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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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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宗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表彰在质量管理和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和个人,引导和激励本市各类单位和个人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卓越绩效,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能力,增强本市城市综合竞争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项设置)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包括“上海市市长质量奖”和“上海市质量金奖”两个类别,均分“组织”和“个人”奖,是市政府对质量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授予的质量奖励。其中:

  (一)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工作最高荣誉,主要授予质量管理成效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本市处于领先地位,对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卓越贡献,在本市具有标杆示范作用的组织和个人;

  (二)上海市质量金奖主要授予质量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本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在本市同行业内具有标杆示范作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奖励数量)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为年度奖。

  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总数各不超过2个;

  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组织总数不超过10个,按照制造业、服务业、小企业及其他组织(包括教育、医疗等)等,分别进行评定,获奖个人总数不超过5个。

  上述获奖数可少额或空缺。

  第四条(评定原则)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请;

  (二)科学、客观、公正;

  (三)严格标准、好中选优。

  第五条(评审标准)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组织评审标准采用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个人评审标准采用《上海市政府质量奖个人评价准则》。评审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六条(奖励及经费)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定,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奖励经费主要用于获奖组织或个人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管理机构及职能)

  市质量技监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成立上海市政府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审定委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履行以下职能:

  (一)指导、推动、监督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

  (二)审议、通过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及评审规则;

  (三)审议、公示评审结果;

  (四)确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提请市政府批准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拟奖励名单。

  第八条(办事机构及职能)

  审定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定办”,设在市质量技监局),负责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能:

  (一)组织制修订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及评审规则;

  (二)建立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和评审组;

  (三)制定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年度工作计划和方案;

  (四)组织开展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

  (五)承担审定委赋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评审机构及职能)

  审定办根据评审需要,在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范围内,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评审组,开展年度评审工作。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组自动解散。

  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资料评审、现场评审及综合评价;

  (二)撰写评审报告;

  (三)提出获奖建议名单;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培育和宣传)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行业协会及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行业和本辖区申报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以及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先进经验和成果的宣传、推广。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组织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的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质量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要求,具备相关资质或证照;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持续改进效果显著;质量管理工作具有行业特色、企业特点,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在上年度位于本市同行业领先地位,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营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责任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重大有效投诉,无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组织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获上海市质量金奖3年以上;

  (二)建立持续改进、追求卓越的质量文化,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

  (三)具有卓越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在上年位于国内或本市领先地位,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营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本市前列;

  (四)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广泛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重大质量投诉;无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个人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的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从事质量或质量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有较强的质量创新和改进意识,积极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独特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对提高组织或行业质量水平和绩效做出重要贡献;

  (三)积极组织和参与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对形成组织质量文化做出重要贡献,给组织和社会带来显著效益;

  (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榜样作用。个人所在组织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个人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从事质量或质量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二)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在所在组织或行业积极推广、应用先进质量管理理念、方法,对提高组织或行业质量水平和绩效做出突出贡献;对形成组织质量文化做出重大贡献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卓有成效的工作方法和经验,给组织或社会带来卓越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长期从事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或管理实践;

  (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恪守职业道德。

  个人所在组织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四章申报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申报)

  审定办每年在有关媒体、网络上发布申报通知或公告,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申请。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填写《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并将申报表、组织或个人概述、自我评价报告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推荐机构。

  第十六条(推荐)

  推荐机构在通知或公告规定时限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推荐意见,报送审定办。组织或个人可以经下列推荐机构申报上海市政府质量奖:

  (一)行业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

  (二)区县质量技监局;

  (三)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

  审定办组织对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基本条件、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必要时以书面形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通过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第十八条(资料评审)

  审定办组织评审组,根据评审规则,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组织和个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组根据资料评审结果,按照好中选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由审定办反馈资料评审结果。

  第十九条(现场评审)

  审定办组织评审组,根据评审规则,对通过资料评审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现场评审,并形成现场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综合评价)

