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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39:51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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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000年二月十二日 国办发〔2000〕11号)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
和布局结构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
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二000年一月二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
构的决定》(国发〔1999〕26号,以下简称《决定》),除教育部以及外交
部、国防科工委、国家民委、公安部、安全部、海关总署、民航总局、体育总局、
侨办、中科院、地震局等部门和单位继续管理其所属学校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和单
位原则上不再直接管理学校。为贯彻落实《决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调整方案
(一)普通高等学校(161所)。
将22所普通高等学校划转教育部管理(附件一),34所普通高等学校由教
育部负责调整(附件二)。5所普通高等学校停止招生,待现有在校学生毕业后即
行撤销原学校建制,改为原主管部门(单位)的非学历培训机构(附件五)。97
所普通高等学校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并由地方统筹进行必要的
布局结构调整(附件四)。3所普通高等学校继续由原主管部门(单位)管理(附
件三)。
(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617所)。
29所成人高等学校和5所中等专业学校待现有在校学生毕业生后即行撤销原
学校建制,改为非学历培训机构,继续由原主管部门(单位)管理(附件五)。1
所成人高等学校、2所中等专业学校改由其他部门(单位)管理;1所成人高等学
校、2所中等专业学校继续由原主管部门(单位)管理(附件三)。鉴于目前铁路
运输企业与铁道部暂不脱钩,其所属120所成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
学校的管理体制暂时保持不变(具体名单由教育部另文印发)。6所成人高等学校
与普通高等学校合并(附件二)。3所普通高等学校附属中等专业学校随普通高等
学校划转教育部管理(附件一),2所中等专业学校并入普通高等学校(具体名单
由教育部另文印发)。55所成人高等学校(附件六)和198所中等专业学校、
193所技工学校由部门(单位)管理转为地方管理(具体名单由教育部另文印发
)。
二、实施办法
(一)普通高等学校。
1.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其国有资产、人员编
制、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由部门下属企事业单位继续举办的学
校,人、财、物等管理体制不变,教育业务按照属地化原则地方教育部门管理。
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由财政
部按照1999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专项后,再上浮15%,作为下划地方
的经费指标;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由财政
部按照1999年预算执行数,从2000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
拨到学校。凡财政部按原中等专业学校户头拨款的由中等专业学校升格的普通高等
学校,其事业费按1999年拨款额划转地方。
学校所需基建投资,原则上按照学校前5年(1995-1999年)中央预
算内投资的年平均数,结合建设项目和学校发展的实际情况,由教育部会同原主管
部门(单位)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国家计委协商确定投资基数,继续由
中央支持一段时间后再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家计委按建设项目给予上述
学校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2.对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高等学校,教育部要确定“国家管
理的专业点”(具体名单由教育部另文印发),以保证某些特殊行业人才培养的需
求,调整这些专业点须经教育部批准。
3.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高等学校主要在本地区招生,为本地
区培养人才,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同时可以适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招生,一部分行业特色比较强的专业,尤其是列入“国家管理的专业点”的应面
向全国招生;个别行业性很强的特殊学校,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整体面向
全国招生为主。
研究生和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划转教育部管理的学校,其国有资产、人员编制、劳动工资以及教育事业
费、科学事业费、房改经费等均从2000年起划转教育部管理。其基建投资按照
学校前5年(1995-1999年)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年平均数,由原主管部门
(单位)、教育部、国家计委协商确定投资基数后划转教育部。
5.进入“211工程”建设的学校,中央专项资金和由原主管部门(单位)
承诺的配套建设资金,按照国家计委批复的“211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确
定的资金渠道和额度,分别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和有关部门、省(自治区
、直辖市)按原计划下达到有关学校。
6.划转教育部管理或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医科类高等学校,
其附属医院的行政及教学业务管理由教育部门负责,其卫生事业管理体制不变,医
疗业务及资金、财务管理仍由卫生部门负责。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
医科类高等学校附属医院的卫生事业费指标下划,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附属医院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划拨到卫生部门,再由卫生部门核拨到医院。
7.由教育部负责调整的学校,其教育事业费、基建投资及人、财、物等暂不
划转或交接;待调整工作结束后,再划转交接。
8.各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对原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在专业人才培养、科学研
究、信息沟通、与企业联系、扶持特色专业政策等方面继续给予指导、关心和支持

