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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7:06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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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消毒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本省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消毒,是指为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对动物及其产品和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用具、器械、运载工具等采用物理方法和化学药物,消除、杀灭致病的微生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消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消毒的技术指导和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消毒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和屠宰、加工生产车间等场所的出入口应当设置消毒池,对出入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第七条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以及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依照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后处理。

第八条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消毒措施,并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及牲畜、牲畜产品、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强制消毒。

前款规定的一类、二类和三类动物疫病,是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的病种。

第九条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饲养、经营、运输的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场所、用具、器械、运载工具等有关物品,进行普查和全面消毒。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是在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内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普查消毒外,还必须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并在封锁令解除前,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的消毒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必须重新进行消毒。

第十条预防和扑灭一类动物疫病所需消毒药品的品种,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预防和扑灭一类动物疫病所需的一般消毒药品,由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采购、贮存和供应。特殊消毒药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采购、贮存和供应。

第十二条购买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消毒药品的费用,由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支付。

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采取紧急控制和扑灭措施所需消毒药品的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起动物疫病暴发性流行,致使畜牧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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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盗窃罪从古至今都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许多国家都将盗窃罪规定在财产犯罪之首。我国刑法在规定抢劫罪之后就对盗窃罪作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作了具体解释。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盗窃罪犯罪对象本身的性质和形态所存在的巨大差异,使犯罪认定非常困难,笔者希望通过对盗窃罪犯罪客体的研究,可以在界定处于模糊边界的几种特殊的盗窃罪犯罪对象范围时梳理出一个清晰的思路,以利于具体案件的处理,适应社会和刑法财产犯罪体系发展需要。


   盗窃罪作为最古老的犯罪之一,即使在今天的任何国家,都是发案率很高的犯罪,许多国家都将盗窃罪规定在财产犯罪之首。我国刑法在规定抢劫罪之后就规定了盗窃罪。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财产的存在形态从单纯有体物逐渐扩展到无体物甚至虚拟财产;随着社会结构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变革,财产的利用形态由主要供个人使用发展到商品交易的对象,财产之上的权利关系变得很复杂,这些都使得盗窃罪的内涵和外延在不断丰富和完善,尤其是其犯罪对象的界定,更是实务界和理论界都非常关注的问题。

  犯罪对象是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直接施加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因此盗窃罪犯罪对象本质特征即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只有从财产所有权这一盗窃罪的客体特征入手,才能科学揭示盗窃罪对象的性质和范围。本文希望通过对不同国家、地区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盗窃罪犯罪客体不同学说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刑法条文相关规定,对几个争议的犯罪对象进行研究,以期为盗窃罪犯罪对象找到更加合理明确的界限划分。

  一、关于盗窃罪犯罪客体的演变

  (一)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学说的争论与融合

  在大陆法系的一些主要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理论中关于保护法益的含义类似于我国对犯罪客体的规定,因此我们在此使用法益的概念来阐述他们的主要观点。

  1、日本刑法学说与判例的变化

  日本刑法235条规定,窃取他人财物的,为盗窃罪。由此可见盗窃罪保护的是指他人的财产,但这里的财产究竟是指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还是指单纯的对财物占有本身,在此问题上形成了本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

  本权说认为,其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他人的占有限于基于质权、租赁权、留置权等私法上的合法权限(即为本权)。在二战前,大审院的判例明确采取本权说。

  占有说认为,财物的占有或持有本身是盗窃罪保护的法益,至于占有是合法还是非法,则在所不问。战后最高裁判所判例站在维持财产秩序立场上,采取占有说,且只是例外认定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后来又出现了很有影响力的中间说,认为即使没有民法上的权限根据的占有也仍然可以通过盗窃罪来加以保护。如“似乎有理由的占有”“平稳的占有”“呈现出似乎有本权根据的外观的占有”,而其中最有影响力的莫过于平稳占有说,该说将从犯罪人处夺回自己财物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之外与纯粹占有说并无不同2、德国的有关学说与争论

  德国则主要存在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财产说认为,刑法中的财产罪是为了保护民法上的权利,即使在经济上没有损害,也成立盗窃罪。经济的财产说认为,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就是财产,因而是财产犯的保护法益。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认为所谓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的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3、台湾地区相关问题的讨论