  审定办组织评审组,对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的申报表、现场评审意见等进行综合分析,编写综合评价报告,择优提出获奖建议名单。审定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提出获奖推荐名单,并附相关材料提请审定委审议。

  第二十一条(审定公示)

  审定委审查综合评价报告和获奖推荐名单,表决确定拟奖名单;经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后,确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提请市政府批准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批准通告)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名单后,审定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获奖名单。

  第二十三条(表彰奖励)

  以上海市政府名义对获奖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由市长向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宣传推广)

  由审定办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和个人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引导广大组织学习先进的质量经营模式,推进本市质量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第二十五条(避免重复申报)

  组织或个人在同一年度内不得重复申报各级政府质量奖。获奖组织或个人在获奖后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由于重组、改制等原因使组织主体结构产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透明度,接受媒体、社会公众和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材料的真实性)

  申报组织或个人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经核实后,由审定委决定或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八条(获奖义务)

  获奖组织和个人应履行向社会推广、分享其先进管理经验和方法的义务(涉及商业机密的除外),并不断推进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创造更具特色的质量经营管理的新方法、新经验,带动本市广大组织质量整体水平提升;获奖后3年内每年须如实填报《上海市政府质量奖年报表》,交所在区县质量技监局审核,并报送审定办。

  第二十九条(获奖称号使用规则)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在组织或个人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度,但不得用于产品宣传,不得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上海市质量奖标志或获奖称号。发现违反者,由审定办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评审纪律)

  评审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并保守申报组织或个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回避)

  评审组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与申报组织和个人有利害关系的,本人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二条(双向监督)

