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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赔偿协议程序/马怀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55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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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赔偿协议程序

马怀德

如果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方式和途径,那么行政赔偿程序则是实现赔偿责任的根本手段。从世界许多国家看,行政赔偿程序通常分为二大阶段,第一阶段由行政机关内部解决赔偿责任问题;第二阶段由法院解决赔偿问题。由于体制上的差异,各国在行政行政赔偿程序的两个阶段既存在一些相通的内容,也各具特色。在我国,由于受行政复议、诉讼制度的影响,赔偿程序更为复杂。因此,如何借鉴有益的国外经验并结合目前我国实际,确定一套完备的行政赔偿程序显得十分必要。
一、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

绝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解决赔偿问题。该原则因赔偿方式上的差别又被称为协议先行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等。在美国,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大约有80%至90%是在行政机关得到解决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财政部有权审查所有违法决定案件,赔偿诉讼以前的初审目的是为了通过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决争端。先行处理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赔偿请求权人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前,一般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与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协商,若不能达成协议或请求权人不满意行政处理决定,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处理,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先行处理犹如一张过滤网,将行政机关能够自行解决的赔偿限制在行政机关内部,而不进入司法程序。一方面减少了法院诉源和讼累,减轻了法院在处理赔偿事件上的负担;另一方面又方便了当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经过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及时得到赔偿,同时也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本身的尊重。当然,这一原则也有某种局限性,强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权机关申请并协商赔偿问题,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与侵权机关继续合作的结果,因受害人从心理上更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两种先行处理模式
从行政机关处理赔偿事务的方式看、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分"决定式"和"协议式"两种。它们在处理方式和结果上有一定差异。

"决定式"的最突出特点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请求采用"决定"形式处理,一般不与请求权人进行协商或讨论,受害人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此决定。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虽未明确提出"决定"为解决方式,但其内容实际排除了正式协商形式,而只用了"处理"一词。规定虽然含糊,但实践中多采用半协商半裁决形式。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8条也规定:"被害人应先向有赔偿责任之官署以书面请求赔偿。书面送达官署三个月后,未经官署确认,或在此期间内对赔偿义务全部或一部分拒绝者,被害人得以官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韩国、瑞士也有类似规定。

"协议式"则以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双方协商为基础,以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果。许多国家和地区之所以采用"协议"方式,主要是考虑到赔偿争议复杂多端,要求当事人间能够共同协商,对损害赔偿额请求达成折衷妥协方案。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5条第1项规定:"除非请求权人先向有关联邦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且被请求之行政机关……作出终局之拒绝,不得对美国政府……提起请求金钱赔偿的民事诉讼";该法2672条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每一联邦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指定人必须依法予以考虑,评估、调解、决定或妥协、和解、受害人如果接受了这种决定或妥协、和解,则发生终局之效力,不得再行请求或起诉"。
(二)先行处理程序的提起方式
在行政机关内部提起赔偿请求一般有两种方式,一为单独请求赔偿;二为附带提出赔偿请求。

如果受害人仅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单独提出请求,而不涉及其他要求,则视为单独式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接受这类请求无须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需就侵权事实成立与否及赔偿数额等问题与受害人共同协商,达成共识。例如,某公民在被拘留期间,受到警察刑讯和殴打,如果他仅就被殴打受到损害请求行政机关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无须审查该殴打行为合法与否,而只须确定损害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行为侵犯造成损失而请求的行政赔偿。我认为这一范围过窄。单独式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对已经确认为违法侵权的行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二是对无须确认的明显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因为行政侵权行为很普遍,确认机关却只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如果要求所有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请求之前都要经过确认阶段,势必增加受害人的负担。况且有很大一部分行政侵权行为明显损害事实,而不涉及确认其合法与否问题,更无须通过复议或诉讼途径先确认为违法,再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如行政机关公务员殴打侮辱行为、狱政管理中的事实行为等,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范围,也没有适当的确认机关,因此,赋予受害人直接的请求是必要的,即受害人可就赔偿问题直接向行政机关单独提起,由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协商处理。