9.1999年的决算工作仍由原主管部门(单位)负责。
(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1.由部门(单位)下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
工学校,其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继续由举办单位负责和管理,其教育业务按属地
原则归口地方教育部门管理。
2.在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中,由财政部拨付教育事业费
的学校,按财政部核定的1999年末基数指标划转。1999年财政部安排调资
经费的学校,另加调资翘尾经费。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需要减拨事业费的学校,按
减拨后的数字计算。2000年起,上述学校的经费划转地方管理。
财政部拨付学校的公费医疗经费、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
和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由财政部按照1999年预算执行数,从2000年
起划转到地方,由地方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上述学校原则上在本地区招生,培养本地区所需要的人才,其中个别行业
性强的学校和专业可以继续少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实行垂直管理的铁
路等行业中由企业举办的上述学校,可以继续面向全国招生。
三、组织实施和步骤
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教育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学校原主管部门(单位)组织实施。
(一)各有关部门要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协助教育部和各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完成调整任务。要认真细致地做好有关工作,特别要注意
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完成学校事业费、基
建投资等有关资金划转或核拨工作。
由教育部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做好学校的
人事、档案、资产等交接工作。
(三)由审计署会同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
、法规对每所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保学校的国有资产不流失。具体办法另
行制定。
(四)工作进度:在2000年1月制定工作方案并做好有关准备工作的基础
上,2000年2月中下旬进入实施阶段,寒假后所有调整学校按新的管理体制运
转;2000年3月底基本完成资金划转或核定工作;2000年7月底基本完成
由教育部负责调整的学校的调整工作。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划转教育部管理的学校名单
二、由教育部负责调整的高等学校名单
三、继续由原部门(单位)管理和改为由其他部门(单位)举办和管理
的学校名单
四、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五、改为部门(单位)培训中心的学校名单
六、划转地方管理的成人高等学校名单

附件一: 划转教育部管理的学校名单
(共27所)

一、独立建制划转教育部管理的普通高等学校(22所)
石油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北京邮电大学
中国矿业大学 中国农业大学 河海大学
北京林业大学 南京农业大学 北京广播学院
中国药科大学 中央财经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华中农业大学 中央音乐学院
电子科技大学 中央美术学院 西南交通大学
中央戏剧学院 西南财经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二、划转到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学院、分校(2所)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
北京邮电大学函授学院
三、随普通高等学校划转到教育部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3所)
北京针灸骨伤学院附属中等专业学校
重庆建筑高等专科学校中专部
上海铁道大学附属卫校

附件二: 由教育部负责调整的高等学校名单
(共40所)

一、与教育部现有直属高等学校合并的普通高等学校(13组,22所)
北京医科大学与北京大学合并
南京铁道医学院、南京交通高等专科学校与东南大学合并
武汉水利电力大学(武汉)、武汉测绘科技大学与武汉大学合并
白求恩医科大学、长春科技大学、长春邮电学院与吉林大学合并
上海医科大学与复旦大学合并
山东医科大学与山东大学合并
同济医科大学、武汉城市建设学院与华中理工大学合并
武汉汽车工业大学、武汉交通科技大学与武汉工业大学合并
湖南医科大学、长沙铁道学院与中南工业大学合并
湖南财经学院与湖南大学合并
重庆建筑大学、重庆建筑高等专科学校与重庆大学合并
西安医科大学、陕西财经学院与西安交通大学合并
上海铁道大学与同济大学合并
二、相互合并划转到教育部管理的普通高等学校(5组,11所)
北京针灸骨伤学院与北京中医药大学合并
中国金融学院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合并
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与北方交通大学合并
中南政法学院与中南财经大学合并
西北建筑工程学院、西安工程学院与西安公路交通大学合并
三、与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合并的普通高等学校(1组,1所)
哈尔滨建筑大学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合并
四、与普通高等学校合并的成人高等学校(5组,6所)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并入中国政法大学
中央财政管理干部学院并入中央财经大学
武汉科技职工大学并入华中理工大学
常州水电机械制造职工大学并入河海大学
电子工业管理干部学院、北京成人电子工业学校并入北京信息工程学院

附件三: 继续由原部门(单位)管理和改为由其他
部门(单位)举办和管理的学校名单
(共9所)


