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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02:43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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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印发《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有关煤炭企业: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规章制度,加强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联系,切实组织好煤炭企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定期向局企事业改革司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汇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展情况。


(劳社部函[2000]65号 二OOO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
你局《关于报批(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请示》(煤办字[2000]第1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请你们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好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在工作中主动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加强联系,推动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请你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定期向我部培训就业司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通报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情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全面推出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开展,促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评。

第二章 煤炭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第四条 煤炭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煤炭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煤炭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煤炭指导中心”接受国家煤炭工业局领导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煤炭指导中心”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方针、政策,组织制定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办法。
2、负责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3、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点的要求,对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资格进行审查;对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年度检查和评估。
4、负责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组织考评员资格培训和考核。
5、组织制定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标准、规范,编制培训教材,按国家题库技术标准建立相应试题库。
6、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委托,负责煤炭《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7、加强与有关地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与协调;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等有关单位直接委托的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上岗资格考试等工作。
8、建立煤炭技能人才信息网络,为就业及人才交流提供服务。
9、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和国内外职业技术交流;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研究和咨询服务。
10、其它应由“煤炭指导中心”承办的工作。

第三章 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第六条 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接受“煤炭指导中心”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和煤炭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负责编制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3、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建站资格审查,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交流和年度检查。
4、受“煤炭指导中心”的委托,对证书核发、考评员等进行管理,负责完成“煤炭指导中心”交办的其它工作。
5、组织开展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竟赛活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研究和咨询服务。
第七条 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应将批准成立的文件及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细则报“煤炭指导中心”审查备案。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承担国家和“煤炭指导中心”所确定的各项任务。其主要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煤炭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规定。
2、具休实施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协调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3、建立和管理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对考评员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
4、负责鉴定成绩的汇总上报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九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熟悉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和组织能力的领导。
2、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设施。
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申请单位拟定建立方案,报“煤炭指导中心”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生产实际、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其建站的可行性。
2、对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承担鉴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对符合建站条件的,由申报单位填写《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表》(一式四份)(式样见附表),征求所在地省(区)煤炭主管部门或省(区)煤炭指导中心意见,经“煤炭指导中心”审查核准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十一条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报“煤炭指导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副站长应由劳资部门和职业技术培训部门的领导担任,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管理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建立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遵守国家财政经济法规。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的人员的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鉴定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和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二个月发出通知。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考评。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其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经批准可以刻制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印章。印章主要用于:考生鉴定申报表、准考证、考核成绩通知单、鉴定计划、鉴定报告、证书核发登记表和鉴定站其他事务的用印。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年度检查和评估制度。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检结果由“煤炭指导中心”发布。对年检优秀的鉴定站将给予表彰,对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评估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主要内容是: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的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评估合格的,由“煤炭指导中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换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年度检查和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煤炭指导中心”制定。
第二十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接受上一级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同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范围的,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可承担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职业资格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评。
第二十三条 考评人员的数量应以满足鉴定工作需要进行确定,一般不低于本单位参加鉴定人员总数的2%。
第二十四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任职条件及管理办法由“煤炭指导中心”组织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六章 职业技能鉴定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以《煤炭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煤炭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为依据,具体分为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两部分。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条件:
1、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各类职业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或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劳动者,可进行初级工职业技能鉴定。
2、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原《技术等级证书》) 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通过中级技术培训,可进行中级工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可进行中级工职业技能鉴定。
3、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原《技术等级证书》) 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通过高级工培训,以及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毕(结)业人员,可进行高级工职业技能鉴定。
4、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原《技术等级证书》) 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和操作技能特长,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方面成绩显著,并具有传授技艺能力和培养中级技能人员能力的人员可进行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5、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原《技师合格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具有精湛技艺和综合操作技能,能解决本工种高难度生产工艺问题,在技术改造、技术革新、防止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大型工程施工、大型设备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提出较高水平的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并具有培养高级工和组织带领技师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能力的人员可进行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6、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者,进行相关专业高级工及以下等级职业技能鉴定,可免于理论考核。
7、参加国家、部(省)、地(市)级技术比赛获得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与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或有特殊贡献的工人,经同级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不受时间间隔限制进行中级工、高级工的职业技能鉴定;经主管部门推荐,报上一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批准,可不受时间间隔限制进行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七章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答案,统一评分标准。试题一律从试题库中提取。“煤炭指导中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立国家题库技术标准,建立煤炭试题分库,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核认定后,公告实施。试题库由“煤炭指导中心”管理,实行有偿服务。通用工种鉴定从所在地方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国家分库中提取试题。
第二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卷由“煤炭指导中心”直接提供或采用保密方法以清样形式发送。发送的主要内容为: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操作技能鉴定所需设备、工具和材料的清单等。
第二十九条 试卷印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印刷、复制秘密载体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煤炭指导中心”负责监督试卷的印制、运输和发放。一旦发生失密,必须立即向上级报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技术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八章 证书
第三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具有相应技术等级职业资格的凭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确定相应待遇、支付报酬的依据。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优先安排就业、上岗,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承包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等。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证书的使用、核发、印鉴等管理办法,由“煤炭指导中心”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制度。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规定上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煤炭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煤炭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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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平衡农林特产与粮食作物的税收负担,指导种植结构的调整,促进农业生产的协调发展,稳定粮食生产,根据国务院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交纳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水产养殖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二)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葡萄、红枣、红果及其他水果的收入;
(三)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及打瓜子等产品的收入;
(四)原木收入;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
(六)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包括苗木、中药材、桑(不含地埂桑)等产品的收入。
第四条 农林特产计税收入,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收购部门的中等收购价格(或产地批发价格)计算。当年实际产量不好确定的产品,可按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第五条 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省统一比例税率:
(一)淡水养殖和滩涂养殖等产品收入为百分之十,其中水珍品为百分之十五;
(二)水果收入百分之十,其中苹果、梨收入百分之十五;
(三)果用瓜收入百分之十;
(四)原木收入百分之八,其中:速生丰产林原木收入为百分之十;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百分之八;
(六)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百分之五。
第六条 各种农林特产品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的地方附加,附加收入全部留归县级财政。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的减免:
(一)凡在荒坡、荒山、滩涂等非耕地上新垦植的农林特产(不包括果用瓜类),从有收益之年起,免征一至三年农林特产税,免征期满后应照章纳税;
(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院校在本单位范围内,属于科学试验的农林特产免征农林特产税,属于生产性的应征税;
(三)学校勤工俭学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
(四)村民个人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免征农林特产税;
(五)对森工企业取得的原木收入,暂不征收农林特产税。
除前款各项规定的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或暂缓征税。
第八条 农林特产税从1989年起,单独分配征收任务。在确保完成上级核定的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农林特产税收入全部列入县级预算。作为县级固定收入,其中百分之六十用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扶持粮食和农林特产生产的发展。
第九条 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组织征收,对国家收购的大宗农林特产品,财政部门可委托收购部门代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对于抗税、偷税、漏税、欠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欠税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夏征期起施行。1985年发布的《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7月19日

