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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取缔书刊经济赔偿问题的暂行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40:18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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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取缔书刊经济赔偿问题的暂行补充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被取缔书刊经济赔偿问题的暂行补充规定

1989年11月9日,新闻出版署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被收缴出版物的经济损失,凡系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经正式渠道进货的,由出版单位负担;经非正式渠道进货的,由批发者、销售者负担。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督促出版单位缴纳赔款”。为了实施上述规定,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被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取缔的书刊,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同时又是经过国家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其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出版单位自己通知停售的书刊,其经济损失亦由出版单位负担。出版单位应按原批发价向经营者退还货款。
二、经营者办理索赔一律通过原供货渠道逐级进行。其中新华书店系统经发货店发货的,由有关发货店集中版权页,统一向有关出版单位办理索赔,并通过省级书店承转结算(直接结算者除外),退还货款。新华书店系统以外的发行单位(含其他国营、集体、个体的书店、书摊),凭当地书刊收缴单位的收缴证明,原始进货凭据和版权页,向直接办理批发的单位办理索赔。
三、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取缔书刊的通知和出版单位发出停售书刊的通知,应按此件第一条写明经济赔偿的承担者。在上述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书面提出索赔要求;逾期不再受理,损失由经营者承担。出版单位应在经营者书面提出索赔要求的3个月内向经营者退还货款,否则视为拖延、拒付。
四、被取缔书刊在按照规定作出定性处理后就地化浆的纸浆收入,上交负责收缴书刊的单位。
五、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督促出版单位退赔货款。对拖延、拒付赔款的出版单位,经营者可以向出版单位所在地的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出版单位限期赔偿,如不执行,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直至停业整顿。经营者也可以到人民法院对出版单位提出诉讼,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六、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七、本规定从下达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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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劳动部关于铁道行业实行货运、客运业务师聘任制的通知

铁道部 劳动部


铁道部、劳动部关于铁道行业实行货运、客运业务师聘任制的通知
铁道部、劳动部



铁路货运、客运工作是铁路运输组织的重要基础,货运、客运人员是铁路运输的主要技术工种,对确保铁路安全、正点、优质、高效地运送货物、旅客有着重大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决定在铁道行业高层次货运、客运人员中实
行货运、客运业务师聘任制,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铁路货运、客运人员中分别设立货运业务师、客运业务师职务。
二、铁路货运、客运业务师是按铁路运输生产业务岗位的需要,在实行职务系列管理的高层次人员中设置的技术业务职务,不是技术业务称号,不是高层次货运、客运人员的普遍晋升。货运业务师、客运业务师的考评、聘任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关于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
例限额、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等政策规定办理,并结合铁路运输生产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严格进行考核评聘。
三、聘任货运业务师以铁路货运人员职务系列中货运值班员、货运调度员、货运安全员、货运计划员、货运检查员、货运核算员和专用线货运员七个工种(职名)的人数为基数;聘任客运业务师以铁路客运人员职务系列中客运值班员、售票值班员、行李值班员、客运计划员、售票员、
行李员六个工种(职名)的人数为基数。
四、鉴于铁路货运、客运工作的性质和特点,要求货运业务师、客运业务师具有全面的技术业务能力。因此,应在二等及以上车站的货运值班员、货运调度员、货运计划员和专用线货运员中,按货运业务师考核标准考评聘任货运业务师;在二等及以上车站的客运值班员、售票值班员、
行李值班员、客运计划员中,按客运业务师考核标准考评聘任客运业务师。
五、根据铁路车务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将车务人员中设立技师的职务名称“车务技师”一并改为车务业务师。
六、实行货运业务师、客运业务师是劳动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铁路局应结合具体情况选货运站、客运站各一个进行试点,按照铁道部、原劳动人事部铁劳(1987)1257号联合通知公布的《关于铁路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和铁道部关于试点
工作的要求,坚持高标准,严格考评,加强领导,审慎行事,把好事办好。在试点的基础上做好工作总结,为货运、客运业务师聘任制工作进一步推开打好基础。



1990年11月16日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设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执法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

市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招标投标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置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安全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和拆除工程备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除工程不予备案。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核准手续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行,并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检查;

(二)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做到密闭运输;

(三)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

(三)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

建筑垃圾储运、中转、消纳场地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收、免收、缓收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绿地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设置围墙、围挡,硬化工地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市城管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