┌────────┬─────────────────┬───────┐
│原主管部门(单位│ 学校名称 │现主管部门(单│
│) │ │位) │
├────────┴─────────────────┴───────┤
│一、普通高等学校(3所) │
├────────┬─────────────────┬───────┤
│交通部 │大连海事大学 │交通部 │
├────────┼─────────────────┼───────┤
│电力公司 │华北电力大学 │电力公司 │
├────────┼─────────────────┼───────┤
│煤炭局 │华北矿业高等专科学校 │煤矿安全监察局│
├────────┴─────────────────┴───────┤
│二、成人高等学校(2所) │
├────────┬─────────────────┬───────┤
│司法部 │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 │司法部 │
├────────┼─────────────────┼───────┤
│铁道部 │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 │公安部 │
├────────┴─────────────────┴───────┤
│三、中等专业学校(4所) │
├────────┬─────────────────┬───────┤
│交通部 │北京交通人民警察学校 │公安部 │
├────────┼─────────────────┼───────┤
│铁道部 │郑州铁路人民警察学校 │公安部 │
├────────┼─────────────────┼───────┤
│林业局 │南京人民警察学校 │林业局 │
├────────┼─────────────────┼───────┤
│农业部 │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 │农业部 │
└────────┴─────────────────┴───────┘


附件四: 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
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共97所,另有2个分部、一个校区)