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令


《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强集体经济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镇(乡)、村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
(三)培育和完善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市场;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审计和产权纠纷的处理工作;
(五)监督考核集体资产的经营情况;
(六)指导管理和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七)政府交办的其他事宜。农业、乡镇企业、林业、农机、水利、水产、经委、土地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支持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做好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依法进行管理,并接受集体经济组织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检查。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加强对集体资产的民主管理。要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确保集体资产增值保值。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分别属于该社区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
第七条 集体资产主要包括以下范畴:
(一)依法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水电设施、教科文卫设施等。
(三)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无偿资助以及单位、个人赠予的资产。
(六)国家对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七)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专项基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统筹费和各级提留、上交款等货币资金或实物。
(八)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所拥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条 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依法确定。经营方式主要包括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股份合作经营、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形式。承包经营、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招聘、招标的方式。
第十一条 经营集体资产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合同规定,承担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并及时向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承包金、折旧费、租金或股息、红利等。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要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开发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资源。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或挪用。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转让。
第十五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进行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互助、合作的原则建立农村合作基金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可以资金入股或委托代管资金的形式参加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有权审议批准下列事项:
(一)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监督所有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决定参加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人选;
(五)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监察委员会(或民主理财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同级镇(乡)、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决定的情况;
(二)检查同级镇(乡)、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成员履行集体资产管理职责和企业单位负责人执行承包合同的情况;
(三)检查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四)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建立以下制度:
(一)财务预决算制度;
(二)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三)现金管理制度;
(四)产品物资管理制度;
(五)合同管理制度;
(六)收益分配制度;
(七)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八)资产报告制度;
(九)民主理财制度;
(十)财务公开制度;
(十一)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集体资产在发生产权变更或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评估时,要由具有集体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须经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搞好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和登记工作,规范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占镇(乡)、村集体经济的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给个人的,由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侵占、私分集体财物的,除追回侵占、私分的财物,赔偿损失外,对贪污、挪用集体资金的,应当追缴,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