  台湾地区刑法典对盗窃罪采取了专章规定的立法。包括普通窃盗罪、窃占罪、加重窃盗罪、窃盗电气罪和亲属相盗罪。(2003年刑法修订时删除了常业窃盗罪)其中,普通窃盗罪的犯罪对象类似于我国的盗窃罪,而窃占罪则是以不动产为犯罪对象,窃盗电气罪则相当于扩大了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台湾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破坏的法益是财产法益,但该财产法益不以所有权为限,财产持有权也是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所有与持有两者在外表上同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但在实质内容上有所不同,所有人的支配关系为一种法律方式的支配关系,若所有人同时又为持有人,在法律支配关系外还有事实的支配关系。因此,所有物被窃,对所有人而言,虽意味着对所有物的全部丧失,但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在法律上的支配力并不因此而改变。持有权则是一种纯事实的支配关系,持有人对其持有物,只是事实上能够管领支配而已,而无所有人对于所有物之法律上是支配关系。

  (二)英美法系学说与判例的规定

  英美法系既没有犯罪客体,也没有法益概念,但从其判例中我们还是可以探知其保护法益的不断变革。

  根据19世纪到20世纪中期英国对larceny罪的定义,行为人窃取的必须是“他人的财物”。但这里的所谓“他人的财物”并不要求对该财物具有所有权,而只要他人具有“特定的财产权”就够了,行为人取回自己的所有物的行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虽然没有权利但误认为自己有权利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因为行为人诚实地相信自己是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不成立财产罪。这类似于本权说。美国在1962年公布的模范刑法典中强调“他人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具有一定权源的财物,因而立法上主张“本权说”。英国1968年的盗窃罪法(TheftAct 1968)是英国财产罪法上划时代的法律,它标志着英国从以往的“本权说”转向“占有说”。该法第1条第1项规定:“以永久性剥夺他人财物的意思,不诚实地取得属于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这里“他人财物”只要求是他人占有、支配、使用的财物,而不要求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为人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占有的财物的,可能成立盗窃罪。这反映出立法支持占有说倾向。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相继出现了否定本权说的判例,代表着这种变化的是宾夕法尼亚最高法院的两个判决。在这两个判决中指出, 盗窃行为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权”,因为偷盗涉及非法的剥夺行为,所以重要的问题不是谁有“所有权”或者谁有“保管权”,而是谁有法律承认的占有权。这标志美国司法上向“占有说”转变。

  二、我国关于盗窃罪犯罪客体的理论不足与修正

  我国理论上通常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这里有三点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对“公私财产”的理解过于狭隘。一般情况下,我国把盗窃罪中的财物仅理解为有体物与动产。但是随着社会发展,许多无体物的经济价值日益加重,显然这种理解已经不能包含许多新的盗窃形态。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电力、电信资源、网络资源的规定实际也已经突破了有体物的限定。由于一些无体物既可成为所有权的对象,又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因此我国盗窃罪保护的公私财产应该包括一些无体物。当然,财物的概念也不是无限扩大,如对一些财产性利益就不能一概而论,如日本刑法原则上否认财产利益盗窃罪,对侵害财产上利益的行为根据强盗罪、诈骗罪、恐吓罪、背信罪和电子计算机使用诈骗等定罪处罚。但是,鉴于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我国对此应该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

  第二,对“所有权”的范围规定太小。民法中财产权的概念非常广泛,包括物权和债权。物权中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尤其是债权和担保物权在现代社会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地位,这实际是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分离的结果。这一分离以暂时移转部分权能为代价,使得所有权人能最大限度发挥物的作用,但此时不能忽视其他非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他们因支付相应对价而获得了法律上对财产的部分支配权。例如买方对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商品,担保物权人对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租赁人对出租物的权利都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所以应该适当扩展所有权说范围,至少有类似于日本“本权说”的范围。

  第三,对占有状态的保护不足。对于占有利益,马克思指出过:“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7)美国刑法中认为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财产的“占有权”,因为偷盗涉及非法剥夺的行为,故重要问题不是谁有所有权或保管权,而是谁有法律承认的占有权。因此从保护社会稳定的财产秩序和财产安全出发,我们也应把占有这一事实纳入盗窃罪保护客体内。

  民法中的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而其中对有权占有保护基本可以被“本权说”覆盖,但是关于无权占有的保护到何种程度,目前还没有很清楚的划分。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占有保护,无论民法还是刑法领域都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民法上的恶意占有虽然不受民法保护,但刑法是否也将其排除在外值得商榷。张明楷教授认为对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都应受保护,它即包括根据法律和事实,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也包括通过法定程序形成合法状态;即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也包括法律上的支配。(8)这一观点在帮助我们区分何种占有应予保护方面很有借鉴意义。

