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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27:29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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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利用境外资金对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加速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企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扩大出口创汇,加快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省内所有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性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包括场地、厂房、设备、公用设施、工业产权)或资金等作为出资,外商以现汇、设备或专有技术等作为直接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二)使用经批准的各类境外贷款,吸收间接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条 利用外资对现有企业嫁接改造,必须纳入本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在更高更深的层次上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使产品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以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除国家规定的禁止和限制外商投资、外商独资及外资控股的项目外,应积极鼓励外商投资和提高外商投资的比例。
第四条 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所举办的合资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对嫁接改造项目可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省科委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享受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
术企业的,享受国家关于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可享受两年免缴,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设备免征关税。
现有企业嫁接改造项目投产后,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予以保税;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另有规定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五条 现有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包括以下形式:
(一)外商直接投资入股;(二)约定合作条件,双方合作经营;(三)对外折股出让,将吸收的股金用于出股企业的技术改造,其中国有资产出让后收回的股金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结合产业结构调整,转投于急需发展的产业,本企业符合上述要求的,可按规定优先用于本企
业;(四)补偿贸易;(五)使用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商业贷款;(六)向外方租赁设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中方现有企业固定资产的出资包括以下方式:
(一)直接评估作价投入,即按评估价后的总值计算投资比例。(二)租赁式投入,企业全部或部分固定资产作价,由新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租赁。(三)合作式投入,即现有国有、集体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兴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外方的
投入可按合同约定的条件陆续收回。
第七条 现有企业以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形式的固定资产作为股本或对外出售股权前,须征得贷款银行同意。
第八条 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要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执行。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作为审批时的必备文件。集体企业的资产评估参照该办法执行。
外商出资的固定资产价值,必须经合营各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进口设备到岸后,海关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报验证明放行,商检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和价格鉴定。

外方无形资产的评估,属于外方购买的,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外方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其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外方本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无实际成本的,按该项目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
重估价值。对重估价值的评估及确认,执行前款规定。
第九条 现有企业以全部固定资产作为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的,应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其债权作为股份投入合营企业,其债务由合营企业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原企业仍保留其名称和法人资格,并单独建立财
会科目和帐簿,支配中方股份从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合资期满时购买外方剩余股份,或因故清算时代表中方参与清算工作。合资企业的中方代表人,要代表中方在合资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力,支配股东权益,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现有企业以部分固定资产(剔除固定资产贷款尚未偿还部分)作为投资,将另一部分固定资产租赁给合营企业的,其租金计入原企业其他销售收入。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嫁接改造的项目,可以在原厂区、场地或开发区进行,也可以到国外建厂、兴办实业、建组装厂或售后服务网点。其在海外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执行。易地兴办合资改造项目腾出的场地,由原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或发展第三产业,也
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将所取得的资金投入到嫁接改造项目上去。
第十二条 现有企业与外商合资进行嫁接改造的项目,原则上要做到外汇自行平衡。对不能自行平衡的,须先商得省外汇管理局同意方可批准立项,中方不得自行承诺保证外方的外汇收入。合资项目注册资本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原则上按以下标准确定:总投资300万美元以下的,
注册资本应占70%以上;300万美元到1000万美元的,应占50%以上;1000万美元至3000万美元的,应占40%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的,应占33%以上。总投资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由合资双方按出资比例分别借贷。中方不得为外方贷款提供担保。
对国家和省鼓励的重点嫁接改造项目,开户银行和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需中方筹措的差额贷款。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的合资企业,合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合资期满,其全部资产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清算和分配;外方要求在合资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的,应按国家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现有企业经嫁接改造后的富余职工,原则上由中方企业在合资前作好妥善安置。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中方企业通过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途径安置好富余职工。原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
合同规定发给违约赔偿金;自愿离职的发给退职金和保险金;要求调离的给予办理调动手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老弱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可由合营企业的中方办理厂内退养,其退养费与外商协商共同负担。对确实难以安置的其他职工,按合营合同规定支付一定期限的生
活费用,经培训后仍不能重新上岗的,可转为社会失业,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发给失业救济金。
合资(合作)企业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统筹,为中方职工建立社会保险,享受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合资(合作)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企业继续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的,其退休金仍由社会统筹解决。暂时没有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
,与外方举办合作企业的,退休人员退休金由合作企业负担;举办中外合资企业的,应在合资前与外方商定明确妥善的解决办法,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确保中方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全省现有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工作,要接受省计委制订的全省利用外资中长期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的指导;各级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现有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工作,并组织实施。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按鲁政办发〔1990〕21号文件执行。向外商出
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应按鲁政办发〔1994〕37号文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国外政府和国外商业贷款的嫁接改造项目,按现行规定的固定资产项目审批办法审批。限额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嫁接改造项目由省经委同省计委、省外经贸委进行初审并向国家转报



