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凡在渔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渔港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渔港建设基金。
第十条 凡在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事先征得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违反者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违反者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倾倒余泥、垃圾和排放工业废料、废物、残废油料、有毒废水、含油污水,防止污染损害渔港环境。
第十三条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港港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需要划拨、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业后勤用地和设施,或者围垦渔港范围内浅海滩涂,或者改变渔港功能的,除经渔港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外,还必须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并应负责筹建同等规模的渔港或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
第十五条 对渔港水域、岸线和渔业后勤用地以及渔港设施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市的分别由市、省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
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渔港监督机构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和渔港管理人员在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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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关朗洋农田整治工程招标投标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关朗洋农田整治工程招标投标实施方案的通知
屯府办[2005]101号


颁布日期: 2004.09.29 颁布单位: 屯昌县




屯府办[2005]101号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关朗洋农田整治工程招标投标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镇府、县府直各有关单位:
《屯昌县关朗洋农田整治工程招标投标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屯昌县关朗洋农田整治工程招标投标实施方案

根据有关建设工程和农业基础建设方面的规定,为公正、公平地选择关朗洋农田整治工程建设队伍,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依据与原则
参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海南省农业综合农田整治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琼农办[2004]695号)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我县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整治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科学管理水平,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严密组织二00五年关朗洋农田整治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
二、计划操作时间
1、发布招标公告:9月20—22日,通过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招标。
2、报名登记:9月21—23日为报名时间,具有合法登记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施工负责人资格及镇级以上相应的资质证书的企业均可报名。
3、资格审查及发放投标邀请:9月24—27日,招投标领导小组委托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所有报名登记工程队的工商登记注册、资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产、信誉业绩等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出售招标文件。本年度计划选拔4—5个工程队,发出邀请书的工程队约是应选工程队的2—3倍。
4、投标:9月29 日召开投标大会,县招投标领导小组、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全体成员,邀请县政府办、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水务局等单位领导和资格审查合格的工程队参加投标大会,并从邀请单位中选派1—2人为大会工作人员。发邀请书的工程队应准时到确定地点参加投标大会。
三、做好议投标工作
为了加强对投标工作的领导,关朗洋农田整治工程招投标工作由县政府招投标领导小组组织实施,议投标前的准备工作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其主要是编写项目招标书,主要合同条款、投标文件格式、技术条款、设计图纸、评标标准和方法等所要出售的招标文件。
四、投标、评标
投标、评标具体办法细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议投标规定和《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整治工程招标投实施细则》操作。
1、议标。
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整治工程中的路网工程进行议标,即由县政府招投标领导小组组织进行议标。
2、投标。
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整治工程施工招标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即采取明标暗投形式,报价评标按上浮3%(包括3%)到下浮5%(含5%)的范围内为有效报价。工程队报价与评标小组成员评标报价及企业业绩资质评分同时间分开场合进行,完毕后即时投上主席台,工作人员分类收集。
3、评标。
评标按百分制,即总分为100分,其中:
(1)投标报价分85分。即选算出评标小组成员期望价标底平均值A,后算出投标人各有效报价的平均值B,再将A与B平均得出复合标底C,其数学关系式为:
A=(A1+A2+A3……Am)÷m
B=(B1+B2+B3……Bm)÷m
C=(A+B) ÷2
投标人报价数与标底C数相差的绝对值,每相差0.1% 减0.5分,循序递减得报价分。
(2)施工企业资质,施工经验、业绩、信誉评分15分。
①施工企业资质等级2分:一级2分,二级1.5,三级1.0分。
②企业施工经验4.5分:以企业近3年参加农田整治工程建设为依据,每年度1.5分,满3年为4.5分。
③企业施工业绩4.5分。分二部分:一是该企业参加市县农田整治工程施工以所属市县项目获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奖励为依据,业绩分为3分:一等奖1分,二等奖0.7分,三等奖 0.5分,按三年度累计得分。二是近3年,该企业参加市县农田整工程施工,以工程结束后各市县对各工程队的表扬(前八名)为依据,业绩为1.5分,每年0.5分按三年度累计得分。
④信誉(诚信、管理等):4分
各评委评分时,不得超时各项所规定的最高分,超过者则该项评分无效。根据每个评委成员评出的平均数即为该企业的施工经验和信誉分。
报价和资质、经验、业绩、信誉分加起来即为各工程队的投标总分,从高分到低分顺序确定中标工程队。
五、中标公证
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经过验核招投标现场和审核相关报送材料及数据后对中标工程队做出公证,并当场宣传投标结果。公证后即为整个招投标实施结束。



浅谈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

田永东


  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向抢劫罪的转化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主要是指已构成上述三种犯罪的行为,但也不能排除尚未达到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法定“数额较大”,但使用暴力程度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仍应以第269条规定处理。
  第二,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但是,如果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如果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拒捕或杀人灭口的,不适用第269条,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如果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或者无使用暴力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来的罪论处。但是,如果有意以撞人的方法加害于他人而使其致伤或致死的,则适用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犯罪分子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让别人追回;“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公安人员或群众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湮灭现场遗留的犯罪证据。如果犯罪分子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适用第269条,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有关罪名论处。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应当指出,第269条所说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应理解为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法定刑处罚,而且罪名也应定为抢劫罪。因为这种先谋财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虽与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后取得财物有所不同,但从其行为性质的转化上看,是更接近于抢劫罪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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