  建立评审人员和受评组织双向监督反馈制度。受评组织对评审人员工作质量及执行纪律情况做出评价,评审人员对受评组织守纪情况做出评价,反馈审定办。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原《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区县质量奖励)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县相应的政府质量奖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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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五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五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七五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贰仟壹佰伍拾万英镑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许按照附表(一九七五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七五年/乙表为埃及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九七五年/甲表和一九七五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扎卡里亚·陶菲克
    (签字)                (签字)
【内容提要】围绕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定位,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总目标和总要求,从研究检察权与检察机关侦查权关系入手,分析检察机关在履行宪法赋予侦查权活动中存在的问题,阐述检察机关侦查权制度的有关理论,提出完善检察机关侦查权理论体系和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 键 词】特别检察权 特别侦查措施 调查权 侦查管辖 补充侦查
近年来,在学术界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争论十分激烈,有学者主张取消检察机关侦查权,使其成为单纯的公诉机关;也有一些社会知名人士从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出发,主张突破现行宪法框架,仿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美、日等国家的反腐败做法,成立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并行的“国家廉政总署”,专门行使原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而检察系统同仁的观点当然是主张进一步完善侦查权制度,并提出了一些理论支撑和有关侦查权改革的建议。笔者认为,这些同仁的观点应当是很客观的。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党的“十七大”报告为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作出了权威性的注解,对检察改革的方向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下面,笔者围绕这一精神,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检察机关侦查权问题,有不妥之处,请不吝赐教。
一、完善检察机关侦查权制度是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
检察机关侦查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探讨检察机关侦查权制度必须首先对检察权理论中的一些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关于检察权力方面的概念有“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等提法,应当如何定义“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二者有什么联系和区别?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在实际工作中也有被混乱使用的情况。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既是宪法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是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并行、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向它负责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宪法对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性质的定位,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切实执行法律,并监督全体公民和组织严格遵守法律,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检察权”的概念以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并与其它国家权力相区别,是独立于国家职能中的行政权、审判权和军事权之外的国家权力。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监督”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专门术语,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察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活动[1],是《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定位,而就国家权力的划分来讲,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应当统称为“检察权”,而不应当称为“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的提法没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只是学术概念;行使检察权的各种活动和过程应当称为“法律监督活动”。诸如“检察监督”等提法,是根据监督主体不同相对于“人大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而言的,不是特定的法律术语。
而《检察官法》第六条把“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与公诉、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职责”并列举出,规定为检察官的职责,是以当前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为依据,以突出强调法律监督职责来说明检察官职责的,这里的“法律监督”应当主要指的是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等工作职责,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有区别的。检察官的上述几项职责在逻辑关系上是并行的,也是有区别的,不能理解为侦查、公诉等工作不属于法律监督活动。
基于这样的理解和概念划分,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权应当包括法律监督权、侦查权和公诉权。法律监督权指的是侦查监督以及民事行政检察、监所检察等监督权力和职责。有学者提出:“检察权与侦查权、法律监督权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属于属种关系[2],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由此,我们可以对“检察权”定义为:“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及公诉、法律监督活动,行使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以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也就是集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三位一体的混合性国家权力[3]。
近年来,在“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呼声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有逐渐削弱的趋势,特别是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缩小了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案件范围,对直接受理案件的犯罪主体范围也进行了严格限制,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限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侦查手段方面,严格限制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程序适用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但是,由于没有公安机关的特殊侦查手段,很难获取高科技、高智商、高级别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由于警察和律师权力不断扩张,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成了“鸡肋”,《说明不立案理由书》、《通知立案书》往往成为一纸空文。由于庭审方式的转变,法官成为审判的主角,出现“审判引导公诉”的怪现象,一些基层检察院公诉什么罪名,都要事先征求法院的意见;多数检察院多年没有抗诉案件,完全丧失检察机关的重要监督权。
由于法律监督职能的削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司法人员枉法裁判等问题日益突出;一些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冤案、错案频频发生,虽然原因很多,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力是重要原因,甚至个别检察机关和工作人员面对压力和诱惑,不敢监督甚至同流合污,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