┌─┬────────────────────┬───────┬───┐
│序│ 学校名称 │原主管部门(单│层次 │
│号│ │位) │ │
├─┴────────────────────┴───────┴───┤
│*北京市(9所,本科8所,专科1所,另有1个分部) │
├─┬────────────────────┬───────┬───┤
│1 │中国音乐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2 │中国戏曲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3 │北京舞蹈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4 │北京电影学院 │广电总局 │本科 │
├─┼────────────────────┼───────┼───┤
│5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旅游局 │本科 │
├─┼────────────────────┼───────┼───┤
│6 │北京信息工程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7 │北京印刷学院 │新闻出版署 │本科 │
├─┼────────────────────┼───────┼───┤
│8 │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石油化工集团公│本科 │
│ │ │司 │ │
├─┼────────────────────┼───────┼───┤
│9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煤炭局 │专科 │
├─┼────────────────────┼───────┼───┤
│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北京研究生部 │水利部 │ │
├─┴────────────────────┴───────┴───┤
│天津市(1所,本科1所) │
├─┬────────────────────┬───────┬───┤
│10│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校 │劳动保障部 │本科 │
├─┴────────────────────┴───────┴───┤
│*河北省(4所,本科2所,专科2所,另有1个分部) │
├─┬────────────────────┬───────┬───┤
│11│石家庄经济学院 │国土资源部 │本科 │
├─┼────────────────────┼───────┼───┤
│12│石家庄铁道学院 │铁道部 │本科 │
├─┼────────────────────┼───────┼───┤
│13│保定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14│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 │石油天然气集团│专科 │
│ │ │公司 │ │
├─┼────────────────────┼───────┼───┤
│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邯郸分部 │水利部 │ │
├─┴────────────────────┴───────┴───┤
│山西省(2所,本科1所,专科1所) │
├─┬────────────────────┬───────┬───┤
│15│山西财经大学(原山西财经学院) │供销总社 │本科 │
├─┼────────────────────┼───────┼───┤
│16│太原电力高等专科学院 │电力公司 │专科 │
├─┴────────────────────┴───────┴───┤
│辽宁省(9所,本科8所,专科1所) │
├─┬────────────────────┬───────┬───┤
│17│沈阳药科大学 │药品监管局 │本科 │
├─┼────────────────────┼───────┼───┤
│18│东北财经大学 │财政部 │本科 │
├─┼────────────────────┼───────┼───┤
│19│沈阳农业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20│中国医科大学 │卫生部 │本科 │
├─┼────────────────────┼───────┼───┤
│21│沈阳建筑工程学院 │建设部 │本科 │
├─┼────────────────────┼───────┼───┤
│22│大连水产学院 │农业部 │本科 │
├─┼────────────────────┼───────┼───┤
│23│大连铁道学院 │铁道部 │本科 │
├─┼────────────────────┼───────┼───┤
│24│抚顺石油学院 │石油化工集团公│本科 │
│ │ │司 │ │
├─┼────────────────────┼───────┼───┤
│25│沈阳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吉林省(4所,本科2所,专科2所) │
├─┬────────────────────┬───────┬───┤
│26│东北电力学院 │电力公司 │本科 │
├─┼────────────────────┼───────┼───┤
│27│长春税务学院 │税务总局 │本科 │
├─┼────────────────────┼───────┼───┤
│28│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29│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黑龙江省(2所,本科1所,专科1所) │
├─┬────────────────────┬───────┬───┤
│30│大庆石油学院 │石油天然气集团│本科 │
│ │ │公司 │ │
├─┼────────────────────┼───────┼───┤
│31│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上海市(10所,本科6所,专科4所) │
├─┬────────────────────┬───────┬───┤
│32│上海水产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33│上海电力学院 │电力公司 │本科 │
├─┼────────────────────┼───────┼───┤
│34│上海海运学院 │交通部 │本科 │
├─┼────────────────────┼───────┼───┤
│35│华东政法学院 │司法部 │本科 │
├─┼────────────────────┼───────┼───┤
│36│上海音乐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37│上海戏剧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38│上海旅游高等专科学校 │旅游局 │专科 │
├─┼────────────────────┼───────┼───┤
│39│上海医疗器械高等专科学校 │药品监管局 │专科 │
├─┼────────────────────┼───────┼───┤
│40│上海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 │新闻出版署 │专科 │
├─┼────────────────────┼───────┼───┤
│41│上海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江苏省(11所,本科9所,专科2所) │
├─┬────────────────────┬───────┬───┤
│42│南京林业大学 │林业局 │本科 │
├─┼────────────────────┼───────┼───┤
│43│南京建筑工程学院 │建设部 │本科 │
├─┼────────────────────┼───────┼───┤
│44│苏州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学院 │建设部 │本科 │
├─┼────────────────────┼───────┼───┤
│45│南通医学院 │交通部 │本科 │
├─┼────────────────────┼───────┼───┤
│46│南京审计学院 │审计署 │本科 │
├─┼────────────────────┼───────┼───┤
│47│苏州铁道师范学院 │铁道部 │本科 │
├─┼────────────────────┼───────┼───┤
│48│南京邮电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49│南京气象学院 │气象局 │本科 │
├─┼────────────────────┼───────┼───┤
│50│江苏石油化工学院 │石油化工集团公│本科 │
│ │ │司 │ │
├─┼────────────────────┼───────┼───┤
│51│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52│南京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浙江省(4所,本科3所,专科1所) │
├─┬────────────────────┬───────┬───┤
│53│中国计量学院 │质量技监局 │本科 │
├─┼────────────────────┼───────┼───┤
│54│中国美术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55│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56│浙江广播电视高等专科学校 │广电总局 │专科 │
├─┴────────────────────┴───────┴───┤
│安徽省(1所,本科1所) │
├─┬────────────────────┬───────┬───┤
│57│安徽财贸学院 │供销总社 │本科 │
├─┴────────────────────┴───────┴───┤
│江西省(3所,本科2所,专科1所) │
├─┬────────────────────┬───────┬───┤
│58│江西财经大学 │财政部 │本科 │
├─┼────────────────────┼───────┼───┤
│59│华东交通大学 │铁道部 │本科 │
├─┼────────────────────┼───────┼───┤
│60│南昌水利水电高等专科学校 │水利部 │专科 │
├─┴────────────────────┴───────┴───┤
│山东省(3所,本科1所,专科2所) │
├─┬────────────────────┬───────┬───┤
│61│山东财政学院 │财政部 │本科 │
├─┼────────────────────┼───────┼───┤
│62│山东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63│济南交通高等专科学校 │交通部 │专科 │
├─┴────────────────────┴───────┴───┤
│河南省(3所,本科1所,专科2所) │
├─┬────────────────────┬───────┬───┤
│64│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水利部 │本科 │
├─┼────────────────────┼───────┼───┤
│65│郑州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66│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 │水利部 │专科 │
├─┴────────────────────┴───────┴───┤
│*湖北省(2所,本科1所,专科1所,另有1校区) │
├─┬────────────────────┬───────┬───┤
│ │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校区) │电力公司 │ │
├─┼────────────────────┼───────┼───┤
│67│江汉石油学院 │石油天然气集团│本科 │
│ │ │公司 │ │
├─┼────────────────────┼───────┼───┤
│68│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湖南省(5所,本科4所,专科1所) │
├─┬────────────────────┬───────┬───┤
│69│长沙电力学院 │电力公司 │本科 │
├─┼────────────────────┼───────┼───┤
│70│中南林学院 │林业局 │本科 │
├─┼────────────────────┼───────┼───┤
│71│长沙交通学院 │交通部 │本科 │
├─┼────────────────────┼───────┼───┤
│72│株洲工学院 │包装总公司 │本科 │
├─┼────────────────────┼───────┼───┤
│73│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 │民政部 │专科 │
├─┴────────────────────┴───────┴───┤
│广东省(4所,本科3所,专科1所) │
├─┬────────────────────┬───────┬───┤
│74│中山医科大学 │卫生部 │本科 │
├─┼────────────────────┼───────┼───┤
│75│广州中医药大学 │中医药局 │本科 │
├─┼────────────────────┼───────┼───┤
│76│华南农业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77│广州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广西壮族自治区(1所,本科1所) │
├─┬────────────────────┬───────┬───┤
│78│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海南省(1所,本科1所) │
├─┬────────────────────┬───────┬───┤
│79│华南热带农业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重庆市(5所,本科4所,专科1所) │
├─┬────────────────────┬───────┬───┤
│80│西南农业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81│西南政法大学 │司法部 │本科 │
├─┼────────────────────┼───────┼───┤
│82│重庆交通学院 │交通部 │本科 │
├─┼────────────────────┼───────┼───┤
│83│重庆邮电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84│重庆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四川省(4所,本科4所) │
├─┬────────────────────┬───────┬───┤
│85│华西医科大学 │卫生部 │本科 │
├─┼────────────────────┼───────┼───┤
│86│成都理工学院 │国土资源部 │本科 │
├─┼────────────────────┼───────┼───┤
│87│成都气象学院 │气象局 │本科 │
├─┼────────────────────┼───────┼───┤
│88│西南石油学院 │石油天然气集团│本科 │
│ │ │公司 │ │
├─┴────────────────────┴───────┴───┤
│云南省(1所,本科1所) │
├─┬────────────────────┬───────┬───┤
│89│西南林学院 │林业局 │本科 │
├─┴────────────────────┴───────┴───┤
│陕西省(5所,本科4所,专科1所) │
├─┬────────────────────┬───────┬───┤
│90│西安石油学院 │石油天然气集团│本科 │
│ │ │公司 │ │
├─┼────────────────────┼───────┼───┤
│91│西安统计学院 │统计局 │本科 │
├─┼────────────────────┼───────┼───┤
│92│西北政法学院 │司法部 │本科 │
├─┼────────────────────┼───────┼───┤
│93│西安邮电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94│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甘肃省(1所,本科1所) │
├─┬────────────────────┬───────┬───┤
│95│兰州铁道学院 │铁道部 │本科 │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所,本科2所) │
├─┬────────────────────┬───────┬───┤
│96│石河子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97│塔里木农垦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注:1、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有分校、分部。
2、现列为由教育部负责调整的学校,有可能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
方管理为主。

