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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医疗保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18:43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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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医疗保障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40号


  《汕头经济特区医疗保障规定》已经2012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医疗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医疗需求,实现城乡医疗保障一体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医疗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医疗保障是指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三条 医疗保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城乡统筹、机制创新、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医疗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乡居民平等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障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审计、民政、教育、地方税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征集,实行市级统筹、区县核算、风险共担的机制。
  特区逐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市、区(县)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由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城乡居民,以及在特区范围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与政府补助相结合。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
  (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
  (三)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
  (五)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医疗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按规定设立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就医、购药等费用。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参保期间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享受相应待遇,但不得重复参保和享受待遇。

第三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包括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下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实行公务员管理(含参照管理)单位中的在编工勤人员(含退休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与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的人员。
  参保人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为参保人(含退休人员)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
  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
  (一)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
  (三)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
  (四)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不能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或者采取其它形式,适当减轻本单位职工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十四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包括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费由参保人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
  第十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并参与监管服务。经办机构负责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索赔。

第四章 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包括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和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
  第十七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缴纳费用;
  (二)本市户籍的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的住院、门诊费用;
  (三)其他情形的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范围:
  (一)贫困精神病患者医疗、康复救助;
  (二)贫困白内障患者医疗救助;
  (三)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
  (四)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救助;
  (五)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资助;
  (六)特困残疾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在特区范围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金的下列人员,可以享受优抚医疗待遇: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因战因公伤残人员;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红军失散人员;
  (四)复员军人(含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堡垒户、老苏区干部);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的退役人员)。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于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拨付专项资金、当地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基金来源于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当地福利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民政部门划拨资金、社会捐助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五章 医疗保障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并在定点医疗机构中推行定点医师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定点医师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医疗救助对象的资格认定以及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预算、筹集和管理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对象的资格认定以及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基金的预算、筹集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区建立医疗保障统一经办服务机制。参保人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经办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按时足额支付医疗保障待遇,并于每年第三季度将上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特区建立医疗保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之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二十七条 特区建立上级医疗卫生机构与下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分工协作机制,推行基层首诊、分级医疗、双向转诊、上下联动的服务模式。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经办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职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骗取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或者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医疗保障服务、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标准依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调整时,由相关部门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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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大中专院校,各大企业:
《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补充通知》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居民在日常生活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建筑垃圾和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以及垃圾无害化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单位内部清扫收集和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以及“门前三包”等费用。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承担。专项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和消纳处置的成本,不足部分由南平市、延平区两级财政承担。
凡在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具体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下列规定与相关单位签定委托代收协议,委托其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与南平市供排水公司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户,由市供排水公司负责代收,代收手续费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征收额的5%向市财政申报,南平市财政审核拨付;
(二)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由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负责征收;
(三)自收自运至垃圾处理厂的单位或个人,由垃圾处理厂负责计量,由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负责征收;
(四)外来暂住人口以及供水区外、自备水源的缴费对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在的村(居)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收手续费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征收额的8%向市财政申报,市财政审核拨付;
第十一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与委托收费单位签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协议,内容包括:
(一)委托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户和外来暂住人员实行定额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9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5元,由居委会代征4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3元。
2.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12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7元,由居委会代征5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4元。
3.2016年1月起,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15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9元,由居委会代征6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5元。
城市居民户月用水量少于1吨的,该用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暂予以免征。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农贸市场从垃圾运输到处置环节的费用,按其用水量实行“水消费系数法”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和社会团体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37元;农贸市场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45元;商业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96元;其他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37元。
2.2013年1月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和社会团体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45元;农贸市场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90元;商业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15元;其他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45元。
(三)漂染、单一性经营的游泳场馆、洗车场、啤酒厂、纯净水加工厂等特殊用水群体从垃圾运输到处置环节的费用,按其生活垃圾实际产生量实行计量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每吨垃圾征收101.41元。
2.2013年1月起,每吨垃圾征收121.41元。
(四)工业企业按照上年年末在单位发放工资的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聘用人员)每人每月3元标准计征。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农贸市场垃圾处理费按处理环节不同收取:
1.自行清运垃圾至垃圾处理厂,每吨垃圾处理费按政府与垃圾处理厂签订的处理费标准征收;
2.委托清运至垃圾处理厂的,每吨垃圾除按政府与垃圾处理厂签订的处理费标准征收处理费外,加收61.41元的运输费。
第十三条 烈属、五保户以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持民政部门有效证件予以免征。
城市消防、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生产用水予以免征。
用水量大,产生垃圾少的单位,可向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南平市物价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支出由南平市财政列入部门综合预算,专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和消纳处置设施的改造、建设、运营管理费用等。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或阻挠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受委托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专用票据、收费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南政〔2002〕综248号)同时废止。

