因此,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尽快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要真正把对检察权理论的认识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以侦查权的权威体现检察权的权威,以完善的检察权制度体现党的“十七大”和宪法对检察改革的总体改革要求和职能定位。
二、特别检察权赋予侦查权更广阔的外延
在学术研究和现行法律条文中,还没有“特别检察权”的概念和术语。笔者认为,引入“特别检察权”的概念,主要是基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这里的检察权,笔者理解,应当包括对上述特别案件的特别侦查权、特别逮捕权、特别公诉权等全部检察权。
我们知道,从1949年9月21日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产生的最高人民检察暑,到1954年9月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产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从1957年到1966年检察职能被严重削弱、1968年被砸烂,再到1966年到1978年人民检察制度的空白阶段,新中国的检察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决定重建人民检察院,1979年7月修正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一步确立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法律地位和职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经修改,但仍然保留了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为什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这一职权呢?笔者认为,这应当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宪法地位和法律监督职能的进一步明确确认,也是在检察机关刚刚恢复重建以后,党和国家针对在“文革”期间法制遭到严重破坏,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特别权力,旨在通过检察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的畅通,使检察机关真正成为“法律的守护神”、 维护国家法律的“代言人”。当时,虽然没有“特别检察权”的法律术语,但是,1980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为专门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而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的决定,则是在宪法之外对检察机关的特别授权,开启了以法律手段解决特殊主体实施特殊犯罪问题的先河,为我国法制建设写下了浓重的一笔,对今天的检察权理论研究和司法改革均有借鉴意义。
围绕宪法赋予检察机关这一特别检察权,笔者认为,在对检察权的理论研究时,我们应当在宪法的框架内,对检察权的认识有以下突破:
突破一:赋予检察机关对特别案件的侦查权。
所谓“特别案件”,主要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严重危害重大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重大安全事故案件、重大泄露国家秘密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等;以及特别身份人员的犯罪案件,如省部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等。对于这些案件,由检察机关行使特别检察权,能够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对于上述案件行使侦查权的法律依据,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是重要的法律依据。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但是也采取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以体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宪法性规定。对此,我们应当从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和职能定位的高度,理解《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有关规定精神。
也有的学者主张恢复检察机关的普遍侦查权[4],强调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刑事案件都有侦查管辖权。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恢复检察机关普遍侦查权,不仅与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相抵触,而且偏离了《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定位,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赋予检察机关特别检察权,并不是恢复检察机关普遍侦查权,而是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是维护宪法权威的需要,是树立检察权威,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及政策贯彻实施的需要。当前,我国政局稳定,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反腐败斗争面临非常严峻的形势,从一些揭露出来的案件看,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腐败犯罪案件向着高级别、国际化、集团化方向发展,严重威胁着政权的稳固和执政党的威信,国家法律、政策受到严重挑战,由此引起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另外,由于一些行业、部门和地区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甚至勾结黑恶势力欺行霸市、鱼肉百姓,造成重特大事故频发,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检察机关对这些案件行使特别检察权是完全必要的。
突破二:赋予检察机关特别侦查措施权。
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决定采取拘传等五种强制措施,但是,在强制措施的执行上却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并没有完全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在侦查措施方面,一是内设侦查机构没有包括秘密监听、黑客技术、电子跟踪等技术侦查决定权和实施权,给侦破无受害人、无现场、实物证据少,依靠言词证据破案的贿赂犯罪案件带来极大困难,如果破案需要,只能商请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二是内设侦查机构没有侦查实验权,如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应当“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三是内设侦查机构没有通缉权,如果是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需要通缉,可商请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是否发布的决定权不在检察机关。
笔者认为,没有上述特别侦查措施的侦查权,是不完整的侦查权。如果以检察机关不具备这方面的人才和经验而不赋予检察机关完整意义的侦查权,既违背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也背离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另外,这样也与国际惯例不符。一些人对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颇有异议,总是以“保护人权”等借口阻止检察机关特别侦查权的合法化。但是,为了多数人的人权,我们更有必要打击贪污腐败分子。2004年9月在我国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通过的《国家交往中的腐败及相关犯罪的决议》为今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特别侦查手段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实际上,香港廉政公署、美国反贪机构均有合法的特别侦查手段,并值得我们借鉴。
三、完善侦查权制度必须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