  三、几种特殊盗窃对象的界定

关于开展“全国消防安全知识竞赛”暨“消防安全管理新思路征文”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消防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公安部消防局 文件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安监管司办字[2004]49号



关于开展“全国消防安全知识竞赛”暨“消防安全管理新思路征文”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总队、总工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配合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宣传《消防法》,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强化单位领导、从业人员以及社会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探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防安全管理的新思路和新方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公安部消防局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决定在今年6月份“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联合举办“全国消防安全知识竞赛”暨“消防安全管理新思路征文”活动。请你们结合实际情况,动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参加。

  附件:“全国消防安全知识竞赛”暨“消防安全管理新思路征文”活动实施方案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全国消防安全知识竞赛”暨

“消防安全管理新思路征文”活动实施方案

一、活动组织单位

  主办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公安部消防局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

  承办单位:《劳动保护》杂志社

  中国消防协会科学普及教育工作委员会

  协办单位:中国消防网

二、活动组委会


  主 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王德学

  副主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二司司长 吴 鑫

  公安部消防局副局长 李世雄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部长 张成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 李中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法司巡视员 陈 光

  秘书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二司副司长 黄智全

  副秘书长:《劳动保护》杂志社社长 张力娜

  中国消防协会科学普及教育工作委员会主任 范强强

  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护》杂志社。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5号

  联 系 人:袁春贤 高 玲

  联系电话:010-64961757、64937935、64961755

  邮 编:100029

  电子邮箱:ldbh@sina.com、ldbh@263.net


  三、活动要求

  (一)知识竞赛活动

  竞赛采用答题形式。竞赛试题共100道,刊登在2004年第5期《劳动保护》杂志及中国消防网上。试题主要选择消防安全管理政策、法规、消防安全科技知识、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常识、逃生技巧等与企业和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密切相关的问题。参赛者可在杂志刊登的试卷上及其复印件上答题,但答题卡复印件的尺寸必须与杂志所登试卷相同,否则将失去抽奖机会。答题具体要求见试卷。答题卡统一寄至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截止日期2004年8月30日。

  (二)征文活动

  征文要围绕“以人为本,安全第一”这个主题,就我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发展思路、消防工作重点、消防安全监督及检查、火灾防范方法及应急救援、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高科技消防设施与器材的应用等问题展开论述。每篇征文3000字左右,2004年8月30日前通过邮局或电子邮件寄到或发到《劳动保护》杂志社,最好用电子邮件发送。

  四、奖项设置

  (一)知识竞赛奖  

  1.个人奖(集体参赛人员全部参加个人竞赛的抽奖)

  竞赛设个人一等奖20名,奖金1000元;二等奖30名,奖金500元;三等奖50名,奖金200元;纪念奖200名,奖励价值50元纪念品1件。

  2.组织奖

  设组织奖200名。根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工会组织对竞赛活动的组织情况及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参赛人员答卷的综合成绩和参赛人数评选,对获组织奖者颁发证书和奖牌。

  (二)征文奖

  征文设个人奖,由专家组成的评委会评出。一等奖3名,奖金1000元;二等奖5名,奖金500元;三等奖10名,奖金300元;纪念奖50名,奖励价值50元纪念品1件。以上获奖者奖金的个人所得税由竞赛承办单位《劳动保护》杂志社代为扣缴。

  五、获奖名单公布及奖金、奖牌的颁发

  (一)获奖名单公布

  知识竞赛和征文获奖名单将在2004年第11期《劳动保护》及中国消防网上进行公布。

  (二)奖金、奖牌颁发

  今年11月“119消防日”前后,由主办单位召开活动总结颁奖大会,届时,主办单位将邀请获奖者代表到会领奖。其他获奖者的奖金、奖牌和证书将由活动组委会办公室直接邮寄给获奖者。

  六、其他事项

  (一)参赛单位如需要试卷量较大,可以直接从《劳动保护》杂志社购买。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工会组织也可集中到杂志社订购试卷后分发到基层单位。

  (二)为配合竞赛活动的开展,《劳动保护》杂志社 5 月中旬将出版《消防安全政策知识》(配套光盘,适宜集中组织学习)增刊作为本次知识竞赛参考书,其中刊登消防安全知识讲座、重大火灾事故案例、消防安全管理政策及法规、竞赛复习题库。

  (三)《劳动保护》杂志“消防安全管理专栏”和中国消防网将选择刊登这次活动的获奖征文,即将编辑出版的《消防安全管理》一书也将选用部分获奖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