附件五: 改为部门(单位)培训中心的学校名单
(共39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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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单位)│层次│所在地│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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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为培训中心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5所) │
├─┬────────────────┬────────┬──┬───┤
│1 │中国新闻学院 │新华社 │本科│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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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石家庄邮政高等专科学校 │邮政局 │专科│河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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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哈尔滨投资高等专科学校 │建设银行 │专科│黑龙江│
│ │ │ │ │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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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胜利油田师范专科学校 │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专科│山东省│
├─┼────────────────┼────────┼──┼───┤
│5 │新疆石油学院 │石油天然气集团公│本科│新疆维│
│ │ │司 │ │吾尔自│
│ │ │ │ │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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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通说认为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于本罪的客体理论界有一定争议,笔者把盗窃罪的客体认为是所有权有局限性,违背我国定罪四大要件(构成犯罪的四大条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但不能解释是“一个物品租给别人使用,但是所有权人将该物品窃取过来”现实实践中该所有权人一般也是按照盗窃罪论处的,但是中国刑法中,所有权人不能侵犯自己的所有权,并非构成盗劫罪,如果所有权人想故意隐瞒承租人物品被自己盗走的事实,反而请求承租人还返原物,笔者认为构成第266条诈骗罪,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有部分学者主张所有权及本权说的,但是也不能解释违法占有,甲偷一辆汽车,未登记,并占有使用,按照民法理论,汽车物权变动登记对抗第三人。乙之后将汽车再盗劫,不符合客体所有权及占有说。日本二战以前判例主要采取本权说小野清一郎,二战后为占有说([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这个主要与社会中的情况而变的,二战以后日本国内不太稳定,出现侵害他人财物比较常见。目前日本有新生一种学说 (平野说——是由平野龙一提出的一种修正说, 又称为“平稳占有说”)。 认为盗窃罪无疑是占有,但是将租赁给他人东西,未到期秘密取回,就属于侵犯平稳占有,我觉得平稳占有说值得大家商榷 。

