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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7:43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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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满足城市住房困难家庭阶段性居住需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创业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二、各区、县(市),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建设、社会参与、统一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
  四、市、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是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任主体,负责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制度顺利实施。
  市住保房管部门负责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研究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年度计划;统筹做好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和市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产运营等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负责制定出台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市建设部门负责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住保房管等部门根据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年度计划制定建设年度计划;负责对各区、县(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进行行业监管、指导、检查与年度考核;负责制定出台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负责制定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建立建管机构,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开展建设、管理等工作;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区的综合服务和管理工作,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各级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发改、物价、税务、工商、公安、城管、消防、人力社保、计生、监察、审计、民政、金融办、教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指导、配合和行业监管等工作。
  五、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结合城市产业布局等情况,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安排在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生活便利的区域。
  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包括在商品住宅、拆迁安置房等住宅项目中配建和独立选址建设两种方式。其中,独立选址建设分为市本级组织建设和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组织建设两种方式。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以建设集体宿舍为主,由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独立选址建设,以解决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问题。
  七、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主体与对应的住宅项目为同一主体。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各级政府(管委会)指定或批准的建设主体负责实施。
  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以招拍挂方式供应;在拆迁安置房项目中配建及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九、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符合相关规定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与对应的住宅项目统一进行方案设计与建设,确保建设标准不低于对应的住宅项目,其中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保障性住房配建协议的约定按期开、竣工及交付使用;拆迁安置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期开、竣工,并与对应拆迁安置房项目同步交付使用。
  十、在商品住宅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由土地竞得者全额承担;在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拆迁安置房项目中配建和市本级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政府负责筹措资金;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负责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筹措资金。
  十一、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前期审批、税费减免等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十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涉及的道路、排水、公交、垃圾清洁直运接驳点等配套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等配套公共建筑建设。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应当与对应住宅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同期交付、共同使用。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规模不超过项目地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10%。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外部的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或市政府明确的建设主体负责建设。
  十三、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按照保基本、可持续的要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十四、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并按照实用、简洁的原则进行装修,装修标准按照《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执行。
  十五、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产权人为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由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产权人为辖区政府(管委会)或其授权的机构。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无偿移交住保房管部门或由其有偿收购,具体在建设用地招拍挂时予以明确;在拆迁安置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由住保房管部门有偿收购。
  十六、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后,须报住保房管部门备案。成幢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按幢办理产权登记。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十七、住保房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管理等制度。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再由用人单位向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申请;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再由乡镇(街道)向当地政府(管委会)指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申请。具体申请程序由各地住保房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八、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申请地户籍;或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与当地用人单位签订一定年限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金一定年限以上,或持有申请地营业执照和一定年限以上的完税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符合申请地政府规定的标准;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符合申请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地可按照解困优先、人才优先的原则,根据保障需求和房源建设情况,分类、分期制定受理条件,确定保障对象,实行梯度保障。
  十九、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制度。通过公开方式产生选房顺序号,根据房源数量确定选房人员数量。列入选房范围的人员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承租的,其保障资格终止。未列入选房范围的人员进入轮候,轮候期一年,轮候期内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依次配租;轮候期满,根据届时制定的申请条件对轮候人员的资格再次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依次配租,不符合条件的,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终止。
  二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根据房源分布情况和申请人情况,按下列原则实行配租:
  (一)单人户申请家庭可申请非成套住房或成套住房中的一部分或小套型成套住房;
  (二)两人户申请家庭可申请成套一居室住房;
  (三)三人(含)以上户申请家庭可申请成套二居室住房。
  非本地户籍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认定为申请家庭人口数。
  二十一、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应当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平台进行管理。各区房源配租方案须报市住保房管部门审核发布后方可实施。配租结果报市住保房管部门备案。
  二十二、政府指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经租管理和行业监管,应建立房屋使用管理制度和银行同城委托收租制度,可运用公证制度实施契约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按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以加强对房屋使用情况的管理,并确保租金收缴到位。
  二十三、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物业管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对应住宅项目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选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二十四、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期满后经重新申请审核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续租。除城镇户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承租人的承租期累计不得超过两个租赁期限。
  二十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保房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管理成本的基础上,按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定。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其申报的年度收入情况给予一定的租金减免。
  二十六、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支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租金收入监管制度。
  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支出和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
  二十七、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中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缴纳。
  二十八、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保房管部门有权取消其租赁资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配合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实际居住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四)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出借给其他人员居住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装修现状的;
  (六)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未按要求及时办理退出手续的;
  (七)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他行为的。
  二十九、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住保房管部门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行为通报人民银行及市联合征信系统管理部门,市联合征信系统管理部门应将承租人的行为记入相应的征信系统;
  (二)将承租人相关违规信息在公共租赁住房现场进行通报,或在有关媒体上曝光;
  (三)承租人属于监察对象的,应将其行为通报工作单位监察部门,并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十、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之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按标准租金的三倍收取租金;
  (二)对有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承租人,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之日起2年内,不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对有其他规定情形的承租人,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
  申请人员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自发现并退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
  三十一、用人单位、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拒不配合住保房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的资格审核及租赁管理工作的,住保房管部门可通报上级监察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由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可将相关信息在有关媒体上曝光。
  三十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人员在资格审核、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三、五县(市)政府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三十四、市本级已建成和建设中的经济租赁住房及各区、县(市)已建成和建设中的创业人才(大学毕业生)公寓与外来务工人员公寓(以下简称两项公寓)统一更名为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本办法管理。本办法施行后,原已立项的两项公寓建设项目及已配租的两项公寓仍按原政策执行。
  三十五、本办法由市住保房管部门和市建设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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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9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自治区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撤销设区的市和盟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法制委员会,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补充任命。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需要,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秘书长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对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草案;
  (六)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七)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八)决定组织视察或者特定问题调查;
  (九)决定办公厅和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可以召集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提出提请主任会议讨论事项的方案;
  (四)阅批重要文电,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六)负责专门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相互间的工作协调;
  (七)处理主任、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参加会议。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三条 办公厅设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议定事项的督促检查,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
  (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公文处理、档案资料管理、办公自动化管理和保密工作;
  (四)负责人大工作理论研究,起草综合性文稿,调查研究和信息工作;
  (五)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综合协调;
  (六)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传;
  (七)负责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承办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控告、申诉的具体工作;
  (八)负责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
  (九)负责常务委员会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十)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人事、干部培训和机关外事工作;
  (十一)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接待和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三)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秘书长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办公厅厅务会议由办公厅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办公厅的日常工作。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和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二)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具体工作;
  (五)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财政预算部分变更以及财政决算的具体工作;
  (六)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提出报告;
  (七)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八)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审查建议;
  (九)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有关人事任免、代表工作和选举工作的具体事项;
  (十)围绕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和决定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十一)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二)负责地方性法规解释和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询问、答复;
  (十三)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会议由委员会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委员会的重要工作。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龙胜:贫困林农砍伐责任山林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龙君钱