附带式请求,是指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在提出行政复议或其他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序的同时,附带请求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为主要内容,以赔偿损失为附带内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申诉,在要求有权机关审查并确认某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还可以附带要求侵权机关赔偿其损害。当然,附带式请求往往须经过两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二是就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由于确认机关未必都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此,会出现确认机关与原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确认机关责令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4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赔偿"。
二、赔偿请求权及受理
在行政机关内部赔偿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这些要件和手续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实体要件
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示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实体要件:

1.请求权人原则上是因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为而直接受损害的人。如被违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没收财物的人,被殴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的、被抚养人、支付丧葬费的人为请求权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赔偿请求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2.被请求人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3.请求依据是能够证明的损害事实。包括已受损失和必然的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假想、预料、期待的非现实损害,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确定行政机关赔偿义务和受害人请求权的一般赔偿法和特别法。
(二)程序要素

从许多国家、地区行政赔偿立法及实践看,程序要素是请求权人提出赔偿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步骤、方法、形式要求等综合因素。它主要包括:书面申请、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决定或协议期限、协议及赔偿金额限制等。
1.书面请求

受害人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请求赔偿行为属要式法律行为,因此,仅以口头表示请求赔偿的意思是不够的,难以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401条规定:"除非于求偿权发生后二年内对于有关联邦行政机关以书面提出赔偿请求,……对于美国联邦政府的侵权行为之诉,即归于消灭。"我国法律目前并未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但实践中做法则多采用书面形式。如行政复议程序中附带请求赔偿的,须以复议申请书为基础提出附带请求,一般均采用书面形式。
2.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

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这与诉讼上的消灭时效是一致的。许多国家、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期限,即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其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求偿权利,义务人早日履行其义务,以免时过境迁,发生举证困难,解除请求人与赔偿机关及公务员的顾虑。如果请求权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丧失胜诉权,即丧失要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当然,即使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权利人仍提出请求,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行政赔偿的请求期限也就是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由于它与民事赔偿有一定区别,因此多采用短时效。
3.行政机关决定或与请求人协议的时限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请求权人的书面申请后,一般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认为无赔偿义务,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二是认为可以赔偿,与请求权人进行协议;三是既不拒绝,也不协议而是拖延不答复。为了保证请求权人及时获得赔偿,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尽早履行义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或协议的期限。例如,韩国法律规定赔偿审议会作出认可或拒绝的期限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权人可直接起诉。奥地利法律规定,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三个月内,如赔偿义务机关拒绝或未确认,被害人有权起诉。

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后的决定或协义期限有利于尽快解决赔偿纠纷,防止一案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和行政效率。我国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附带请求行政赔偿的,与复议期限一致,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决。今后国家赔偿立法也可规定为两个月的协议或决定期限。
4.协议或决定赔偿的金额限制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为安抚受害人滥用赔偿权,有些国家和我国台湾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赔偿数额的限制。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超过25000美元作出赔偿裁决,妥协与和解,应事前获得司法部长或其指定人的批准始为有效。我国台湾"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在一定金额限度内,迳行决定赔偿金额,超过限度,应报请其直接上级机关决定。金额限度,由行政院依据机关等级、性质、事权大小和经济状况决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尚无规定,可以考虑在今后的国家赔偿法细则中对不同级行政机关决定赔偿的数额予以规定和限制。
三、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协议的效力

赔偿请求权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的协议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更改,这是多数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2条规定,除非前项之行政调解系以欺诈方式达成,行政机关所为的妥协、和解、裁决或决定,在本法关于对美国联邦政府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限制下,对联邦政府全体官员均有终局的效力"。"请求权人接受前述的裁决、和解或妥协,对于该请求权人应产生终局的拘束力,并对美国联邦政府及其人员因其行为或不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构成完全之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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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161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行为,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物价的作用,提高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达不到税收起征点标准的个体工商业户,暂缓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国家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和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征收管理规定,严格按规定比例足额征收,严禁多征、少征和漏征,并做好应缴单位和个人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税务部门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解款书等征收票据,并加盖代征部门征收专用章。

第四条 县级代征单位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县、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缴专户,每月25日前将所征价格调节基金解缴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严禁挪用、缓交和少交。市级代征单位应当按月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结报和报送报表等资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要设专人管理价格调节基金专用解款书等征收票据,办理票据领用手续,分别发给市级代征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由代征部门按月核对,会同财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定期销毁。

