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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00:49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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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往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边)界我侧划定的县、乡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边境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边境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边防、外事部门,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公民都有保卫国(边)界、保护国(边)界标志和设施,维护国家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国(边)界管理
第七条 国(边)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和重建,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和边界议定书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或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标志和标志国(边)界的方位物;
(二)毁坏或擅自移动国(边)界一线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国(边)界标志等设施上刻划、涂改或拴系牲畜;
(四)擅自修建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或清晰的设施;
(五)擅自在国(边)界线旁边、界江(河、湖)岸边爆破、砍伐树木、挖沙取石、狩猎、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
(六)其他危害国(边)界一线秩序的活动。
第九条 建设跨国(边)界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设施,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有关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或不明国籍的飞行器、空飘物、交通工具等非法进入我境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边防部门或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

第三章 边境管理
第十一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持以下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居民证》;
(二)非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进入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三)常住边境管理区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持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件;非常住边境管理区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海外华侨、国外藏胞、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
(五)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应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和出入境有效证件;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边境管理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进入未开放的边境前沿地区的,接受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组织、运送无证人员、持无效证件人员或非法越境人员入出边境管理区。
第十三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从事测绘、勘探、考古、科研、摄影、摄像、采访、采风、建筑、采伐、开荒、采矿、捕捞、狩猎、采药、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等活动,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在规定的时间、规模
、范围内活动。
第十四条 在边境管理区开办旅游区、边境贸易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公安边防、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我国公民前往邻国边境旅游观光,应按照双边协议,经出境口岸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到边防检查站申领有效证件后方可前往。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人员与邻国有关人员的会晤和其他前往邻国边境区执行公务的人员,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协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指定口岸或者地点出入国(边)境。
第十七条边境管理区有关部门与邻国相应机关进行会晤、洽谈贸易、签署边贸协议、协定,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函,并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边民出入境通行证》,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与邻国军方会晤,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边民往来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双方边境居民持有效证件临时进入邻国边境地区的,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探亲访友、求医治病;
(二)从事边境贸易;
(三)其他正常的民间往来活动。
第十九条 常住边境管理区内的我国边民前往邻国境内,应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居民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条 境外边民需在我境内留宿的,应持边民有效证件,并在公安边防部门登记。留宿人或为留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留宿。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我边境的邻国边民要求定居的,当地政府应动员其返回,经劝阻无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强行遣送出境。
第二十二条 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双方边境居民可以在规定的区域、时间、头数和面积过境放牧、耕作。
第二十三条 我方牲畜进入邻国境内的,不得越界追赶,待双方会晤时向对方索要。邻国牲畜进入我国境内就地赶出,不得藏匿、使役、买卖、宰杀和私分。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我动物检疫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进行动物检疫后交还失主,找不到失主的,将牲畜交当地乡人民政府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边)界标志等设施上刻划、涂改或拴系牲畜的;
(二)擅自在国(边)界线旁边、界江(河、湖)岸边爆破、砍伐树木、挖沙取石、狩猎、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的;
(三)擅自在边境管理区从事测绘、勘探、考古、科研、摄影、摄像、采访、采风、建筑、采伐、开荒、采矿、捕捞、狩猎、采药、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的;
(四)其他违反边境管理规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活动工具,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或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标志的;
(二)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国(边)界一线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的;
(三)擅自修建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或清晰的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跨界设施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买卖边境管理有关证件的;
(六)组织、运送无证人员、持无效证件人员或非法越境人员入出边境管理区的;
(七)在国(边)界故意挑逗、寻衅滋事的;
(八)携带违禁物品的。
有前款行为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活动工具,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
(二)拒绝接受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查获的非法出入境人员,应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西藏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在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各级公安边防部门的处罚权限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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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5]103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人事(干部)处,各高等院校人事处,各人民团体人事(组织)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试行办法》,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试行办法.doc


2005-12-16


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
第三条 考核的范围包括本市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列入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考核,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主要包括品德、能力、知识、业绩等方面,重点考核工作业绩。
品德:主要考核职业道德的表现,以及遵纪守法、工作态度、工作作风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能力:主要考核适应本岗位的工作能力以及创新能力。
知识:主要考核应掌握的与本岗位相关的理论知识和业务知识。专业技术人员增加考核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情况。
业绩:主要考核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取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获奖、发表论文、获得专利、出版论(译)著等情况。
第五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品德、能力、知识、业绩表现突出,并能够全面履行聘用(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和岗位工作要求,高质量地完成工作任务,并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
合格:品德、能力、知识、业绩表现较好,并能够履行聘用(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和岗位工作要求,全面完成工作任务。
基本合格:品德、能力、知识、业绩表现一般,部分履行聘用(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岗位工作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存在不足。
不合格:品德、能力、知识、业绩表现差,不能履行聘用(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岗位工作要求,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三章 考核的基本程序