  被告人:洪某 女 58岁 广西龙胜双洞村林农
  
基本案情:因其养子先逝,丈夫已瘫痪卧床十余年,加上自己年老体弱多病,生活极端贫困。迫于无奈,于年初伐掉自己责任山杂林19.95立方米,欲出售。后归案。龙胜检察院以其犯滥伐林木罪提起公诉。2009年12月3日,龙胜法院对其做出有罪判决,即有期6个月缓1年,并处罚金1000元。

  法理浅析:由于国家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本案一些司法工作人员一头就栽进《森林法》和《刑法》个别条款的误区之中,以至得出一个不合理、不公平的判决。笔者认为无罪:

  其一:该罪要件不齐全,洪某无罪

  伐林19.95立方米的行为是构成滥伐林木罪的重要条件,但并不是唯一的条件。还应综合考虑其它因素。正如邓玉娇杀淫官一案,客观上具有杀人的行为,但从其它情况来看却有诸多不同的结果,如伤害致死、意外事件、排除犯罪事由等。法官最后认定其属防卫性质,是无误的。我们从主观上来分析本案,应属无罪。

  法律社出版的《09年司考辅导用书第二卷》第231页中认为“滥伐林木罪的构成包括行为、对象和罪责”“此罪罪责:其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滥伐林木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很显然,本案行为人并不“明知”伐林行为会侵害到国家林业管理活动,并非故意实施这种行为。

  上述教材并未提到间接故意。也许有些实务者会疑问,即行为人虽不希望造成森林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却不设法防止,而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本案中洪某养子先逝、丈夫久卧病床、自己和丈夫都有病魔缠身。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生存,为了减少疾病的痛楚。以伐林换取生存,换取医药的行为时人之常情,也是人的一种本能。其实森林也有其一功能就是满足人们生活需要。本案不就是如此吗?因此,本案洪某主观上并没有罪过,从而也无任何主观恶性。

  从其主观方面来看,洪某实施的行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而不得已损害较小的利益(因为当保护环境和保护人权发生冲突时,国家还是更注重人权保护的,不是吗?),洪某的目的是正当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因此从社会整体上来看,其行为是正当的,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不但不应承担刑责,而且应得到保护和支持。

其二:官僚式的办证方式何时止?

  根据《龙胜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17和19条的规定,砍伐量达10立方米的,由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于那些身无分文的贫农来说,也太不现实了吧。即使花了一天一夜从村里走到县城,次日也不一定能找得到这个部门。

  我们有很多贫农一辈子一次也没有进过县城。加上有些是文盲,又不认得路。这种情况下,读者朋友们,你们能放心这样一位文盲农妇到县里办证么??笔者母亲就是文盲农民,我可不放心。若一去不懂得复返,这种不幸的后果谁来承担??笔者并不是鼓励林农不依法办证伐林。而是现实中这样的官僚式办证方式不可取。

  其三:能有饭吃,有病得医是我们农民最大的心愿
  胡锦涛先生10月份在世界媒体峰会上说“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全面建成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听了报告,看了新闻,可以让人心暖。但当得知我县林农洪某无钱吃饭,老无所养,病无所医。洪某二老还不得已伐林求生存,与病魔斗争的噩耗,不得不令人身寒。我们农村人可谓讲究清白一生。没有做亏心事,何来的罪过??

  综言,本案林农洪某无罪,是清白的。甚至我们不难看出,她的精神是高贵的,道德是高尚的,如洪某对爱情的忠贞,对家庭的无比关爱等等难道不是我们年轻人所值得学习的吗??

推荐:
1.《环境刑法研究》 法制出版 7801827562 ¥41圆
2.《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 中国检察 7801851005 ¥36圆
3. 案情参考:《洪大妈家庭困难砍树卖 无证采伐被判刑》作者:廖德超 吴列军
http://g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578 《中国法院网-广西》
4.作者其他相关“免责” :《龙胜旅游局在本案中不能免责》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912/20091209071910.htm 《东方法眼》

龙君钱(苗族)广西龙胜人