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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修改《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国内段费收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36:04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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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修改《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国内段费收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修改《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国内段费收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1990年7月28日,交通部

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正进入全面实施,鉴于全国汽车货运价格的整顿,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将作调整,为适应汽车运价整顿的需要和保证“工试”按预定的进度开展,现对(90)交运字181号文发布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国内段费收办法(试行)》部分条款作适当修改:
一、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的基本运价,经上海、浙江、江苏三省市有关部门协商,暂统一按如下的标准计算,一般货物20英尺箱为5.40元/箱公里;40英尺箱为8.10元/箱公里;其他货类按我部规定的比例计算。原《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公路区段费率表》〔表二(1)、(2)、(3)〕修改后合并为一张,详见附表,该表费率自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起实行。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公路区段费用、指国际集装箱在公路运输区段中所发生的费用,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公路区段费率表》(表二)的规定计算”。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公路运输区段,基本包干费包括重箱输,辅助装卸作业所发生的费用。代收代付费为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征收的费用”。由承运人核实该区段各线路代收代付费总额,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供。
公路运输区段取消议价燃油差价补贴、超重等附加费。
四、公路货运站费用仍按(90)交运字181号文的规定计算,待全国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统一调整后,按部新颁费率标准执行。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集装箱超期使用所发生的费用,按交通部、国家物价局(90)交运字333号文发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公路区段费率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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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签订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互供应的主要货物,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办理。上述货单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附货单的分年度供应数量或金额,将列入本协定有效期内相应年度的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缔约双方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对本协定所附货单的货物品种、数量或金额,可作修改或补充。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现行有效的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价格以清算瑞士法郎计算。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清算办法,在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内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参加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国家的优惠。

  第七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全部执行或清算的,本协定的规定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对其仍然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马尔亚伊·约瑟夫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关于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8年1月29日 财综[2008]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切实解决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问题,根据各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进程,从2007年开始,我部陆续向人员经费由中央财政补助的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安排了发放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预算资金。为确保这项资金切实落实到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现就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必须严格按照单位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执行。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规定,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实物分房,房价收入比超过4倍的地区,可以发放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按照住房分配属地化原则,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应当严格按照单位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执行。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所在地市、县尚未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暂不得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二、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必须调查核实离退休职工的现有住房状况。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之前,必须由本单位房管机构、人事机构、财务机构以及纪检机构联合对离退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现有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再按照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以及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相应的职务(职称)、工龄、现有住房状况、应当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住房补贴项目和住房补贴发放标准,对离退休职工申领的住房补贴项目、住房补贴金额等进行逐项审核,并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张榜公示,接受本单位内部职工之间的互相监督,保障相关数据准确无误之后,才能按照规定将住房补贴发放给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对于不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的离退休职工,一律不得违反规定发放住房补贴;对于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的离退休职工,也不得超面积、超标准发放住房补贴。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对离退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现有住房状况的调查核实,建立健全本单位离退休职工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
三、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资金来源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确保专款专用。按照国发〔1998〕23号文件等有关规定,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所需资金,除了中央财政预算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以外,还可以将单位原有的公房出售收入扣除应当计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的余额用于发放住房补贴。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在发放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时,应当先使用公房出售收入,后使用中央财政预算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必须确保住房补贴资金的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其账务处理分别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住房改革支出经费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规定》(财库〔2001〕5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32号)和《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住房补贴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住房补贴支出决算。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报送住房补贴支出决算,认真填报住房补贴支出决算基础数据表,如实反映本单位年度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详细情况,包括本单位年度已领取住房补贴的离退休职工姓名、职务(职称)、身份证号、住房面积、住房补贴(细分为无房一次性补贴、按月补贴、未达标补贴、级差补贴、其他补贴)分项金额等具体情况,并确保相关信息资料的真实可靠,不得弄虚作假。
五、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为确保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政策落实到位,财政部将组织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同时,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要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安排、使用、发放和管理住房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