诈骗罪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但是例如“妇女早上到菜市场买鱼,左边的鱼6元一斤,右边鱼5元一斤,妇女打算买了一斤5元的鱼,但是妇女趁卖家不注意,将价格为6元鱼几条放在袋子了,然后让卖家来计算价格”。这个案例我们从性质上分析,到底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笔者认为构成诈骗比较合宜,虽然妇女是趁其不备,但是主观方面即有告知购买鱼种的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部分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性质是符合诈骗罪。例如“ 张三有一个真宝石,李四刚好是一个鉴宝专家,一天张三拿这个宝石拿去李四那里鉴别,李四对张三说这个宝石是假的,市场上到处都有,很不值钱,张三一听以为真的,立刻将该宝石抛弃了。之后张三走后,李四高兴将宝石拿起”。有部分学者认为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该行为是符合我国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目前几个问题学界比较有争议,一个是取走死者身上的财物如何定型,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持盗窃罪认为死者可以占有身上的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不能占有身上财物,构成侵占。笔者认同盗窃罪,因为死者财物不是代为保管物,也不是遗忘物,更不是埋藏物。死者只是一种消极占有,死后被继承人发现,继承人合法占有。“魏某系河南省某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储蓄会计,刚过而立之年。2005年9月4日上午,储户贾某同其女儿李某到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存款,李某将所存5000元现金和一个活期存折交给储蓄专柜出纳王某,存折内夹有两张定期存单,金额分别是5000元、2000元;户名为贾某、李某。王某接到存折后,将存折连同存单交给会计魏某。魏某办完业务后,将发生业务的存折交还贾某,将两张定期存单留下。贾某、李某走后,魏用电话通知其弟,让他找人到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取款,其弟找到其女友刘某,2005年9月4日10点44分,刘某在不知存款单真正来源的情况下,持魏某拿来的存单,以贾某的名义将款取走,本息共计5089.12元,所取款交与魏某。另一张定期2000元存单因未到期需凭本人身份证支取,被魏某撕毁扔掉。魏某得款后,还以其子名义将5000元存入本营业部储蓄专柜。当日下午3点,李某等到该营业部挂失两张定期存单,魏某明知而未向李某等退还(钱物)。9月28日检察院以涉嫌侵占罪将魏某批准逮捕”。有人认为构成诈骗,有人认为构成盗窃,我认为银行类与用户之间有一种安全保管合同,只要未离在营业柜台上,银行应该保管好相关的凭证,符合侵占罪。代为保管物人应当理解为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受托人、承运人较为合宜。遗失物在理论界也有相当大的争议,笔者认为遗忘物和遗失物应当区别对待,无论我国的之前立法草案上看,还是特征上看,遗忘物较容易被权利人找到,遗失物则不然。遗失物应该用民法调整,一般为不当得利。

实际中的案例往往表面是兼多中罪名,但是应当从立法角度,罪名的构成要件,保护社会中的关系角度上分析,到底是维护什么,这个刑法才是所要讨论的。侵占罪是我国适应社会发展所设立的一个罪名,在实务的还往往会造成拒不交在时间上问题的争议,这个笔者认为应具体在一审审判起诉前交上全部才合宜,部分交上,只要自诉人撤去自诉,不应当构成犯罪。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已经2006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 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社会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政务公开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对政务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职能类。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以及职责权限等;
  2、人事任免、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表彰公示情况等。
  (二)决策类。
  1、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重大决策及实施情况;
  2、经本地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财政预决算报告、调整和增减财政预算情况、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重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乡镇财务收支情况等;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及政府采购监督情况;
  4、政府统计数据报告、审计结果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6、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处置等情况;
  7、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的污染及其整治情况;
  8、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9、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和国有资产收支情况;
  10、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11、罚没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12、社保基金、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13、优抚、低保、五保资金和救灾款物、社会捐赠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
  14、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变更及执行情况;
  15、公益、公用事业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三)法律文件类。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许可类。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程序、结果。
  (五)服务类。
  1、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招生考试信息等情况;
  2、医疗机构所用的常用药品、器械、耗材以及医疗服务等的价格;
  3、提供水、电、气、燃油以及通讯、邮政、公交、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等情况;
  4、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一)新闻发布会;
  (二)政府公报;
  (三)政务公开栏;
  (四)办事指南;
  (五)网站;
  (六)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七)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八)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九)档案文件;
  (十)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当将本单位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职系电话、传真号码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应包括政务公开的事项、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地区的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获取政务公开信息提供方便。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公开内容的,应当采取书面等形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对能够当场提供政务公开信息或者能够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务内容,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国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公开内容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内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行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