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有效发挥其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
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抚顺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
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护拦、街路名牌等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涵洞、涵管、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桥名牌、吨位牌等设施。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
道路、桥涵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桥涵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主次干道、支路、市管街坊路(以下简称市管路)
和桥涵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区城建部门负责区管街路(以下简称区管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各单位投资自建、产权归投资单位的城市共用道路、桥涵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
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区城建部门、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设施的企业、事
业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为道路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四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在市城建管理局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
责、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各自分管道路设施的巡视、检
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的技术状况,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
常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
和混凝土砂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在铺装路面上洒漏腐蚀性物质;
(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
(八)向道路、路肩、边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市
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妥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
路线通行。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管线检查井的井盖和地沟盖板的产权部门,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设管理人员进行巡视、检查、维修;
(二)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三)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应先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井盖产权单位修复;
(四)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依据
道路管理权限代为修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五)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一切责
任;
(六)井盖或盖板与路面的高低差不得超过15毫米,并保持完整无缺;因道
路维修、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井盖或盖板的产权单位应自行同时调整,保持
与路面的高度一致。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地下的各种管线应定期监测维修、避免发生渗漏、跑冒
等故障损坏道路设施。
第九条 凡修建与城市道路相通、相交的道路,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
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侯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拦等,须经市城建
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用的,须向市城建管
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基建施工占道按实际为准,
期满自行撤除。逾期确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七日内办理延期占用手续。占用
期间,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终止占道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
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撤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拟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
行的;
(三)拟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拟占用公共汽车
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拟占用有地下管线的路面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拟占用重要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拟占用公共始发站、医院门前、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时;
(七)拟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用后有损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拟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出入口周围的;
(十)其他违反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
限制。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出租转让、延
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
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退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
赔偿损失。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而影响交通造成事故的,由占用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城
建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时间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除此期间外,
不予审批。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挖掘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年
度施工计划于当年四月末前报市城建管理局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抢修等特殊原因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加倍收取
道路挖掘修复费:建设当年和第二年按四倍,第三、第四年按三倍,第五年按二倍
收费;大修当年按四倍,第二年按三倍,第三年按二倍收费。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热、供燃气、排水、电力、通讯等设施而挖掘
道路的,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施工的
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挖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给《道路
挖掘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道路挖掘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签署
意见,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道路挖掘审批表》和交纳
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
工程负责人等,并悬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
(三)施工材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
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四)向有关部门查明地下设施情况,妥善保护,造成经济损失由挖掘单位负
责赔偿;
(五)在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监督下,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进行施工,
回填时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六)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道路管理权
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验收后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对主干道在三日内、 次干
道在五日内、其他道路在七日内进行修复。
第五章 占用挖掘道路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棚亭、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设置集贸市场(农贸市场除外)、摊区、机动车与非机车公共停车场(处)、电话
亭、广告标志或其他用途临时占用道路和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占道费
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道路和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占道面积按广告标志
立面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城建管理局统一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须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
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占道费
结缴市财政,用于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桥涵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及时
维修、养护,保证安全、完好、畅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
桥梁,应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
按指定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护桥
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
须编制设计文件, 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
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七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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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76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76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一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共计76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做好取消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强后续监管,接受社会监督。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的要求,继续从严从紧加快清理其他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做到: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一律不得开展;与政府职能无关、对推动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一律不得进行;已取消的,一律不得变相保留或恢复;已转交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承担的,一律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和向企业或社会摊派费用。要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水平。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目录(共计76项)
国务院
2013年9月5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目录
(共计76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主办单位
处理决定
1
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
2
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培训工作先进单位评选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
3
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卫星远程培训工作先进单位评选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
4
全国教育技术装备与实验教学优秀论文评选活动 教育部
取消
5
优秀教学案例评选 教育部
取消
6
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特别贡献奖 教育部
取消
7
全国电教系统表彰 教育部
取消
8
全国教育门户网站评选 教育部
取消
9
优秀研究生校园媒体评选 教育部
取消
10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考务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评选 教育部
取消
11
地理空间信息软件测评 科技部
取消
12
中国清真食品穆斯林用品企业评选活动 国家民委
取消
13
全国民族文化旅游新兴十大品牌推介活动 国家民委
取消
14
民族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国家民委
取消
15
全国民委系统调研报告成果评选 国家民委
取消
16
全国民委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 国家民委
取消
17
国家级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精品教材评选活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取消
18
梁思成建筑奖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取消部门评选,转由中国建筑学会举办
19
《农村实用人才和农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 农业部
取消
20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 商务部
取消
21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 商务部
取消
22
全国商务系统普法总结表彰 商务部
取消
23
对免疫规划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4
人口计生综合改革示范市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5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示范乡镇(街道)创建活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6
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示范市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7
中国人口早期教育暨独生子女培养示范区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8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中国人民银行
取消
29
中国人民银行节能减排“十二五”双先表彰 中国人民银行
取消
30
海关优秀科技项目评审 海关总署
取消
31
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评估 税务总局
取消
32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达标 税务总局
取消
33
《中国税务年鉴》编辑发行先进单位和个人 税务总局
取消
34
《中国税务稽查年鉴》、《中国税务稽查》编辑发行先进单位和个人 税务总局
取消
35
全国工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 工商总局
取消
36
表彰质检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 质检总局
取消
37
“六五”普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质检总局
取消
38
基层能力建设达标活动 质检总局
取消
39
表彰奖励发行放映国产影片考核成绩优秀单位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0
广播电影电视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1
广播电视节目技术质量奖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2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奖励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3
全国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示范单位及优秀个人评选表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4
全国优秀电视文化栏目表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5
全国体育系统普法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体育总局
取消
46
全国体育政策法规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体育总局
取消
47
年度全民健身工作突出成绩奖 体育总局
取消
48
年度全民健身活动优秀组织奖和先进单位 体育总局
取消
49
全国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 体育总局
取消
50
全国乡镇体育健身示范工程 体育总局
取消
51
体育工作荣誉奖章 体育总局
取消
52
体育事业贡献奖 体育总局
取消
53
全国体育标识评比 体育总局
取消
54
国家药品安全示范县创建工作的评估验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5
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六五”普法)评选表彰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6
全国食品药品监管好新闻评选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7
食品药品监管信息报送工作评比与表彰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8
“六五”普法中期表彰 国家林业局
取消
59
“六五”普法表彰 国家林业局
取消
60
知识产权政务信息评选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取消
61
全国知识产权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先进地方子站和先进个人评选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取消
62
全国知识产权保护重大事件、案件及有影响人物评选活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取消
63
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目的地 国家旅游局
取消
64
气象依法行政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 中国气象局
取消
65
全国气象部门文明台站标兵 中国气象局
取消
66
全国粮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评选表彰 国家粮食局
取消
67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质量管理评估 国家测绘地信局
取消
68
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表彰活动 国家中医药局
取消
69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评估 国家中医药局
取消
70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国家外汇局
取消
71
外汇年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国家外汇局
取消
72
诚信兴商宣传工作先进单位 国家外汇局
取消
73
南水北调宣传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取消
74
南水北调基建统计表彰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取消
75
南水北调系统资金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取消
76
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先进单位 中央编办
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