调查权是与侦查权关联密切的专门权力。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权,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立案侦查前均进行必要的初步调查,即我们通常讲的“初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来源主要是举报,而初查一般是对举报材料的核实,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的权力,只有在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后才转入立案侦查阶段。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是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特点决定的。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对象是工作性质政治性、犯罪手段隐蔽性极强和犯罪主体特殊的职务犯罪案件,不经过长时间的调查是无法进入侦查程序的。另外,虽然调查工作由核实举报材料开始,但是,检察权的特点决定了调查活动必须主动出击,不能坐等举报材料。虽然有资料表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来源70%以上来自举报,但实际上有约20%的案件线索来自工作人员的“调研”,也就是我们平时讲的“自摸”线索,只不过在统计案件来源时归入“举报”的范围。。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是十分必要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的初查对于立案侦查非常重要,是决定能否准确、及时发现和追诉犯罪的关键环节。但是,初查又是十分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初查手段和权限的限制。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12小时”,初查是接触被调查人也不得超过12小时,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突破案件,发现隐秘性极高的贪污贿赂犯罪是极其困难的。一些办案人员为了多争取控制被调查人的时间以突破案件,采取向纪检监察机关“借时间”的办法,求助纪检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两规”措施,然后分别调查的办法,造成职责不清,违法办案。一些地区、单位立案数持续下降,导致贪污腐败分子得不到及时准确查处,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调查权,提高侦查工作的准确性,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十分必要的。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是完善司法权力配置的必然要求。在中国的反腐败机制中,“党委领导、纪检协调”成为主导因素,许多案件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首先调查后发现犯罪而移交检察机关进入司法程序的,经过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似乎成为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必经程序。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腐败问题,“两规”这种非诉讼方式是其重要手段,不但可以限制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而且由于“案情重大、复杂”,被调查人被“两规”的时间很长,有时达一年左右,在“两规”期间往往有武警战士警戒或者看管。尽管如此,仍有被调查对象逃跑、自残、自杀等问题发生。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没有受到任何监督,其“两规”手段也深受一些人的质疑,甚至受到西方国家的政治攻击。反观检察机关进行初查就没有这些手段和权力了,即使检察机关通过接受举报案件线索首先开展的一些调查,在决定初查时也被要求必须事先向党委请示、报告,是否可以开展初查以及怎样查。这种做法不但有违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而且增加了调查工作的环节,降低了工作效率,增加了泄密的几率,本来要求密级极高的初查活动却在阳光下操作,调查工作的成功率也就很难保证了。我们应当承认,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犯罪离不开党委的正确领导和有力支持,但检察机关的正常调查和侦查活动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内部工作问题,如果一律都向党委请示汇报,难免有以党纪、政纪代替法律之嫌疑,这应当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权力配置的重大障碍。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具有可比性。如果检察机关调查权与公安机关调查权比较,也存在明显的差距。《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公安机关很大的调查权,如盘问、留置、口头传唤的权力,都是公安机关调查违法犯罪案件的重要手段,至于警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使用武器,更是检察人员望尘莫及的权力。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具有可行性。近些年,检察机关按照中央的有关部署,与公安、工商、税务、审计、安全、海关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了相互联系协调的机制,根据各自职能,相互移送案件线索;对于发生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还采取了联合调查组的形式进行处理。虽然这种执法形式的效果有待于实践检验,人们对这种执法形式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但是,无疑为今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提供了实践基础,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四、提前介入制度是检察机关侦查权制度的必要补充
“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进入提请逮捕前进行监督的活动,是在侦查监督实践活动中总结出的一个具体侦查监督方法。根据一般的理解和通常的做法,提前介入活动的目的主要是引导侦查机关准确取证,防止证据灭失,为批捕和公诉打基础,不属于侦查活动,没有直接调查取证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从实践情况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情况很少,即使提前介入了,也只是“参加讨论”,侦查监督职权几乎形同虚设。还有一些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前介入,但没有介入,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一些应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在提请逮捕时检察院才知晓,批准逮捕后与公安机关协商移送检察机关;还有个别公安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自行立案侦查并采取拘留措施后才移送检察机关。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是“提前介入”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侦查监督”的规定太原则和过于笼统;而第六十六条则只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可以参加讨论”而已。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侦查监督的十一项职责、权力,则只是重复检察机关原有的法定职责和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没有什么新意,操作性极差,对公安机关也没什么法律约束力。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活动法律依据不足,不宜过多使用。在今后的司法改革和立法中,要对“提前介入”的目的进行修正,把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一个重要补充,而不仅仅是引导、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程序方面,可以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应当邀请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取有关证据和采取强制措施;认为该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受理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同时,还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必要条件、案件的范围和类型,以可能涉及职务犯罪案件、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法令案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为宜。
五、自行侦查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重要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里的“自行侦查”,就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自己开展搜集证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活动。自行侦查活动在实践中主要是自己补查有关证据,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追捕遗漏的犯罪嫌疑人等活动。
对于自行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得比较笼统。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在以下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一是可以决定自行侦查的条件。当发现公安机关有非法收集证据、徇私枉法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有关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时,应当决定自行侦查。
二是明确规定在自行侦查阶段享有公安机关所有侦查手段和措施的权力,对新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留、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
三是经过自行侦查如发现案情重大复杂,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四是自行侦查终结后可以决定直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对于直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议复核。
五是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调动公安机关办案力量予以配合,服从检察机关的指挥。
有了这样的规定,自行侦查才是真正的侦查,公诉引导侦查才具有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才能落到实处。
六、调整侦查管辖是检察机关侦查权制度改革的核心
侦查管辖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上的职责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