省计委和省经委要根据国家指导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规划,定期公布利用外资投向目录和利用外资嫁接改造投向重点,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嫁接改造的重点项目,并列入年度技改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兴办合资企业的合资合同、章程,由各级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合资双方在领取批准证书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规定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
合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中外双方以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纳入技术改造投资规模;完成的财务支出和工作量,纳入技术改造统计范围。各级审批的利用外资改造项目,要在批准立项后按时将有关情况填表,分别报省经委、省计委、省外经贸委和企业主管厅局备案。对各
地违背国家和省产业政策或越权审批的项目,省审批机关有权在接到文件1个月内予以否决。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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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旗县、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自然资源、矿产、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均不在出让范围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或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由市或旗、县土地管理部门(出让人)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受让人)签订。
第七条 出让地块及用途、年限、价格和其他条件,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般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九条 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具体方式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决定。
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和受让人协议出让金数额和用地条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招标出让是指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出让人与竞投中标人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参加竞投入应价,出让人与价高者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受让人从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出让人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定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或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分抵出让金,对未中标或者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二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人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出让人应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事先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或旗、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再按本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出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年地租标准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成区基准地价为基础,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用途、使用年限、已投入土地的资金、市场供求情况、出让方式等因素确定。建成区基准地价未包括的范围,则应由有权评估地价的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生效。旗、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年地租标准由旗、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仍采用划拨的方式。
第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联营联建、交换和赠与等),持有关合法证件,依照本规定与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到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地价评估,报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地价、批准土地处置方案、补交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组涉及到企业破产、拍卖、兼并,必须经过地价评估,报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地价、批准土地处置方案、补交出让金或年地租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除按法律规定继续实行划拨外,其余一律依法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地租。
第二十三条 资产处置的几种方式(出让金交纳的几种形式):
(一)用地单位及个人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一次性交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用地单位及个人,可以采取向政府交纳年地租的形式;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结构调整中,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合法证明文件到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等原因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申请续期,续期时,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其补偿金额应按照出让合同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也可与受让人协商将其他地块进行交换,但必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的形式及收入的管理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治洪涝灾害,改善、保护城乡水环境,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滞洪区、蓄洪区、滩地、沙洲)的整治、保护、利用等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港口,同时适用航道、港口管理法律、法规。

  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道的整治、维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河道内的现有耕地进行退耕还水、还草,保护好滩地植被。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享有制止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通航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定,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河道整治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整治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海事管理部门和航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汛期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占用后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资仓储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应当重点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也可以按照河道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松花江干流哈尔滨江南城区西起顾乡堤段,东至化工堤段的沿江一条线,迎水面自堤脚起100米以内,为护堤地范围;背水面不划定护堤地,按照堤防工程保护区进行管理。

  松花江干流其他堤段和其他河流护堤地范围,按照《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建设河道堤防管理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工程建设,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民用建筑、旅游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建设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立项前,或者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进行,并提交工程建设方案及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范围或者穿越河床的,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河道监测资料,对该工程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批。

  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施工期度汛措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文件及工程设计、度汛措施进行施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各类工程及临时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清除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恢复原貌。

  未按照要求清除和平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在堤身及护堤地内修建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缆线等构造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制定汛期防洪预案,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防洪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条前款规定的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二条 在行洪区内开发利用土地、滩地、沙洲,设置砂场,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限制车辆通行的堤防,除防汛、抢险、紧急军务、消防、公安、环保监测等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在非指定码头,除防汛、抢险、公安、海事、航道等公务船只外,其他船只不得擅自停靠。

  在高水位期间,机动船只靠近堤坝时,应当减低船速,防止水浪冲击堤坝。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堆放物料;

  (二)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

  (三)爆破、钻探、挖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等;

  (四)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

  (二)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护堤林、防浪林除外);

  (三)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埋葬、晒粮、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

  (六)擅自砍伐或者损坏防浪、护堤林木;

  (七)在各种水利标志附近设置障碍物;

  (八)搬动、破坏护坡石,在堤顶、堤坡插钎;

  (九)其他有碍河道治理、防洪安全及水文监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松花江、牡丹江、拉林河、呼兰河堤防背水面300米以内,其他江河堤防背水面100米以内为堤防工程保护区。

  在堤防工程保护区内,不得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特殊情况需要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安全处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和截留。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河道工程养护,保持河道的整体功能,有计划地营造护堤护岸林草,保护滩地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三十条 河道内采砂(含取土)实行统一规划。采砂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制定。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符合环境保护、防洪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采砂:

  (一)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

  (二)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100米以内;

  (三)铁路桥及国家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500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四)航道整治工程上游300米,下游200米以内;

  (五)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300米以内;

  (六)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

  (七)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实行一户或者一船一证的许可制度。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砂许可应当采用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三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开采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实施开采,随采随运;

  (二)按照河道整治要求对开采后的河床及时平复,保持平顺,无坑无坨;

  (三)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四)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

  (五)不得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经批准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砂区域进行监测,并根据区域内河道变化状况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保障河道安全、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对有第(一)项所列行为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埋葬、晒粮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的;

  (三)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的;

  (五)擅自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或者在禁采区采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采砂设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采砂设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或者未对开采后的河床进行平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场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5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1990年5月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江河道砂石开采管理办法》及2001年12月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