浅析入世后中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郭宝明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嘉定,201800)


[内容摘要]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无疑提出了一个挑战。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TRIPS协议确立了司法审查的原则。知识产权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成为了我国入世后知识产权法所必须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司法审查制确立的意义对我国影响深远。因为通过对其成因的分析和其对中国今后的影响,有利于实现我国的两个战略的实现———依法治国战略和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关键词] TRIPS协议 司法审查 行政行为


为了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与世界知识产权规则接轨,入世前夕我国立法部门先后对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做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其目的十分明确,履行我国在加入WTO时,就知识产权问题作出的承诺。而在修改过的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中最显著的莫过于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因为一方面在于它与原有中国知识产权法中“重行政,轻司法”的风格有很大的不同;另一方面在于它的确立与我国正在实行的依法治国战略和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相吻合。

一 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

与原有三部旧法相比,新修改不久的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有一个显著特点即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
从法学基本理论上讲,司法审查与司法纠济基本同义。即对于权利受害方,无论其权利是受到相对个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侵害。还是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也不管这种侵害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只要权利人向司法机关请求或在特定情形下,司法机关依职权,对权利受害人给予补偿的一种保护途径。相对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近代社会的私力救济而言,司法救济在性质上一种公救济,也是社会发展、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
司法审查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对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具有代表性,法院对政府的命令、决定、裁决等抽象的和具体的行政行为都有权审查。根据宪法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和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审查政府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联邦法院判例审查政府滥用权力的行为。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审查备受重视。因为首先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作为强势一方的国家和政府其行使职权时,难免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弱势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权利必须受权利制约。而这种制约的最好体现是权利个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国家的法律,向专门履行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起诉,请求制止权利的不正当使用。其次,在近现代的国家机构的构建中,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相比,司法机关始终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要想真正实现法治就必须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使其能够真正行使自身的权力。而通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控制,不失为一个提高自身地位、制约权力滥用、保障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
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原有的三部知识产权法重行政保护,轻司法救济。作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显著特色——行政保护(执法),长期以来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中居于特殊地位。当然,这对于当时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已经足够了。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行政执法的确立不失为一条经济、快速、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途径。因为在打击盗版、查处侵权假冒商品方面,行政执法拥有司法救济所无可比拟的优势。而且行政执法也与中国当时不重视法治的社会大环境相适应。但总的来说,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有效手段——行政执法,在今后的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中仍然占有一席之地。并且WTO法律文件对知识产权的国击保护规定了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两种途径。表现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二节“民事与行政程序救济”中仍肯定了通过行政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然而,纵观修改后的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我们仍然能够明显感觉出司法救济即司法审查加强的趋势。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历程看这同样也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从相对松散的WIPO到1979年的东京回合谈判的“准司法模式”再到WTO中的TRIPS协议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这一切都表明了司法审查制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的作用越来越强。就国内而言,表现在:行政执法相对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而言,具有下列特点:经济它省去了繁琐复杂的司法程序能够使广大知识产权权利人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有效的保护;快速,它不必经历相对“漫长”的诉讼时段,只要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他人侵权并找出相应的证据然后向行政机关请求就可以快速制止侵权人的侵权,从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有效,长期以来无论国内外行政手段相比司法保护而言,都是最有效的手段,并且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具有司法保护所“无可比拟”的优势。新修改过的三部知识产权法分别都确立了相应的司法审查。例如新《专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2款、第55条也有同样规定。新《商标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49条、第5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条款,明确表明了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既是我国入世后在知识产权法上与TRIPS协议相接轨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同时,也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具体体现。

