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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技能开发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20:49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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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技能开发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职业技能开发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职业技能开发办法》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开发,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评价,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职业的具体范围,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发布的工种目录为准。
第三条 劳动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技能水平。
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是劳动者就业、上岗和在企业晋级、享受工资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有关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把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列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制定职业技能与工资挂钩的具体措施。

第二章 职业技能标准
第六条 职业技能开发,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
职业技能标准,按照技术水平的高低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不同的职业,实行不同的技能标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职业技能标准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的岗位规范。

第三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包括:
(一)从业前培训,是指对尚未就业的人员进行的获得就业能力的培训;
(二)技术工种上岗培训(含学徒培训),是指对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进行的获得技术工种必备技能的培训;
(三)特种作业上岗培训,是指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进行的获得特种作业岗位必备技能的培训;
(四)在岗培训,是指对在岗人员定期进行的更新知识或者提高技能的培训;
(五)转岗培训,是指对在本企业内部转换岗位的在岗人员进行的获得新岗位必备职业技能的培训;
(六)转业培训,是指对失业人员进行的获得新的就业能力的培训;
(七)其他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劳动者必须参加下列培训:
(一)初次求职人员必须参加从业前培训或者接受职业学校教育;
(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技术工种上岗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特种作业上岗培训。
其他职业技能培训,由用人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采取自学方法,学习技术,提高职业技能。
第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与职业技能标准相适应,实行初级、中级、高级三个层次的培训;进行岗位培训,可以以岗位规范为依据。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由职业学校和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根据办学能力,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社会力量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对承担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二条 劳动者取得初级、中级、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必须接受职业技能鉴定。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接受鉴定;其他职业的技能鉴定,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接受鉴定或者由劳动者自愿申请鉴定。
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鉴定相关职业的技能鉴定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或者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认定,发给考评员证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从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建立或者认定的试题库中提取;试题库中无试题的工种,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试题。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公正、公平,不得弄虚作假。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七条 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劳动者达到相应职业技能水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劳动者,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技师或者高级技师的评审。

第五章 职业技能竞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群众团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竞赛。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应当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设立“湖南省技术能手奖”,表彰技能高超并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和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并为职工参加职业技能竞赛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职业技能开发经费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开发所需经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预算安排的职业教育经费和就业训练费;
(二)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失业保险费中的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
(四)企业工会的业余教育经费;
(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和企业自有资金中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办企业的收入;
(七)贷款和境内外机构及个人的捐款;
(八)其他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开发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的项目合理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录用未经从业前培训或者未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人员,或者未经上岗培训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办理录用等手续,并可以按每人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特种作业人员未经特种作业上岗培训上
岗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者私自印制、倒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有效。



19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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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问题的批复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问题的批复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共西藏区委组织部,西藏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
你们报来的《关于兑现西藏工资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藏组字〔1998〕312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将西藏特殊津贴标准由现行的人均每月244元提高到人均每月340元,对离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请你们按此批复抓紧研究提出各类区的津贴标准,报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9年5月18日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19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秩序,规范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查处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的案件,必须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并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调查取证要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程序必须合法。
第七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时,应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决定由本单位主管负责人作出。
第十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应给予警告或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指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应受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答复当事人的申辩和询问,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四)宣布应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款收据。
依前款规定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本单位,并由本单位统一向指定的银行移交。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处罚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当事人自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对给予当场处罚以外的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制作立案报告报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决定立案查处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笔录;
(三)制作其他应调查事项的笔录。
第二十一条 调查笔录或现场笔录应由当事人或在场的有关人员核对后签字盖章。
对拒不签字盖章的,可由在场的执法人员签字盖章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
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进行登记保存,并填写登记保存清单或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视情况选择适当场所妥善保存,并于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须经本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认为案件基本事实已查清,应拟出案件处理意见书,并将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副本和当事人回执通知一并于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送达人可当场收回当事人回执通知,也可限期收回。
当事人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未交回执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其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到当事人回执后,应作出修改或不修改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建议,报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必须对案件处理意见书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由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七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送达。
当事人对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应当签收。挂号邮寄、公告送达的除外。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拒不签收的,送达人可留置送达,并写明未签收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由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于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
但对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收缴的罚款,可以当场收缴。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没收的非法物品或设施,应当交由有拍卖经营权的单位拍卖或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没收非法物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于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物品或设施的拍卖款项,必须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要求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其有听证权利的三日之内提出。
第三十八条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罚款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活动,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听证应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或与本案无关的机构的人员主持。
第四十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的辩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和引导,听证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听证纪律并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三)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与本案调查人员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
(四)对双方争执不下的问题,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辩论;
(五)辩论结束后,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听证应当制作记录,并由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对听证主持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单位首长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要求新的证人出席听证或举出新的证据需要认定时,听证程序可以中止,并延期举行。
延期举行的具体时间可另行通知。
第四十三条 听证记录应与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一并上报。

第五章 行政处罚备案程序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及时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立案批件;
(四)处罚决定书(或其他决定书);
(五)结案报告;
(六)调查笔录;
(七)行政处罚意见书(正本);
(八)当事人回执通知;
(九)听证笔录;
(十)其他讨论记录;
(十一)登记保存单;
(十二)强制措施记录;
(十三)财产处理单据;
(十四)其他有关的材料;
(十五)案卷封底。
对虽予以立案,但未作处罚决定或暂时调查不清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材料,也应按前款规定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必须一案一卷,并经立卷人签字盖章。
任何人不得私自增添或抽取案卷材料。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借阅。
第四十六条 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案件,应填写《处罚案件上报表》,于每季度末上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致使广播电影电视管理秩序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当事人回执通知”、“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处罚案件上报表》,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规定的样本制作。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