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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58:07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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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帮助安排达到规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我市劳动就业整体规划。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建立、完善残疾人劳动就业体系。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待业残疾人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管理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管理部门要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各级就业培训中心开设适应残疾人就业特点的专业和工种。对参加就业培训的残疾人,酌情减免培训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民政、残联、街道、镇、居(村)委会、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
第六条 福利企业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
福利企业应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第七条 福利企业的经营权不得随意或变相转让。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和税后利润,必须提取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的福利事业。
第八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对达到录取分数线、有与残疾人自身条件相适应的工种(专业)的残疾青年,应予照顾录取。
第九条 各单位在录取大专、中专、技校、职业学校毕业生时,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残疾学生。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改善劳动条件。对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可进行转岗培训,安排其重新上岗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报酬、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按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变经营形式时,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三条 各县区、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安排残疾人参加公益性辅助工作,在生产资料、扶贫资金等供应和分配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给予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适当放宽经营范围,酌情减免管理费和摊位费。
第十五条 残疾人自谋职业,其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就业比例数不足一人的,按比例差额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特别困难的,经核准,可视情节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各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须持有市残联发放的《厦门市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比例数。
第十八条 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第十九条 单位独资、合资兴办福利企业,其集中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可分别计入本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
第二十条 单位因工致残的在职职工,经市残联认可并发放《厦门市残疾人证》,可计入本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成立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和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管理,受同级民政、劳动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基金的,由劳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交纳应缴基金和滞纳金,有关部门还可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可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也可从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可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使用范围为用于残联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费用;补贴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改造的费用;有偿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发展生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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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0年3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0年3月1日)


(2000年3月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免去刘稚苕(女)、金民珍(女)、冷德森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关于加强收费公路设施中国家股权及其收益管理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收费公路设施中国家股权及其收益管理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
为规范收费公路设施资产收益管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现对加强收费公路设施中国家股权及其收益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收费公路设施”,是指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经交通部批准,允许经营公路的企业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的公路、桥梁、隧道以及与之配套的客(货)运站及相关服务设施等国有资产。

二、收费公路设施中,由车辆购置附加费(含分成资金)等财政性资金(含政府性基金、非经营基金、中央财政拨款、其他按规定应属中央权益的资金,下同)投资形成的股权为交通部代国家管理的国家股权(以下简称国家股权)。其收益(含按规定进行评估增值部分的收益)为交通
部代国家管理的收益(以下简称收益)。具体包括:
1、上市公司收费经营的收益中,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折成国家股的股利以及在上市公司股东权益中享有的相应收益。
2、转让全部收费权由外商独资经营的,其财政性资金形成资产的转让收益。
3、转让部分收费权由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其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所占出资比例应得到的回报收益。
4、有限责任公司收费经营的收益中,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所占出资比例应得到的收益。
5、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收费经营的收益中,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所占股份应得到的收益。
三、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开的原则,在国务院尚未明确国家授权投资或控股机构之前,部决定将以上收费公路设施中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国家股权及其收益,统一委托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管理并享有相应的收益。
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享有的收益,经部批准后原则用于发生上述收费公路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公路设施建设项目。也可由部统筹安排用于其他公路设施建设项目。
四、原由我部批准,暂将收费公路设施的国家股权及其收益委托有关省、市经营公路的企业持有和交通厅(局)代部监管的,以及虽未经部批准,但已进行了属于上述收费经营行为并含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公路设施项目的单位,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抓紧对中央资产收益进行清理
。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办理委托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管理收费公路设施中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国家股权及其收益的相关手续。



19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