第六条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日常考核或聘期考核等。年度考核是对工作人员进行的年度综合评价,应与日常考核相结合,一般在每年年末或翌年初进行;日常考核可由事业单位自主组织实施;聘期考核可参照年度考核程序适当简化。
第七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述职,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在一定范围内民主测评。
(三)部门主管领导在民主测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考核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初步意见。
(四)本单位考核(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部门主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由聘用单位领导人员集体确定考核等次,并将拟确定为优秀等次人员基本情况,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示。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工作人员确定考核等次后,本单位考核(聘用)工作组织应将《年度考核登记表》送达被考核人,其签字后存入个人档案。
(六)按照聘用和管理关系,上一级主管领导与被考核人进行谈话,肯定成绩,指出努力方向,听取工作建议,进一步改进工作,提高个人和组织绩效。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年度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单位考核(聘用)工作组织提出申请复核,考核(聘用)工作组织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填入《年度考核登记表》,并通知本人。本人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复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再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作出最终结论。
第九条 特殊情况考核等次的确定:
(一)考核年度内病、事假累计六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人员,以及非组织派遣,但经单位同意,个人外出学习或参加培训时间超过半年的,不参加考核,不确定考核等次。
(二)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在试用期(见习期)内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转正和确定工资的依据。
(三)考核年度内新招聘的在职人员,由聘用单位在征求应聘人员原工作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考核等次。
(四)经组织批准派出学习、培训或借调至其他单位工作的,由学习、培训或借调单位出示评语,原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
(五)挂职锻炼人员,在挂职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考核等次。在挂职单位工作不足半年的,挂职锻炼结束的当年,由挂职单位出示评语,派出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
(六)考核年度内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及退伍军人,其转业、退伍前的情况,可参阅部队的鉴定,一般当年应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七)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或正处在停职检查期间的人员,待组织作出正式结论后再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条 年度或聘期考核结果应作为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续聘、解聘、增资、晋级、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由本单位考核(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实施。考核(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或者群众代表组成,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工作的日常事务由本单位人事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考核(聘用)工作组织考核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单位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人写出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审核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把考核工作质量关。考核工作结束后,应认真及时根据考核结果,分析本单位职工队伍现状,总结经验,找出不足,提出整改意见,并将考核结果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区、县人事局和市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对考核过程中出现的违反程序、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要严肃处理;要依照本办法,并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事局1995年12月8日印发的《关于做好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京人考[1995]577号)同时废止。
附:《年度考核登记表》









主题词:人事 事业 考核 通知
抄 送:
北京市人事局办公室 2005年12月 日印发
共印300份


年 度 考 核 登 记 表
( 年度)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目 文化程度 参加工作时间
工作单位及部门 岗位分类
行政职务及分管工作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
个人工作总结:
注: 1、此表由北京市人事局制,适用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岗位分类指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或工勤岗位。






部门主管领导评鉴意见:签 名: 年 月 日
考核(聘用)工作组织审核意见:人事部门(代章) 年 月 日
单位意见: 单位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本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复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部门主管领导评鉴意见”要明确被考核人的考核结果: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商业秘密的归属

唐青林


  一、商业秘密的归属:企业还是员工
  (二)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
  按照法律一般理论,员工执行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其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报酬。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以其他组织可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和劳动保障部于2006年10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实施意见》(财企【2006】383号)规定,属于一下情形之一取得的职工职务技术成果,应当属于企业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职工在本职工作中取得的;职工在企业交付的研发任务中取得的;职工主要利用企业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资源取得的;职工退职、退休、调动工作后一年内或者在于企业约定的期限内取得,且与其在原企业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该司法解释的第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二)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成果的归属
  在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技术秘密的合同中,由当事人约定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利益的分配办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归属权,则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该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决定自己使用或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但转让该技术秘密,或者以独占或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时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追认,否则该转让和许可行为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二、企业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商业秘密归承包人所有
  所谓企业承包经营,就是指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或企业的所有者(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在完全享有企业产权的前提下,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权授予企业,与企业承包经营者(本文仅指自然人)代表企业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以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约定双方责权利的一种企业经营管理方式。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或企业的所有者,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企业承包经营者就是通常所说的承包人。
  那么,在企业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商业秘密归承包人所有还是归企业所有呢?目前法律对此问题并无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一般而言,企业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商业秘密应该归承包人所有。
  一些地方的高级法院颁布的地方性指导意见中有所涉及,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四条规定: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商业秘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权利属于承包人。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