二 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确立的成因。
1 司法审查制度在TRIPS协议中的重要地位。
司法审查(judical review)是WTO所规定的透明原则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TRIPS协议作为WTO系列法律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继承了GATT(1994)的许多基本原则,透明度原则即属其一。显然司法审查同样也是TRIPS协议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例如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41条中(4)项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Parties to a proceeding shall have an opportunity for review of final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and of at least the legal aspects of initial judicial decisions on the merits of a case."(1)即“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此条款明确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和初审后的司法审判如果权利人认为不合法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司法机关必须接受。而而我国原有专利法第条第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对于行政终局决定当事人一般不可以再有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修改后的新专利法第条第款明确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旧两法相关条款的截然不同明确反映了TRIPS协议中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影响,也体现了其在TRIPS协议中的重要地位。此不难发现司法审查尤其是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在TRIPS协议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这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也有利于在知识产权贸易中贯彻执行透明度原则。
2 司法审查制度是使TRIPS协议在世界知识产权领域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保障。
当今世界主管世界知识产权事务的两大重要国际组织分别为:1970年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而WTO对知识产权事务的管理主要体现在TRIPS协议中从WIPO到世界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了两足并立之势这种趋势的根本原因归根结底在于WTO中的协议对知识产权事务的规定具有约束性和较强的操作性与缺乏有力的保障机制的WIPO相比,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极大地赋予了相关当事人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可诉权因为纵观法律其是否有效最根本在于其是否在社会中被执行和遵守。而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无疑成为法律作用得以最终实现的根本保证。从WIPO到WTO的分化演变`的事实更加体现了司法审查这一制度是使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有力保障(因为一般国际条约之所以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归根结底在于其先天缺乏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机制,如曾被人戏称为“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
TRIPS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体现在国际和国内两个方面:在国际上,体现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争端的防止与解决”中这主要是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其中明确规定对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机构请求复审;在国内上体现在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中这主要集中在第节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中和第一节总义务即第条第项。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详细的规定了各成员国对知识产权的诉权保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救济协议对各成员国的国内司法审查的高标准要求是通过强化司法审查机制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控制和防止行政权力滥用而实现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协议的各项规则在各成员国内得到切实的执行与实施。也正是这样,TRIPS协议才受到了各成员国的信赖从而使协议在世界知识产权领域中成为了一条最重要的国际准则。

3 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也是我国实现法治目标的要求和体现。
作为当今世界各国间贸易的主要组织WTO,同时又是一个具有高度法治化的组织。作为法律文件之一的协议很显然也是高度法治化的产物素有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宪法之称的TRIPS协议其法治化表现一方面在于将知识产权的原则性要求规范化制度化另一个方面就体现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即TRIPS协议中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因为协议在各成员国具体体现,表现为由行政机关将协议的相关规定在国内首先适用,而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与控制,从而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有人曾将TRIPS协议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称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也是法治化的要求与体现。当今的中国正处于实现依法治国的征程中将司法审查机制引入中国有利于促进中国法治的进化,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
入世后的中国同时也面临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任。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执法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可以从外部推动并促进中国社会向法治目标迈进因为作为成员国这个战略目标有利于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并将实质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司法救济一向是法律规定的终局性救济途径。而法治要求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和争端都可以提交法院审查或解决这也是法学理论中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体现司法救济的范围和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一国法治水平的高低。“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审查制度的发达的程度和审查范围的大小,往往是其法治水平的重要杠杆,而法治水平发达的国家,其不将司法审查作为法律救济的终局手段,且司法审查的范围几乎无所不及这本身就是人类发治发展的必然成就和趋势。”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很容易看出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这既是与国内国外法治环境相适应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与世界接轨的必然要求。

三 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上的确立对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的影响。

1 有利于实现我国的依法治国战略,提高我国法治水平。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识到了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法治环境促进我国法治化进程的进行。但真正实现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与完善归根结底在于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我国之所以在司法审查范围上对TRIPS协议各成员国作出广泛的承诺主要是国际社会对中国贸易政策的透明度和法治程度的担心。他们希望其国民在中国的知识产权贸易中得到可靠有效的法律保障。而且司法审查制度在中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可以促进其增强与中国从事贸易的安全感。
2 有利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充分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实现我国知识产权发
展战略。
有人认为在知识产权法上确立司法审查制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的发戴蒙德
展因为TRIPS协议是由发达国家制定出来的。例如:美国乔治顿大学法学院R-教授所说的,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所有WTO规则不仅在理念上是美国式的连措词都是每国式的虽然这种看法反映了一定的客观事实。(作为超级大国的美国,经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各种国际条约中,以利于实现其国家利益。)但是我们同时也要看到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更容易充分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进步与发展,从而实现中国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主要表现在:
(1) 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控制,促使行政机关不敢随意滥用行政权力,从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这样有力于更大地激发起创造力。从而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充分发展;
(2) 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营造良好的国内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使发达国家机关权利人“放心大胆”来中国运用其知识产权这样一方面在客观上带来了我国经济发展所急需的先进技术。另一方面,随之技术的引进必将激发中国权利人的创造性。从而促进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与进步实现中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总之,在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上引进并确立司法审查制。既是我国加入WTO, 履行承诺做守义务的要求更是我国实现知识产权战略和依法治国战略的必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