第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程序: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请报告,附相关资料,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指定的项目牵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特殊应急情况下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除时间不受限制外,要按以上程序和要求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项目申报实行投资评审和政府采购制度。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部门,应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及项目经费预算。经批准的项目,应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要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申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概算;

(三)项目年度用款计划、用款时间和分类资金使用明细表;

(四)设备订货、征地拆迁等合同;

(五)资金筹措方案及拼盘资金项目的资金匹配承诺书;

(六)贷款贴息项目需报送银行贷款合同,利息支付证明等;

(七)有资质的评审单位的项目资金评审报告书;

(八)需实行政府采购项目的政府集中采购相关资料。

第七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审批程序: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政府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基金收支计划,组织有关评估机构和专家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项目进行审查评估论证,确认其可行性,综合平衡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未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价格调节基金、改变使用范围及用途。

第八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拨款程序:

(一)基金的审批和拨付。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根据市人民政府价格调控目标和重点以及上一个月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提出本月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财政局长、政府联系副秘书长审核,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或主任批准后,下达拨款文件。项目单位凭拨款文件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50万元以下的预算经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签批,50万元以上的预算经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签批,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根据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批的意见,行文拨付。预算中的工作经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财政局审查后直接行文拨付。

(二)匹配资金项目中的基金拨付。项目主管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拼盘资金项目的资金匹配承诺书和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及时到位匹配资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根据匹配资金到位情况,同比例拨付价格调节基金。凡匹配资金不到位的,不能拨付价格调节基金。

(三)项目资金的结算。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单位要做到月清年结。项目资金决算结余应退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基金专户,不退回的,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权冲抵下一年度项目主管单位和部门的项目资金。

第九条 申请拨付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进度款。应填写《拨款申请书》,并附《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表》、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中标通知书;

(二)项目尾款。应填写《拨款申请书》,并附竣工验收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专项补助款。应填写《拨款申请书》,并附《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表》和支出明细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保持一定的储备规模,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10--15%。

当市场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可以动用储备金调控市场价格,稳定市场物价。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贷款贴息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投资总额内的银行贷款额和建设(改造)周期内的实际贷款时间,确定贴息时间和贴息金额。贴息金额原则上为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专户核算,做到专款专用。改变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性质或基金使用数量发生增减变动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及说明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审核,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享受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储备商品,必须建章立制、建立账户、单独核算、专库存放、专人保管,严禁与正常经营商品统一核算和混装。

第十三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严格遵循“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拟定年度价格调节基金收支预算,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并编制年度决算报告。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决算表,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汇总。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规定项目和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月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报表。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市级项目主管单位和部门要会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报送项目决算报告。已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

具备审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当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项目立项报告、需招投标项目的招投标成交通知书、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标书、施工图预算、工程决算报表报告等资料;

(三)需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批复文件,购买合同及相关文书资料;

(四)财务会计账户及相关凭证;

(五)有资质的审查机构或中介机构的评审意见书或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书;

(六)项目结余资金上缴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专户的复印件;

(七)管护措施及制度;

(八)项目质量认证意见;

(九)项目工程验收总结及验收意见。

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资金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后,方可拨付项目资金尾款。

第十五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做到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检查、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发挥好基金的使用效益。要坚持“按进度拨款,前款不清、后款不拨”制度。凡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或项目进度、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5年内不得申报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并由相关部门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财政、审计部门要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对违反《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0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原《遵义市主要副食品风险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
(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缴纳乡统筹和村提留、承担义务工,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十一)接受乡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治安调解、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下属委员会主任。
人口少于五百人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产业结构调整方案;
(四)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
(六)土地延包、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一百五十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投票确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不得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
授权事项变更,应当随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
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按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村民代表需要调整或者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一般每三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村财务收支的具体情况;
(三)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四)村土地、山林、滩涂、水面、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经营;
(五)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
(六)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七)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八)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九)本村水电费的收缴;
(十)宅基地分配;
(十一)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
(十二)优抚、救灾、救济等款物的发放;
(十三)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四)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同时可以利用广播、印发公开信等辅助形式公开,并保证公布的内容全面、真实。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